蒂森電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蒂森電梯有限公司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民再436號
判決日期:2020-12-16
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蒂森電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簡稱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電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蒂森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四川遞升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遞升機電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終149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川民申1370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1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蒂森成都分公司及蒂森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愛芬、阮航,被申請人遞升機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申請再審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規定,申請再審。再審請求為:1.請求撤銷二審判決。2.依法改判或者發回重審,不支持遞升機電公司要求支付欠款3萬元的請求。事實和理由:1.作為認定案涉事實的主要證據的遞升機電公司二審中新提供的郵件,自始未經蒂森公司、蒂森成都分公司質證。二審法院徑行改判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三條的規定,二審判決嚴重違反法定程序,應予再審。2.遞升機電公司主張的“咨詢費”的費用名目缺乏證據證明,所謂“咨詢費”的數額事實缺乏證明,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3.遞升機電公司首次主張其權利的時間為2014年4月10日,適用當時法律規定的兩年訴訟時效,即使認定遞升機電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再次主張涉案款項的支付,也己經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定適用法律錯誤。
遞升機電公司辯稱,1.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作為上訴人,在二審時未按傳票要求的時間準時出庭,應視為放棄出庭并放棄質證。2.蒂森成都分公司總經理劉剛于2014年7月3日回復遞升機電公司總經理袁勇的郵件,明確確認了蒂森成都分公司欠遞升機電公司中糧御嶺灣傭金3萬元的事實,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不能以單方內部郵件否認該事實,且再審申請書中所列內部員工不是該事件中的當事人。3.2015年11月,蒂森成都分公司時任安裝部經理譚建忠兩次發郵件,主動要求遞升機電公司簽署《分包權利義務轉讓協議》,其中約定證明了蒂森成都分公司明確承認應支付6.6萬元,并于2011年4月已支付3.3萬元。4.因蒂森成都分公司將案涉工程發包給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造成遞升機電公司無法收取銷售咨詢費,必須通過第三方渠道收取,從而產生手續費及提現費,后來出現的3.3萬元、3.5萬元等更進一步確認了申請人應提現支付被申請人6萬元,尚欠3萬元事實。5.催款是一個持續過程,在2015年2月至12月間,雙方還有數次郵件往來,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綜上,原審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合乎情理,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請求駁回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的再審申請。
遞升機電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向遞升機電公司支付咨詢費欠款現金3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2010年6月,遞升機電公司代理蒂森成都分公司的產品,成功向中糧銷售電梯7臺并促成蒂森成都分公司簽署了《中糧御嶺灣二期B標段及會所電梯設備及安裝工程施工合同》,蒂森成都分公司參與人員為涂強(時任銷售員)、李根宏(時任安裝項目經理),遞升機電公司和蒂森成都分公司口頭約定,蒂森成都分公司應該向遞升機電公司支付銷售咨詢費加在安裝分包費里,由蒂森成都分公司將安裝工程發包給遞升機電公司施工。蒂森成都分公司新從重慶調任的安裝部經理何正香卻把該安裝工程發包給了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造成遞升機電公司的銷售咨詢費無法收取。蒂森成都分公司決定通過第三方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的渠道提現支付遞升機電公司銷售咨詢費6萬元整,蒂森成都分公司增加6.6萬元并于2010年12月12日和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簽署《蒂森電梯安裝分包補充協議》,由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收取6.6萬元,扣除稅費后返還蒂森成都分公司現金6萬元。2011年5月4日下午16時許,在××路與××路××交界處東北側的半島酒店大堂,蒂森成都分公司讓王姝姝(時任蒂森成都分公司助理)將現金3萬元交與遞升機電公司。蒂森成都分公司尚欠遞升機電公司現金3萬元至今一直未支付。遞升機電公司與蒂森成都分公司在往來郵件中數次確認了蒂森成都分公司欠遞升機電公司銷售咨詢費的事實,蒂森成都分公司以與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有經濟糾紛提不出現金為由,一直未支付。2015年11月6日及2015年11月25日,時任蒂森成都分公司公司安裝部經理譚建忠兩次發郵件,建議遞升機電公司、蒂森成都分公司和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共同簽署《分包權利義務轉讓協議》,但因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不配合,而未最后簽署。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陳述雙方就本案所涉咨詢費未簽署正式的協議,遞升機電公司也承認確實沒有簽署正式協議,未簽署協議是因為蒂森成都分公司自身公司管理問題,利用強勢地位不與遞升機電公司簽署協議,但在電梯銷售過程中,事實上的銷售傭金支付是經常性的,在整個過程中有很多事實和雙方的函件可以支撐遞升機電公司的主張。并且已經支付了一半,有時間、地點、人證,蒂森成都分公司的事實欠款依據也有公司安裝部經理發出的郵件證明;雖然項目銷售時間較長,但從發生至今的整個過程中一直有持續催款、溝通的記錄。蒂森成都分公司和遞升機電公司的事實債務關系,不應該受制于支付途徑,經遞升機電公司多次催收無果,遂依法起訴,懇請依法判決并支持遞升機電公司的訴訟請求。
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辯稱,1.遞升機電公司與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不存在本案所訴的債權債務關系,因為雙方針對其他合作的項目涉及咨詢費的都會簽訂咨詢費代理協議,而本案沒有就咨詢費簽訂任何協議。2.即便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但遞升機電公司所訴債權形成于2010年6月也遠遠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遞升機電公司與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就案涉項目不存在任何代理關系,遞升機電公司并非該項目的代理商,遞升機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勇僅僅是前期作為介紹人向開發商推薦了蒂森成都分公司,然后在蒂森成都分公司與開發商的后續溝通下,最終由蒂森成都分公司直接與開發商簽訂了相關工程合同。蒂森成都分公司和蒂森公司從未允諾向遞升機電公司支付6萬元咨詢費,也無遞升機電公司所述向其支付3萬元現金一事。綜上,請求駁回遞升機電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0年6月22日,涂強向袁勇發送主題為“中糧御嶺灣買斷價格”的電子郵件一份。同日,涂強向袁勇發送主題為“中糧合同版本及建議”的電子郵件一份,內容為希望袁總大力支持,讓客戶修改合同版本,最好按蒂森電梯的版本來簽訂。郵件附件為“中糧合同版本2010623”。
2010年7月8日,中糧地產成本管理部蔣霞向涂強發送主題為“中糧?御嶺灣二期B標段及會所電梯設備及安裝工程合同”的電子郵件一份,告知涂強,系公司綜合意見后的最終合同版本,請看后盡快回復。次日,涂強通過電子郵件回復蔣霞,告知合同已發給總部審核后,描色部分(有概念性的也有法律違約部分的)請貴司再次審議,希望能盡快達成一致,不致延誤工期。同時,涂強將該郵件抄送袁勇。
2010年7月21日,涂強向收件人“18259524”發送主題為“中糧御嶺灣二期電梯合同”的電子郵件內容為“王工,中糧御嶺灣二期合同,蒂森電梯總部對合同進行了修改,詳見描色處;電梯安裝是特種作業,現場不具備一定的條件是根本不可能施工、尤其貴司項目安裝工期僅僅30天,這更需要完善的施工條件及貴司現場的大力配合,但在整個前期工作中,貴司設計部等相關部門的配合力度,根本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完工;整個合同全篇都是對電梯公司的處罰及罰款,沒有對貴司有任何的對等約束,如果違約責任不能調整,我司無法完成合同評審及簽約。請貴司根據實際情況,對工期及違約等條款進行調整,確保合同能順利簽訂及在貴司各部門的全力配合下能順利執行”。并附有二期B標段及會所電梯設備及安裝工程(7.21修改)文檔作為附件。
2015年11月6日,譚建忠向收件人“四川遞升”發送主題為“轉發:中糧御嶺灣三方轉讓協議”的郵件,內容為詢問袁勇,看看附件是否有問題,若沒有問題就各方蓋章。郵件附件為“分包權利義務轉讓協議”。《分包權利義務轉讓協議》的甲方為蒂森成都分公司,乙方(轉讓方)為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丙方(受讓方)為遞升機電公司。協議主要內容為:1.蒂森成都分公司、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2日簽訂《中糧?御嶺灣二期B標段及會所》項目之《蒂森電梯安裝分包補充協議》。2.經三方協商,蒂森成都分公司與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簽訂的《中糧?御嶺灣二期B標段及會所》項目的分包協議項下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的全部權利、義務概括轉讓給遞升機電公司。遞升機電公司取代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地位繼續履行該項目的分包協議項下的全部義務并享受權利。3.蒂森成都分公司應支付給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的電梯井道整改費6.6萬元,蒂森成都分公司在2011年4月支付了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協議總金額的50%即3.3萬元,剩余50%支付給遞升機電公司,由遞升機電公司開具相應金額發票給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庭審中,遞升機電公司陳述因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不同意,導致協議三方未能簽訂。《蒂森電梯安裝分包補充協議》為蒂森成都分公司與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簽訂,內容為成都“中糧御嶺灣二期B標段及會所”項目需增加總包配合費6.6萬元,款項的支付為收到相關安裝款后蒂森成都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總包配合費100%即6.6萬元。
2015年11月25日,譚建忠向袁勇發送郵件,主題為“答復:中糧御嶺灣三方轉讓協議”告知袁勇,請根據雙方溝通意見,簽署、蓋章附件后返還。
2017年1月10日,袁勇向收件人×××@tkeap.com(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庭審中認可為其公司員工李強)發送電子郵件,內容為“你好!李經理:作為一個企業應該有自己的擔當,我們雙方都不要以辦理有難度而選擇性單方面拒絕一些事情,除非按同樣的標準。修改請斧正!”附件為“蒂森賬目明細表20170110”,該明細表中載明“御嶺灣現金”35000元,備注為“代咨詢費”。
庭審中,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確認“中糧?御嶺灣二期B標段及會所”項目電梯確系由蒂森成都分公司承接。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合同糾紛,遞升機電公司主張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支付咨詢費,應當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就委托遞升機電公司代理銷售及咨詢存在書面或口頭合同,或形成事實上的合同關系。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辯稱遞升機電公司起訴已過訴訟時效,因遞升機電公司提交了于2017年1月10日向李強發送的電子郵件,內容為催收蒂森所欠款項,其中包括“御嶺灣現金3.5萬元”,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認可該郵件系發送至其員工,但辯稱并非本案所涉咨詢費,因明細表中備注該款為“代咨詢費”,應當視為遞升機電公司對本案所涉款項的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二)當事人一方發送信件或者數據電文方式主張權利,信件或者數據電文到達或者應當到達對方當事人的;”故本案中,遞升機電公司的起訴未過訴訟時效。關于本案雙方的其他爭議焦點,具體分析如下:
遞升機電公司起訴稱其代理了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的產品并成功銷售電梯7臺,并促成蒂森成都分公司簽署《中糧御嶺灣二期B標段及會所電梯設備及安裝工程施工合同》,即遞升機電公司完成了兩項合同義務,第一為代理銷售產品,第二為促成合同簽訂。關于代理銷售產品,根據遞升機電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遞升機電公司從中斡旋和協助蒂森成都分公司承接“中糧?御嶺灣二期B標段及會所”項目的電梯銷售和安裝合同簽訂事宜,但無法證明系遞升機電公司代理產品并銷售。
關于促成合同簽訂,如前所述,庭審證據能夠證明遞升機電公司協助合同簽訂事宜。但遞升機電公司未能提交證據證明雙方就蒂森成都分公司將向遞升機電公司支付“咨詢費”及具體金額達成一致。首先,遞升機電公司在訴狀中陳述,其與蒂森成都分公司的銷售員和安裝項目經理口頭約定,將安裝工程發包給遞升機電公司施工,從而把銷售咨詢費加在安裝分包費里。但遞升機電公司對此未提交證據予以證明。其次,遞升機電公司提交的《蒂森電梯安裝分包補充協議》僅能證明蒂森成都分公司與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商定項目增加總包配合費6.6萬元,并不能證實該增加的總包配合費即為應當支付給遞升機電公司的咨詢費。再次,遞升機電公司提交的譚建忠向其發送的郵件附件《分包權利義務轉讓協議》寫有蒂森成都分公司應支付給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的電梯井道整改費6.6萬元,蒂森成都分公司已于2011年4月向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支付了3.3萬元,剩余3.3萬元支付給遞升機電公司。遞升機電公司主張該電梯井道整改費6.6萬元即為蒂森成都分公司承諾支付的咨詢費,但同時也確認該《分包權利義務轉讓協議》因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拒絕實施,而各方未能達成一致也未實際簽署。且該協議中稱已向重慶快速電梯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支付電梯井道整改費3.3萬元,與遞升機電公司庭審陳述蒂森成都分公司于2011年5月已向其支付3.3萬元,二者在費用名目、支付時間、支付對象和金額上均不一致。另外,遞升機電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發送的郵件“蒂森賬目明細表”中其主張的“御嶺灣現金”代咨詢費金額為3.5萬元,與遞升機電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金額存在出入。
綜上,遞升機電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對蒂森公司承接案涉項目電梯銷售與安裝進行了斡旋和協助,蒂森公司最終承接該項目,但無法證明雙方就支付6萬元或6.6萬元所謂“咨詢費”達成一致。對于遞升機電公司主張蒂森成都分公司已支付3萬元,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予以否認,遞升機電公司也未能提交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本案無法認定遞升機電公司與蒂森成都分公司協商一致由蒂森成都分公司支付咨詢費6萬元及已支付3萬元的事實,故對于遞升機電公司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遞升機電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75元,由遞升機電公司負擔。
遞升機電公司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判令蒂森公司、蒂森成都分公司向遞升機電公司支付咨詢費欠款3萬元。事實與理由:在項目實施過程中,有充分的過程資料證明蒂森公司、蒂森成都分公司應當向遞升機電公司支付咨詢費6萬元,并已經支付了3萬元的事實。在一審庭審時,由于蒂森公司、蒂森成都分公司主要糾結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讓蒂森公司、蒂森成都分公司出具對此案的情況說明,未通知遞升機電公司補足證據。
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不存在任何問題。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遞升機電公司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二審中,遞升機電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郵件往來一組,擬證明雙方對案涉款項是知情的,蒂森公司、蒂森成都分公司也是認可的。蒂森公司、蒂森成都分公司未到庭,未發表質證意見。二審法院認為,遞升機電公司提交的郵件往來與其郵箱中的郵件往來一致,對上述郵件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另查明,在袁勇與后綴為“@thyssen.com.cn”往來郵件中,均載明了中糧御嶺灣傭金3萬元的內容。其中,2014年4月10日袁勇向收件人“譚建中”、抄送人“劉剛”,發送主題為“遺留問題”的郵件一份。該郵件內容為:“譚經理……同時根據當時的協議,有以下問題,請譚經理關心一下:一、麗府安裝款322050元……二、中糧御嶺灣傭金30000元……”2014年7月3日,發件人為“Leoliu”向收件人“四川遞升”、“章飚”、“譚經理安裝部”、“wumao”發送主題為“答復:Fw:遺留問題”郵件一份。該郵件載明:“建忠:根據合同如果達到分包合同的付款條件,請立即安排支付。吳茂:查詢一下咨詢費,是否達到條件。如果達到,也請立即安排支付”。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各方的訴辯意見及審理查明的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是否應當向遞升機電公司支付咨詢費3萬元。二審法院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根據一審、二審查明的事實,遞升機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勇在向蒂森公司工作人員發送的郵件中均載明蒂森公司應當支付遞升機電公司中糧御嶺灣傭金3萬元。蒂森公司工作人員在2014年7月3日回復中并未對該項金額提起異議,且回復認為在達到支付條件的情況下,應當立即支付。雙方就案涉款項進行過協商,而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并未對金額提出過異議,且在本案一審、二審期間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尚未達到支付條件,也未舉證證明已支付了該筆款項。故蒂森成都分公司、蒂森公司應當向遞升機電公司支付中糧御嶺灣咨詢費欠款3萬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公司可以設立分公司。設立分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之規定,該款項應當由蒂森公司支付。
綜上,遞升機電公司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二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一、撤銷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898號民事判決;二、蒂森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內向遞升機電公司支付欠款3萬元。一審案件受理費275元,由蒂森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蒂森公司負擔。
本案審理期間,蒂森公司、蒂森成都分公司提供了2014年7月4日蒂森成都分公司員工賈紅霞內容為“劉總,中糧御嶺灣是直銷項目,沒有代理費,詳見附件CIP”郵件一組,擬證明再審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主張的咨詢費未予認可,并增加兩項再審請求:1.請求判令由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825元;2.請求判令被申請人承擔再審申請人因本案支付的律師費5000元。遞升機電公司庭審質證意見為,賈紅霞不是項目參與人,且不能用賈紅霞的內部言論給公司間的糾紛作證,并在庭審中要求對應增加兩項請求:1.請求判令由再審申請人承擔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825元;2.請求判令再審申請人承擔被申請人因本案產生的費用5000元。
本院認為,再審申請人提供的賈紅霞郵件系再審申請人公司內部郵件,并沒有將相關郵件發送被申請人,對被申請人不產生效力,不予采納。對于再審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在原審時未提出的相應請求,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不予審查。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終14991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成都市錦江區人民法院(2019)川0104民初1898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275元,由四川遞升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由四川遞升機電設備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魏慶鋒
審判員王玥
審判員高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談迅
書記員謝凡星
判決日期
202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