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升陽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黃茂龍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贛04民終1541號
判決日期:2020-12-14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深圳市升陽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升陽升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黃茂龍、原審被告深圳市升陽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以下簡稱“升陽升公司九江分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20)贛0403民初6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升陽升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20)贛0403民初643號民事判決,改判上訴人無需向被上訴人黃茂龍支付92479.36元,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被上訴人黃茂龍不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的傷,黃茂龍系在上班途中因躲避車輛摔傷,而不是在進行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上訴人不應承擔責任;2、即使黃茂龍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傷害,因本案存在第三人致害,故上訴人承擔的責任應當以第三人承擔的責任為限。
黃茂龍辯稱,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升陽升公司九江分公司未進行答辯。
黃茂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向原告賠償因提供勞務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27285.78元(其中:1、醫療費49401.18元;2、后續治療費2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17天=510元;4、營養費30元/天×90天=2700元;5、誤工費2644元/月÷30天×90天=7932元;5、護理費134元/天×90天=12060元;6、交通費:8元/天×17天=136元;7、鑒定費2200元;8、殘疾賠償金33819元/年×14年×10%=47346.6元;9、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后在一審審理中,原告申請將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變更為36546元/年,即按36546元/年×14年×10%=51164.4元,賠償總金額相應變更為131103.58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是受被告升陽升公司九江分公司雇請的清潔工,負責清掃路面、撿拾垃圾工作,上班時間為早上5點到中午11點,下午2點到下午5點。2019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原告駕駛電動環衛車從位于的住處出發,往需要清掃的秀峰路行駛,行至潯陽西路在,因避讓其他車輛不慎摔入路邊溝里,至原告受傷。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九江學院附屬醫院住院治療,于2019年2月1日出院,共計住院17天,產生醫療費49401.18元(其中醫保報銷25203.5元,原告實際支付24197.68元)?!冻鲈河涗洝啡朐涸\斷:“1、頸部脊髓損傷;2、高血壓;3、腎積水伴輸尿管結石。”治療經過:“......;C3-4節段脊髓內異常信號,結合病史考慮為脊髓挫傷可能性大,建議隨診復查。......。”出院醫囑:“1、繼續頸托固定4-6周,繼續營養神經治療3-6個月;2、加強功能鍛煉,出院后第1、2、3、4、6、12月門診復查,根據復查結果決定是否取出內固定物;3、繼續抗肺部炎癥治療;4、糖尿病到??浦委?,控制血糖,控制血壓?!?019年10月14日,經九江正青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頸部損傷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傷后誤工期評委為240天,護理期評定為90天;營養期評定為90天,后期治療費評定為2000元。原告為此花去鑒定費2200元。后原告與被告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另查明:原告為農業家庭戶口,戶籍住址為九江市柴桑區,事故發生前幾個月租住在九江市開發區,此前一年居住在九江市大院)。事故發生后,原告工資停發。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原告平均工資為2605.76元/月。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受被告升陽升公司九江分公司雇請時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且原告與被告升陽升公司九江分公司對雙方之間存在勞務關系均無異議,故法院對原告與被告升陽升公司九江分公司之間勞務關系予以認定。經查,原告在工作時間、在去往工作地點的合理途中發生摔傷事故,故應當認定原告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被告辯稱原告非在其清掃區域發生事故,據此主張原告不屬于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經審查,與法理不符,法院對被告的此項抗辯不予采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惫时桓孀鳛楣椭鳎瑢υ娴拇舜问鹿蕮p害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辯稱“被告對原告此次受害不存在過錯,不承擔賠償責任,即使要承擔賠償責任,也應當由雙方按過錯分擔”,對此,法院認為,本案原告與被告升陽升公司九江分公司之間形成的勞務關系并非個人之間勞務關系,故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而應當按照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由雇主承擔賠償責任,故法院對被告的此項抗辯亦不予采納?,F法院對原告的各項損失認定如下:1、原告訴請的49401.18元,經審查,其中醫保報銷25203.5元,原告實際支付24197.68元,法院認為,醫療費賠償金額應以實際損失為限,否則將會導致原告超出損失而獲利,故法院將醫保報銷部分不作為本案賠償范圍,僅認定為24197.68元;2、原告訴請的后續治療費2000元,有病歷資料及《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故予以認定;3、原告訴請的伙食補助費510元,標準偏高,法院按20元/天×17天計算得340元;4、原告訴請的營養費2700元,標準偏高,天數偏長、沒有醫囑印證,法院按22元/天×17天計算得374元;5、對于原告訴請誤工費7932元,首先,雖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原告實際仍在務工,且因事故受傷導致工資停發,故可以計算誤工費;其次,原告訴請的誤工費計算標準偏高,根據原告提供的銀行流水可知事故發生前六個月原告平均工資為2605.76元/月,對于計算天數,公安部發布的《人身損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規范(GA/T1193-2014)》對脊髓挫傷的誤工期未進行明確,而是需要根據臨床治療情況確定,經審查,原告主張的誤工期有《司法鑒定書》證實,且不超出公安部的上述規定范圍,故予以認定;綜上,法院對誤工費按2605.76元/月÷30天×90天計算得7817.28元;6、原告訴請的護理費12060元,天數偏長、沒有醫囑印證,法院在原告訴請范圍內按134元/天×17天計算得2278元;7、原告訴請的交通費136元,標準偏高,鑒于原告在市內就醫,法院按(乘公交)4元/天×17天+(乘出租車)40元計算得108元;8、原告訴請的鑒定費2200元,有鑒定費發票證實,故予以認定;9、原告訴請傷殘賠償金51164.4元,傷殘等級有《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且原告提供居住證明、房產證復印件等證據證實事故發生前其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故可以按城鎮標準計算,法院對傷殘賠償金51164.4元予以認定;10、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標準偏高,法院根據其損傷程度按2000元認定;以上各項損失合計92479.36元。被告雖然對醫療費與本次事故之間關聯性及傷殘等級提出異議,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間內提出鑒定申請,故法院對被告所提異議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分支機構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產生的民事責任由法人承擔;也可以先以該分支機構管理的財產承擔,不足以承擔的,由法人承擔。”庭審中,原告要求本案賠償責任直接由被告升陽升公司承擔,無需先以被告升陽升公司九江分公司管理的財產承擔,故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升陽升公司賠償上述損失的訴請予以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升陽升公司九江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規定,判決:一、被告深圳市升陽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黃茂龍賠償醫療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92479.36元;二、駁回原告黃茂龍要求被告深圳市升陽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922元,減半收取1461元(原告實際預交2846元,其中多交的1385元退回原告),由原告黃茂龍負擔430元,被告深圳市升陽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031元。
本院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11元,由上訴人深圳市升陽升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衛輝
審判員高猛
審判員鄭敏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吳謙
書記員黃清華
判決日期
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