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張建嬰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6民終474號
判決日期:2020-12-11
法院: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濱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市政工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建嬰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2019)魯1602民初30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市政工程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請求依法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119000元;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張建嬰與上訴人自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無法律依據,判決錯誤。一審判決不支持上訴人主張的理由無法律依據。一、本案是一個獨立的訴訟案件。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確認勞動關系訴訟,是一個獨立的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是原告,被上訴人是被告,訴訟請求明確要求作出判決,未要求撤銷仲裁裁決。且判決結果也不是對應原仲裁裁決結果而作出的一審判決。一審法院不能以仲裁階段的訴訟主張而否認一審中上訴人的主張,一審法院的認定無法律支持,望二審法院予以改判。二、法律有明確提起仲裁時效的規定?!吨腥A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本案中張建嬰自2013年12月份已與上訴人解除了勞動關系。后又于2016年3月份與上訴人建立了勞動關系(中間中斷兩年零三個月)至2018年9月又一次與上訴人解除勞動關系。被上訴人張建嬰于2019年3月份提起勞動仲裁,距第一次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為六年之久,以嚴重超出了法律規定一年的仲裁時效,被上訴人張建嬰在2006年5月至2013年12月確實在上訴人處工作過存在勞動關系。但是,因張建嬰與上訴人中斷勞動關系一年以上已喪失了受法律保護時效的規定。一審法院違反法律規定支持了被上訴人張建嬰的主張。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錯誤。三、一審判決未支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的請求錯誤。一審判決未支持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張建嬰賠償因擅自離崗造成損失的請求令上訴人不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建嬰之間勞動合同終止時間為2019年12月,但被上訴人擅自離崗的時間是2019年9月份。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的工作崗位屬于特殊工種(攤鋪機司機必須持證上崗)。被上訴人擅自離崗令上訴人在短時間內找不到該崗位工作人員,為此,給上訴人客戶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這是不爭的事實。庭審中,被上訴人未否認該事實,但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證據不足。上訴人認為,證明上訴方損失的證據是:1.上訴人有對外出租合同,出租攤鋪機。2.張建嬰是該攤鋪機司機。3.張建嬰承認未向上訴人打招呼即離開工作崗位的事實。4.承租方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的證明。這些證據難道還不能夠證明上訴人損失嗎?望二審法院明查。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錯誤。望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實,改判被上訴人在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與上訴人之間的勞動關系因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而不受法律保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此階段不存在勞動關系;依法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損失119000元。以維護法律的嚴肅性。
張建嬰辯稱,被上訴人是2005年7月進入上訴人處工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供2005年7月份之后的工資發放明細,考勤記錄即可查明事實真相。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入職之后沒有依法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上訴人是故意不履行自己的法律義務,是屬于故意違法行為。其違法時間長達十幾年之久。一個首先故意違法的用工單位,沒有資格去要求勞動者提前一個月寫辭職報告。只有用工單位本身遵守國家法律的前提之下,才有資格要求勞動者依法去辭職。執法必嚴,違法必究,對故意違法的用工單位必須嚴厲懲處。才能防止某些用工單位無視國家法律,無法無天。2014年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是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到宇通水泥公司工作,而宇通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上訴人處的職工擔任。這就是典型的一套人馬,兩塊牌子。山西省某公司采取以上方式侵吞國有資產,結果是某公司老板被判了無期徒刑。上訴人采取一套人馬兩塊牌子的方式也涉嫌侵吞國有資產,需要注意的是,被上訴人仍在原工作場所,原工作崗位工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四)》第五條,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工單位被安排到新用工單位工作,勞動者請求把原用工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到新用工單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已經生效的(2019)魯16民終1721號民事判決,已經對類似的事實作出了公正的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第十六項中,關于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方面,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根據正?,F象,假如被上訴人無故曠工近兩年,上訴人應當開除被上訴人,主動與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可是事實并沒有當2016年被上訴人又重新回到上訴人處工作,是重新辦理的入職手續么?如果是請提供出重新入職的相關材料,謊言是經不住推理的。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2017)魯0502民初3617號民事判決書,也對類似的事實作出了公正判決。
市政工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原告與被告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19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6年5月1日,被告入職原告處工作,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到“宇通水泥公司”工作。2016年3月被告又到原告處工作,后因自身原因于2018年9月3日離職,雙方勞動關系解除。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時從事攤鋪機操作崗位工作。被告陳述其到“宇通水泥公司”工作系原告安排,原告有異議,被告對其該主張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主張其于2005年7月始入職原告處工作,原告有異議,被告對其該主張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離崗給其造成損失119000元,被告有異議,經審查,原告所提交的勞動合同、工程機械設備租賃合同書、濱州市恒通銳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告知書不足以證實其該主張。被告張建嬰為申請人,以本案原告市政工程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濱州市濱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確認申請人2005年7月至2018年9月與市政工程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19年6月3日濱州市濱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作出濱區勞人仲案字[2019]第10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駁回被申請人提出的由申請人賠償擅自離崗給被申請人造成的設備租賃費損失119000元仲裁請求。市政工程公司對該裁決不服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結合原被告陳述,可以證實原被告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對于本案訴訟中原告就“確認原被告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存在勞動關系”提出的仲裁時效抗辯主張,經審查認為,當事人在仲裁階段未提出超過仲裁申請期間的抗辯,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作出實體裁決后,當事人在訴訟階段又以超過仲裁時效期間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該抗辯主張,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提出的其與原告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原告有異議,被告對其該主張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且其該主張中的“原被告2014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間存在勞動關系”與其陳述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在宇通水泥公司工作”存在矛盾。故,對被告該主張,不予采納。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119000元的訴請,證據不足,不予支持。據此,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濱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與被告張建嬰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濱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濱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添珍
審判員吳金魁
審判員劉洋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劉澤宇
判決日期
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