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新華書店有限公司、亳州市亞信電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6民終2652號
判決日期:2020-12-10
法院:安徽省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亳州新華書店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亳州市亞信電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譙城區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17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經閱卷、詢問當事人,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亳州新華書店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被上訴人欠付上訴人貨款具有合法的事實依據。1.上訴人一審中雖舉證的《采購協議》、《購銷合同》系復印件,但對應的二份《亳州新華書店有限公司市場拓展部部門物料出庫驗收單》原件的內容,已經明確被上訴人收到的貨物品牌型號、數量,與上述《采購協議》、《購銷合同》中的貨物品牌型號、數量一致,且有被上訴人工作員簽字確認,足以證明該復印件的真實性;2.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參加庭審,應當視為其放棄答辯、質證、法庭辯論的權利,一審法院應當對于上訴人舉證的證據和主張予以認可;3.一審中,上訴人主張的貨款金額1403244元遠遠低于合同載明的貨款金額,系上訴人在一審中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已經償還部分貨款,屬于自認,從該事實亦可以證明案涉合同的真實,且雙方已經對案涉合同部分履行;4.上訴人已經完成交付貨物的舉證責任,關于貨款支付的證據應當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不應當仍由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且未答辯、舉證、質證,應當承擔其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關于預付款111194.72元返還的前提并非合同解除或無效,且應當返還該111194.72元。本案中,上訴人支付的49萬元預付款具有定金性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并未就藥都銀行項目達成一致,故被上訴人應當返還該49萬元。一審中,上訴人從未主張就藥都銀行項目雙方達成一致意思表示,并未就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一致,不具備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標的、數量、價格、交付方式、付款方式等等內容均未達成合意的情況下,該合同并未成立,更未實際履行,上訴人僅僅就支付49金達成一致并支付了該49萬元,因雙方未正式合作,被上訴人應當返還該部分款項,根據上訴人主張的抵銷,系自認對自己不利的實施,對于該自認,也應當予以認定。三、一審法院以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應開具增值稅發票的數額為由駁回訴請,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一審中,上訴人舉證的第五組證據中,已經舉證證明貳份《銷售合同》、銀行業務回單,均能證明案涉合同內容、數量、金額以及上訴人已經支付570425元貨款和576228元貨款的事實,合計貨款1146653元,不存在證據不足的情形,根據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均應當履行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義務。綜上,一審未能充分查明案件事實,致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維護,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亳州亞信電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辯意見。
亳州新華書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為: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403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7561.81元(以1403244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4.75%的1.3倍罰息標準自2014年9月20日起暫計算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繼續計算至貨款清償之日止);2.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預付款111194.72元;3.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開具1146653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4.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為:原、被告存在業務往來。原告現依據其提交的《采購協議》、《購銷合同》復印件及《亳州市新華書店有限公司市場拓展部部門物料出庫驗收單》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其支付貨款1403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57561.81元(以1403244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4.75%的1.3倍罰息標準自2014年9月20日起暫計算至2019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繼續計算至貨款清償之日止);依據其提交的《貨款支付審批流程表》、銀行回單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預付款111194.72元;依據《銷售合同》、銀行業務回單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開具1146653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在庭審過程中未提交《采購協議》、《購銷合同》原件,且其提交的《亳州市新華書店有限公司市場拓展部部門物料出庫驗收單》亦未載明被告所欠貨款的數額,無法證明被告所欠貨款的具體數額,原告在其提交的舉證目錄中的證明目的也明確載明被告所欠貨款1403244元系原告自行統計得出,且原告亦未提交相關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其自行統計得出的欠款數額已經被告認可,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其請求被告支付貨款14032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的規定,返還預付款的前提條件為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或被解除。法院如果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必須先認定合同無效或該案具備解除合同或撤銷合同的條件。然而根據不告不理的原則,原告沒有提出確認合同無效或要求解除合同、撤銷合同的訴訟請求,法院是不能徑行認定或判決該合同無效或解除合同的。同時,法院也不能認為當事人提出返還預付款的訴訟請求,就意味著包含解除合同等訴訟請求。原告曾因藥都銀行項目向被告支付49萬元的預付款,雖未簽訂書面合同,但根據法律規定,符合合同的口頭形式,因原告沒有提出確認合同無效或要求解除合同、撤銷合同的訴訟請求,故對其請求判令被告返還預付款111194.72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開具1146653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訴訟請求,因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應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數額,故該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亳州新華書店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628元,減半收取11314元,由原告亳州新華書店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無新證據,本院查明的事實同一審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547元,由亳州新華書店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朱曉非
審判員劉強
審判員李紅波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歐陽萍
書記員王若博
判決日期
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