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與包頭市東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政府西腦包街道辦事處其他一審行政裁定書
案號:(2019)內0207行初5號
判決日期:2020-12-11
法院: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訴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政府西腦包街道辦事處及第三人何某行政不作為一案,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月17日向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證據材料等;依法追加并且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政府西腦包街道辦事處送達起訴狀副本、追加被告申請書、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證據材料等,依法于2019年4月9日向第三人何某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參加訴訟通知書、證據材料等。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5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的委托代理人楊某、李某,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政府西腦包街道辦事處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第三人何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訴稱,2014年5月26日,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與第三人何某簽訂了《包頭市北梁棚戶區房屋征收貨幣補償協議》,編號為HB21-2235,約定將原告所有的位于包頭市××區前房屋(233.10平方米)的權益處置給第三人何某,并將依法應由原告享有的拆遷補償款513103.50元支付給第三人何某。上述房屋的產權歸屬原告所有,系原告在自己擁有使用權的劃撥土地上建起的房屋,雖然沒有辦理產權證書,但因建造而原始取得。原告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6年9月21日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55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與第三人何某于2014年5月26日簽訂的編號為HB21-2235的《包頭市北梁棚戶區房屋征收貨幣補償協議》,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和第三人何某對該判決均不持異議,沒有提出上訴。但判決生效至今,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沒有履行法定職責,沒有重新作出行政征收決定,導致原告的房屋被拆遷后至今沒有獲得一分補償款,給原告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原告為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望人民法院能夠查明事實,1.判決確認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原房屋征收補償協議被撤銷后未履行法定職責做出新的行政征收決定的不作為行為違法,責令被告做出行政征收決定;2.判決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及第三人何某向原告支付房屋征收補償款513103.50元及利息(利息自撤銷原協議判決生效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2018年12月6日共計26個月利息為66703.46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55號《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一份,證明目的一是訴爭的房屋已經被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拆除;二是訴爭房屋所對應的征收補償協議已經被撤銷;三是訴爭的房屋系原告合法使用統一權屬范圍內的自建房;四是第三人何某在該案所提交的發票證明建筑的出資人系原告并且在該案審理中第三人何某陳述票據已進行審計,進一步證明出資方是原告(以上證據為復印件)。
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辯稱,第一,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為行為。根據2016年9月21日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法院下達的(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55號《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認定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何某對被拆遷的房屋均無所有權,雙方均無房屋所有權證書證明被拆遷房屋歸自己所有。故判決撤銷我局于2014年5月26日與第三人何某簽訂的編號為HB21-2235的《包頭市北梁棚戶區房屋征收貨幣補償協議》,而且該判決并未判決由我局重新做出行政征收決定,所以我局并不存在不作為的行為。既然上述判決已經認定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拆遷房屋歸自己所有,那么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應無權要求我局重新做出征收決定。第二,上述判決已經認定被拆遷的房屋屬于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何某合伙建蓋,那么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應該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三人何某主張權利,而且雙方也曾就賠償數額調解過。目前在雙方權屬有爭議的情況下我局不可能再做出行政征收決定。否則不僅違反法律規定,更有悖棚戶區改造的大政策。第三,上述判決已經駁回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要求我局賠償其損失513103.50元的訴訟請求,故其第二項訴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第四,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的起訴已超過起訴期限。上述行政判決書是2016年9月21日下達的,但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卻在2019年1月才提起訴訟,明顯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一年起訴期限,所以應駁回起訴。
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55號《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證明目的同質證意見;2.2015年2月2日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政府區長辦公會議紀要,證明依據該會議紀要被告依法申請追加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政府西腦包街道辦事處為本案被告(以上證據均為復印件)。
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政府西腦包街道辦事處辯稱,首先,我辦事處認為辦事處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1日發布包東政發(2013)302《關于對北梁棚戶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決定的公告》《北梁棚戶區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補償方案》涉及房屋的征收主體也不是辦事處,故辦事處作為被告主體不適格。其次,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法院(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55號判決書認定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沒有證據證明被拆遷房屋歸其所有,認定了拆遷房屋屬于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與第三人何某合伙建蓋,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就應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三人何某主張權利,分配合伙建蓋的房屋的補償款。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要求辦事處支付房屋征收補償款是錯誤的。第三,2016年9月21日下達的(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55號判決書撤銷了編號為HB21-2235號的《北梁棚戶區房屋征收貨幣補償協議》,但是沒有要求重新作出征收決定,辦事處沒有不作為的行為,且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法律規定的一年訴訟期限。綜上,我辦事處不存在不作為行為,不應該承擔責任。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的訴訟沒有事實理由,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政府西腦包街道辦事處未向本院提交相應的證據。
第三人何某述稱,被拆遷房屋是第三人加蓋的,原告所述房屋由其加蓋與事實不符。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何某未向本院提交相應的證據。
經庭審質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本院認為對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及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應當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訴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何某要求撤銷房屋征收貨幣補償協議糾紛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撤銷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5月26日與第三人何某簽訂的編號為HB21-2235的《包頭市北梁棚戶區房屋征收貨幣補償協議》;判決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賠償其給原告造成的損失513103.50元;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承擔。經公開開庭審理后,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5)包九原行初字第55號《包頭市九原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認定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何某對被拆遷的房屋均無所有權,雙方均無房屋所有權證書證明被拆遷房屋歸自己所有,判決一、撤銷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5月26日與第三人何某簽訂的編號為HB21-2235的《包頭市北梁棚戶區房屋征收貨幣補償協議》;二、駁回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已預交),由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負擔25元,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第三人何某負擔25元。該案宣判后,當事人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即未要求第三人何某交回案涉的征收補償款,亦未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故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訴至本院,提出相應訴訟請求。
又查明,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在上述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后,未向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被告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政府西腦包街道辦事處提出書面申請,要求二被告重新作出征收補償的行政行為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9599元(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已預交),全額退還原告包頭市起重機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馮文剛
審判員魏錄文
人民陪審員白雙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張文君
書記員馬麗琴
判決日期
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