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會惠、金城江區康樂園飲食山莊、莫臻林等健康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12民終1142號
判決日期:2020-12-16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莫臻林因與被上訴人彭會惠、金城江區康樂園飲食山莊、韋任輝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河池市金城江區人民法院(2019)桂1202民初9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莫臻林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2、依法改判被上訴人彭會惠損失由其本人承擔,或由各被上訴人共同承擔;3、一、二審訴訟費由各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庭審時,原告方明確表示以合同糾紛為基礎法律關系主張權利,而縱觀判決書全文卻只字未現有關合同糾紛的描述和裁判,全文通篇僅以侵權責任法作為法律依據裁判本案。這是極其錯誤的,違背了法官中立原則和民事審判尊重當事人自主選擇原則(存在法律關系競合情況時)。首先,本案因服務合同而起,原告既然自主選擇了以合同糾紛作為基礎法律關系主張權利,那么法官就應緊緊圍繞合同是否成立、合同各方當事人如何確定、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可撤銷情形、過錯一方應如何承擔責任等等進行考察,查明事實審核證據依法裁判,這才是正常的審理。如果是這樣,當執法官應當很容易判斷上訴人根本就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因為上訴人根本就不是合同雙方的當事人,既不是合同當事人,何來承擔未盡合同義務之責?其次,即便直接適用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裁判是正確的,那也應當追究的是管理者的責任而不是所有者的責任,除非有確鑿證據能證明所有者存在過錯。本案中,一審法官認為上訴人對搭臺負有修繕義務而未盡修繕義務存在過錯,缺乏證據支持,明顯判決不公。未盡修繕義務應當具備兩個前提:(一)搭臺確實存在質量問題需要修繕;(二)上訴人負有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的修繕義務。現“搭臺存在質量問題”沒有任何證據支持,豈可因管理者韋任輝的一句“搭臺可能存在質量問題”就斷定搭臺確實存在質量問題?很顯然,這是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審判精神相悖的。退一萬步講,即便搭臺確實存在質量問題,上訴人也不負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修繕義務。搭臺從2014年即租給韋任輝使用,從那時起,搭臺的收益、管理、風險就轉移給了韋任輝。四年多來,在韋任輝的管理下搭臺一直使用正常。這說明,搭臺自上訴人交付時質量是沒有問題的,其后如有問題需要修繕上訴人不可能知道,只有韋任輝才知情,也只有韋任輝才能對修繕質量進行把關和從修繕結果中獲利。因此,修繕義務應歸屬于韋任輝而不是上訴人。上訴人對搭臺垮塌事故不存在任何過錯,依法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時,各方證據均顯示當時上搭臺照相的原告及其他家長、老師、學生合計人數至少在100人以上。不知為何,判決書最終確認的人數僅為40至50人,為何差距近一倍?為何不顧證據罔顧事實作此認定?是為了讓原告在判決中更為有利嗎?上訴人不得而知,但很是不服。上訴人認為,原告及其他家長、老師、學生等上百人不聽勸住違規占用搭臺是導致搭臺垮塌的主要原因,原告方及其所有參與使用人應當承擔垮塌事故的主要責任。至于各方損失該如何賠償,人民法院應當在核定雙方協議的基礎上,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處理。關于損失額的確定,上訴人仍然堅持一審時的答辯觀點,認為原告證據不足,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實,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和改判。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彭會惠答辯稱:1、一審法院審理程序沒有問題。被上訴人是以合同關系為基礎主張的侵權責任,安保責任亦是以服務合同為基礎,原判按照侵權責任糾紛為基礎法律關系審理合法。2、上訴人作為該游樂園山莊的實際所有人及出租者,其對經營場地應該承擔相應的修繕責任,應該承擔一定的過錯。
康樂園山莊、韋任輝共同答辯稱:1、被上訴人與一審原告之間是一種好意施惠關系。在本案中,一審各原告到被上訴人的飲食山莊郊游,但事前雙方沒有經過協商,被上訴人也沒有收取一審原告任何費用,只是基于普通的情誼行為允許一審各原告在山莊逗留,雙方沒有形成事實上的合同關系甚至消費關系,所以也不會產生債的關系。2、被上訴人已經盡到管理者責任,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綜合全案證據,當時集中搭臺照相的學生及家長、老師人數至少有100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的工作人員及證人藍某均盡到了提醒義務,最終事故的發生是學生、家長及老師自己造成的,被上訴人不應承擔責任。3、一審被告河池高中應該在本次事件中承擔責任。本案中,學校作為老師和學生的管理者,仍然要為安全管理制度缺失及程序報備缺陷承擔責任,而不能僅以事后及時向教育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行為符合事故處理程序而主張自己免除責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然未上訴,但亦認為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二審查清后改判。
河池高級中學答辯稱,原審審理程序合法,對于責任主體劃分及損失數額的確定都是準確的,目前沒有證據證明學校是本次郊游活動的組織者和策劃者,學校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彭會惠向原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康樂園山莊、韋任輝、河池高級中學、莫臻林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7176.62元、住院伙食費1800元、護理費1260元、營養費2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律師費500元等各項共計17736.62元。2.判令各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與其同學于2018年5月6日在被告康樂園山莊內開展郊游活動,在全體人員集體合影留念時,被告搭建的搭臺中部垮塌,原告與其同學從4米多高處跌入搭臺下的水溝,造成身體多處受傷,傷后送至河池市人民醫院治療。此次安全事故的發生,是由于被告康樂園山莊內設施質量存在問題引發的。依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在被告處開展活動,向被告繳納了費用,雙方建立了服務合同關系,被告有義務保障原告在康樂園山莊內游玩時的人身財產安全。在本案中,被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損害,依法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原告為河池高中高三在校學生,正是全力沖刺備戰高考的階段,由于此次事故受傷,上課學習和日常生活都受到嚴重的影響,產生很大的精神壓力。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提起訴訟。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系被告河池高級中學學生,被告康樂園山莊系被告韋任輝個人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經營范圍為餐飲服務、室外游泳服務、食品零售。
2018年5月6日(星期日),原告隨其同班同學及老師和部分家長共同前往被告康樂園山莊處開展郊游活動。在郊游活動過程中,原告與其他多名同學、老師及家長約四十至五十人搬著凳子集中在山莊內的搭臺上合影,被告康樂園的工作人員及證人藍某等人見狀,曾提醒老師及學生等集中在搭臺照相有危險。后該搭臺沿合影人員站位部分垮塌,導致原告及其他合影人員均跌入搭臺下方的山溝中受傷。同日,原告被送至河池市人民醫院治療,2018年5月14日出院,醫療費共計7176.62元。該費用為被告河池高級中學墊付。后因賠償問題,雙方產生糾紛,原告向該院提起訴訟,提出前述訴訟請求。
同時查明,被告韋任輝與被告莫臻林于2014年11月9日簽訂《場地出租合同》一份,約定莫臻林將坐落在凌霄村坡馬屯牛洞(地名)兩棟樓房出租給被告韋任輝養蠶,同時可根據韋任輝經營需要,將游泳池的陽光棚租給韋任輝經營“農家樂”餐飲等。后韋任輝在該場地經營康樂園山莊。
原審法院認為,一、關于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的主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確定安全保障義務主體需要承擔的責任比例時,需考慮安全保障義務主體的不作為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體現過錯與責任的相適應性。本案中,被告康樂園山莊作為經營管理者,對其相關場地、服務和設施負有安全保障義務。其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實其在山莊內懸掛、張貼相關警示牌,雖然事發時有提醒原告的行為具有危險性,但被告康樂園山莊未對搭臺的承重及相關安全問題盡到警示義務,對于損害后果的發生即原告受傷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同時,在事故發生前,對于原告等人集中拍照的行為,被告康樂園山莊的工作人員曾經進行過勸阻,但原告等人未聽從勸阻,可適當減輕被告康樂園山莊的責任;另一方面,事故發生時,原告雖然未成年,但已滿十七周歲,應當對自己的行為有相應的認知和判斷力,應當預見到四十余人集中在搭臺某一處進行合影可能存在的危險性,且在康樂園山莊工作人員等人勸阻時未聽從勸阻,是導致本案損害發生的部分原因,應認定原告對自身受傷承擔次要責任。被告莫臻林作為本案設施即搭臺的出租者,對租賃物負有修繕的義務,現其對該搭臺未盡修繕義務,應對本案損害后果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對于被告河池高級中學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本案現有證據未能證實河池高級中學系本次郊游的組織者,故被告河池高級中學在本案中不承擔責任。綜合上述意見,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康樂園山莊承擔50%的責任,被告莫臻林承擔20%的責任,原告自身承擔30%的責任。
二、原告的各項損失的訴請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醫療費的計算,原告主張的醫療費7176.62元為被告河池高級中學墊付,非原告實際損失,故對原告主張的該部分醫療費不予支持,被告河池高級中學就其該墊付費用可另案向侵權人主張;2、住院伙食費的計算,原告住院9天,按《2019年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的通知》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900元(100元/日×9天=900元);3、護理費的計算,原告住院期間治療予石膏外固定,結合原告傷勢及住院治療情況,可參照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行業上一年度平均工資計算,現原告主張1260元,于法有據,予以支持;4、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未有相關醫囑,不予確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因未造成原告嚴重精神損害,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律師費,該損失非必須開支,不予支持。
綜上,原告的損失計算為2160元。綜合前述各被告應承擔的責任比例,被告康樂園山莊應賠償給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080元(2160元×50%元),被告莫臻林應賠償給原告各項損失432元(2160元×2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的規定,判決:一、由被告金城江區康樂園飲食山莊(經營者韋任輝)賠償給原告彭會惠經濟損失共計1080元;二、由被告莫臻林賠償給原告彭會惠經濟損失共計432元;三、駁回原告彭會惠對被告河池高級中學及本案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4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彭會惠自行負擔194元,由被告金城江區康樂園飲食山莊、莫臻林負擔50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相同,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審以侵權責任糾紛為基礎法律關系進行審理是否正確;2、上訴人莫臻林是否應該對被上訴人彭會惠身體所受損害承擔相應的責任;3、被上訴人損失數額如何確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莫臻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潘嘉芳
審判員黃忠任
審判員韋興惠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譚嵐方
書記員莫健苗
判決日期
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