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澤波與劉微、青銅峽市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寧0381民初1584號
判決日期:2020-12-14
法院:青銅峽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胡澤波與被告劉微、青銅峽市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恒化工公司)、陜西曙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曙光建設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澤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學梅、被告劉微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青恒化工公司、曙光建設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疑難復雜及調查取證,經本院院長批準,延長審理期限六個月。后原告、被告劉微申請庭外和解兩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胡澤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返還原告工程保證金70萬元、占用資金利息161000元(暫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9年3月22日計46個月,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實際付清之日止),共計861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曙光建設公司承包被告青恒化工公司開發的青銅峽市年產“40萬噸生物柴油,醇醚汽油”建設工程項目。2015年4月30日,被告曙光建設公司與原告簽訂《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約定原告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包括現場文明安全施工以圖紙范圍內的土建、木工、鋼筋、抹灰等所有工程量及輔助性材料勞務工程。另約定了合同價款、雙方權利義務、付款方式等。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將保證金70萬元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賬戶轉賬到寧夏某某物資有限公司(該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注銷),寧夏某某物資有限公司及被告劉微于2015年4月30日為原告出具擔保書,保證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前進入施工現場正常施工,并承諾如過期三天不退還保證金,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原告繳納保證金后,案涉工程一直未開工,原告多次要求退還保證金未果。被告青恒化工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劉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承諾書,承諾于2015年11月10日退還原告保證金,但至今未退還。后原告以涉嫌詐騙為由向銀川市公安局西夏區分局報案,要求追究曹某、劉某某、胡某某、劉微的刑事責任,并退還70萬元保證金。
劉微辯稱,依據原告訴狀所述,被告青恒化工公司給原告出具承諾書,案涉債權已由該公司承諾還款,因此與被告劉微無關,被告劉微不承擔還款責任。
曙光建設公司提交書面答辯意見稱,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進行變更登記,就變更事項及變更前后公司經營、債權債務已簽訂公司轉讓協議書等明確(變更前一切問題由原法定代表人劉某乙處理,變更后一切問題由現法定代表人負責),并通過《中國商報》、《西安日報》等媒體刊登聲明。原告所述合同在公司變更登記前簽訂,公司對本案訴訟案情不知情,現法定代表人自接手公司以來,未給任何公司或個人授權或委托辦理工程承包事宜。原法定代表人劉某乙不認識胡澤波、胡某某、劉微等人,也未出過授權委托及簽訂合同,未收到資金及開立賬戶,請查清事實依法裁判。對偽造我公司手續及私刻公司印章的行為,保留申告權利。
青恒化工公司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向法庭提交《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證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曙光建設公司和原告簽訂合同,約定原告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包括現場文明安全施工以圖紙范圍內的所有土建、木工、鋼筋、抹灰等所有工程量及所有輔助性材料勞務工程。另約定了合同價款、雙方權利義務、付款方式等內容。被告青恒化工公司負責人胡某某也在合同上簽字。提交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回單,證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寧夏某某物資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保證金70萬元;提交擔保書、保證書各一份,證明被告劉微及寧夏某某物資有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于2015年4月30日給原告出具擔保書,保證青恒化工公司在5月22日進入施工現場正常施工,如有違約,無條件退還原告保證金70萬元,如過期三天不退還,向原告賠償經濟損失。被告劉微于2016年5月4日給原告出具保證書,保證在2016年5月30日前退還原告五萬元。提交劉某某承諾書,證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青恒化工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給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于2015年11月10退還原告保證金70萬元。提交工商登記信息兩份,證明被告劉微曾系寧夏某某物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該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辦理注銷登記;劉某某、曹某曾系青恒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某某任職時間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2月29日。提交控告狀一份、曹某2016年12月28日詢問筆錄、劉某某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5日、2017年6月8日詢問筆錄、劉微2017年1月5日、2018年2月1日詢問筆錄、胡某某2017年3月27日詢問筆錄,證明原告于2016年5月底以曹某、劉某某、胡某某、劉微涉嫌詐騙罪報案至銀川市公安局西夏區分局,要求追究上述人員的刑事責任,并退還原告交納的70萬元保證金。案件偵查期間,民警對上述人員進行訊問,證實劉某某、曹某曾系青恒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口頭任命胡某某作為青恒化工公司工程部經理。青恒化工公司掛靠曙光建設公司后,由胡某某代表曙光建設公司和原告簽訂了《建筑工程勞務承包合同》,劉微曾系寧夏某某物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已于2018年5月28日辦理注銷)。2015年4月,被告劉微為了能給青恒化工公司供應鋼材,和寧夏某某物資有限公司作為連帶責任擔保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對涉案工地在2015年5月22日前正常施工作為擔保,劉某某和劉微收到70萬元保證金后,因青恒化工公司原因導致涉案工程未能正常開工,該保證金一直未退還給原告;提交青銅峽市規劃評審委員會專題會議紀要、某某發展和改革局文件,證明涉案工程因企業無資金實力建設,截止2015年4月20日未開工,原告交納的70萬元保證金應當由三被告退還。
經庭審質證,被告劉微對其個人保證書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記載的5萬元保證金是2015年4月30日原告給青恒化工公司轉入的70萬元保證金,該款已由被告青恒化工公司承諾全部退還,因此這5萬元不應該由劉微承擔。對詢問筆錄合法性、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劉微出具擔保書,擔保70萬元保證金,如原告不能進場施工,則由擔保人劉微進行償還,但在2015年10月26日青恒化工公司給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諾該70萬元作為青恒化工公司勞務質量保證金,于2015年11月10日退還,因此劉微只承擔該筆保證金部分擔保責任,青恒化工公司應承擔全部還款責任。劉某某第二次詢問筆錄第5頁承認原告保證金到其賬戶,并說已無錢退還;曹某第一次詢問筆錄第3頁說70萬元保證金由劉某某花銷,錢只從劉微賬戶過賬,可見劉微并沒有從中得到利益。該債務和劉微無關。對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依職權向銀川市公安局西夏分局調取胡某某、劉某某合同詐騙案偵查卷宗,以查明有關當事人就本案爭議事實的陳述。
經審核,原告提交的證據,結合本院調取的偵查案卷材料記錄,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對上述證據記載的內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7月6日,某某發展和改革局以寧青銅峽備案[2012]35號批復由青恒化工公司實施年產40萬噸生物柴油醇醚汽油項目,因缺乏資金停工。后青恒化工公司申請重新啟動建設,2015年6月16日,某某發展和改革局以青發改備案[2015]37號文件同意該項目延期,確定項目名稱:青銅峽市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年產40萬噸生物柴油醇醚汽油項目;建設地點:青銅峽市新材料基地中央大道南側、經二路東側、瑞豐公司西側,占地面積164082平方米(246畝);主要建設內容:廠房、倉庫、附屬用房、職工宿舍、儲存罐等;估算總投資及資金來源:總投資6.5億元,資金來源為企業自籌。該文明確自簽發之日起一年有效,有效期內項目未形式,或發生重大變化的,自動失效。
被告曙光建設公司曾因預拓展業務面承攬工程,其法定代表人劉某乙在2012年給馮某某出具授權書,授權范圍是為公司承攬工程項目,聯系和代表公司洽談業務。馮某某以該公司董事長名義,和時為被告青恒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劉某某聯系,劉提出工程施工需要掛靠,馮將曙光建設公司營業執照等證件掃描件給劉某某,劉某某在銀川市某賓館租賃房屋,張掛青恒化工公司、曙光建設公司名牌,找來胡某某參與青恒化工公司工程施工招工。
經被告青恒化工公司曹某介紹,原告與劉某某、曹某、胡某某協商承包工程事宜。2015年4月30日,胡某某以被告曙光建設公司為發包方(甲方),與原告(承包方、乙方)簽訂《建設工程勞務承包合同》,約定雙方就項目部分勞務施工承包協議如下:工程名稱:青銅峽市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年產“40萬噸生物柴油、醇醚汽油”建設工程項目;承包范圍:以大清包的形式承包包括現場文明安全施工以圖紙范圍內的所有土建、木工、鋼筋、抹灰等所有工程量及所有輔助性材料;承包方式:勞務;開工日期以甲方進場通知單為準;承包內容:土建、木工、外架、鋼筋、抹灰、塔吊、鋼管、模板、木方等輔材。第11.3條約定:乙方在進場土地開挖兩個工作日向甲方支付人民幣壹佰伍拾萬元保證金,在第一個月付款退40%,第二個月退30%,第三個月退30%。合同另約定了工程價款、承包內容明細、雙方責任、工程質量及施工進度管理、付款和保修等內容。發包方加蓋曙光建設公司印章,胡某某簽字蓋章并注明身份證、電話號碼。
被告青恒化工公司為工程建設,曾與寧夏某某物資有限公司協議購銷鋼材。前述承包合同簽訂當日,原告按劉某某、胡某某要求,通過中國建設銀行匯款方式向寧夏某某物資有限公司賬戶支付70萬元,備注用途為農民工保證金。時為寧夏某某物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劉微出具擔保書一份,載明:茲有寧夏某某物資有限公司向胡澤波擔保青銅峽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在5月22日內進入施工現場正常施工,如有違約,無條件退回胡澤波的保證金700000元(柒拾萬元整),如過期三天不退還,向胡澤波賠償經濟損失,正常施工后與本公司無關了,2015年4月30號。被告劉微在擔保人處簽字蓋章并加蓋寧夏某某物資有限公司印章。
同日,劉微轉賬給劉某某個人賬戶60萬元,劉某某和曹某取款用于公司購買辦公用品、交房租、發放職工工資等。
2015年10月26日,劉某某給原告出具承諾書,載明:本公司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諾胡澤波于2015年4月30日轉入寧夏某某物資有限公司70萬元作為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勞務質量安全保證金(大寫柒拾萬元整),與寧夏某某物資有限公司擔保及寧夏某某物資有限公司轉入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胡澤波勞務保證金70000元,大寫柒拾萬元整于2015年11月10日退還。劉某某簽字并加蓋被告青恒化工公司印章。
2016年5月4日,被告劉微給原告出具保證書,載明:今保證2016年5月30日前歸還胡澤波5萬元(伍萬元整),如不歸還,愿賠償損失,還款時歸還所有條子,如不拿條子,就不能還錢。
2016年6月,原告以曹某、劉某某、胡某某、劉微涉嫌刑事犯罪報案,至2017年12月,銀川市公安局西夏分局偵查后兩次提請批準逮捕劉某某、胡某某,銀川市西夏區人民檢察院均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
另查明,《建設工程勞務承包合同》上加蓋的三處曙光建設公司印章與該公司備案印章不同,且無印章編碼數字。涉案項目工程至今未開工。
再查明,寧夏某某物資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辦理注銷登記。被告青恒化工公司注冊資本1180萬元,2014年11月19日,劉某某受讓持有該公司680萬元股權,占注冊資本的58%,并擔任公司執行董事、經理兼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22日,劉某某受讓取得全部股權,公司類型變更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2015年12月29日,公司投資人、法定代表人變更為曹某;2016年7月21日股東變更為王某、王某甲、曹某,法定代表人為王某
判決結果
一、被告青銅峽市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胡澤波保證金70萬元,并按年利率6%標準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的資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劉微對上述保證金的10萬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胡澤波對被告陜西曙光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410元,由被告青銅峽市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負擔11000元,被告劉微負擔1410元。公告費560元,由被告青銅峽市青恒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薄鵬飛
人民陪審員李新春
人民陪審員盧學良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王雪艷
判決日期
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