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縣大柳河鎮人民政府、北京鑫興富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張海洋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1026民初1928號
判決日期:2020-12-16
法院:文安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文安縣大柳河鎮人民政府與被告北京鑫興富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張海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文安縣大柳河鎮人民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祖小龍、劉國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北京鑫興富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張海洋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文安縣大柳河鎮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被告北京鑫興富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搬離原告土地并將土地上的樹木移除;二、判決被告北京鑫興富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土地租賃經營協議書》的約定給付原告租金至被告實際搬離原告土地為止,被告張海洋承擔連帶責任;三、判決被告北京鑫興富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相應的違約金(暫定以184935為基數,按照日千分之三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被告張海洋承擔連帶責任。四、判決二被告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原告分別于2017年1月1日、2017年6月23日與被告北京鑫興富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了兩份《土地租賃經營協議書》,該兩份協議分別約定被告北京鑫興富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租賃原告土地205畝、483.19畝用于種植生態林或者經濟林,且約定了相應的租金及租金給付方式和日期。但是簽訂協議至今,被告北京鑫興富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按協議約定按期足額支付原告租金,而且逾期早已超出30天以上,租金經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北京鑫興富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仍未給付。不僅如此,被告北京鑫興富民農業科技有限公承諾在2017年11月15日前完成造林,且林木成活率達到85%以上,但是被告北京富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完成。由于被告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向被告公司送達了《解除協議通知書》,通知被告公司解除了雙方簽訂的兩份《土地租賃經營協議書》。但是從通知解除至今被告公司并未主動給付未付租金及未主動搬離涉案土地。被告北京鑫興富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被告張海洋為該公司股東,被告張海洋應對以上租金及違約金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北京鑫興富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張海洋未到庭應訴,亦未提出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北京鑫興富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系張海洋開辦的個人獨資公司。為生態建設和造林綠化,2017年1月1日原告文安縣大柳河鎮人民政府與被告北京鑫興富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了《土地租賃經營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原告提供土地205畝,由被告種植生態林或者經濟林,被告須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每年每畝35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每年每畝550元,2024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每年每畝750元;租金每年一付,第一年3日內支付,之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年的租金,逾期按日3‰承擔違約賠償金。后雙方口頭約定2019年度及以后的租金調整為每年每畝300元。合同訂立后原告如約提供了土地,被告將2017年度、2018年度租金付清,2019年度及以后的租金未付,2019年度租金應為61500元。2017年6月23日雙方另簽訂《土地租賃經營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原告提供土地483.19畝,期限從2017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被告須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每年每畝300元,租金每年一付,第一年3日內支付,之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下年的租金,逾期按日3‰承擔違約賠償金。合同訂立后,原告實際提供土地425.11畝,被告按483.19畝標準支付了2017年度、2018年度租金,兩年租金被告多支付34848元。2019年度及以后的租金未付,2019年度租金應為127533元。兩份合同均另約定了樹木成活率、解除合同的條件等事宜。原告于2020年3月23日向被告送達了《解除協議通知書》,通知被告公司解除了雙方簽訂的兩份《土地租賃經營協議書》。
案件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張海洋未就其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之外提供證據。
上述事實有:土地租賃經營協議書兩份、被告公司營業執照一份、解除協議通知書一份以及原告方的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北京鑫興富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文安縣大柳河鎮人民政府給付2019年度兩份合同的扣除多付部分后租金154185(61500+127533-34848)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154185元為基數,按日3‰,從2019年1月1日計算至判決確定之日),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履行;
二、被告北京鑫興富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文安縣大柳河鎮人民政府給付2020年度(計算至當年3月23日)兩份合同租金42985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以42985元為基數,按日3‰,從2020年1月1日計算至判決確定之日),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履行;
三、對于前兩項,被告張海洋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98.70元,減半收取計1999.35元,由被告北京鑫興富民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鑒心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書記員劉靜
判決日期
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