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鑫利建材有限公司與廣西錦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鄭振榮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桂0602民初1320號
判決日期:2020-12-09
法院:防城港市港口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防城港市鑫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利公司)訴被告廣西錦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華公司)、鄭振榮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鑫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韋鳳宇,被告錦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國喜,被告正鄭振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貨款143822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18786元(違約金以143822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自2016年8月8日起計至2018年6月4日為18786元,以后另計至清償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防城港市港口區城市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筒稱城投公司)系防城港市港口區農民工創業園二期房屋修繕工程的業主,被告錦華公司為該項目的承包人。因施工需要,被告錦華公司向原告購買步道磚等鋪設通道。為此,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間陸續將共計153822元的步道磚、路緣石等送至位于被告錦華公司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區的施工工地,并由被告鄭振榮現場簽收、確認。嗣后,被告僅向原告支付貨款1萬元,尚欠143822元。經多次追索,兩被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國家法律保護。原告已依約履行供貨義務,且貨物使用于案涉工程項目,兩被告于簽收當時即應履行付款義務,其至今未能付款構成違約,依法應承擔清償及支付違約金的民事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錦華公司辨稱,項目工程是被告錦華公司承包建設的,被告鄭振榮是被告錦華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原告知道被告錦華公司要承包項目后就找到被告鄭振榮,請被告鄭振榮用新生產的磚做廣告宣傳,被告鄭振榮同意幫宣傳,就把磚鋪上去做宣傳了;原告與被告錦華公司沒有簽訂任何合同,由于被告鄭振榮礙于情面使用了原告所提供的磚,造成了使用的磚塊不符合項目圖紙設計要求,被告錦華公司按合同規定的時間即2016年10月8日前完成施工后,由于原告提供的磚塊不符合項目要求,至今被告錦華公司仍沒通過驗收,原告對被告錦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損失,被告錦華公司保留追訴的權利,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的事實依據。
被告鄭振榮辨稱,與被告錦華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4材料出庫單、明細表,被告認為原告對其所提供的出庫單存在事后添加貨物價格的行為,因此對該證據不予認可。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被告辨稱原告有修改出庫單的行為,但未提交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出庫單、明細表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本院作為定案參考的依據。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出貨單,與原告提交的證據4出貨單內容不一致且無證據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對被告提交的證據3投標總價、項目清單及圖紙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開庭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7月14日,被告錦華公司作為承包人與案外人防城港市港口區城市建設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作為發包人簽訂了《防城港市港口區農民工創業園二期房屋修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錦華公司承包防城港市港口區農民工創業園二期房屋修繕工程。合同簽訂后,被告錦華公司開始進場施工。原告分別于2016年7月4日、7月18日、7月24日、8月6日、8月7日向被告錦華公司的案涉工程供應步道磚55包;步道磚46包;步道磚4包、3米路口一套、水磨路緣石34塊;步道磚1包、普通路緣石53塊、2米路口一套4塊;步道磚20包。被告鄭振榮在上述貨物的出庫單上簽字確認。原告向被告提供步道磚126包,價值151200元(126包*25平方米/包*48元/平方米);3米路口一套,價值230元;2米路口一套4塊價值192元;普通路緣石53塊,價值636元(53塊*12元/塊);水磨路緣石34塊,價值1564元(34塊*46元/塊),以上貨款共計153822元。
另查明,截止至庭審之日,被告鄭振榮已向原告支付1萬元貨款
判決結果
被告廣西錦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鄭振榮向原告防城港市鑫利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43822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逾期付款違約金以143822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自2016年8月8日開始計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案件受理費3552.16元,減半收取計1776.08元,由被告廣西錦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鄭振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限屆滿后7日內預交上訴費3552.16元(戶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防城港分行營業室,賬號: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中級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合議庭
審判員王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簡匯財
判決日期
2020-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