濱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與張建嬰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1602民初3047號
判決日期:2020-12-09
法院: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濱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市政工程公司)與被告張建嬰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愛華,被告張建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樹強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市政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原告與被告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19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在2006年5月1日進入原告處工作至2013年年底,后被告離開原告單位。2016年3月被告再次進入原告處工作至2018年9月3日,由此看出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于2013年底至2016年3月期間中斷二年,該中斷期間因超過二年其勞動關系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仲裁裁決保護了被告中斷二年以上的勞動關系裁決錯誤,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存在時間為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3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勞動合同截止日期是2018年12月31日,被告在工作期間違反合同約定,沒有提前一個月提出辭職申請,擅自離崗,造成原告公司出租的攤鋪機閑置一個月,其損失為119000元,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該損失應當由被告承擔。為此,特具狀法院,望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張建嬰辯稱,原告的起訴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被告入職之日是2005年7月份,由于剛入職一年,原被告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所以被告沒有相關證據證實此事實。但是關于考勤工資支付憑證,應當由用人單位舉證來確立勞動關系。通過原告提交的2016年度1-12月份工資領款單,可以證實是2016年的1月份,并非是3月份,這一點也與原告的陳述與事實不符。期間原告主張被告勞動關系中斷二年,也與事實不符。事實上是原告安排被告到宇通水泥公司,工作年限應當連續計算。關于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方面,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假如被告無故曠工近二年原告應當開除被告,主動與被告解除勞動關系,可事實上并沒有。當被告2016年1月回到原告處上班,假如是重新入職,原告應提供相關證明。被告主張確認2005年7月至2018年9月3日原告濱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與被告張建嬰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仲裁裁決書及送達證明、勞動合同、工資表、勞動仲裁申請書等證據在卷佐證。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6年5月1日,被告入職原告處工作,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到“宇通水泥公司”工作。2016年3月被告又到原告處工作,后因自身原因于2018年9月3日離職,雙方勞動關系解除。被告在原告處工作時從事攤鋪機操作崗位工作。
被告陳述其到“宇通水泥公司”工作系原告安排,原告有異議,被告對其該主張未提交證據證明。
被告主張其于2005年7月始入職原告處工作,原告有異議,被告對其該主張未提交證據證明。
原告主張因被告擅自離崗給其造成損失119000元,被告有異議,經審查,原告所提交的勞動合同、工程機械設備租賃合同書、濱州市恒通銳航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告知書不足以證實其該主張。
被告張建嬰為申請人,以本案原告市政工程公司為被申請人,向濱州市濱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確認申請人2005年7月至2018年9月與市政工程公司存在勞動關系。2019年6月3日濱州市濱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作出濱區勞人仲案字[2019]第10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確認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2016年1月至2018年9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駁回被申請人提出的由申請人賠償擅自離崗給被申請人造成的設備租賃費損失119000元仲裁請求。市政工程公司對該裁決不服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一、原告濱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與被告張建嬰2006年5月1日至2013年12月、2016年3月至2018年9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駁回原被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濱州市市政工程總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麗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李倩
判決日期
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