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遠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武漢正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322民初701號
判決日期:2020-12-11
法院: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十堰遠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武漢正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十堰遠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皮志良、被告武漢正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文炎、吳曉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十堰遠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尾欠工程款636789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636789元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20年3月18日期間的資金占用費54127元(636789×6%÷12×17個月);3、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欠款636789元自2020年3月19日至欠款清償完畢之日止的資金占用費;4、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被告將其承攬的鄖西縣景陽鄉2016年農村環境綜合治理項目中的固定設備安裝、土建等基礎設施施工發包給原告具體施工,雙方于2016年12月25日簽訂《設備安裝合同》,具體約定了施工范圍、計費方式、工期和付款方式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即開始投入建設資金并組織機械設備和民工到場進行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原告嚴格按照施工設計和被告現場技術人員提出的要求進行建設。2017年11月前工程全部竣工,并通過被告項目部竣工驗收且移交使用。2018年10月18日,經過結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書面結算說明,確認還尾欠原告工程款636789元。對此原告數次交涉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原名稱為武漢正元自動化儀表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變更為武漢正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為違背了合同約定,并且給原告造成了損失,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依法起訴,提出前列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及時公正裁判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武漢正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辯稱,1、原告不能按期交付工程項目,直到現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驗收,根據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原告早已違約;2、原告未嚴格按照設計圖紙施工,質量明顯有缺陷,導致無法正常使用;3、根據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我公司已經向原告支付完相關工程款項。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中標鄖西縣環境保護局的鄖西縣2016年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工程類)采用EPC總承包(施工三標段),雙方于2016年11月19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發包人為鄖西縣環境保護局,承包人為被告;工程名稱為鄖西縣2016年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工程類)EPC總承包,工程地點為羊尾鎮、夾河鎮、景陽鄉;建設規模及內容為生活污水處理、飲用水源地保護、非規模化蓄禽養殖污染治理和資源回收中心等;承包范圍為羊尾鎮16個村、夾河鎮20個村、景陽鄉22個村共58個村;承包內容為包括設計、施工、安裝和調試、竣工驗收以及建成后三年內的運營維修等內容,要求承包人對承包工程的質量、安全、工期、竣工驗收及三年運行等實行全過程免費服務。2016年12月5日,原告十堰遠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鄖西縣2016年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施工合同》,約定: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項目地點為湖北省鄖西縣景陽鄉及關防鄉19個村;施工費用為所完成工程量(除管道部分)按市政公用工程預決算定額的85%,管道部分按附表中的綜合單價,設備的吊裝和施工材料二次轉運費、工程征地補償費按實際價格計(不計稅或甲方承擔稅費),本合同價款為包干價,包括的項目中涉及到的除甲供設備、管材以外的一切內容及項目執行中所有甲供設備的安裝費、人工費、機械費、材料費等所有的費用;本合同的施工范圍為鄖西縣景陽鄉2016年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所有甲供設備的安裝、管道施工、土建施工,含工藝安裝、系統設備安裝、控制、儀表、電氣、土建、拆除施工、保修及設計文件中要求其它所有工作,乙方按甲方提供和系統設計有關的資料,全程負責現場一切與項目質量有關事宜,直至項目完工;安裝施工范圍具體以甲方與業主簽訂的有關合同、協議及安裝圖紙規定的施工范圍為準;工期為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整個項目的工程量,分進度付款,付款周期為45日歷天,乙方在每個周期的最后一個工作日前對前一個周期完成的工程量提交結算申請,甲方在收到申請并確認工程量后的一周內支付該周期工程款項的50%,在最后一個周期結束后乙方提供整個工程的結算書和工程驗收資料,甲方驗收通過后付至總結算金額的90%,余下10%作為質保金,免費質保周期為3年,質保期內如果有質量問題施工方需及時進行修復并達到設計要求,質保金支付時間節點為工程驗收合格無遺留問題12個月后一周內一次性無息支付;約定了安裝質量標準和要求、工程質量保證期、雙方責任、違約責任等。原告隨后進行開工建設,2017年工程完工。2017年12月底,原、被告對案涉工程量進行核算后,原告將案涉工程交付給被告使用。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景陽鄉關防鄉李某某施工隊結算說明》:十堰遠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經過雙方協商,十堰遠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景陽鄉和關防鄉承包施工鄖西縣2016年環境綜合整治項目三標段完工,武漢正元公司結算結果:1、工程總造價2827789元;2、正元公司已付遠龍公司工程款合計2345320元;3、其中45320元正元公司還付十堰遠龍公司替正元公司付的征地款和設備吊裝費;4、其中5萬+4.4萬+1.5萬=10.9萬是遠龍公司付給了徐漢青施工小河口養殖廢水、小河口5噸、騾馬店10噸、圍網等費用;5、工程中有快滲池石料費54957.5元,二次轉運費85362元,農田恢復14670元,合計155079.5元(為合同約定不計稅);6、武漢正元公司實際付給遠龍公司工程款截止今日是2345320-109000-45320=2191000元;7、正元公司欠遠龍公司工程款為2827789-2191000=636789元;8、遠龍公司已開稅票250萬元,實際差稅票2827789-2500000-155079=172710元(其中如15萬元需另開票正元付稅款7500元)。以上說明,雙方商定無異議后不再討論。2019年5月21日,十堰市生態環境局作出十環函【2019】109號《關于2016年鄖西縣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第一批)的驗收意見》:鄖西縣2016年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第一批)涉及鄖西縣上津鎮、土門鎮、安家鄉、觀音鎮、河夾鎮、澗池鄉、羊尾鎮、夾河鎮、景陽鄉9個鄉鎮180個村莊,項目于2016年5月由市環保局予以批復實施,2016年8月啟動實施,2018年完成縣級預驗收,2019年1月完成市級第三方現場考核驗收,經市生態環境局鄖西分局督辦整改和現場核查,確定存在的問題全部整改到位,2019年4月我局會同中國環科院對整改情況進行了復查。總體來看,項目建設內容與批復的《鄖西縣2016年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實施方案》及其《變更方案》一致,主體工程及其配套設施建設到位并投入運行,完成情況良好,生活污水排放監測合格,基本達到相應標準,檔案管理規范,驗收資料完整,后期設施長效運行管理機制初步建成,故同意本項目驗收合格。2019年5月31日,建設單位十堰市生態環境局鄖西分局、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即被告、監理單位武漢五環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鄖西縣2016年農村環境綜合整治項目(工程類)EPC總承包三標段項目出具了《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評定為合格工程。2020年3月,原告開具了172710元的湖北增值稅普通發票,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已將該稅票交給被告。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
另查明,武漢正元自動化儀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將企業名稱變更為武漢正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無建設工程施工資質
判決結果
一、被告武漢正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十堰遠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36789元及以工程款636789元為基數從201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二、駁回十堰遠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執行事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709元減半收取5354.50元,由被告武漢正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00元,原告十堰遠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負擔354.50元。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遞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名稱: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農業銀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帳號:17×××01。通過郵局匯款的,款匯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郵編:442000;地址:十堰市張灣區浙江路66號。上訴人應將注明一審案號的交費憑證復印件同時交本院。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未預交,也未提出緩交、減交、免交上訴案件受理費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本院不再另行送達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通知)。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指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合議庭
審判員鄧少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哈和梅
判決日期
202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