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臺華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鄭紅霞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7民終676號
判決日期:2020-12-10
法院:安徽省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石臺華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鄭紅霞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石臺縣人民法院(2020)皖1722民初2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華信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鄭紅霞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鄭紅霞負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事實不清,沒有事實依據。第一,事故發生當時,汪全彬雖然穿著環衛工人服裝,但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是在執行工作任務期間發生的案涉事故,以及其傷情與汪全彬執行工作任務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的證據。第二,被上訴人提供的石臺縣婦女聯合會、石臺縣科學技術協會、石臺縣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石臺縣衛生健康委員會衛生監督所出具的被上訴人務工和工作收入的證明,以及相應收入的財務支付憑證僅能反映被上訴人于2018年年底之前與該些單位存在過勞務關系或者財務代賬服務合同關系,根本無法反映被上訴人自2017年11月起至事故發生時,在上述單位從事代賬會計工作。其次,被上訴人僅提供了受傷前后其與石臺縣森林公安局之間的勞動聘用合同,最多僅能證明其受傷前后與該單位之間存在聘用關系。第三,原審判決關于汪全彬負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認定存在錯誤。交通事故認定書本身并非行政決定,而是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主要證據。交通事故認定書中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與民事訴訟中侵權案件的歸責原則不完全相同。原審判決不應以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來確定侵權人與被侵權人之間的責任劃分。被上訴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本次事故也應負有過錯責任。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作為有固定收入的人員,應按其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其誤工費。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其受傷前后與石臺縣森林公安局之間的勞動聘用合同,能夠反映被上訴人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員。但是,被上訴人并沒有提供其受傷后實際收入減少的證據,即石臺縣森林公安局為其出具的“誤工證明”以及其銀行流水,無法證明其受傷后未能正常上班,其實際工資因受傷誤工而減少。原審判決在未查明前述事實的情況下,即以被上訴人主張的誤工費標準未超過2019年安徽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分行業“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就業人員平均工資,進而認定其誤工費,存在適用法律錯誤。
鄭紅霞答辯稱,華信公司的環衛工人汪全彬在工作時間、工作路段突然橫穿公路,致使騎二輪電動車的鄭紅霞為避讓汪全彬摔倒受傷,該事故經石臺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汪全彬負本次事故。鄭紅霞自2017年11月至事故發生時一直從事代帳會計工作,且有勞動聘用合同、工資發放流水證明。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鄭紅霞一審訴訟請求:1.判令華信公司賠償醫療費2939.07元、護理費8130元、誤工費15343.20元、營養費4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鑒定費1540元,合計34452.27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華信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9年11月3日16時11分許,汪全彬身穿環衛工人服裝在石臺縣仁里鎮和平路人壽保險公司門前路段突然橫穿公路,導致騎著二輪電動車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駛的鄭紅霞為避讓汪全彬摔倒,發生了致鄭紅霞受傷的交通事故。經石臺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汪全彬負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鄭紅霞無責任。事故發生后,鄭紅霞到石臺縣人民醫院就診,診斷為:右側肱骨大結節骨折,右側肩袖損傷,右側肩關節及肩鎖關節積液伴周圍軟組織水腫,共花費醫療費2939.09元。2020年6月19日,經安徽秋江司法鑒定所鑒定,鄭紅霞損傷后誤工(休息)期限為180天、護理期限為60天、營養期限為90天,花費鑒定費1540元。
另查明,汪全彬系華信公司的環衛工人,事故發生在其執行工作任務期間。鄭紅霞自2017年11月起至事故發生時在原石臺縣物價局、石臺縣衛生健康委員會衛生監督所、石臺縣科學技術協會、石臺縣婦女聯合會、石臺縣森林公安局從事代帳會計工作。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到侵害,有權依法獲得賠償;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華信公司環衛工人汪全彬在執行工作任務期間突然橫穿公路,鄭紅霞為避讓汪全彬摔倒受傷,且汪全彬負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責任,鄭紅霞無責任,鄭紅霞有權請求華信公司承擔侵權責任。本院根據案情,結合鄭紅霞的主張,對鄭紅霞損失確認如下:1.醫療費2939.07元。2.護理費8130元(60天×135.50元/天)。3.誤工費15343.20元。鄭紅霞自2017年11月至本起交通事故發生時從事代帳會計工作,其主張的誤工費標準未超過2019年安徽省城鎮非私營單位分行業“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就業人員平均工資,且有勞動聘用合同、工資發放水流證明,本院予以支持。4.營養費4500元(90天×50元/天)。5.本起交通事故對鄭紅霞精神損害尚未造成嚴重后果,故對鄭紅霞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6、鑒定費1540元。上述損失合計32452.27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判決如下:一、石臺華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鄭紅霞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營養費、鑒定費共計32452.27元;二、駁回鄭紅霞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150元,由石臺華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0元,由上訴人石臺華信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田蓓
審判員劉玉管
審判員程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陳金玲
書記員喻亞君
判決日期
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