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1民終6741號
判決日期:2020-12-15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簡稱中瑞杭州分公司)、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石大志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27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由審判員陳艷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于2020年10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華平、被上訴人石大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認定:2017年7月,石大志受聘于中瑞杭州分公司,為其開拓市場,并開始從事分公司籌備、設立等工作,負責租賃辦公房屋等,之后一直實際工作至2019年7月止。石大志與中瑞杭州分公司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僅口頭約定每月薪酬6000元,為公司的開支可以報銷。2017年9月9日,中瑞公司向石大志發放了《聘書》,載明:茲聘請石大志同志擔任中瑞杭州分公司副總經理一職,聘期兩年。中瑞公司于2018年3月5日、3月28日、4月28日、5月29日、7月23日、11月21日及2019年3月14日、3月21日向石大志發放工資合計43772.16元,還曾支付過報銷款等。2018年5月31日,中瑞杭州分公司曾授權石大志前往杭州市工商局辦理數字證書,并在《授權書》中載明“茲有我公司員工石大志”等內容。后因經營不善,中瑞杭州分公司于2019年7月已停止營業,并于2019年9月15日召開會議并形成討論紀要,載明:關停杭州分公司;公司辦公樓房租押金需要經辦人石大志協商退回;重要合同、工程資料等由石大志在9月底前造冊移交總公司;余世勇、王若暉、石大志三人已提交的單據報銷的款項于10月底前解決;石大志應發工資因本人不同意每月6000元的標準,總公司不同意其要求增加工資的要求,結算標準及周期待定等等。因雙方當事人關于石大志的應發工資標準未達成一致,經石大志催討,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欠付的工資及14601.5元報銷款。2019年12月9日,石大志向杭州市西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支付工資等。2020年5月6日,該仲裁委員會作出浙杭西湖勞人仲案(2019)1980號仲裁裁決書,駁回石大志的全部仲裁請求。因對該仲裁裁決不服,石大志于2020年5月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支付石大志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所欠的18個月工資108000元(每月6000元);2、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支付石大志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15000元(6000元*2.5=15000);3、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支付石大志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賠償66000元(從2017年8月至2018年6月共計11個月,6000*11=66000);4、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支付石大志墊付的各項費用14601.5元。
原審法院另查明,根據企業的工商登記信息,中瑞杭州分公司注冊于2017年9月19日,目前仍處于存續狀態。
原審法院又查明,杭州網移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28日,實繳資本200萬元。石大志系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70%,擔任執行董事兼總經理。石大志在庭審中自認其一直通過杭州網移通信有限公司繳納社會保險。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石大志與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首先,從用人單位主體資格看,雖然中瑞杭州分公司在招用石大志時尚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分支機構亦具有一定的用工資格。中瑞杭州分公司作為中瑞公司的分支機構,在設立前可以受中瑞公司委托招用勞動者,而中瑞公司于2017年9月9日出具的《聘書》也可以證明中瑞公司授權其杭州分公司在設立前實施用工行為;自2017年9月19日取得營業執照后,中瑞杭州分公司即能夠獨立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因此,中瑞杭州分公司具有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其次,從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看,石大志系受中瑞杭州分公司指派和安排,從事有報酬的勞動;中瑞公司亦定期向石大志支付工資。而且,石大志提供的勞動具有繼續性、長期性和固定性,屬于中瑞杭州分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同時,中瑞杭州分公司亦曾對外宣告石大志具有員工身份。綜合以上因素考量,石大志與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雖未簽訂書面的勞動合同,但石大志與中瑞杭州分公司已在事實上行使了勞動權利、履行了勞動義務,應認定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雖然石大志自2010年起擔任網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東,并通過網移公司繳納社會保險,但并不影響其與中瑞杭州分公司建立勞動關系,故對中瑞公司的抗辯理由不予采信。關于勞動關系存續的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據此,勞動關系的建立應當以實際用工為標準,即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后,自對勞動者進行工作安排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了勞動關系。鑒于石大志自2017年7月起受聘于中瑞杭州分公司,并受其指派開始工作,雙方的勞動關系應自2017年7月起建立;鑒于石大志自認中瑞杭州分公司于2019年7月停業,其實際工作至2019年7月止,故以2019年7月作為雙方勞動關系解除的時間。雖然《聘書》載明的“聘期”為兩年,即至2020年9月8日止,但雙方勞動關系并非因期限屆滿而終止,故石大志依據《聘書》主張工資應支付至2019年9月,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關于應付工資及經濟補償金,中瑞杭州分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向石大志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但根據已查明的事實,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期間,僅向石大志間斷發放了8個月工資,還應向石大志支付拖欠的17個月工資(每月6000元)合計102000元。同時,石大志要求中瑞杭州分公司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情況下11個月的二倍工資66000元,亦于法有據,予以支持。另外,中瑞杭州分公司系在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情況下,決定停止營業,并解除與石大志之間的勞動關系,應依法向石大志支付經濟補償金。石大志根據其實際工作年限主張2.5個月的工資15000元作為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的規定,亦予以支持。最后,關于報銷款,鑒于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曾與石大志約定為公司的開支可以報銷,且中瑞杭州分公司2019年9月15日的會議紀要中已確認“余世勇、王若暉、石大志三人已提交的單據報銷的款項于10月底前解決”,說明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已持有石大志提交的報銷單據,在中瑞公司對石大志的主張及證據僅作簡單否認,并未提交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對石大志的該項訴請予以支持。中瑞杭州分公司系中瑞公司的分支機構,產生的民事責任由中瑞公司承擔。中瑞杭州分公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于2020年7月13日判決:一、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石大志支付拖欠的工資合計102000元;二、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石大志經濟補償金15000元;三、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石大志支付二倍工資共計66000元;四、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石大志報銷款14601.5元;五、駁回石大志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費。
宣判后,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在認定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方面和法律適用方面均存在錯誤。一、原審判決沒有很好地區分勞動關系和勞務關系的本質區別,從而錯誤地界定本案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系。1、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不適用于石大志,石大志也不受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的勞動管理而從事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安排的勞動。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只是聘用石大志擔任兼職業務顧問,不用打卡。石大志只是按照其承攬的業務獲取相應的報酬,屬于勞務費用,并非工資收入。2、是否具有從屬性。本案石大志對于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而言根本不具備經濟上及人格上的從屬性,因為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沒有對其進行管理、制約的事實和能力。石大志不僅自己開設通信公司且在多個公司擔任職務,其經濟上和人格上均是獨立于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3、是否具有排他性。法律上及實踐中勞動關系一般是具有排他性的,否則用人單位是無法依據勞動合同對員工進行相應的管理和制約的。而本案中石大志在其實際控制并擔任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的杭州網移通信有限公司繳納社會保險、報銷差旅費,且該公司從2010年注冊成立一直運營至今,從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間資金往來頻繁。不僅如此,石大志還在同樣從事網絡業務的杭州愛森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擔任股東,該公司注冊成立于2005年;還在浙江新時訊通信技術有限公司擔任監事職務,該公司注冊成立于2004年,至今存續;還投資成立了杭州三凈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等等。綜上這些事實顯然與正常的勞動關系,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穩定性不相符,更不具有排他性。4、雙方關系建立的原因。正是因為石大志在杭州地區從事通信業務較早,其自稱有一定的資源,所以2017年中瑞公司準備開拓杭州市場時與石大志聯系,雙方口頭商定以勞務顧問的形式建立聯系,并以顧問成果的形式獲取相應的報酬。正是為了便于石大志方便開拓業務,中瑞公司為其出具了《聘書》、《授權書》。該類授權書類似于委托人給律師出具的授權委托書,顯然律師只是委托人的代理人,不可能因此被界定為單位員工。5、雙方根本無建立勞動關系的意愿。2017年石大志與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洽談業務合作時曾主動提出自己在杭州不僅開設通信公司,且經營通信業務較早,有較多業務資源,自己可以以兼職業務顧問的形式合作幫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聯系業務,自己已在杭州網移通信有限公司繳納社保,所以這樣合作形式更靈活,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表示應允,故雙方沒有建立事實勞動關系。石大志在仲裁時所述事實顯然與常理相違背,因此本案雙方并未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原審判決支持其要求支付17個月的工資合計102000元于法無據。二、因雙方并未成立事實勞動關系,而是勞務合作關系,因此原審判決支持其要求支付的15000元經濟補償金于法無據。三、退一步,即使認定雙方成立勞動關系,原審判決支持石大志提出的11個月的雙倍工資66000元也是于法無據。石大志“入職”時間已經超過一年,石大志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支付雙倍工資的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與石大志之間是“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石大志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石大志亦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支付雙倍工資的條件。綜上,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2723號民事判決書,駁回石大志的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石大志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上訴人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在二審中提交浙江新時訊通信技術有限公司、杭州三凈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愛森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杭州網移通信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復印件,證明石大志在其實際控制并擔任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的杭州網移通信有限公司繳納社會保險、報銷差旅費,且該公司從2010年注冊成立一直運營至今,從2017年7月至2019年9月期間資金往來頻繁。不僅如此,石大志還在同樣從事網絡業務的杭州愛森網絡技術有限公司擔任股東,該公司注冊成立于2005年;還在浙江新時訊通信技術有限公司擔任監事職務,該公司注冊成立于2004年,至今存續;還投資成立了杭州三凈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等等事實。以上足以說明石大志作為杭州網移通信有限公司的股東、法定代表人、執行董事兼總經理,即該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正常運轉的情況下,再入職一家與自己公司業務范圍相近的公司,顯然與常理相違背,也違背了勞動關系排他性原則。
被上訴人石大志在二審中辯稱:中瑞杭州分公司的公章并未在石大志處,而是在中瑞杭州分公司一位叫余世勇的人手上。關于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所稱石大志系杭州三凈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資人、杭州愛森網絡技術有限公司的股東,這兩家公司石大志確實注冊過,但是在入職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時即已經注銷。杭州網移通信有限公司確實一直存在,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也是知曉的,但目前只有一本營業執照,并未實際經營、辦公。浙江新時訊通信技術有限公司,以前是石大志上班過的一家公司,石大志早在2010年即已從該公司離職。
被上訴人石大志在二審中未提交新證據。
上訴人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在二審中提交的證據,經出示,被上訴人石大志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石大志事實上是在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處工作的,石大志付出相應勞動,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卻未給以相應回報。杭州三凈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愛森網絡技術有限公司在石大志入職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時即已經注銷。杭州網移通信有限公司確實一直存在,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也是知曉的,但目前只有一本營業執照,并未實際經營、辦公。浙江新時訊通信技術有限公司是以前石大志上班過的一家公司,石大志早在2010年即已從該公司離職。當時中瑞公司董事長邀請石大志到中瑞杭州分公司做運營的時候,石大志提起過,中瑞公司董事長讓石大志把公司關掉,負責浙江市場。石大志進入中瑞杭州分公司、中瑞公司后就把辦公場地退掉,就剩下個營業執照。因為在中國移動、中國鐵塔還是有續簽的合同,所以營業執照不能注銷。本院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證明對象。
本院依據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等,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安徽中瑞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陳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袁其偉
判決日期
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