聶仕兵與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麻栗坡供電局、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云2624民初922號
判決日期:2020-12-11
法院:云南省麻栗坡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聶仕兵與被告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麻栗坡供電局(以下簡稱供電局)、被告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云南電網)、被告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以下簡稱康家巖石場)、被告麻栗坡縣凱榮混凝土多孔專場(以下簡稱凱榮專場)觸電人身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經聶仕兵2019年11月22日申請,本院依法追加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作為本案共同被告,經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2019年12月19日申請,本院依法追加麻栗坡縣凱榮混凝土多孔專場作為本案共同被告。因案情復雜。本院于2020年1月30日依法裁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后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聶仕兵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洪芳,被告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麻栗坡供電局、被告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萍,被告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的法定代表人張常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冉潔,被告麻栗坡縣凱榮混凝土多孔專場的法定代表人張常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聶仕兵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擔聶仕兵因觸電受傷產生的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078671.77元。具體賠償清單:1.醫療費221672.77元;2.護理費4014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5900.00元;4.誤工費85500.00元;5.殘疾賠償金368368.00元;6.鑒定費3400.00元;7.后續費用10000.00元;8.殘疾用具費用249000.00元;9.被扶養人生活費75691.00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庭審中變更為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擔聶仕兵因觸電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合計1016671.77元,具體賠償清單為:1.醫療費221672.77元;2.護理費4014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5900.00元;4.誤工費85500.00元;5.殘疾賠償金368368.00元;6.鑒定費3400.00元;7.后續費用10000.00元;8.殘疾用具費用為156000.00元;9.被扶養人生活費75691.00元;1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3月21日,聶仕兵在家中接閉路電視線,在接線過程中,將電視線從正房屋頂甩至正房對面的小房子,閉路電視線被甩至小房子上方的高壓線,導致聶仕兵身體多處被燒傷。事故發生后,聶仕兵被送至麻栗坡縣人民醫院搶救,后轉至文山州人民醫院就診,次日因病情加重再次轉院至昆明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進行治療,入院診斷為高壓電擊傷軀干、四肢、臀部116%III°-IV°。經住院治療,2019年5月20日出院,并且診斷為:1.高壓電擊傷軀干、四肢、臀部116%III°-IV°;2.左上肢截肢術后;3.右手截指術后。2019年8月3日,經文山七都司法鑒定所鑒定,聶仕兵左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傷殘等級程度為六級,右手功能部分喪失分置25分,傷殘程度為九級,批復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4.8%傷殘程度為十級。經查,位于聶仕兵房屋上方的高壓線系被告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麻栗坡供電局管理,該公司隸屬于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為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的分公司。而高壓線路系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和麻栗坡縣凱榮混凝土多孔專場使用。根據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相關規定,上述被告均應當對聶仕兵受傷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進行賠償,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麻栗坡供電局辯稱,1.聶仕兵房屋處高壓電并非供電局所有,也并非供電局管理,對聶仕兵的受傷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巖臘山石廠因經營需要,在很久以前就從供電局管理的10KV老地房線路電桿處新搭一條專項供石場使用,專線從老地房線路電桿處搭線點延伸至石場的專場處,聶仕兵就居住在從石場到專場的線路之間。2012年4月20日和2019年8月30日,供電局與石場的原產權人張大洪和后來變更為康家巖石場簽訂了《供用電協議》和《供用電合同》,《供用電協議》第九條和《供用電合同》3.1條明確規定了這條專線的產權屬于市場所有,線路的維護和管理也屬石場的經營權人承擔,特別是《供用電協議》第九條第三款明確在這條供電設施線路上發生的事故責任也是由產權人承擔。《供用電協議》第八條規定“如供用電雙方都未提出變更、解除合同,本合同繼續有效”。聶仕兵2019年3月21日受傷時,該合同仍在有效期內。因此,供電局并不是該條高壓線路的產權人和管理人,根據《供用電營業規則》第四十七條:“供電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范圍,按產權歸屬確定。”第五十一條規定:“在供電設施上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按供電設施產權歸屬確定,產權歸屬誰,誰就承擔其擁有的供電設施發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責任”以及《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高壓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意見的會議紀要》第四條規定,供電局對聶仕兵的受傷不應承擔賠償責任;2.聶仕兵的受傷系其自身過錯造成的。《電力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依法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修建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筑物、構筑物,不得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第五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需要在依法制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內進行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作業時,應當經電力管理部門批準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進行作業。”石場的專用線路搭建在前,聶仕兵廚房等修建在后,聶仕兵在河堤上建房,沒有按照《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第十八條和《云南省農村住房建設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等條款的規定向有關部門辦理《集體土地使用證》、《鄉村規劃許可證》和《準建證》等手續,完全是違法建筑。在接閉路線路的過程中,閉路電線從正房接到廚房時,閉路電視線被甩到高壓線上,其安裝和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沒有按照《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第八條的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和審批,完全屬于非法安裝和使用。聶仕兵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接線過程中進行甩線,應當預見上方的高壓線,其未經正常合理的安全注意義務,主觀上有疏忽大意或者過于自信,客觀上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最終導致本次事故的發生,應當自行承擔損害后果;3.聶仕兵的部分訴訟請求并不成立。醫療費應當出具院方開具的支出發票,聶仕兵在住院期間和門診購買的藥品和其他物資發生的發票和收據并無證據證明聶仕兵觸電受傷需要這些藥品和物資,無法判斷支出是否與本案糾紛的傷情是否有關,不能認為系本案的賠償范圍。護理費按照每天213.00元計算180天與實際產生的誤工損失不符,應當按照實際的住院天數和法律規定的標準計算。誤工費應當計算至實際定殘日前一天,聶仕兵按照300天來計算誤工期無任何依據。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聶仕兵雖然是農轉非戶口,但是其實際是生活在農村,收入和支出都是農村的標準。后續治療費應當以實際發生為準。聶仕兵的傷殘等級綜合下來為5.5級,不屬于計算被扶養人生活得的情形。精神撫慰金與聶仕兵的傷殘等級不符,不應受到保護。
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其不是本案的適格主體。供電局雖然系云南電網的下屬公司,但其是具有專門的辦公場所、有自己的組織機構和財產,無論在改制前還是改制后,供電局一直都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進行訴訟,其他組織由主要負責人進行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十二條規定:“其他組織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但又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包括依法設立并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分支機構”,因此,供電局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但云南電網則主體不適格。其余的答辯意見與供電局的答辯意見一致。
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辯稱,1.聶仕兵應當對自己觸電的損害承擔全部責任。首先,聶仕兵觸電的高壓線系2010年凱榮專場成立時架設的,聶仕兵的房屋剛好位于該高壓線架設完畢后才建蓋的,使用面積是147.38元,后來,麻栗坡縣稅務局修建河堤,聶仕兵未經相關部門審批同意便直接在河堤上建蓋房屋,至今仍未取得相關權利證書,聶仕兵接閉路電視線到的房屋屬于違章建筑;其次,聶仕兵作為普通公民,并不具備安裝閉路電視線的資質和技術,其在家自行安裝閉路電視線也是違法的;再次,聶仕兵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該處生活多年,明知高壓線的存在和位置,也意識到高壓電線的危險性,但仍然為了私自安裝閉路電視而向高壓線拋閉路電視線,是違法行為。根據《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設施的行為:(二)向導線拋擲物體;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必須遵守下列規定:(三)不得興建建筑物、構筑物;”、《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在堤防和護堤地,禁止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窯、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文山州壯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條例》第十一條:“河道堤防的護堤地按照水平距離劃定:城鎮規劃區、旅游風景區內的河道劃10米至70米;其他河道劃3米至5米。”以及《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行為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為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聶仕兵觸電是因為其在河堤上建蓋了房屋,其在不具有專業技術和資質的情況下私自違章建筑安裝閉路電視時向高壓電線拋擲閉路電視線導致的觸電,該結果是聶仕兵實施違法行為時故意行為造成的,其應承擔該觸電事故的全部責任。2.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不是聶仕兵觸電高壓線的管理者和經營者。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使用的高壓電的分界線的起止點是從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麻栗坡供電局位于麻栗坡縣老地房的主干線至位于通往石場路邊一建筑物旁的電桿,該高壓線自2007年石場最初經營開始就架設的,也是通過向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麻栗坡供電局申請,得到批準后經設計并由具有資質的單位架設,再通過驗收合格后才使用至今。原告觸電的高壓電并不屬于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使用是范圍,該范圍是屬于麻栗坡縣凱榮混凝土多孔專場在使用,麻栗坡縣凱榮混凝土多孔專場是繼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之后才成立的,其使用的高壓電的分界線的起止點是從石場使用的止點即通往石場路邊一建筑物的電桿至位于專場的電桿,一直以來,石場和專場均是各自使用各自的高壓電范圍,各自繳納各自使用范圍內的電費,所以,聶仕兵觸電的高壓線并非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的實際經營者和控制人。3.聶仕兵訴請的十項賠償費用中,有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首先,聶仕兵訴請的醫療用品費用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其次,聶仕兵是居住小組,殘疾賠償金與誤工費均應當按照農村常住居民標準計算,護理費應以住院天數計算;后續治療費應以實際發生和支出的費用為準,聶仕兵請求10000.00元后續治療費沒有事實依據,被撫養人生活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第三,殘疾輔助器具費,依據法律的規定最長不超過二十年,鑒定意見對前臂機電假肢的使用情況是每四年更換一次,那就應該以五年計算而不是十年。綜上所述,聶仕兵作為一個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擅自為自己建蓋的違章建筑安裝閉路電視線且又在電力設施保護區內從事《電力設施保護條例》所禁止的行為,從而造成事故發生,其責任應由聶仕兵自己承擔。而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既不是該線路的產權人,也不是運行維護管理者,更不是電力管理部門,對于聶仕兵事故的發生也不存在任何的過錯,因此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和管理責任,故請法院依法駁回聶仕兵的訴訟請求。
麻栗坡縣凱榮混凝土多孔專場辯稱:1.專場的線路在聶仕兵建房之前就拉了,是合法架設的;2.聶仕兵私自搭線電視閉路線不合法,凱榮多孔專場拉線在先,凱榮專場沒有過錯,不應賠償;3.聶仕兵的損失與專場沒有關系。
綜合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云南電網主體是否適格?2.聶仕兵觸電處高壓電線的產權屬于誰所有?3.聶仕兵因觸電造成的各項損失按照農村還是城鎮戶口計算?聶仕兵請求的各項損失是否應予支持?4.聶仕兵本人就觸電人身損害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5.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麻栗坡供電局、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麻栗坡縣凱榮混凝土多孔專場是否承擔責任?如何承擔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無異議的證據是:聶仕兵提交的證據A1、接處警登記表,用予證明2019年3月21日,聶仕兵在家中接閉路電線時,因閉路線碰到從房屋上方經過的高壓線,導致閉路線過電,將聶仕兵身體多處燒傷的事實。A6、(1)司法鑒定意見書(輔助器具種類名稱、價格、使用年限);(2)云南增值稅普通發票(云南安的好殘疾用具評估司法鑒定所)1份,證明1.經云南安的好殘疾用具評估司法鑒定所鑒定,聶仕兵因左前臂及右手第4、5指截肢,其輔助器具配置的種類名稱為:前肌電假肢、假手指。其中前臂肌電假肢單價為24000.00元一具,該產品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每四年更換一次;假手指單價為900.00元一只,該產品在正常使用情況下,每一年更換一次;2.聶仕兵進行上述鑒定支出鑒定費800.00元的事實。A9.工商登記信息,證明麻栗坡供電局屬云南電網分公司的事實。康家巖臨時石場提供的證據C1、營業執照副本,證明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的基本信息。上述證據,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均無異議,僅對部分證明觀點有異議。本院認為該部分證據雙方無異議,予以采信,對證據真實反映出的直接的證明觀點予以采納,對當事人主觀評判的部分證明觀點不予采納。對雙方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綜合認定如下:聶仕兵提交的證據A2、(1)文山州人民醫院出院記錄;(2)文山州人民醫院門診收費清單;(3)云南省醫療門診收費票據(文山州人民醫院)7份,證明2019年3月21日-22日,聶仕兵在文山州人民醫院接受治療,產生醫療費共計8571.23元的事實;供電局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聶仕兵提供證據用于證明其在文山州人民醫院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但是提供的票據卻是門診收費票據,兩者是相互矛盾的,從票據上看,反映不出費用的產生與觸電事故有關聯,也反映不出使用的藥品和所做的檢查與本次事故受傷有關。云南電網、康家巖石場、凱榮專場的質證意見與供電局一致。本院認為,出院記錄、費用清單、門診收費票據從時間上能夠相互印證,均為文山州人民醫院出具并加蓋單位印章,費用清單與7份門診收費票據(5份原件、2份復印件)從金額和時間上相互吻合,收費票據既包含急診醫學科的門診費用,也包含急診醫學科的住院費用,還包含其他科室的檢查費用,并不矛盾。證據能夠證明2019年3月21日聶仕兵因電擊傷全身在文山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3月22日出院轉上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共計支付費用8571.23元。證據內容真實客觀,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采信。聶仕兵提交的證據A3、(1)昆明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住院病案;(2)昆明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出院證;(3)昆明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出院記錄;(4)昆明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5)云南省醫療住院收費票據(昆明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1份;(6)昆明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費用結算清單;(7)云南省醫療門診收費票據(昆明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24份,證明2019年3月22日-2019年5月20日,聶仕兵在昆明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治療,共計59天,產生醫療費用共計182142.54元的事實。供電局質證認為,該組證據中部分真實,部分不真實,對住院病歷以及住院期間產生的院方收取的住院費用予以認可,但對住院期間在外支付的費用以及出院之后產生的費用則不予認可。云南電網、康家巖臨時石場、凱榮專場的質證意見與供電局的一致。本院認為,對于證據中住院病歷及院方收取的住院費用164130.14元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予以采信。24份門診收費票據系住院期間產生,合計金額為17440.40元未計入住院費用但實際產生,真實客觀,予以采信。兩項費用合計為181570.54元。聶仕兵提交的證據A4、(1)云南通用機打發票1份;(2)云南增值稅普通發票3份;(3)昆明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門診發藥清單8份及付款記錄;(4)收款收據2份、收據2份,證明聶仕兵在住院期間,為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共計30959.00元的事實。供電局質證認為,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從形式上來說很多是白條,幾張是正式發票,但從購買物品上來看無法證明是否與該次受傷有關,因此與本案無關。云南電網質證意見與供電局一致。康家巖臨時石場質證認為,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從形式上來說很多是白條,幾張是正式發票,但從購買物品上來看無法證明是否與該次受傷有關,因此與本案無關。而且,住院機構也沒有出具聶仕兵需要在外購買醫療物品的證明。凱榮專場的質證意見與康家巖臨時石場的質證意見一致。本院認為,證據中云南省通用機打發票雖真實客觀,但未附購買清單,所購買物品是否與本案有關無從得知,缺乏關聯性,不予采信。3份增值稅普通發票系昆明賜康藥業有限公司出具,購買皮膚治愈類藥物,2份發票的時間為出院前一、二天,1份為出院后2019年9月21日,結合證據4中昆明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的出院醫囑,聶仕兵出院后需繼續門診換藥治療,注意長期康復治療,預防疤痕治療1年,因此,本院認為該3份發票真實客觀,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采信,合計金額為13043.00元。8份發藥清單中,除2019年3月25日購買726.00元的外,其余7份清單與證據A3中門診收費票據相互印證,予以采信,但金額已經計算在證據A3中,不能重復計算。2016年3月25日的發藥清單僅能證明醫院發藥的種類、時間,但聶仕兵是否付款無其他證據佐證,不予采信。該組證據證明的聶仕兵因觸電花費的費用合計為13043.00元。2份收據為2019年4月16日和4月22日新鄉市華西衛生有限公司出具的手寫收據,聶仕兵共計購買醫用棉墊60片,合計金額為540.00元。雖然收據從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結合生活經驗,住院手術需要醫用棉墊且醫院不提供,購買時間也在住院期間,予以采信。2份收款收據為楊麗珍個人書寫,分別為護理費用和創面清洗費,合計金額為9900.00元,但楊麗珍本人未到庭接受雙方當事人和法庭的詢問,沒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不予采信。聶仕兵提交的證據A5、(1)司法鑒定意見書(傷殘程度鑒定);(2)司法鑒定意見書(誤工、護理、營養期鑒定);(3)司法鑒定意見書(后續醫療費用評估鑒定);(4)云南增值稅普通發票(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鑒定所)1份,證明1、聶仕兵的傷殘情況經云南文山七都司法鑒定所鑒定,結果為(1)聶仕兵左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傷殘程度鑒定為六級;(2)聶仕兵右手功能喪失分值25分傷殘程度鑒定為九級;(3)聶仕兵批復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4.8%傷殘程度鑒定為十級;2、經鑒定,聶仕兵誤工期為300日,護理期為180日,營養期為180日,后續醫療評估費用估需10000.00元;3、聶仕兵進行上述鑒定支出鑒定費2600.00元的事實。供電局質證認為,對傷殘等級的鑒定認可,對誤工費、營養費和后續治療費的鑒定不予認可。誤工費按照法律規定只能算到定殘前一日,鑒定部門卻鑒定了300天,導致聶仕兵既要傷殘賠償,又要誤工損失,重復賠償,護理費應為住院期間的,有醫生診斷形成,營養費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有醫囑的才算,而不是進行鑒定。后續治療費應當以實際產生為準,因此對于不認可的鑒定所產生的鑒定費也不認可。云南電網、康家巖臨時石場、凱榮專場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均與供電局的一致。本院認為,傷殘鑒定意見各方當事人無異議,來源合法,真實客觀,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采信。鑒定機構鑒定的誤工期為300日,但從聶仕兵受傷至定殘日前一天,總計為168天,定殘之后的誤工費用已經計入殘疾賠償金中,不能重復計算,應當以168天為準。護理期間包含住院期間和出院后,應當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住院期間為61天,結合聶仕兵的傷殘等級,聶仕兵左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右手第4、5手指缺失,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鑒定機構確定護理期間總計180天(包含住院期間),予以確認。營養期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意見確定,聶仕兵傷殘最大等級為6級,醫囑出院后需門診繼續換藥治療,預防疤痕治療1年,定期復診,不適隨診。綜合來看,鑒定機構確定180天的營養期并無不妥,予以確認。幾被告提出對鑒定意見不予認可,但也沒有提出證據予以推翻或者提出重新鑒定,對被告的質證意見不予采納。文山七都司法鑒定中所出具的發票真實客觀,與本案有關聯性,能夠證明鑒定費用為2600.00元,予以采信。聶仕兵提交的證據A7、(1)戶口本復印件;(2)證明;(3)聶萬付身份證復印件,證明1、聶仕兵系城鎮戶口,對于其相關賠償費用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進行計算賠償。供電局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聶仕兵是生活在農村,不能按照城鎮居民的標準進行計算,同時聶仕兵父親的贍養費不應當計算在本案中,因為聶仕兵傷殘等級未達到計算贍養費的標準。云南電網、康家巖臨時石場、凱榮專場的質證意見與供電局的質證意見一致。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真實客觀,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采信。聶仕兵提供的證據A8、(1)事發時的照片13張;(2)事發后的照片6張,證明1、事發地點為麻栗坡縣麻栗鎮沖頭村委會石馬村,即聶仕兵住房區;事發時,聶仕兵家房屋上方經過的高壓電線距離房屋較近;事發后,該高壓電線與房屋的距離已被提高。供電局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并無異議,但是對證明內容不予認可,從照片上無法直觀反映出高壓線與房屋和地面的距離,應當以實際測量為準。云南電網、康家巖臨時石場、凱榮專場的質證意見與供電局的質證意見一致。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證據的三性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但證據本身并不能客觀地反映出事發地點高壓線與屋頂和地面的實際距離。供電局提交的證據B1、供電協議和供電合同,證明造成原告受傷的高壓線路產權不屬于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麻栗坡供電局,該路線也不屬于供電局管理。聶仕兵質證后認為,對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觀點,該證據僅能證明供電局確實是向巖臘山石廠供電,但并不能證明是由石場來進行線路的管理,作為供電部門,其對其提供的供用電有監管職責。云南電網質證后對該證據無異議。康家巖臨時石場質證后認為,對供電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無異議,但不認可供電局的證明觀點,供電協議第9.1條約定的是用電使用范圍是從老地房變壓器點到康家巖臨時石場,而事故發生點并不在此范圍內。凱榮專場的質證意見與康家巖臨時石場的質證意見一致。本院認為,供用電協議系原麻栗坡縣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與巖臘山石廠于2014年4月20日自愿協商后簽訂,內容真實客觀,來源合法。證據能夠證明原麻栗坡縣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與巖臘山石廠于2014年4月20日簽訂供用電協議,約定有麻栗坡縣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向巖臘山石廠提供供電,協議對雙方的權利義務作出了約定,同時對線路產權作出了劃分,從老地房電桿搭線處至巖臘山石廠變壓器處線路產權屬于巖臘山石廠。協議的期限從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合同到期后,如雙方均未提出變更合同、解除合同,則本合同繼續有效。結合庭審雙方的自認和查明情況,麻栗坡縣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后經改革更名為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麻栗坡供電局,巖臘山石廠轉讓給張常富后更名為康家巖臨時石場。在此期間,雙方均未提出變更和解除供用電協議,一直沿用該協議直至2019年8月30日,康家巖臨時石場與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麻栗坡供電局重新簽訂供用電合同重新確定雙方的權力義務,因此該供用電協議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采信。至于2019年8月30日簽訂的供用電合同,系事故發生后才重新簽訂的,對合同簽訂前的權利義務沒有約束力,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采信。供電局提交的證據B2、云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證明從2012年4月20日巖臘山石廠與原麻栗坡縣供電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供用電協議》起至今,造成原告受傷的高壓線涉及的電費一直是由巖臘山石廠支付給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麻栗坡供電局。聶仕兵質證后認為,對該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云南電網質證后對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康家巖臨時石場質證后對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觀點,該證據僅能證明是石場在使用高壓電期間的繳費,但不反映不出凱榮專場使用供用電的費用。凱榮專場的質證意見與康家巖臨時石場的質證意見一致。本院認為,云南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和云南增值稅普通發票真實客觀,來源合法,證據能夠證明巖臘山石廠和更名后康家巖臨時石場一直沿用2014年簽訂的供用電協議,按照合同約定向供電局繳納電費,與供用電協議能夠相互印證,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采信。供電局提交的證據B3、工作單基本信息,證明2018年5月17日,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麻栗坡供電局對麻栗坡縣康家巖石場進行用電檢查,未發現任何安全隱患。聶仕兵質證后認為,對該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對證明觀點也不予認可,該工作單信息表僅是供電局內部系統的截圖,并沒有提供供電局到事發現場查看的工作記錄單,并不能直接證明供電局在事發前已經履行了相關職責,對供用電線路進行了安全檢查。云南電網對該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康家巖臨時石場對該組證據質證后認為,對證據的三性無異議,證據進一步證明了供電局本身對其提供供電的線路是具有監管職責的。凱榮專場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與康家巖臨時石場的質證意見一致。本院認為,該證據系供電局內部系統截圖,能夠反映2018年5月17日對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的高壓線路進行用電檢查,檢查項目包含自備(應急)電源、電能質量及節能檢查、計量裝置、供用電合同是否到期、違約/竊電用電以及用戶用電檢查項目進行檢查,真實客觀,來源合法,但證據本身僅能證明在2018年5月11日供電局履行過用電檢查,而且是在事故發生前10個月,并不能證明供電局已經完全履行了檢查義務。因此,對該證據予以采信,但供電局是否已經完全盡到檢查監管義務以及是否承擔事故責任,本院在評判部分將結合其他證據進行論述。供電局提供的證據B4、現場測量照片,證明線路的安全距離符合規定。聶仕兵質證后認為,對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觀點,供電局的工作人員是在事故發生后才到現場進行的測量,而且照片并不能直觀反映高壓線距離地面和房屋的距離是安全的。云南電網、康家巖臨時石場、凱榮專場質證后對證據的三性無異議。本院認為,聶仕兵、云南電網、康家巖臨時石場、凱榮專場對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照片并無法反應測量的時間,而且從照片上也無法反應高壓線距房屋和地面的距離具體為多少,是否符合標準。因此,對該證據予以采信但對證明觀點不予采納。康家巖臨時石場提交的證據C2、采礦許可證,證明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使用的高壓電是于2007年經批準架設的事實。聶仕兵質證后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供電局質證后認為,對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是只能證明康家巖臨時石場具有采石的資格,不能證明其他內容。云南電網的質證意見與供電局的質證意見一致。凱榮專場質證后認為,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本院認為,該組證據真實客觀,來源合法,但證據僅能夠證明康家巖臨時石場取得采石許可,與架線是否合法沒有關聯性,不予采信。康家巖臨時石場提交的證據C3、(1)土地使用權證、(2)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條例,證明原告建蓋在河堤上的建筑物都是違反法律規定屬于違章建筑的事實。聶仕兵質證后認為,對該組證據中的土地使用權證的三性予以認可,證據剛好證明了聶仕兵所建蓋的房屋是已經取得相關產權證書的。對文山州壯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條例不予認可,與本案無關。供電局質證后認為,對證據的三性認可,但不能證明建蓋的房屋不是違章建筑。云南電網的質證意見與供電局的質證意見一致。凱榮專場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本院認為,集體土地使用證真實客觀,但事故發生點的房屋并非在土地使用權證的建筑范圍內,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采信。河道管理條例系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河道管理條例是針對州內所有河道管理出臺的,真實客觀,予以采信。康家巖臨時石場提交的證據C4、電費繳納記錄表,證明1、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與麻栗坡縣凱榮混凝土多孔專場是不同的電費用戶主體與電費繳納主體的事實,2、本案發生的高壓電線是屬于麻栗坡縣凱榮混凝土多孔專場使用范圍的事實。聶仕兵質證后認為,對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觀點,繳費記錄表只能夠證明康家巖臨時石場與凱榮專場兩個場用電是分開繳納電費的,但是并不能證明本案案涉高壓線就是凱榮專場的產權范圍。供電局質證認為,對證據的三性無異議,康家巖臨時石場和凱榮專場都屬于張常富,是個體戶,一直以來供電局都是與康家巖臨時石場簽訂合同,與專場并沒有簽訂供用電合同,專場用的電是從石場處接出去的,因此案涉高壓線產權也不屬于供電局。云南電網的質證意見與供電局的質證意見一致。凱榮專場質證后對該組證據的三性均無異議。本院認為,電費繳費記錄真實客觀,能夠證明康家巖臨時石場與凱榮專場分別就自身的用電量向供電局繳納電費的事實,同時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案涉高壓線系凱榮專場在使用的事實,予以采信。康家巖臨時石場提交的證據C5、高壓電線的現場照片,證明1、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使用的高壓電的分界線的起止點是從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麻栗坡供電局位于麻栗坡縣老地房的主干線至位于通往石場路邊一建筑物旁的電桿的事實,2、本案發生的高壓電線是屬于麻栗坡縣凱榮混凝土多孔專場使用范圍的事實。聶仕兵對該組證據的質證意見與對證據C4的質證意見一致。供電局和云南電網、凱榮專場質證后對該組證據的三性無異議。本院認為,各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僅對證明觀點不認可,證據真實客觀、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采信,對證據能夠直接反映的證明觀點予以采納。凱榮專場提交的證據D、個體工商戶登記信息,證明凱榮專場是2010年3月1日開業,2010年11月3日,凱榮專場經核準設立。專場架線的時間早于聶仕兵建房的時間。聶仕兵質證后認為,對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觀點,證據僅能證明專場系2010年3月30日成立,但不能直接證明架線時間早于聶仕兵建房的時間,同時說明聶仕兵在2000年4月就在該地經營農家樂。供電局、云南電網質證后認為對該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證明觀點,證據只能證明專場屬于張常富經營,不能證明其他觀點。康家巖臨時石場質證認為,對證據三性無異議,石場和專場都是張常富經營,但工商登記不同,屬于不同的主體。本院認為,該證據真實客觀,來源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予以采信。麻栗坡縣人民法院現場勘驗筆錄及草圖一份,證明2020年3月16日,經法院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現場查看,確認以下事實:(1)石場變壓器一側為康家巖臨時石場用電專項;(2)石場變壓器至專場的線路為凱榮專場用電線;(3)事發后供電局在聶仕兵房屋外側空地處加種一顆10米高電桿(草圖2號電桿)提高線路;(4)事發時,經供電局工作人員測量,草圖中2號電桿處高壓線距地面3.1M,事發點高壓線距地面5.1M,距房屋屋頂0.5M,事發后供電局在聶仕兵房屋外側空地處加種一顆10米高電桿提高線路;(5)康家巖臨時石場變壓器至凱榮專場的高壓線系在聶仕兵建房前搭建;(6)空地為聶仕兵管理使用,事故前聶仕兵將空地填高填平后租給天星公司堆材料;(7)石場用電線以及后期從石場至專場的線路均由供電局進行施工。聶仕兵質證后認為,對證據中確認的(1)、(2)事實應結合雙方提交的證據來評判,對其他事實無異議。供電局和云南電網對證據的三性無異議,但當時供電局的工作人員參與,代理人未到,以庭審提交的證據為準。康家巖臨時石場和凱榮專場對該證據三性無異議。本院認為,現場勘驗筆錄及草圖系法院工作人員組織各方當事人現場查看當場制作,聶仕兵及委托訴訟代理人、供電局城區供電所所長邱艷澤、康家巖臨時石場經營者張常富及代理人冉潔、凱榮專場經營者張常富均在現場簽字確認,結合庭審以及雙方提交的證據,該勘驗筆錄真實客觀,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凱榮專場于2010年3月31日開業,2014年11月3日核準,位于麻栗坡縣麻栗鎮樣色河口,張常富購買后一直管理經營至今。康家巖臨時石場注冊于2018年3月15日,經營者為張常富,為張常富購買后更名的個體工商戶,原名為巖臘山石廠。2012年4月20日,巖臘山石廠與麻栗坡縣電力有限責任公司簽訂供用電協議,雙方約定電力公司向巖臘山石廠供電:1.乙方用電量為475KVA(315KVA1臺+160KVA1臺)。……4.計量方式:①315KVA變壓器采用0.4KV低壓計量。②160KVA變壓器采用10KV高壓計量。計量點設在石廠變壓器架子上,如供電網絡發生辯護,計量點另行協商確定……6.未經甲方(電力公司)許可,乙方不得私自將電對外轉供……8.本協議有效期從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止。合同到期后,如雙方都未提出變更、解除合同,本合同繼續有效。9.線路產權劃分:①乙方(巖臘山石廠)從10KV老地房線路電桿搭線的搭線點為產權分界點,搭線點至乙方變壓器10KV線路、315KVA、160KVA變壓器、高低壓計量箱、變壓器出線(含用戶室內線路)的0.4KV、0.2KV線路產權屬乙方。②屬乙方產權部分的線路及變壓器部分由乙方負責維護,也可以請甲方維護,但發生的費用由乙方負責。③在供電設施上發生的事故,按供電設施產權歸屬確定,誰的產權誰負責……。合同簽訂后,雙方一直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張常富購買石場并更名為康家巖臨時石場后,仍然沿用原巖臘山石廠與麻栗坡縣電力有限責任公司(后更名為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麻栗坡供電局)簽訂的供用電協議,直至2019年8月30日,康家巖臨時石場與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麻栗坡供電局簽訂供用電合同。凱榮專場的供用電線路系從康家巖臨時石場內變壓器搭線至凱榮專場,原系電力公司施工,單獨向電力公司繳納電費,但專場一直未與電力公司簽訂供用電合同。
聶仕兵房屋位于康家巖臨時石場與凱榮專場之間,2014年3月4日取得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房屋面積147.38元平方米。宗地圖顯示,聶仕兵房屋分為正房和廚房。河堤修建后,因聶仕兵經營農家樂,其在正房對面的河堤上修建休息室提供餐飲等服務,部分休息室上方正好是康家巖臨時石場搭至凱榮專場的10KV高壓線。所建休息室并未取得產權證書,也未經河道相關管理部門許可。2019年3月21日,聶仕兵自己在家中接閉路電視線,在接線過程中,將電視線從正房屋頂甩至正房對面的休息室過程中,閉路電視線被甩至小房子上方的高壓線上,導致聶仕兵觸電,身體多處被燒傷。事故發生后,聶仕兵被送至麻栗坡縣人民醫院搶救,后轉至文山州人民醫院就診,次日因病情加重再次轉院至昆明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進行治療,入院診斷為高壓電擊傷軀干、四肢、臀部116%III°-IV°。經住院治療,2019年5月20日出院,并且診斷為:1.高壓電擊傷軀干、四肢、臀部116%III°-IV°;2.左上肢截肢術后;3.右手截指術后。2019年8月3日,經文山七都司法鑒定所鑒定,聶仕兵左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傷殘等級程度為六級,右手功能部分喪失分置25分,傷殘程度為九級,皮膚瘢痕形成達體表面積4.8%傷殘程度為十級。聶仕兵認為,位于其房屋上方的高壓線系被告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文山麻栗坡供電局管理,該公司隸屬于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為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的分公司。而高壓線路系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和麻栗坡縣凱榮混凝土多孔專場使用。根據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相關規定,上述被告均應當對聶仕兵受傷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進行賠償,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另查明,聶仕兵系農轉非居民戶口。聶仕兵父親聶萬付在世,母親已經過世。其父母生育的子女現尚有2兄弟
判決結果
一、云南電網有限公司、云南電網有限公司文山麻栗坡供電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聶仕兵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殘疾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精神撫慰金各項費用43692.70元;
二、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聶仕兵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殘疾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精神撫慰金各項費用43692.70元;
三、麻栗坡縣凱榮混凝土多孔專場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聶仕兵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殘疾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精神撫慰金各項費用262156.18元;
四、駁回聶仕兵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緩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508.00元,由被告云南電網有限公司文山麻栗坡供電局負擔725.00元,被告麻栗坡縣康家巖臨時石場負擔725.00元,被告麻栗坡縣凱榮混凝土多孔專場承擔4352.40元,聶仕兵負擔8706.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本案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長張偉高
審判員田萬里
人民陪審員周安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晏文睿
判決日期
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