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分公司、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與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寧01民終1367號
判決日期:2020-12-16
法院: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分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公司)、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都置業)與被上訴人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中遠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9)寧0104民初130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和詢問各方當事人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對證據和事實進行了核對,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郵政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9)寧0104民初13062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違約金并承擔訴訟費用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上訴人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分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寧夏分公司”)與被上訴人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遠公司”)及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都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經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20年2月23日作出了(2019)寧0104民初13062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書判令上訴人郵政寧夏分公司向被上訴人中遠公司支付工程款3829954元,并按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3829954元工程款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的違約金。對此,上訴人郵政公司寧夏分公司認為,一審判決屬于明顯的錯誤判決,與基本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完全相悖,損害了上訴人郵政寧夏分公司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予以糾正。原審判決關于郵政寧夏分公司對通都公司支付中遠公司涉案工程價款承擔共同支付責任的事實認定和判決結果錯誤,依法應當予以糾正。根據原審庭審調查可以確定以下事實:郵政寧夏分公司與通都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簽訂的《合作開發協議》及2017年6月7日簽訂的《合作開發合同的補充協議》真實、有效,按照約定,郵政寧夏分公司僅提供涉案工程的土地,通都公司負責提供工程建設資金并負責工程的全面建設;依據郵政寧夏分公司與通都公司于2017年6月7日簽訂的《合作開發合同的補充協議》的約定,在滿足中環大廈完成開發投資總額25%的房地產轉讓的行政監管條件之前,涉案工程的前期建設的必要工程的承包商、分包商、設備供應商、材料供應商和勞動力均由通都公司選定,選定后告知郵政寧夏分公司以郵政寧夏分公司名義先行與通都公司選定的各單位簽訂相關的建設施工協議、監理合同等,但以郵政寧夏分公司名義所簽訂相關協議的履行主體仍為通都公司。在滿足中環大廈完成開發投資總額25%的房地產轉讓的行政監管條件后,郵政寧夏分公司將涉案工程產權轉讓予通都公司,由通都公司獨立開發建設,以郵政寧夏分公司名下簽訂的相關施工協議、監理合同也由通都公司自動承繼。中遠公司所提交的自中遠公司實施中環大廈降水、打井工程之日起至直至2019年1月份施工結束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完全可以證實:中遠公司自中環大廈降水、打井工程施工開始之日即由中遠公司和通都公司分別作為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對中遠公司的工作量進行確認。因此,中環大廈降水、打井工程自最初的施工單位的選定、工程價款的洽談、《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內容的協商確定等均是由通都公司與中遠公司之間進行的,中遠公司對于郵政寧夏分公司與通都公司于2017年6月7日簽訂的《合作開發合同的補充協議》的約定且通都公司為中環大廈實際開發建設主體等均是明確知曉且認可的,而且其也是按照該合同約定與通都公司之間實際履行了《合作開發合同的補充協議》。在滿足了中環大廈完成開發投資總額25%的房地產轉讓的行政監管條件后,郵政寧夏分公司已按照《合作開發合同的補充協議》約定于2018年7月24日將中環大廈項目資產全部轉讓予通都公司并依法辦理了產權轉讓登記手續,轉讓后通都公司成為中環大廈的開發建設主體,由其獨立履行開發建設責任,郵政寧夏分公司不再是中環大廈的開發、建設主體,不享有該項目的相關權利和權益。根據通都公司提交的《收條》完全可以證實:在中環大廈項目產權轉讓通都公司后,郵政寧夏分公司已完全退出《合作開發協議》及《合作開發合同的補充協議》的履行,相關施工合同的權利義務已全部由通都公司承繼與中遠公司全面履行。綜合上述事實,本案中中遠公司系由通都公司選定其作為中環大廈項目降水、打井工程的承包人,中遠公司對于涉案項目中環大廈的項目開發、建設資金均應由通都公司提供和支付的事實是完全知曉且同意的,案涉《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自始至終均由通都公司和中遠公司之間實際履行,通都公司已于2018年7月24日即取得了中環大廈的產權,此后郵政寧夏分公司已全面退出合同的履行,通都公司作為中環大廈的獨立開發建設主體和最終獲益方,已完全具備獨立履行能力且其已與中遠公司之間已全面實際履行合同。因此,在通都公司獨立享有中環大廈的產權后,中遠公司已與通都公司之間直接全面履行案涉《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等協議,應由通都公司單獨承擔涉案施工合同的履行,郵政寧夏分公司不應對通都公司的后續付款義務承擔共同付款責任。二、原審判決對于應付涉案工程價款數額的事實認定錯誤,依法應當予以糾正。《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的附件“工程量清單綜合單價報價單”還是《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補充協議》的附件“工程量清單綜合單價報價單”中,所約定的計量原則中對于輕型井點成孔為按井口數量計算,而關于輕型井點降水臺班的計量原則為為按照井點計量,而非按照井口數量計量,而該2份報價單所約定的輕型井點計量臺班降水臺班綜合單價中均為包含施工中所需的所有材料,也即每個輕型井點的水泵等設備及材料均由中遠公司提供,在中遠公司為每口井均配備了水泵及相關材料的情形下,按照井口的數量計量臺班當然符合合同約定;但在原審庭審調查中,中遠公司明確認可其在實際施工中并沒有為每口井配備水泵,而是以每個輕型井點配備1個水泵來帶動7口井的方式進行降水、抽水作業,而無論是每個輕型井點配備1臺水泵帶動多少口井其抽水量均不可能超過1個水泵其自身的抽水量。因此,中遠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為每個輕型井口均配備相應的水泵,未滿足每口輕型井按照井點數量計量臺班的計量原則,其實際履行行為并不符合《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及《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補充協議》所約定的按照輕型井點數量計算臺班費的條件,僅能按照其所實際提供的配備了水泵的輕型井點數量計算臺班費,也即監理單位出具的《關于中環大廈降水工程結算說明》中監理單位確認的大口井臺班數量為10032個、輕型井點臺班數量為31262個計算大口井點和輕型井點工程價款,以監理單位確認而中遠公司僅所主張的輕型井點打井數量917個作為輕型井點打井臺班費的計量依據。按照《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補充協議》中各方已對原《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中所約定的臺班費單價進行了下調后的單價大口井臺班費的單價為50元、輕型井點成孔費用的單價為160元,而輕型井點降水臺班費的單價為18元的計價原則,中遠公司應獲得的降水、打井施工價款應當為1211036元(大口井臺班數量為10032個×50元=501600元,輕型井點打井數量917個×160元=146720元,輕型井點臺班數量為31262個×18元=562716元)。在扣減其已收取的施工價款1017394元及違規施工罰款5000元后,實際欠付降水作業的施工價款應為188642元。
因此,原審人民法院將大口井臺班數量認定為10232個的事實認定錯誤,將輕型井點臺班數量按照井口數量作為臺班計量原則而不是按照合同所約定的以井點數量為臺班計量原則予以確認,從而導致輕型井點臺班數量最終確認為232946個的計量原則及事實認定錯誤,以致對于應付工程價款數額計算錯誤,依法應當予以糾正。三、原審判決對于支付違約金的責任的事實認定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根據《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所達成的協議條款第五條“計量與支付”的約定,涉案工程量應以發包人及監理方簽字確認為前提條件,工程款的支付以中遠公司應提供一般計稅方式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以及各方完成竣工結算等為前提條件。通過一審庭審調查可以確定:中遠公司與通都公司分別提交的有關監理方對工程量計量的確認文件對于涉案工程量的確定存在矛盾,且至今各方對于涉案工程價款的結算存在非常大的爭議,一審法院對于中遠公司要求判令支付的工程價款也并未予以全部支持。因此,在各方對于工程價款的數額沒有結算確認,涉案工程價款也沒有經人民法院生效的判決確認之前,工程價款的數額存在不確定性,該支付責任當然沒有產生,違約責任更是無從談起。另外,《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第五條第2款第(3)項明確約定,支付工程款前中遠公司必須提供一般計稅方式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因此,在中遠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前提義務時,支付工程價款的履行義務當然不具備,一審判決以《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中未直接約定中遠公司不開具工程款發票時通都公司和郵政公司寧夏公司可以以此為由拒付工程款的事實認定顯然違背了客觀事實及合同約定,屬于明顯的事實認定錯誤,應當依法予以糾正。綜上,一審判決對于工程價款的支付責任主體、工程價款的數額及違約責任均存在錯誤的事實認定,由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已然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懇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被上訴人中遠公司辯稱,關于責任主體,涉案的都是與郵政簽訂的,至于郵政與通都之間的一些關系在于他們。關于數量的問題,雙方在施工協議中約定明確,每一天雙方都有簽字蓋章確認進行統計的,實際操作是按井算的。關于違約金,雙方合同第11條11.1中有明確約定,我們自動調整為萬分之五。關于工程價款如何確定,雙方在合同及補充協議中有明確約定,雙方在每月每天都有數量統計,根據合同約定單價及每天每月確定工程價款。
通都置業述稱,對郵政公司的上訴請求沒有異議。
通都置業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9)寧0104民初字13062號《民事判決書》全部判決內容;2.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通都公司的全部反訴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3.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中遠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本案基本事實錯誤應予糾正。1.通都公司有權就案涉合同條款主張變更或撤銷。案涉中環大廈項目系郵政分公司提供土地、通都公司負責集資建設的合作項目,項目建成后郵政分公司將中環大廈轉讓給通都公司。涉案《中環大廈坑基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系郵政分公司與中遠公司簽訂。自該項目已實際轉讓給通都公司后,通都公司成為項目主體。通都公司系案涉合同項下工程的受益方并支付了工程款項。基于以上事實,特別是基于通都公司按案涉合同約定向被上訴人中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實,在案涉爭議各方對該合同所涉條款的理解發生歧義時,通都公司有權就該合同條款之真實意思表示發表意見;同時有權就該合同提出變更或撤銷請求。一審判決僅依據通都公司與郵政分公司間合作合同關系便否定通都公司上述權利顯然錯誤;同時,該判決以郵政分公司未主張撤銷或變更合同為由不予支持通都公司反訴請求(見該判決書第37頁)顯然也是錯誤的,應予糾正。2.一審判決忽略了“合同價款”暫定金額約定的根本意義。案涉合同價款約定工程價款金額“暫定”120萬元。在建設工程施工過程中,其他諸如隱蔽工程施工、土建或裝飾裝修施工的施工內容較為復雜。受施工環境、設備材料價格、設計變更等因素影響,上述工程的施工內容復雜易變,進而導致工程量及工程價款易于發生變化調整。因此,在上述工程施工合同中暫時約定工程價款,待合同履行后再根據實際工程量調整工程價款是行業普遍性做法。其中,即便工程價款發生重大調整也屬正常。降水工程與上述工程相比,無論施工內容、所需工程設備材料、施工人員數量、施工環境等均極其簡單易控,一旦確定施工范圍及所需工程設備等施工條件,工程價款也易于確定且除非施工作業面積或施工方式發生重大變化,工程價款一般不會發生重大調整。因此,合同雙方在施工合同中關于降水工程價款的暫定預估一般而言均在大致價款范圍之內,即便結算時根據實際工程量予以調整,也不會有較大變化。工程價款易于預估及計算是降水工程的特點所決定的。理解上述基礎事實,對于正確理解案涉合同上述“暫定價”及案涉合同“工程量清單綜合單價報價單”中,關于“輕型井點降水”工程價款計價內容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只有在不了解、不懂得降水工程上述特征的情況下,才會將降水工程價款預估暫定價的意義等同于其他工程價款的預估暫定價看待,一審判決的錯誤就在于此。3.一審判決錯誤理解了輕型井點降水臺班費的計量原則。3.1.一審判決未正確理解輕型井點降水的“工作內容”。根據案涉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單綜合單價報價單》記載,“輕型井點降水工作內容”“包括抽水、值班、含施工降水人工、機械、輔材等全部費用,含安全文明施工費,綜合單價不含電費”。根據上述工作內容,輕型井點降水臺班費計量內容應包括人工費、機械費、輔材費用等全部費用。其中“機械”與“輔材”為分別單列的不同概念。根據輕型井點降水施工需要,該工程施工需要的機械為抽降水泵機、輔材為連接抽水泵機完成抽水排水作業實現降水的管點。3.2.一審判決錯誤認定了輕型井點降水臺班費的“計量原則”。案涉合同《工程量清單綜合單價報價單》第3部分記載,輕型井點降水工程量“計量原則”為按“每口井點24小時為一個臺班”。我們認為,對“臺班”與“每口井點”概念的正確理解將直接決定對訴爭輕型井點降水臺班費用“計量原則”的正確解讀。3.2.1.案涉輕型井點降水工程臺班費用不應理解為以輔材(管點)計算的費用。在建筑工程施工過程中,機械設備工作過程中發生的費用,稱機械臺班費,簡稱臺班費。對可移動的建筑施工機械設備﹙如吊車、挖掘機、降水泵及輔材等﹚,也可以是設備所有者向設備使用﹙租賃﹚者要求支付的使用﹙租賃﹚費。不同于材料消耗費用,臺班費主要指甲方使用或租賃機械設備的費用。建筑機械設備的整體使用(包括設備操作人員的人工費、設備使用或租賃費用、以及設備過程中必然發生的材料消耗等)是構成臺班費的全部內容,因此,臺班費往往以一個機械設備綜合整體按工作日/小時的方式計量計價。輕型井點施工內容一般包括開挖排水溝及管槽,井管裝配,裝水泵等。所需機械設備中,抽降水泵為設備主體,所連接管道為設備輔材。既然上述《工程量清單綜合單價報價單》計量輕型井點降水工程價款為“臺班費”,則計量時只能以機械設備抽降水泵為主體計算單價。無視機械設備抽降水泵的主導地位而僅以其輔材管點數量作為計量單位,顯然與“臺班費”的概念完全相悖。3.2.2.案涉輕型井點降水“每口井點”的計量原則不應被理解為每臺抽降水泵所連接的7個管點的“每個管點”。顯然,按上述“工作內容”與“臺班費”概念的綜合理解,不應有分歧的是,這里的“每口井點”當然只能理解為,能實施全部“工作內容”條件下的“每口井點”所發生的機械臺班費,才構成一個計量單位;將其中人工、機械(泵機)、輔材(管點)各自分割理解為一個計量單位的理解,不僅不符合建筑工程結算原則,也與合同各方特別是甲方締約時的真實意思表示相去甚遠。因此,拋開輕型井點降水工作必須使用的主要機械--抽降水泵機以管點為獨立計量單位的理解顯然是錯誤的,既不符合實際操作需要,更不符合合同約定。基于以上理解,在案涉合同報價清單定義輕型井點降水作業“臺班”費用為計量計價原則的前提下,案涉工程款應以人工+施工機械(降水泵)+輔材(管點)為一個完整臺班計算。因此,“每口井點24小時為一個臺班”并非每個井點24小時為一個臺班。一審判決與中遠公司同樣錯誤的理解了案涉合同工程價款計量標準的合同約定,導致判決最終認定的工程價款為實際工程價款7倍之多。按上述理解,結合案涉合同第三條暫定合同價款的約定,同時參考項目現場周邊同類工程平均工程造價,即可以理解,案涉合同之所以暫定降水工程價款為120萬元是雙方特別是甲方合理預估的結果。該預估結果與中遠公司主張價款之所以存在如此巨大的差額,僅在于中遠公司錯誤理解并主張了輕型井點降水臺班費的計量原則所致。一審判決并未就輕型井點降水工作內容、所需機械設備與輔材、機械設備臺班費構成等基礎事實做謹慎分析,而將“每口井點”錯誤理解為每個管點,由此錯誤地認定了合同當事人特別是甲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由此形成錯誤判決,應予糾正。二.中遠公司應自行承擔不合理增加的輕型井點降水臺班費用。1.中遠公司在合同簽訂后提交的《中環大廈土方開挖降水施工專項施工方案》亦表明中環大廈降水工程使用七口大口井降水即可,該方案并未設計輕型井點降水。2.按照施工現場管理要求,在施工過程中如果需要輕型井點配合降水,中遠公司應事先將輕型井點降水方案報通都公司和監理審批,但在實際施工過程中,中遠公司在未經通都公司和監理同意的情況下以1個750w的小泵帶7個管點的方式大量布設輕型井點降水。3.在布設大量輕型井點的情況下,中遠公司直接將輕型井點抽出的水排入大井,再從大井中抽出外排,導致大口井和輕型井點重復計量臺班、重復計費。4.在實際施工過程中,大口井的抽水方式為一大泵帶一大井,大泵功率為2.2Kw,每小時抽水15方。輕型井點的抽水方式為一小泵帶七個輕型井點,小泵功率為750w,每小時抽水6方。如以泵計量輕型井點臺班,一泵帶七井24小時抽水量為168方(6*24),費用為18元,大井工作24小時抽水360方(15*24)費用為50元,相較來看降水量與價格比匹配且公平。但如以每個井點計量輕型井點臺班,每個小井點工作24小時抽水不超過20方(6/7*24)費用為18元,按此計算,一口輕型井點如達到大井一個臺班的降水量,產生的費用為324元(18*360/20),是大井的六倍之多,這在正常施工成本管控過程中顯然極不合理。基于以上事實及理由,即便不考慮前述輕型井點降水臺班費“計量原則”,中遠公司顯然也無適當理由主張其訴稱費用。三.中遠公司無權主張其訴稱費用及違約金。鑒于前述理由,中遠公司錯誤理解案涉合同關于輕型井點臺班費單價計量原則,其訴稱工程價款無事實與合同依據,應予駁回。同時鑒于雙方最終結算總價尚未確定,通都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為不構成違約,無需支付違約金。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在錯誤理解案涉合同結算計量原則基礎上,錯誤認定爭議工程費用金額,該判決應予撤銷。據此,通都公司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判如所請。
被上訴人中遠公司辯稱,對于我方輕型井點的施工是擅自的行為,沒有事實依據,我方不予認可。相反,通都置業對中遠建設每天的施工方案、施工數量均都有簽字或蓋章確認,且2019年1月17日通都公司、監理公司給中遠建設發出工作聯系單,要求自2019年1月17日暫停所有輕型井點水泵,通過大口井進行降水,故中遠建設與二上訴人關于輕型井點降水臺班也均是共同簽字確認止2019年1月16日。大口徑降水臺班統計到2019年1月22日止。其他意見與對郵政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郵政公司述稱,通都置業的上訴符合實際情況,應當支持。原告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19083元,違約金102486元(按日萬分之五計算,自2019年5月28日暫計算至2019年7月17日,違約金要求支付至實際付款之日);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通都置業公司提起反訴,請求判令:1.變更《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中輕型井點降水臺班的計算條款,將輕型井點降水臺班計量原則由“每口井點24小時為一個臺班”變更為“每臺泵24小時為一個臺班”,臺班含稅綜合單價18元及其他內容不變;2.反訴訴訟費由反訴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2年10月8日,郵政寧夏分公司與通都置業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協議》,約定郵政寧夏分公司以劃撥方式取得了興慶區民族北街與上海路交叉路口東北角的土地使用權,面積約20畝,郵政寧夏分公司與通都置業公司合作開發上述土地,建設郵政綜合樓及商住綜合樓(即案涉中環大廈);合作方式為:郵政寧夏分公司提供項目用地,通都置業公司提供建設項目資金并進行開發建設;其中商住綜合樓項目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25%時或建設至正負零后30日內,郵政寧夏分公司將商住樓項目無償轉讓給通都置業公司。2017年6月7日,郵政寧夏分公司與通都置業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合同的補充協議》,約定郵政綜合樓及中環大廈項目建設起至項目全部建成所產生的規費、稅費、建設費等所有開發建設費用由通都置業公司承擔,中環大廈項目建設由通都置業公司全權負責,并承擔全部建設資金,郵政寧夏分公司不參與中環大廈開發建設事宜。2018年7月24日,郵政寧夏分公司與通都置業公司簽訂《在建工程轉讓合同》,約定郵政寧夏分公司將中環大廈項目轉讓給通都置業公司,并對轉讓時雙方權利義務等進行了約定。
2017年8月16日,郵政寧夏分公司與中遠公司簽訂《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約定郵政寧夏分公司將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發包給中遠公司施工,工程范圍包括但不限于中環大廈基坑降水工程郵政寧夏分公司要求的內容,中遠公司需按照國家驗收施工規范及降水要求規范進行施工,具體做法以郵政寧夏分公司現場要求為準;工程內容為大口井及輕型井點降水施工,郵政寧夏分公司提供電源,排污費由郵政寧夏分公司承擔并負責協調工作;合同價款暫定1200000元,以綜合單價為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一);計量周期為:每月25日中遠公司遞交月結算資料3份,由郵政寧夏分公司、監理審核后作為月進度統計依據,工程量按照每月實際降水臺班統計,報郵政寧夏分公司、監理方簽字確認;工程款支付為:支付工程款前,中遠公司必須提供一般計稅方式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雙方辦理完竣工結算后,郵政寧夏分公司在2個月內以抵頂房產及現金支付至雙方確認竣工結算總額的90%,工程驗收合格、工程資料歸檔、分包結算完成,并經郵政寧夏分公司主管部門復審完成后3個月內,支付至工程復審結算總價的100%,支付前中遠公司開具復審結算總價款100%的一般計稅方式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結算辦理為:工程驗收合格后,中遠公司在5個工作日內向郵政寧夏分公司遞交完整的結算資料,進行結算,郵政寧夏分公司在中遠公司提交完整結算資料后15天內辦理完分包結算;違約條款為:郵政寧夏分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承擔千分之五的違約責任。該《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附件一為《工程量清單綜合單價報價表》,其中:1、400大口井降水臺班,工作內容為抽水、值班、含施工降水人工、機械、輔料等全部費用,含安全文明施工費,綜合單價不含電費,計量原則為24小時一個臺班,含稅綜合單價65元,不含稅綜合單價60元,備注所有材料承包人提供,生產用電費發包人承擔;2、輕型井點成孔,工作內容為安裝井管配套、地面試管、鋪總管、裝泵等,其他抽水前后一切準備工作和工序,計量原則以口計量,每口含稅綜合單價180元,不含稅綜合單價150元,綜合單價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費,不包含電費,備注所有材料承包人提供,生產用電費發包人承擔;3、輕型井點臺班,工作內容為抽水、值班、含施工降水人工、機械、輔料等全部費用,含安全文明施工費,綜合單價不含電費,計量原則為每口井點24小時一個臺班,含稅綜合單價18元,不含稅綜合單價15元,備注所有材料承包人提供,生產用電費發包人承擔。
該《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簽訂后,中遠公司開始施工。
施工過程中,中遠公司與郵政寧夏分公司簽訂《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補充協議》(該補充協議沒有訂立日期),約定鑒于雙方于2017年8月16日簽訂了《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原合同約定合同價款暫定為1200000元,經協商一致,雙方同意將合同價款進行調整,調整為:合同價款(含稅)暫定3000000元,最終結算價款以雙方確認的工程量為準據實計算。
后中遠公司再次與郵政寧夏分公司簽訂《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補充協議》,約定雙方于2017年8月16日簽訂《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經郵政寧夏分公司市場了解獲知中遠公司降水項目報價高于市場平均價格,經雙方友好商談后,中遠公司同意對降水項目報價進行下調(見附件一),并承諾在降水工程施工過程中絕不弄虛作假損害郵政寧夏分公司利益及延誤對中環大廈的降水工期,若郵政寧夏分公司發現中遠公司上報的工作與實際不符(瞞報),每次進行100000元處罰,如因中遠公司降水、打井等技術原因導致降水緩慢,使郵政寧夏分公司其他工作無法進行相應施工工序,每延誤一天,中遠公司賠償50000元損失費,并承擔給郵政寧夏分公司帶來的全部經濟損失。該《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補充協議》附件一顯示1、400大口井降水臺班,工作內容為抽水、值班、含施工降水人工、機械、輔料等全部費用,含安全文明施工費,綜合單價不含電費,計量原則為24小時一個臺班,含稅綜合單價50元,備注生產用電費發包人承擔;2、輕型井點成孔,工作內容為安裝井管配套、地面試管、鋪總管、裝泵等,其他抽水前后一切準備工作和工序,計量原則以口計量,每口含稅綜合單價160元,綜合單價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費,不包含電費,備注生產用電費發包人承擔;3、輕型井點臺班,工作內容為抽水、值班、含施工降水人工、機械、輔料等全部費用,含安全文明施工費,綜合單價不含電費,計量原則為每口井點24小時一個臺班,含稅綜合單價18元,備注生產用電費發包人承擔。
庭審中,郵政寧夏分公司、通都置業公司對上述合同及補充協議三性無異議,郵政寧夏分公司稱上述合同及補充協議實際是由中遠公司與通都置業公司商議后,以郵政寧夏分公司的名義簽訂的;通都置業公司稱通都置業公司對于輕型井點臺班計量條款存在重大誤解,該條款顯示公平,郵政寧夏分公司將中環大廈項目轉讓給通都置業公司時,賬面成本需要到達25%,鑒于中環大廈其他工程都沒有開具發票,而中遠公司愿意配合開具3000000元的工程款發票,故與中遠公司簽訂補充協議,補簽3000000元的協議,并開具發票,該補充協議僅是為了配合郵政寧夏分公司將中環大廈轉讓給通都置業公司。中遠公司稱通都置業公司所屬不屬實,因施工過程中工程量增大,根據前期對工程量的統計,工程價款遠高于2000000遠,故將合同價款調整至3000000元,最終據實結算。
2019年1月16日,涉案輕型井點打井、降水工程完工,1月23日,大口井降水工程完工,2019年3月27日,涉案降水、打井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
另庭審中中遠公司向法庭提交《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16份,顯示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的降水臺班、打井工程量。其中2017年9-10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顯示:1、大口井降水臺班8月23日-10月25日共計1499個;2、輕型井點降水臺班9月15日至10月25日共計14980個;3、輕型井點打井共計539個。該2017年9-10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監理單位(簽字)”處手寫“未進場”,“建設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部”印章,并由通都置業公司現場負責人員王彥選等簽名,“施工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10-11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顯示:1、大口井降水臺班10月26日-11月30日共計792個;2、輕型井點降水臺班10月26日至11月30日共計17990個;3、輕型井點打井共計84個。該2017年10-11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監理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城鄉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專用章”,“建設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部”印章,并由通都置業公司現場負責人員王彥選等簽名,“施工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印章”。2017年12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顯示:1、大口井降水臺班12月1日-12月31日共計651個;2、輕型井點降水臺班12月1日至12月31日共計15190個。該2017年12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監理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城鄉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專用章”,“建設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部”印章,并由通都置業公司現場負責人員王彥選等簽名,“施工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1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顯示:1、大口井降水臺班1月1日-1月31日共計651個;2、輕型井點降水臺班1月1日至1月31日共計15414個。該2018年1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監理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城鄉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專用章”,“建設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部”印章,并由通都置業公司現場負責人員王彥選等簽名,“施工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2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顯示:1、大口井降水臺班2月1日-2月28日共計588個;2、輕型井點降水臺班2月1日至2月28日共計14287個;3、2月19日新增7個井點。該2018年2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監理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城鄉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專用章”,“建設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部”印章,并由通都置業公司現場負責人員王彥選等簽名,“施工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3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顯示:1、輕型井點3月1日-3月31日共計16506個臺班;2、大口井3月1日-3月31日共計651個臺班;3、3月3日西北邊挖土新增42口輕型井點;4、3月4日西南邊集水坑新增14口輕型井點;5、3月共計打井56個。該2018年3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監理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城鄉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專用章”,“建設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部”印章,并由通都置業公司現場負責人員王彥選等簽名,“施工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4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顯示:1、大口井降水臺班4月1日-4月30日共計630個;2、輕型井點降水臺班4月1日至4月30日共計13188個。該2018年4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監理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城鄉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專用章”,“建設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部”印章,并由通都置業公司現場負責人員王彥選等簽名,“施工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5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顯示:1、大口井降水臺班5月1日-5月31日共計651個;2、輕型井點降水臺班5月1日至5月31日共計13608個。該2018年5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監理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城鄉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專用章”,“建設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部”印章,并由通都置業公司現場負責人員王彥選等簽名,“施工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6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顯示:1、大口井降水臺班6月1日-6月30日共計600個;2、輕型井點降水臺班6月1日至6月30日共計13216個;3、6月3日主樓北邊打輕型井點14口井(2臺水泵);4、6月25日西北角打輕型井點14口井(2臺水泵),共計28口井。該2018年6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監理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城鄉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專用章”,“建設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部”印章,并由通都置業公司現場負責人員王彥選等簽名,“施工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7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顯示:1、大口井降水臺班7月1日-7月31日共計611個;2、輕型井點降水臺班7月1日至7月31日共計14364個;3、主樓北側4區7月1日至7月31日新增井點98個。該2018年7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監理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城鄉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專用章”,“建設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部”印章,并由通都置業公司現場負責人員王彥選等簽名,“施工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8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顯示:1、大口井降水臺班8月1日-8月31日共計589個;2、輕型井點降水臺班8月1日至8月31日共計16667個;3、8月4區5區打輕型井點105口井。該2018年8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監理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城鄉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專用章”,“建設單位(簽字)”處由通都置業公司現場負責人員王彥選等簽名,“施工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9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顯示:1、大口井降水臺班9月1日-9月30日共計552個;2、輕型井點降水臺班9月1日至9月30日共計15540個。該2018年9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監理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城鄉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專用章”,“建設單位(簽字)”處由通都置業公司現場負責人員王彥選等簽名,“施工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10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顯示:1、大口井降水臺班10月1日-10月31日共計558個;2、輕型井點降水臺班10月1日至10月31日共計16058個。該2018年10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監理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城鄉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專用章”,“建設單位(簽字)”處由通都置業公司現場負責人員王彥選等簽名,“施工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11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顯示:1、大口井降水臺班11月1日-11月30日共計540個;2、輕型井點降水臺班11月1日至11月30日共計15540個。該2018年11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監理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城鄉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專用章”,“建設單位(簽字)”處由通都置業公司現場負責人員王彥選等簽名,“施工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印章”。2018年12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顯示:1、大口井降水臺班12月1日-12月31日共計429個;2、輕型井點降水臺班12月1日至12月31日共計14098個。該2018年12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監理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城鄉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專用章”,“建設單位(簽字)”處由通都置業公司現場負責人員王彥選等簽名,“施工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印章”。2019年1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顯示:1、大口井降水臺班1月1日-1月22日共計240個;2、輕型井點降水臺班1月1日至1月16日共計6300個。該2019年1月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監理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城鄉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專用章”,“建設單位(簽字)”處由通都置業公司現場負責人員王彥選等簽名,“施工單位(簽字)”處加蓋“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印章”。郵政寧夏分公司認為上述《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部分未經監理單位確認,不予認可,郵政寧夏分公司也未簽字或蓋章確認,可以說明中遠公司與郵政寧夏分公司簽訂的合同未實際履行,而是由通都置業公司與中遠公司履行。通都置業公司對上述《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中2017年9-10月及2018年8月之后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不予認可,稱2017年9-10月的及2018年8月之后的統計表沒有通都置業公司的簽章確認。
中遠公司還提交其施工期間制作的臺班記錄9冊,顯示中遠公司每日的施工臺班情況,王彥選等人每日均在臺班記錄表中簽名。郵政寧夏分公司稱該臺班記錄沒有郵政寧夏分公司簽名或簽章確認,能夠證實合同由中遠公司與通都置業公司履行。通都置業公司稱該臺班記錄沒有通都置業公司簽章,不予認可。
中遠公司還提交通都置業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的《說明》,內容為:“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與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及寧夏城鄉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6日簽發的中環大廈2017年9月-2018年10月的降水工程臺班表只作為配合市政管理處核算污水處理費,不作為以后中遠公司與通都公司結算工程款的依據(附:本次所簽臺班表復印件)工程款結算都以之前每月所簽的臺班表和每個月的工程量匯總表為準”。還提交《中環大廈降水情況說明》(復印件)、《中環大廈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降水臺班統計表》(復印件)。證明工程款結算應以每月所簽訂的臺班表和每月工程量匯總表為準。郵政寧夏分公司認為該組證據與郵政寧夏分公司無關,不發表意見。通都置業公司稱該組證據的真實性需庭后核實。
通都置業公司為了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中遠公司出具的《中環大廈土方開挖專項施工方案》,其中降水工程概況部分載明:“根據降水要求和地下水、地層分布及組成的特點,本工程采用管井(大口井)井點圍降法,用管井降水井的深度控制降水范圍達到基坑降水目的,用管井降水井的密度阻止地下水流入基坑”。證明中遠公司制定的施工方案中僅明確適用大口井降水即可,無需輕型井點。中遠公司稱《中環大廈土方開挖專項施工方案》封皮有中遠公司簽章,予以認可,但內容中沒有騎縫章,不予認可,降水工程量應當以實際施工量及驗收會簽記載的為準。郵政寧夏分公司認為郵政寧夏分公司沒有參與降水工程,無法確認證據。
通都置業公司還提交寧夏第一建筑公司制作的《寧夏郵政公司綜合辦公樓地下室基坑降水、土方開挖及基坑支護專家論證施工方案》、《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報審表》、《寧夏郵政公司綜合辦公室降水臺班匯總表》。證明與中環大廈位于同一位置的郵政綜合樓施工時,經專家論證僅需10口大口井降水,無需輕型井點降水,實際施工中也沒有輕型井點降水。中遠公司稱上述《寧夏郵政公司綜合辦公樓地下室基坑降水、土方開挖及基坑支護專家論證施工方案》、《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報審表》、《寧夏郵政公司綜合辦公室降水臺班匯總表》系郵政綜合樓工程項目,與本案無關。郵政寧夏分公司認為郵政寧夏分公司沒有參與降水工程,無法確認證據。
通都置業公司還提交照片5張(打印件)、《中環大廈(2018年1月)降水臺班統計表》、《中環大廈(2018年2月)降水臺班統計表》(復印件,不顯示臺班數),顯示2018年1月2寸泵數量為4個,工作1240小時,1寸泵數量為2個,工作620小時;2018年2月2寸泵數量為4至13個,工作1936小時,1寸泵數量為2至7個,工作1004小時,證明中遠公司未按元施工方案施工,施工過程中擅自布設輕型井點,并以1泵帶7井的方式進行降水。中遠公司認為照片系打印件,不予認可,且照片無法反映系案涉工程,統計表沒有臺班數,與合同約定的計量方式不同,且為復印件,不予認可。郵政寧夏分公司認為郵政寧夏分公司沒有參與降水工程,無法確認證據。
通都置業公司還提交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間的《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18張,其中2017年8月、9月的《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施工單位”處均加蓋中遠公司印章,“建設單位”處由通都置業公司現場施工負責人員王彥選簽名,“監理單位”處空白;2017年10月至2018年11月的《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施工單位”處均加蓋中遠公司印章,“建設單位”處由通都置業公司現場施工負責人員王彥選簽名,“監理單位”處加蓋“寧夏城鄉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專用章”;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由中遠公司員工在“施工單位”處簽名,“建設單位”處由通都置業公司現場施工負責人員王彥選簽名,“監理單位”處有監理單位工作人員簽名。上述《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顯示2017年8月23日至8月31日大口井臺班數量為199個,臺班價格50元,臺班價格50元/天。2017年9月1日至9月30日大口井臺班數量為715個,臺班價格50元/天,輕型井井位數量為2772,臺班價格18元/天,輕型井泵數量40個,輕型井280口,每口160元。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大口井臺班數量為585個,臺班價格50元/天,輕型井井位數量為15442,臺班價格18元/天,輕型井泵數量539個,輕型井259口,每口160元。2017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大口井臺班數量為654個,臺班價格50元/天,輕型井井位數量為14756,臺班價格18元/天,輕型井泵數量2115個,輕型井84口,每口160元。201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大口井臺班數量為651個,臺班價格50元/天,輕型井井位數量為15190,臺班價格18元/天,輕型井泵數量2170個。2018年1月1日至1月31日大口井臺班數量為651個,臺班價格50元/天,輕型井井位數量為15414,臺班價格18元/天,輕型井泵數量2202個,輕型井21口,每口160元。2018年2月1日至2月28日大口井臺班數量為588個,臺班價格50元/天,輕型井井位數量為14287,臺班價格18元/天,輕型井泵數量2041個,輕型井7口,每口160元。2018年3月1日至3月31日大口井臺班數量為651個,臺班價格50元/天,輕型井井位數量為16506,臺班價格18元/天,輕型井泵數量2358個,輕型井56口,每口160元。2018年4月1日至4月30日大口井臺班數量為630個,臺班價格50元/天,輕型井井位數量為13188,臺班價格18元/天,輕型井泵數量1884個。2018年5月1日至5月31日大口井臺班數量為651個,臺班價格50元/天,輕型井井位數量為13608,臺班價格18元/天,輕型井泵數量1944個。2018年6月1日至6月30日大口井臺班數量為600個,臺班價格50元/天,輕型井井位數量為13216,臺班價格18元/天,輕型井泵數量1888個,輕型井14口,每口160元。2018年7月1日至7月31日大口井臺班數量為611個,臺班價格50元/天,輕型井井位數量為14364,臺班價格18元/天,輕型井泵數量2052個,輕型井98口,每口160元。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大口井臺班數量為589個,臺班價格50元/天,輕型井井位數量為16667,臺班價格18元/天,輕型井泵數量2381個,輕型井105口,每口160元。2018年9月1日至9月30日大口井臺班數量為552個,臺班價格50元/天,輕型井井位數量為15540,臺班價格18元/天,輕型井泵數量2220個。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大口井臺班數量為558個,臺班價格50元/天,輕型井井位數量為16058,臺班價格18元/天,輕型井泵數量2294個。2018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大口井臺班數量為558個,臺班價格50元/天,輕型井井位數量為16058,臺班價格18元/天,輕型井泵數量2220個。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大口井臺班數量為429個輕型井泵數量2014個。2019年1月1日至1月22日大口井臺班數量為240個,輕型井泵數量900個。證明鑒于中遠公司擅自大量布設輕型井點,中遠公司、通都置業公司及監理單位三方重新對降水工程量進行統計確認,確認的內容為大口井臺班數、輕型泵工作數量及輕型井井位數量,并未對輕型井臺班數量予以確認,表明雙方不再按照井點計量降水臺班數。中遠公司對上述《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真實性無意義,稱該統計表的價格及數量應當結合三方工程量確認表認定。郵政寧夏分公司認為郵政寧夏分公司沒有參與降水工程,無法確認證據。
通都置業公司還提交涉案工程監理單位出具的《關于中環大廈降水工程結算說明》,顯示涉案工程大口井共計產生10032個臺班,輕型井點共計打井938口,輕型井點產生31262個臺班,(備注:以泵計算,每個泵24小時為一個臺班)。中遠公司對該《關于中環大廈降水工程結算說明》不予認可,稱中遠公司未進行確認。郵政寧夏分公司認為郵政寧夏分公司沒有參與降水工程,無法確認證據。
已付款方面,中遠公司向法庭提交寧夏銀行客戶回單(復印件)4張,顯示郵政寧夏分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給中遠公司轉款420000元,12月8日轉款317134元,2018年6月11日轉款80000元,12月12日轉款100000元,合計917134元。郵政寧夏分公司對此無異議。通都置業公司稱實際付款金額為1017394元。通都置業公司向法庭提交中遠公司員工張萌萌于1月30日出具的《收條》2張,顯示中遠公司自通都置業公司處拿取了價值100260元的白酒,并出具了收條。中遠公司對該《收條》無異議。另通都置業公司還提交《工作聯系單》、《安全隱患整改回復單》、《工程管理處罰單》2張,其中《工作聯系單》內容顯示因中遠公司降水作業中12#水泵壞掉,井內水位上升,中遠公司未及時處理,造成“10.12”透水事故,對中遠公司進行2000元處罰;《安全隱患整改回復單》由中遠公司作出,顯示中遠公司愿意對“10.12”透水事故進行整改;2018年3月28日的《工程管理處罰單》內容顯示因中遠公司施工過程中每日用電未按實際情況填寫,部分降水開關箱體未做接地等,決定處罰2000元,中遠公司工作人員張萌萌在該《工程管理處罰單》“施工單位”處簽名;2018年10月12日的《工程管理處罰單》內容顯示因中遠公司施工中存在一機多閘、電纜線混亂等,決定處罰1000元,該《工程管理處罰單》“施工單位”處空白,“監理單位”處由案涉工程監理機構蓋章,“建設單位”處加蓋“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中環大廈項目部”印章。證明因中遠公司違規施工,通都置業公司、監理單位決定給中遠公司合計5000元的罰款,此款應從工程造價中扣除。中遠公司認為上述證據僅能反映中遠公司施工過程中管理存在問題,處罰行為是通都置業公司單方做出的,不應進行扣減。
另中遠公司稱其入場施工是與郵政寧夏分公司商議并簽訂的施工合同,因為通都置業公司與郵政寧夏分公司系合作關系,通都置業公司因履行合作開發協議與中遠公司履行涉案施工合同,涉案工程中輕型井點確實是1泵帶7井,但合同約定以井口數計算造價。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各方之間法律關系如何認定,郵政寧夏分公司、通都置業公司是否均應承擔付款責任;二、涉案工程造價及已付款金額如何確定;三、中遠公司主張的違約金能否成立;四、通都置業公司的反訴訴請能否成立。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郵政寧夏分公司與通都置業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協議》及相應補充協議,約定雙方合作開發案涉中環大廈及郵政綜合樓兩個項目,由郵政寧夏分公司提供土地,通都置業公司提供建設資金,待合同約定的轉讓條件成就后,郵政寧夏分公司將其中中環大廈項目轉讓給通都置業公司,故郵政寧夏分公司與通都置業公司之間合作開發關系成立。
中遠公司主張其與郵政寧夏分公司簽訂《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與郵政寧夏分公司之間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郵政寧夏分公司、通都置業公司均辯稱案涉《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由通都置業公司以郵政寧夏分公司的名義與中遠公司簽訂,合同實際由通都置業公司履行,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相對方為中遠公司與通都置業公司。郵政寧夏分公司還辯稱其與通都置業公司簽訂的合同約定建設費用等由通都置業公司承擔,故郵政寧夏分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案涉《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及相應的補充協議均由中遠公司與郵政寧夏分公司簽訂,簽訂合同時郵政寧夏分公司系待建土地的實際使用人,通都置業公司未參與上述合同的訂立。雖根據各方提交的證據可以認定中遠公司與郵政寧夏分公司簽訂《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后,在工程實際施工過程中,通都置業公司負責具體的施工事宜并與中遠公司就工程量等進行確認,但通都置業公司與郵政寧夏分公司之間存在合作開發關系,通都置業公司又系案涉中環大廈項目的最終獲益方,通都置業公司參與到工程具體施工中并無不當,故不能僅以涉案工程實際施工過程中由通都置業公司負責為由直接認定《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的相對方為中遠公司與通都置業公司。現中遠公司對郵政寧夏分公司、通都置業公司辯稱的事實也不予認可,且郵政寧夏分公司也向中遠公司履行過付款義務,故郵政寧夏分公司、通都置業公司的上述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郵政寧夏分公司與通都置業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協議》及相應補充協議約定中環大廈項目產生的建設費用等由通都置業公司承擔,但該約定系郵政寧夏分公司與通都置業公司之間內部約定,不能據此對抗中遠公司,或直接認定由通都置業公司承擔付款責任,故郵政寧夏分公司的該辯解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對方為中遠公司與郵政寧夏分公司,中遠公司與郵政寧夏分公司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成立。上述《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系中遠公司與郵政寧夏分公司之間真實意思表示,屬有效合同,雙方均應按《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對于通都置業公司是否承擔責任問題,如上所述,通都置業公司作為合作開發方,其與郵政寧夏分公司簽訂的《合作開發協議》及相應補充協議約定中環大廈項目施工過程中產生的施工費用等由通都置業公司承擔,且通都置業公司系涉案中環大廈項目的最終獲益方,依據通都置業公司與郵政寧夏分公司之間的約定,一審法院認定通都置業公司與郵政寧夏分公司共同承擔付款責任。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現各方對大口井降水臺班計量方式沒有爭議,對于輕型井點打井造價及輕型井點臺班是否應當計入工程造價及計算方式存在較大爭議。通都置業公司主張涉案工程無需輕型井點,若計算輕型井點臺班,則應當按照水泵數量計算,中遠公司主張應按《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確定工程價款。雖通都置業公司提交的《中環大廈土方開挖專項施工方案》顯示涉案工程使用大口井降水方法,沒有寫明是否使用輕型井點降水,但中遠公司與郵政寧夏分公司簽訂的《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均約定了輕型井點的工程單價及臺班的計量方式,且根據中遠公司與通都置業公司提交的降水工程量統計表來看,中遠公司實際施工中,通都置業公司及監理單位對使用輕型井點降水并無異議,并對相應工程量進行了確認,故通都置業公司的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確定輕型井點的打井、降水工程款應計入工程造價中。
對于輕型井點的計量方式是按照每口井計算還是以水泵數量計算,《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均約定輕型井點的降水計量原則為每口井24小時為一個臺班,并非按照水泵數量計算臺班。通都置業公司提交的涉案工程監理單位出具的《關于中環大廈降水工程結算說明》寫明輕型井點臺班數按照水泵數量計算,但該《關于中環大廈降水工程結算說明》未經中遠公司確認,故不能依據該監理機構出具的說明認定中遠公司與郵政寧夏分公司、通都置業公司對臺班計量方式進行了變更。通都置業公司提交的郵政綜合樓降水工程的相應證據與本案也不具備關聯性,本案亦不予采信。雖根據審理查明涉案輕型井點降水過程中使用1個水泵帶7口井點方式降水,但該降水方法與降水臺班如何計算并不矛盾,降水工程自開始施工至施工完畢后,通都置業公司或郵政寧夏分公司也未與中遠公司協商變更輕型井點臺班的計量方式。綜上,對于涉案輕型井點臺班的計量方式,本院確定按照中遠公司與郵政寧夏分公司簽訂的《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計算,即輕型井點臺班數量按照每口井點24小時為一個臺班計算,井口開挖量按實際開挖量計算。
對于大口井、輕型井點挖井、臺班的工程單價,《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約定大口井含稅綜合單價65元,不含稅綜合單價60元,輕型井點成孔含稅綜合單價180元,不含稅綜合單價150元,輕型井點臺班含稅綜合單價18元,不含稅綜合單價15元。但中遠公司與郵政寧夏分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又約定大口井含稅綜合單價50元,輕型井點成孔含稅綜合單價160元,輕型井點臺班含稅綜合單價18元。因該補充協議系對工程單價的特別補充約定,故一審法院確定工程單價按照中遠公司與郵政寧夏分公司簽訂的補充協議計算,即大口井每個臺班50元,輕型井點成孔單價160元,每個臺班18元。
對于大口井臺班、輕型井點成孔、臺班數量。中遠公司提交有通都置業公司簽章或負責人員簽名及監理公司確認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通都置業公司提交有中遠公司及監理單位確認的《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本院對上述中遠公司與通都置業公司提交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均予以采信,確定大口井臺班、輕型井點成孔、臺班工程量以上述《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為準。
其中大口井臺班數量,中遠公司提交的《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表顯示自2017年8月23日至10月25日共計產生1499個臺班。通都置業公司提交的《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顯示2017年8月23日至8月31日臺班數量為199個,9月1日至9月30日臺班數量為715個,10月1日至10月25日臺班數量為585個,合計1499個臺班(199個+715+個585個)。中遠公司與通都置業公司提交的統計表顯示臺班數相同,故一審法院認定自2017年8月23日至10月25日大口井臺班為1499個。《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顯示10月26日至11月30日臺班數量為792個。《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顯示10月26日至10月31日的臺班數量為138個,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臺班數量為654個,合計792個臺班(138個+654個),故一審法院認定自2017年10月26日至11月30日大口井臺班為792個。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與《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載明大口井臺班數量均一致,分別為2017年12月651個,2018年1月651個,2月588個,3月651個,4月630個,5月651個,6月600個,7月611個,8月589個,9月552個,10月558個,予以確認,故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大口井臺班數量為6732個臺班(651個+651個+588個+651個+630個+651個+600個+611個+589個+552個+558個)。2018年11月的大口井臺班數量,《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顯示為540個,《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顯示為558個,數量不一致,現中遠公司按照540個臺班計算,本院予以支持,確定2018年11月大口井臺班數量為540個。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的大口井臺班數量《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與《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載明一致,分別為2018年12月429個,2019年1月240個,合計669個(429個+240個),本院予以確認,故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間大口井臺班數量為669個。綜上,涉案大口井臺班數量應為10232個(1499個+792個+6732個+540個+669個),工程造價為511600元(10232個×50元)。
對于輕型井點成孔數量及造價,《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顯示的成孔數量為917個,《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顯示的成孔數量為924個,現中遠公司按照917個主張,予以支持,確定案涉輕型井點成孔數量為917個,工程造價為146720元(917×160元)。
對于輕型井點臺班數量,《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對輕型井點臺班數量進行了統計,《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未明確寫明輕型井點臺班數量,但統計了輕型井點的井位數量,《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統計的臺班數量與《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統計的輕型井點數量也基本一致,故一審法院確定輕型井點的臺班數量以《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統計的臺班數量、輕型井點數量為準。《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顯示輕型井點自2017年8月23日至10月25日產生臺班14980個。《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顯示2017年9月15日至9月30日輕型井點數量為2772個,10月1日至10月25日數量為12208個,合計14980個(2772個+12208個)。《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顯示的臺班數量與《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顯示的井點數量一致。故一審法院認定自2017年9月15日至10月25日輕型井點臺班數量為14980個。《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顯示輕型井點自2017年10月26日至11月30日產生臺班17990個。《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顯示2017年10月26日至11月30日輕型井點數量為17990個。《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顯示的臺班數量與《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顯示的井點數量一致。故一審法院認定自2017年10月26日至11月30日輕型井點臺班數量為17990個。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與《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載明輕型井點臺班數量與輕型井點數量一致,分別為2017年12月15190個,2018年1月15414個,2月14287個,3月16506個,4月13188個,5月13608個,6月13216個,7月14364個,8月16667個,9月15540個,10月16058個,本院予以確認,故自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輕型井點臺班數量為164038個臺班(15190個+15414個+14287個+16506個+13188個+13608個+13216個+14364個+16667個+15540個+16058個)。《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顯示輕型井點2018年11月的臺班數量為15540個,《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顯示為16058個,臺班數量與井點數量不一致,現中遠公司按照15540個臺班計算,予以支持,確定2018年11月輕型井點臺班數量為15540個。《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顯示輕型井點2018年12月臺班數量為14098個,2019年1月為6300個。《中環大廈降水臺班統計表》未對井點數量進行統計,故一審法院認定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的輕型井點臺班數量按照《中環大廈打井、降水工作量》計算,故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間輕型井點臺班數量為20398個(14098個+6300個)。綜上,涉案輕型井點臺班數量應為232946個(14980個+17990個+164038個+15540個+20398個),工程造價為4193028元(232946個×18元)。
綜上,涉案降水、打井工程造價為4851348元(511600元+146720元+4193028元)。
對于已付款金額的認定,中遠公司提交的收款憑證顯示收取的金額為917134元,并認可實際收取1010000元。通都置業公司主張已付1017394元。因中遠公司收取了通都置業公司抵頂的價值100260元的白酒,并由中遠公司工作人員給通都置業公司出具了相應的收條,故一審法院認定郵政寧夏分公司、通都置業公司已付款金額為1017394元(917134元+100260元)。對于通都公司主張的罰款是否應在工程造價中扣除問題,通都置業公司提交了《工作聯系單》、《安全隱患整改回復單》、《工程管理處罰單》。《工作聯系單》中有中遠公司工作人員簽字確認,《安全隱患整改回復單》系中遠公司對整改問題的回函,2018年3月28日的《工程管理處罰單》有中遠公司工作人員簽名并由監理單位確認,故一審法院認定上述4000元罰款應從應付款中扣減。對于2018年10月12日的《工程管理處罰單》載明的1000元罰款,因該《工程管理處罰單》未經中遠公司確認,故該1000元罰款不應從應付款中扣減。
綜上,涉案工程郵政寧夏分公司、通都置業公司應付工程款金額為3829954元(4851348元-1017394元-4000元)。
郵政寧夏分公司、通都置業公司均辯稱合同約定的付款條件未成就,不應支付工程款,及中遠公司未提供相應發票。《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工程資料歸檔、分包結算完成,并經郵政寧夏分公司主管部門復審完成后3個月內,支付至工程復審結算總價的100%。工程資料歸檔、結算、郵政寧夏分公司主管部門復審需中遠公司、郵政寧夏分公司、通都置業公司三方配合或由郵政寧夏分公司完成,郵政寧夏分公司、通都置業公司不能據此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另開具工程款發票系合同從義務,與是否支付工程款不具有對等性,且《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也未直接約定中遠公司不開具工程款發票,郵政寧夏分公司可以不支付工程款,故郵政寧夏分公司、通都置業公司不能以中遠公司未足額開具工程款發票為由拒付工程款。綜上,一審法院認定郵政寧夏分公司、通都置業公司應將剩余3829954元工程款足額支付給中遠公司。
對于第三個爭議焦點,《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約定郵政寧夏分公司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需承擔違約責任。因中遠公司與郵政寧夏分公司、通都置業公司在工程竣工驗收后未進行結算,且雙方對于工程造價計價方式存在爭議,導致工程造價不明確,現中遠公司主張自2019年5月28日起的違約金,不予支持。但郵政寧夏分公司、通都置業公司在中遠公司起訴要求支付工程款后仍未付款,故確定違約金自中遠公司起訴之日起計算(2019年8月14日)。對于違約金的計算標準,《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標準為日千分之五,該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高,現中遠公司按照日萬分之五計算,予以支持,確定郵政寧夏分公司、通都置業公司按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3829954元工程款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的違約金。
對于第四個爭議焦點,通都置業公司反訴要求變更中遠公司與郵政寧夏分公司簽訂的《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中關于輕型井點臺班的計價方式,理由為訂立合同時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情形。因《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由中遠公司與郵政寧夏分公司簽訂,通都置業公司并未參與合同的訂立,現郵政寧夏分公司并未訴請要求撤銷或變更合同。且通都置業公司提交的證據也不能證實郵政寧夏分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故對于通都置業公司的該反訴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郵政寧夏分公司、通都置業公司應共同支付中遠公司工程款3829954元,并按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3829954元工程款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的違約金。對通都置業公司的反訴訴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分公司、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工程款3829954元,并按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3829954元工程款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的違約金;二、駁回反訴原告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訴案件受理費39772元,原告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2572元,被告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分公司、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負擔372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0元,由反訴原告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郵政公司、通都置業未提交新證據。
被上訴人中遠公司提交證據一:工作聯系單一份,證明目的:2019年1月17日通都置業及監理公司向被上訴人發出工作聯系單,要求自2019年1月17日暫停所有輕型井點水泵,通過大口井進行降水,故中遠建設與通都置業及監理公司關于輕型井點降水臺班也均是共同簽字確認止2019年1月16日,大口徑降水臺班統計到2019年1月22日止;證據二:工作聯系單一份,證明目的:2019年1月23日通都置業與監理公司向工程總包單位中鐵建設集團和被上訴人發出工作聯系單,內容載明了所有主體結構已完工,具備降水停撤條件,自2019年1月24日起停撤所有大口井降水泵。
郵政分公司的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一的三性無法確認,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份證據只說明要求暫停輕型井點水泵,并要求以大口井方式進行降水,說明了中遠建設以輕型井點降水方式不合理性;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該份證據不屬于新證據,與本案爭議焦點無關,對證明目的不認可。通都置業的質證意見,對證據一的真實性認可,對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該份證據不是新證據,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該份證據內容可證明通都置業是不同意輕型井點降水的,只認可大口井降水;對證據二的真實性認可,該份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輕型井點降水臺班計算,即按一口井為一個臺班,還是一臺泵為一個臺班。上訴人郵政公司、通都置業主張輕型井點降水臺班應按一臺泵為一個臺班,每臺泵帶每七根管,一審法院按一根管或一口井為一個臺班錯誤。被上訴人中遠公司主張《工程量清單綜合單價報價單》等載明:每口井24小時為一個臺班,一審法院計算正確。經查,首先,每口井點24小時為一個臺班來自合同的明確約定。2017年8月16日,郵政公司與中遠公司簽訂《中環大廈基坑降水、打井工程專業施工合同》中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單綜合單價報價單“3、輕型井點降水臺班。工作內容:包括抽水、值班、含施工降水人工、機械、輔料等全部費用,含安全文明施工費,綜合單價不含電費。計量原則:每口井點24小時為一個臺班。含稅綜合單價18元,不含稅綜合單價15元。備注所有材料承包人提供,生產用電費發包人承擔”,根據合同明確約定每口井點24小時為一個臺班。其次,按每口井點24小時為一個臺班的價格并不存在顯失公平。寧夏回族自治區建設工程造價計價依據《房屋建筑與裝飾工程計價定額》中輕型井點降水定額:其中2013版輕型井點降水基價為1063.78元(套·天),2019版(自2020年5月施行)輕型井點降水基價為527.13元(套·天),兩個版本計價單位均為50根為一套。則2013版每根管平均價格為21.28元/根,2019版每根管平均價格為10.54元/根。本案中每個井點或每根管為15元或者18元(含稅價),與兩個版本定額相比,本案價格處于兩個版本定額之間,并不存在顯失公平情形。反之,如按每臺泵為一個臺班,則每根管或每口井僅為2.14元/根,與上述定額差距較大。綜上,一審法院按每個井點計算臺班并無不當。
關于違約金,合同約定違約金標準為日千分之五,一審法院認定該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高,并以欠付工程款3829954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14日起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至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的違約金。該違約金合計為年利率18.25%,仍然明顯偏高,本院予以調整,因中遠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其違約期間的損失,本院對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4.75%的基礎上增加30%為6.18%,即違約金為3891元(3829954元×6.18%÷365日×6日);并支付2019年8月21日之后以欠付工程款3829954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基礎上增加30%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的違約金,郵政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本院予以采納
判決結果
一、維持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9)寧0104民初1306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二、駁回反訴原告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的反訴訴訟請求”;
二、撤銷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興慶區人民法院(2019)寧0104民初1306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一、被告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分公司、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工程款3829954元,并按日利率萬分之五支付3829954元工程款自2019年8月1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的違約金”;
三、上訴人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分公司、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被上訴人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829954元及3891元違約金,并支付2019年8月21日之后以欠付工程款3829954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基礎上增加30%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付款之日的違約金。
四、駁回被上訴人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的一審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39772元,由被上訴人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4561元,上訴人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分公司、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負擔35211元;反訴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39772元,由上訴人中國郵政集團公司寧夏回族自治區分公司、寧夏通都置業有限公司負擔37783元,由被上訴人寧夏中遠工程建設有限公司負擔198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山山
審判員李根賢
審判員楊巧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劉娟
判決日期
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