劍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臺江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民終367號
判決日期:2020-12-15
法院: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劍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劍河農信社)、臺江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臺江農信社)、施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施秉農信社)、貴州從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從江農商行)、貴州天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柱農商行)因與上訴人貴州省榕江縣永恒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恒公司)、付發生、劉永波、姜利平、賀詩策、陳明賢、陳勇及一審被告劍河縣閩鑫木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閩鑫公司)、龔新田、黃玉明、章盛標、章文君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26民初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劍河農信社、臺江農信社、施秉農信社、從江農商行、天柱農商行上訴請求:撤銷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26民初91號民事判決第五項,依法確認劍河農信社等五人對永恒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本金、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事實和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擔保權人有權在訴訟時效結束后的二年內行使擔保物權,因此,即便貸款展期期間未辦理抵押登記,基于原有的他項權證,在主債權有效期內,劍河農信社等五人對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本案開庭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沒有對貸款展期期間是否辦理抵押登記進行調查,主觀臆斷未辦理抵押登記,實際上貸款展期期間也已辦理了抵押登記。
永恒公司、付發生、劉永波、姜利平、賀詩策、陳明賢、陳勇上訴請求:撤銷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26民初9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依法改判駁回劍河農信社等五人在一審中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1.本案事實不清。首先是劍河農信社等五人對貸款手續審查不嚴,閩鑫公司提交的股東會決議內容混亂,仍然同意貸款。其次是劍河農信社等五人未嚴格按照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五條和銀監會2010年第1號令的規定履行監管義務,導致案涉貸款全部轉到了個人賬戶上。第三,因借款合同對款項的到賬和支付有約定,需要查明到賬和支付的相關情況,用以判斷是否有違約和責任如何分配,以及出借人是否知情和是否與借款人串通或是存在過錯,從而影響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在未查清這些事實的情況下判決,損害了擔保人的利益。2.一審判決永恒公司承擔償還責任錯誤。本案中,永恒公司僅是擔保人,而非借款人,故永恒公司不應承擔借款人的償還責任。3.一審判決付發生、劉永波、姜利平、賀詩策、陳明賢、陳勇承擔連帶償還責任錯誤。本案中既存在人的擔保又存在物的擔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保證人只應在物的擔保之外承擔責任,而不是承擔全部債務的保證責任。4.本案債權人和債務人就原合同重新達成了展期協議,這不是原合同履行期限的變動,二審合同新的履行內容和履行期限,因此保證人不應再承擔保證責任。
閩鑫公司、龔新田、黃玉明、章盛標、章文君二審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劍河農信社、臺江農信社、施秉農信社、從江農商行、天柱農商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閩鑫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4000萬元及利息(2××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24個月按月利率8.2499%計算,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12個月,按展期協議約定8.2499%計算,自2018年6月25日起已逾期,按逾期利率每月12.37485%計算直至付清本金及利息為止),暫共計46157124.9元;2.判令閩鑫公司負擔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公告費、拍賣費、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3.判令被告永恒公司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確認原告在本金、利息及實現債權的費用范圍內對抵押物享有優先權;4.判令被告永恒公司、龔新田、陳明賢、姜利平、付發生、陳勇、劉永波、賀詩策對被告閩鑫公司所負上述一、二項債務包括本金、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共同還款責任;5.判令被告永恒公司、龔新田、陳明賢、姜利平、付發生、陳勇、劉永波、賀詩策、黃玉明、章盛標、章文君對被告閩鑫公司所負上述一、二項債務包括本金、利息、實現債權的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5年5月17日,閩鑫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定:一、本公司和全體股東一致同意閩鑫公司在劍河農信社岑松信用社申請借款人民幣肆仟萬元整,用于公司流動資金,借款期限貳年。二、經我公司股東會決議研究,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用位于榕江縣作為此筆借款的擔保抵押。若閩鑫公司不能按照償還借款本息,我公司和股東自愿接受劍河農信社岑松信用社依據約定或司法裁定追償我公司和股東的其他財產還清借款本息為止。我公司和股東自愿承擔此筆貸款的連帶償還責任,直到全部貸款本息為止。落款簽名:閩鑫木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碧澤(簽字、公司蓋章);股東簽名:康碧澤、章盛標。2××5年5月18日,永恒公司召開股東會議,決議:一、本公司和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為閩鑫公司在劍河農信社岑松信用社申請借款人民幣肆仟萬元整,用于公司流動資金,借款期限貳年,提供抵押擔保。二、經我公司股東會決議研究,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用位于榕江縣地塊尚未出售和租賃的商業用房作為閩鑫公司向劍河農信社岑松信用社借款人民幣肆仟萬元整此筆借款的擔保抵押。若閩鑫公司不能按照償還借款本息,我公司和股東自愿接受劍河農信社岑松信用社依據約定或司法裁定拍賣抵押物(商業門面)追償我公司和股東的其他財產還清借款本息為止。我公司和股東自愿承擔此筆貸款的連帶償還責任,直到全部貸款本息為止。落款簽名:永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龔新田(簽字、公司蓋章);股東簽名:龔新田、陳明賢、陳勇、付發生、劉永波、姜利平、賀詩策。
2××5年5月18日,閩鑫公司作為承諾單位,永恒公司作為擔保單位,共同向劍河農信社岑松信用社做出《還款計劃》。第一、2016年5月20日前歸還貸款本金人民幣伍佰萬元;二、2017年5月20日前還清全部貸款本息;第三、保證按季結息。若不按計劃歸還貸款本息,我公司和擔保人(永恒公司)自愿接受劍河農信社岑松信用社依據約定或司法裁定拍賣抵押物和追償我公司及擔保人的其他財產還清借款本息為止。落款簽章為:承諾單位: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碧澤(公司蓋章、簽章);股東簽名:康碧澤、章盛標。擔保單位:永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龔新田(公司蓋章、簽章);股東簽名:龔新田、陳明賢、陳勇、姜利平、付發生、劉永波。2××5年5月18日,永恒公司及股東向劍河農信社岑松信用社做出《擔保抵押承諾書》。承諾:閩鑫公司向劍河農信社岑松信用社申請借款人民幣肆仟萬元整,用于公司流動資金,借款期限貳年。經我公司股東會決議研究,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用位于榕江縣地塊尚未出售和租賃的商業用房(商業門面)作為閩鑫公司此筆貸款的擔保抵押。落款單位:擔保單位:永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龔新田(公司蓋章、簽章);股東簽名:龔新田、陳明賢、陳勇、姜利平、付發生、劉永波、賀詩策。2××5年5月18日,永恒公司及股東向劍河農信社岑松信用社做出《共同還款承諾書》,承諾:1.我公司和股東自愿作為借款人的共同還款人,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并承擔此筆貸款的連帶償還責任,直至還清本息為止……8.本承諾書自簽訂之日起生效,直至借款人還清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罰息、滯納金、違約金、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為止。落款簽章為:共同還款人:永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龔新田(公司蓋章、簽章);股東簽名:陳明賢、賀詩策、陳勇、姜利平、付發生、劉永波。2××5年5月20日,閩鑫公司作為承諾單位,向劍河農信社岑松信用社做出《還款計劃》。第一、2016年5月20日前歸還貸款本金人民幣伍佰萬元;二、2017年5月20日前還清全部貸款本息。落款簽章為:承諾單位:閩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碧澤(公司蓋章、簽章);股東簽名:康碧澤、章盛標。
2××5年6月26日(出借人認可時間),牽頭社(代理社):劍河農信社與成員社施秉農信社、臺江農信社、從江農商行、天柱農商行簽訂《貴州省農村信用社社團貸款合作協議》,主要約定:承諾貸款總額、成員社承諾貸款額度、貸款利率和期限等。2××5年6月26日,借款人閩鑫公司與貸款人劍河農信社、施秉農信社、臺江農信社、從江農商行、天柱農商行簽訂《貴州省農村信用社社團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肆仟萬元。各貸款人承擔金額如下:劍河農信社1300萬元,臺江農信社800萬元,施秉農信社800萬元,從江農商行600萬元,天柱農商行500萬元。借款用途用于流動資金。借款期限為24個月,即從2××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在合同期限內,本合同項下的實際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借據為準,借款借據及支取憑證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貸款利率、罰息利率和計息、結息:本合同項下的貸款利率為8.2499‰(月)利率,利率為固定利率,即在本合同履行期間,如遇國家利率調整,本合同項下貸款利率不變。罰息利率:(一)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的,罰息利率為在本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100%;(二)在本合同項下的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在本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貸款利息自貸款轉存到甲方賬戶之日起計算。本合同項下的貸款按日計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不能按期付息,則自次日起計收復利。本合同項下貸款按季(月/季)結息,結息日一般固定為每季末月的第20日。
2××5年6月26日,抵押人(甲方)永恒公司與抵押權人(乙方)劍河農信社、臺江農信社、施秉農信社、從江農商行、天柱農商行簽訂《貴州省農村信用社最高額抵押合同》,主要約定:抵押人自愿為債務人自2××5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期間,在實際形成的債權的最高余額人民幣肆仟萬元提供抵押擔保。抵押物以本合同第十八條“抵押物清單”所列之財產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效力及于的從物、孳息及代位物。抵押范圍為債權本金人民幣肆仟萬元及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墊付的有關費用以及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等)。當債務人未按主合同約定履行其債務時,無論乙方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保函、備用信用證等擔保方式),乙方均有權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擔保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甲方確認,乙方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條款的,視為已征得甲方事先同意,甲方擔保不因此而減免,抵押權人和債務人對主合同的變更(含信用征項下的展期)無需征得抵押人的同意,抵押人仍繼續按本合同確定的擔保范圍承擔擔保責任,擔保期限應有效至本息全部完清為止或相應延長。本合同項下的抵押物清單如下:1.榕房權證2××5股份字第011號(建筑面積3128.11㎡)2.榕房權證2××5股份字第012號(建筑面積:3623.99㎡)3.榕房權證2××4股份字第00049號(建筑面積:5089.73㎡)。2××5年6月26日,擔保人永恒公司、借款人閩鑫公司與抵押權人劍河農信社、臺江農信社、施秉農信社、從江農商行、天柱農商行簽訂《房地產抵押合同》,約定:用上述商業用房向抵押權人進行抵押,抵押面積共計11841.83㎡,貸款金額肆仟萬元整,期限自2××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6日止。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履行債務,信用社有權依法將上述擔保人的房地產拍賣抵償債務(本金及利息)。同時簽署了《房地產抵押清單》。
2××5年6月26日,永恒公司向劍河農信社出具《商業用房尚未出售和租賃承諾書》:閩鑫公司向劍河農信社申請借款人民幣肆仟萬元整,用于公司流動資金,申請借款期限貳年。我公司和股東一致同意用位于榕江縣內側(8-1號地塊)商業用房(商業門面)作為閩鑫公司在劍河農信社此筆貸款的擔保抵押。截止2××5年6月26日至今未出售、租賃給其他人經營,如有提供虛假的擔保抵押物材料騙取你社貸款,我公司和股東愿意承擔相關法律責任。如貸款出現風險,劍河農信社依據約定或司法裁定拍賣抵押物(商業門面),我公司和股東自愿配合抵押權人采取拍賣、出售、出租等方式處理抵押物,用于清償該借款本息,并諾遵守下列條款:一、保證在抵押物(商業門面)設置抵押時,該抵押物無任何對第三人已設定了抵押權,并保證抵押權具有完整性。二、保證對設置的抵押物(商業門面)擁有完全的所有權,并且無任何爭議。三、在借款人所簽署的(社團借款合同)終止前,不得自行解除抵押條款。四、保證在抵押物(商業門面)抵押期間,不得擅自將抵押物這變賣、贈與,不得改變其使用性質,特此承諾。2××5年6月29日,雙方對上述財產辦理了榕房他證古州鎮字第××號抵押登記,抵押約定期限:2××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
上述合同簽訂后,2××5年6月30日,劍河農信社向閩鑫公司支付借款1300萬元、臺江農信社向閩鑫公司支付借款800萬元,施秉農信社向閩鑫公司支付借款800萬元;2××5年7月1日,從江農商行向閩鑫公司支付借款600萬元,天柱農商行向閩鑫公司支付借款500萬元,合計4000萬元。后因不能按期償還借款,2017年6月24日,借款人(甲方)閩鑫公司與貸款人(乙方)劍河農信社、臺江農信社、施秉農信社、從江農商行、天柱農商行、擔保人(丙方)永恒公司簽訂《貸款展期協議書》,載明:甲方因應收賬款較多,資金回籠緩慢的原因,不能按期償還劍農信社(2××5)年社團貸款字002號《社團借款合同》的借款,向乙方申請延長借款期限,乙方已審查,同意甲方展期還款,丙方同意為甲方提供擔保。主要約定:甲方根據原借款合同向乙方借款肆仟萬元整,借款期限為2××5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截止2017年6月23日,甲方尚未清償的本金金額為肆仟萬元整,現經乙方審查,同意展期,展期金額為肆仟萬元整,展期壹年,展期后,借款到期日為2018年6月24日。展期期間貸款月利率為8.2499‰,未按貸款用途使用的罰息月利率為16.499‰,貸款逾期的罰息月利率為12.37485‰。丙方同意繼續為該筆借款展期提供抵押擔保,有關權利義務按照劍農信社(2××5)年社團最低字002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的約定執行。各相應期限亦相應順延,需辦理續登記、續保險等相應手續的,丙方應負責及時辦妥。同日,黃玉明、章盛標、章文君為(甲方)分別與債權人(乙方)劍河農信社、臺江農信社、施秉農信社、從江農商行、天柱農商行簽訂《保證合同》,主要約定:甲方提供連帶保證責任。甲方確認,當債務人未按主合同約定履行債務時,無論乙方對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是否擁有其他擔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證,抵押,質押,保函等擔保方式),乙方均有權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保證范圍為債權本金人民幣(大寫)肆仟萬元整及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和乙方墊付的有關費用以及乙實現債權而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財產保全費、律師費、差旅費、執行費、評估費、拍賣費等)。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滿之日后兩年止.貸款到期乙方同意債權展期的,保證期間至展期協議重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曰后兩年止。
上述合同簽訂后,截止2018年6月25日止,被告閩鑫公司認可欠借款利息11879856元,期間支付利息11662659.14元,尚欠本金4000萬元及利息217196.86元;自2018年6月26日起借款逾期,按逾期月利率12.37485‰計算至2019年6月25日共計12個月,逾期利息5939928元。至2019年6月25日止尚欠本金4000萬元及利息6157124.86元,借款本息合計46157124.86元。2019年5月14日,劍河農信社、施秉農信社、臺江農信社、天柱農商行、從江農商行分別與貴州語和律師事務所簽訂(2019)黔語律民字第0318-1、2、3、4、5號《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約定按涉案本金的0.5%分別收取律師服務費65000元、40000元、40000元、30000元、25000元,合計173000元。貴州語和律師事務所已指派律師黃棟、費興怡參加本案訴訟,并到庭參加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辯焦點:1.龔新田、陳明賢、陳勇、付發生、劉永波、姜利平、賀詩策、黃玉明、章盛標、章文君是否承擔還款責任;2.永恒公司是否只承擔償還借款16437980元的責任;3.借款人、抵押人、保證人如何承擔償還本案借款的法律責任。關于龔新田、陳明賢、陳勇、付發生、劉永波、姜利平、賀詩策、黃玉明、章盛標、章文君是否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經審理認為,龔新田、陳明賢、陳勇、付發生、劉永波、姜利平、賀詩策不僅在2××5年5月18日簽訂的《股東會決議》、《共同還款承諾書》、《還款計劃》、《擔保抵押承諾書》簽字確認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而且在2××5年6月26日簽訂《貴州省農村信用社社團借款合同》時,以永恒公司作為擔保人,龔新田、陳明賢、陳勇、付發生、劉永波、姜利平、賀詩策以股東名義共同簽名,并向劍河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做出《商業用房尚未出售和租賃承諾書》時承諾:“我公司和股東一致同意用位于榕江縣內側(8-1地塊)商業用房作為閩鑫公司在劍河農信社此筆貸款的擔保抵押。截止2××5年6月26日至今未出售、租賃給其他人經營,如有提供虛假的擔保抵押物材料騙取你社貸款我公司和股東愿意承擔相關法律責任”。上述事實足以證明龔新田、陳明賢、陳勇、付發生、劉永波、姜利平、賀詩策作為永恒公司股東,不僅同意用公司財產作為該貸款的抵押擔保,同時,在上述合同擔保條款上也明確表示愿意承擔此筆貸款的連帶償還責任。而黃玉明、章盛標、章文君在債權人、債務人、擔保人(抵押人)三方簽訂《貸款展期協議書》后,直接與債權人簽訂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保證合同》,明確表示對該貸款“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因此,上述人員在本案該筆貸款中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關于永恒公司是否只承擔償還借款16437980元的責任的問題。經審理認為,庭審中該公司股東提出:公司只收到閩鑫公司轉給我們的本金16437980元,我們統一意見是只還16437980元。但永恒公司是本案貸款中提供抵押擔保的抵押人,應根據與債權人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和《房地產抵押擔保書》以及《貸款展期協議書》等的約定承擔全部貸款本息及債權人為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費的擔保責任。至于永恒公司與閩鑫公司相互轉款的問題,屬另一法律關系,不能作為其不承擔擔保責任的抗辯理由。
關于借款人、抵押人、保證人如何承擔償還本案借款的法律責任的問題。經審理認為,劍河農信社、臺江農信社、施秉農信社、從江農商行、天柱農商行與閩鑫公司、永恒公司、龔新田、陳明賢、陳勇、付發生、劉永波、姜利平、賀詩策、黃玉明、章盛標、章文君等簽訂的上述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相關義務。閩鑫公司作為借款人,應當按照與貸款人簽訂的《社團借款合同》的約定履行償還借款本息及約定的相關費用等義務;永恒公司作為抵押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應根據合同約定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并在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借款人閩鑫公司追償。因2017年6月24日簽訂的《貸款展期協議書》雖約定“丙方同意繼續為該筆借款展期繼續提供抵押擔保”,但永恒公司作為擔保人并沒有按照《貸款展期協議書》“需辦理續登記、續保險等相應手續的,丙方應負責及時辦妥”的約定,對提供的抵押物辦理抵押登記,而債權人并未請求抵押人辦理抵押登記。雖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但不具有物權效力,即沒有取得對抵押物優先受償的權利。因此,原告主張對抵押物享有優先權的訴訟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保證人龔新田、陳明賢、陳勇、付發生、劉永波、姜利平、賀詩策、黃玉明、章盛標、章文君應按上述合同約定對本案貸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并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借款人閩鑫公司追償。
綜上所述,劍河農信社、臺江農信社、施秉農信社、從江農商行、天柱農商行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審法院判決:一、閩鑫公司在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向劍河農信社、臺江農信社、施秉農信社、從江農商行、天柱農商行償還借款本金4000萬元及截止到2019年6月25日止的利息6157124.86元,本息合計46157124.86元。2019年6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月12.37485‰計算直至付清本金及利息為止;二、閩鑫公司向劍河農信社、臺江農信社、施秉農信社、從江農商行、天柱農商行支付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律師費173000元;三、永恒公司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償還責任,并在承擔償還責任后,有權向閩鑫公司追償;四、龔新田、陳明賢、陳勇、付發生、劉永波、姜利平、賀詩策、黃玉明、章盛標、章文君對上述第一、二項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并在承擔償還責任后,有權向閩鑫公司追償;五、駁回劍河農信社、臺江農信社、施秉農信社、從江農商行、天柱農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72586元,保全申請費5000元,合計277586元,由閩鑫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案涉抵押物在借款展期期間已辦理抵押登記,一審未對該事實予以確認,本院依法糾正。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余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26民初9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二、撤銷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26民初9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五項;
三、劍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臺江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施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貴州從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天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貴州省黔東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26民初9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確定的權利范圍內對榕房他證古州鎮字第××號他項權證記載的抵押物經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四、駁回劍河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臺江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施秉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貴州從江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貴州天柱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72586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45172元,共計822758元,由劍河縣閩鑫木業有限公司、付發生、劉永波、姜利平、賀詩策、陳明賢、陳勇、龔新田、黃玉明、章盛標、章文君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范淑婷
審判員譚董新
審判員羅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文權
書記員藺可
判決日期
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