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谷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陳明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7民終3435號
判決日期:2020-12-14
法院:河南省新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陽谷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陳明、原審第三人趙武江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原陽縣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14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陽谷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藺瑞鵬、毛東升,被上訴人陳明,原審第三人趙武江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召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陽谷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將本案發回重審;二、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以被上訴人未在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中簽字確認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明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本案所涉工程的人工、橋梁、機械及材料由被上訴人承包屬客觀事實,且被上訴人在庭審中也明確予以認可,在施工中產生的人工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一審答辯時明確表示其負責本案工程的人工、橋梁、機械及材料費,且簽訂了合同協議書,并表示施工完畢后,已獲得全部人工費及工程款,上訴人提供的轉賬憑證以及被上訴人書寫的證明也證明了上訴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的事實,在此情況下,被上訴人應結清承包過程中的一切費用,包含本案的人工費用。二、本案所涉人工費用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在已向被上訴人結清全部費用的情況下,再支付本案人工費用,是迫于施工工人的信訪壓力以及農民工工資不得拖欠的政策規定,幾十名工人未獲得勞務費,不斷信訪,在本案水利工程主管部門水利局以及村委的壓力下,上訴人無奈才墊付了本案人工費用,之后水利部門、村委及工人代表向上訴人出具證明一份,證明該幾十名工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及屬于被上訴人工人的事實,雖然被上訴人未在該證明上簽字,但結合工人信訪以及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人工的客觀情況,應依法認定該證明內容的客觀真實,雖然被上訴人陳述又將人工轉包給其他人,但被上訴人是否轉包以及與其他方怎么結算均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基于與被上訴人之間的轉包合同關系,上訴人有權向被上訴人追償本案費用。綜上,請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陳明辯稱:我把工人的錢已經全部結清了,提供的有證據,現在上訴人說我欠工人錢,我根本不認識這些工人。
原審第三人趙武江述稱:趙武江與藺瑞鵬在案涉工程中系合伙關系,對整個案件的事實非常清楚。藺瑞鵬、趙武江與陳明簽訂了工程承包合同后,陳明按照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務,因工程款未及時撥付,拖欠了陳明部分工程款未付清,2016年12月11日藺瑞鵬和趙武江共同給陳明出具了一份75萬元的欠條,該欠款2016年12月20日給陳明通過銀行轉賬形式結清。此事實原審法院已經查明,各方均無異議。趙武江作為藺瑞鵬的合伙人,對陽谷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所說的44名工人欠款88089元根本不知情。趙武江經常在案涉工地,從來沒有聽陽谷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藺瑞鵬及陳明談及到欠這44名工人工資的事,陳明也未在陽谷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所提供的證明材料和工人工資明細上簽字認可,該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為陳明墊付了這些工人的工資。該公司舉證不力,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請求駁回陽谷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訴請求。
陽谷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陳明返還陽谷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88089元以及利息10530.31元(該利息以88089元為基礎,按照同期銀行貸款利息4.75%自2017年10月28日暫計算至2020年4月24日,實際應計算至全部清償之日),以上暫計98619.31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陳明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陽谷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中標原陽縣韓董莊引黃灌區續建配套與節水改造項目2014年度工程第二標段的工程,其在2015年4月22日與發包人新鄉市原陽縣韓董莊引黃灌區節水改造項目工程建設管理處簽訂了施工合同。2016年2月27日,陳明與藺瑞鵬、趙武江簽訂《合同協議書》,約定陳明承包上述工程中的原陽縣福寧集鄉李杏蘭至馬杏蘭段的相關工程。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當事人,應當對產生該法律關系的基本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本案中,陽谷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主張其為陳明墊付了陳明在承包原陽縣韓董莊引黃灌區續建配套與節水改造項目2014年度工程第二標段工程期間的44名工人工資共計88089元,為此其提交了涉案工程建設管理處和福寧集鎮陳杏蘭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一份及工人工資明細二份,但該證明及工人工資明細陳明并未簽字確認,不足以證實上面所涉及的工人工資是否應當由陳明支付,不足以證實其證明目的。陽谷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又未能提交其他證據證明其為陳明墊付了工人工資,因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其要求陳明返還款88089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判決:駁回陽谷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132.74元,由陽谷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陽谷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申請證人陳某1、陳某2出庭作證,以證明證人以及其他四十幾名工人在本案所涉工程提供了相關的勞力,本院予以準許。上述證人出庭作證,接受了被上訴人陳明和原審第三人趙武江的質詢。本院認證,上述證人出庭程序合法,且其證言內容可以證明其對案涉工程提供勞力并從藺瑞鵬處獲得工資的事實,本院對該部分證言內容予以采信。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外,另查明,陽谷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在其承包原陽縣韓董莊引黃灌區續建配套與節水改造項目2014年度工程第二標段工程期間的44名工人工資共計88089元
判決結果
一、撤銷原陽縣人民法院(2020)豫0725民初1411號民事判決。
二、陳明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陽谷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墊付工資款88089元。
三、駁回陽谷縣水利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32.7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265元,均由陳明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康建軼
審判員袁小川
審判員倪文怡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秦亭宜
判決日期
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