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紅霞與石臺華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722民初252號
判決日期:2020-12-11
法院:石臺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鄭紅霞與被告石臺華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紅霞、被告華信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鄭紅霞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華信公司賠償醫療費2939.07元、護理費8130元、誤工費15343.20元、營養費4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1540元,合計34452.2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11月3日16時11分許,華信公司環衛工人汪全彬身穿環衛工人服裝在石臺縣仁里鎮和平路人壽保險公司門前路段突然橫穿公路,致使騎行二輪電動車沿和平北路向南行駛的原告為避讓汪全彬摔倒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傷情經醫院診斷為右側肱骨大結節骨折、右側肩袖損傷、右側肩關節及肩鎖關節積液伴周圍軟組織水腫。經交警隊認定,汪全彬負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交通事故發生后,汪全彬因精神問題被華信公司解雇。汪全彬系華信公司的環衛工人,且是在執行環衛工作時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法律規定,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為維護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支持其上述訴訟請求。
華信公司辯稱,1.本案被告主體不適格,華信公司并非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權人,且無任何證據證明實際侵權人汪全彬是在履行職務行為時導致原告摔倒受傷,華信公司無須承擔賠償責任。2.對本起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有異議,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本起交通事故負有過錯責任,不應僅僅依據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進行民事賠償定責,原告本人應對其損失承擔過錯責任。3.原告要求賠償的部分賠償項目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且部分賠償金額過高,應予以酌減。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1月3日16時11分許,汪全彬身穿環衛工人服裝在石臺縣仁里鎮和平路人壽保險公司門前路段突然橫穿公路,導致騎著二輪電動車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駛的原告為避讓汪全彬摔倒,發生了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石臺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汪全彬負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到石臺縣人民醫院就診,診斷為:右側肱骨大結節骨折,右側肩袖損傷,右側肩關節及肩鎖關節積液伴周圍軟組織水腫,共花費醫療費2939.09元。2020年6月19日,經安徽秋江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損傷后誤工(休息)期限為180天、護理期限為60天、營養期限為90天,花費鑒定費1540元。
另查明,汪全彬系華信公司的環衛工人,事故發生在其執行工作任務期間。原告自2017年11月起至事故發生時在原石臺縣物價局、石臺縣衛生健康委員會衛生監督所、石臺縣科學技術協會、石臺縣婦女聯合會、石臺縣森林公安局從事代帳會計工作
判決結果
一、被告石臺華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鄭紅霞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鑒定費共計32452.27元;
二、駁回原告鄭紅霞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150元,由被告石臺華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蘇美玲
書記員熊蕾
判決日期
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