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金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與李孟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311民初4416號
判決日期:2020-12-14
法院: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洛陽市金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訴被告李孟洋以及第三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洛陽市金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海震、趙嬌,被告李孟洋及第三人河南永安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被告簽訂的《龍門倉庫合作改造投資建設協議》;2.被告向原告支付滯納金21525元;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簽訂《龍門倉庫合作改造投資建設協議》一份,約定原告提供位于洛龍區龍門大道海校路口北院落,院內土地面積5419.6平方米作為投資內容,被告投入資金改造建設倉庫,改建面積為2979平方米,原告擁有所有權,被告擁有使用權。使用期限為17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原告每年收取租金5萬元,從第三年起每年遞增5%,各期租金在上一年12月底前支付。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支付投資收益金的按照日1%向原告支付滯納金。另外,雙方還約定協議有效期內,被告只有使用權,不得私自轉租、轉借或變相轉讓所使用房屋,否則原告有權解除協議等條款。合同簽訂后,原、被告雙方均按照合同約定條款執行,直至2019年1月,因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交租金時才得知被告將倉庫轉租給第三人使用。經查,該公司注冊地即為本案爭議倉庫所在地。依照原被告簽訂的協議,被告已經違反協議約定的不得轉租轉借條款,因此原告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
被告辯稱及第三人述稱,不同意解除合同,不應該支付滯納金。因為當時簽訂這個合同是共同合作投資的地方,答辯人沒有違反合同,現在的第三人是被告和徐建民共同投資建廠,多年來原告每次檢查工作都是針對第三人檢查,所以被告及第三人沒有違約。被告及第三人不欠原告的租金,不應該支付滯納金,租金是每年的12月31日付,2019年的租金晚付15天,是由于政府給資金沒有到位,所以不應該支付滯納金。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作為甲方與被告作為乙方,雙方簽訂了《龍門倉庫合作改造投資建設協議》,約定:甲乙合作投資建設,位于洛龍區龍門大道海校路口北院落的龍門倉庫;甲方提供院內土地面積5419.6平方米作為投資內容,乙方投入資金442.6萬改造建設倉庫,改建房產面積為2979平方米,甲方擁有所有權,乙方擁有使用權,協議期滿,投資改造的房屋及設施無償歸甲方所有;協議期內,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協議無法履行,其投資改造的房屋及設施將無償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提出補償要求;使用期限為17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甲方收益按固定金額分配,每年5萬元,從第3年起每年遞增5%;投資收益采用年支付方式,首期收益在協議簽訂時支付,之后各期租金在上一年12月底前支付;乙方無正當理由逾期支付投資收益金的,按照逾期時間的日1%向甲方支付滯納金,若乙方無故拖欠當前收益金,時間超過一個月時,甲方有權解除協議,由此造成的損失和費用均由乙方承擔;協議有效期內,乙方只有使用權,不得私自轉租、轉借或變相轉讓所使用房屋,否則甲方有權解除協議;協議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201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轉賬支付2019年的投資收益金55125元,此前的租金按期支付。
庭審中原告認可被告所稱的“每年的安全消防檢查都是原告到第三人處進行的”這一事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李孟洋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洛陽市金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違約金1507元。
二、駁回原告洛陽市金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39元,減半收取219.5元,由原告洛陽市金穗農業生產資料有限公司負擔204.5元,被告李孟洋負擔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郭士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員丁麗鳥
判決日期
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