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頭市龍華建筑總公司、李憲奎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知民終478號
判決日期:2020-12-08
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汕頭市龍華建筑總公司(以下簡稱龍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憲奎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7)粵73民初18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龍華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改判駁回李憲奎全部訴訟請求;3.一審、二審受理費,鑒定費由李憲奎負擔。事實和理由:一、被訴侵權施工方案與李憲奎專利技術方案具有不同技術特征,屬于不同技術方案。涉案專利主要技術特點是先設置多排水泥拌合樁,然后設置縱向剛性筋,再用地錨固定水泥拌合樁,其原理是利用水泥拌合樁作為主要支護樁,豎向剛性筋加強水泥拌合樁的支護效果,錨索加固水泥拌合樁,核心支護構件是水泥拌合樁,協助固定構件是地錨和豎向剛性筋。被訴侵權施工方案的主要技術特點則是設置H型鋼作為主要支護樁,在H型鋼上設置冠梁和腰梁,并利用錨索錨固,屬于H型鋼+錨索的支護結構。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缺少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中“這些水泥拌合樁的頂端通過沿水平方向的連梁連接”的技術特征;鑒定機構也得出了“被訴侵權方案改變了整個支護結構的主要支護部件,屬于不同技術手段”的結論;根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6,其在水泥拌合樁上設置腰梁,并用地錨錨固在該腰梁上,但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在水泥攪拌樁上設置腰梁,而是在H型鋼樁上設置腰梁,并且用錨索錨固。上述不同技術特征說明涉案專利設置水泥拌合樁的目的是作為主要支護樁,起到主要支護作用,而龍華公司設置水泥攪拌樁的目的僅是止水、檔泥作用,不是主要支護結構。因此,兩者的技術特征、設置目的、手段、作用、效果均不同。此外,雙方施工步驟不同,鑒定報告認定涉案技術方案必須是先設置水泥拌合樁,再設置縱向剛性筋;而龍華公司施工方案中水泥攪拌樁和H型鋼樁的先后順序無法判斷。這說明龍華公司施工方案中水泥攪拌樁和H型鋼樁的先后順序不受限制。上述差異證明龍華公司的技術方案相比涉案專利,創造性地利用H型鋼樁作為主要支護樁,并以高強度自進式錨索加固,實現良好的支護效果,并且在實際施工過程中,H型鋼樁和水泥攪拌樁的施工順序,可以根據現場情況,由施工人員決定施工先后順序,這一技術方案明顯區別于涉案專利技術方案,兩者屬于不同的技術方案。二、原審法院只根據李憲奎的請求對權利要求1、6、7、9、10、11所包含的技術特征審查,未對涉案專利的全部技術特征進行審查,違反了法律規定,導致錯判。三、原審法院未依法采納鑒定結論,對鑒定報告認定不同的技術特征的結論卻只字不提。綜上所述,龍華公司的施工方案沒有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李憲奎答辯稱,一、鑒定意見已經明確了被訴侵權施工方案中采用的基坑支護技術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6、7、9、10、11的技術特征相同。二、被訴侵權施工方案的施工順序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的施工順序相同。三、退一步講,即使被訴侵權施工方案的施工順序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的施工順序不同,即先設置H型鋼,后設置水泥攪拌樁;則被訴侵權施工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技術方案也構成等同。四、龍華公司認為原審法院未依法對涉案專利的全部技術特征進行審查以及被訴侵權施工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意見,完全是錯誤理解相關法律規定。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龍華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確認龍華公司實施的行為侵犯李憲奎第ZL9812××××.5號、“擋土墻的成形方法”發明專利的權利要求1、6、7、9、10、11;2.判令龍華公司賠償因侵權行為給李憲奎造成的經濟損失及維權支出共計300萬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
一、涉案專利的權利情況
李憲奎是名稱為“擋土墻的成形方法”、專利號為ZL9812××××.5的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該專利申請日為1998年12月8日,授權日為2001年4月4日,現該專利有效期已屆滿。
該專利權利要求為:1.一種擋土墻的成形方法,其步驟包括:a)基本沿豎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個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樁;b)在緊靠上述基本沿豎向水泥拌合樁的前側的外側邊沿該樁的縱向設置剛性筋;c)在上述基本沿豎向的多個成排的水泥拌合樁后面形成多個地錨。2.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水泥拌合樁是采用機械注漿攪拌法、高壓旋噴法或壓密注漿法形成的,這些水泥拌合樁的頂端通過沿水平方向的連梁連接,每排中的相鄰水泥拌合樁在其長度范圍內沿水平方向相互交搭在一起。3.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沿水平方向或斜向設置剛性筋。4.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該筋緊靠按照多排形成的基本沿豎向的水泥拌合樁的外側邊。5.根據權利要求2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該筋穿過按照多排形成的基本沿豎向的水泥拌合樁的內部。6.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基本沿豎向水泥拌合樁的前側沿水平方向設置多排橫向腰梁,上述地錨中的預應力筋頂端錨固于該橫向腰梁上。7.根據權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基本沿豎向的多個成排的水泥拌合樁后面,沿斜向形成多排地錨,每排地錨具有多個地錨。8.根據權利要求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上述基本沿豎向的水泥拌合樁的前側沿水平方向設置多排橫向腰梁,上述沿水平方向或斜向向設置的剛性筋的頂端與該橫向腰梁連接。9.根據權利要求1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剛性筋采用堅硬竹筋、木筋、金屬鋼板、鋼樁、鋼筋。10.根據權利要求1或3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剛性筋是采用錘擊法入法、靜壓打入法、滾動鉆進成孔法插入的。11.根據權利要求4或6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上述基本沿豎向的多個成排的水泥拌合樁后面形成多個土釘,這些土釘與上述橫向腰梁連接。李憲奎在本案中請求保護的范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4、6、7、9、10、11。
該發明專利的說明書記載,本發明涉及土木工程領域,特別是涉及土體的支護領域。隨著城市高層建筑的興起和建筑物密度的提高,采用深基礎護坡支護樁來擋土、止水的場合越來越多。傳統的辦法是采用大量的鋼筋混凝土作成重力式、懸臂式等擋土結構,其缺點是材料用量不合理,工期較慢,造價較高。因基坑支護一般屬于臨時性質,花費大量的資金建造會造成不必要的浪費。本發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種擋土墻的成形方法,該方法可以較低的成本形成具有較高抗剪、抗彎強度的擋土墻。由于剛性筋設置在水泥拌合樁的外側面,而未設置于拌合樁的內部,其未與拌合樁的樁體材料粘結,這樣很容易在施工完畢后將該剛性筋抽出或拆卸掉而重復使用,可用于以后的工程中,從而大大降低施工成本。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第6763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決定維持李憲奎涉案專利有效。
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08年6月24日作出第1181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決定宣告李憲奎涉案專利權的權利要求5、權利要求8中“沿水平方向設置剛性筋”的技術方案無效,在權利要求1-4、6-7、權利要求8中“沿斜向設置剛性筋”的技術方案、權利要求9-11的基礎上維持有效。該《決定書》中載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的是一種擋土墻的成形方法,其發明目的和技術效果為能夠在施工完畢后容易地將水泥拌合樁前側的外側邊設置的剛性筋抽出或拆卸掉而重復使用,節約工程成本。”
二、關于被訴侵權行為
2016年11月7日,李憲奎就龍華公司涉嫌侵犯其發明專利權的行為向珠海市知識產權局申請立案處理,珠海市知識產權局后受理李憲奎的申請,案號為珠知處字(2016)第6號。
2016年11月9日,珠海市知識產權局在珠海平沙“鈺海國際廣場基坑支護工程”工地進行了現場勘驗,對現場施工負責人員進行了現場詢問,并拍攝了施工現場的圖片。現場調查筆錄顯示,被詢問人為陳豹,自稱為龍華公司的員工,其在筆錄中確認,珠海平沙“鈺海國際廣場基坑支護工程”由龍華公司施工,工程設計單位是武漢地質工程勘察院,業主為珠海市鈺海綜合市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海公司),工程由2015年11月份開始施工。珠海市知識產權局現場拍攝的照片顯示,勘驗工地現場門口有“汕頭龍華建筑總公司承建鈺海國際廣場”字樣,施工現場的《工程概況牌》記載,工程名稱為鈺海平沙商業項目,建設單位為鈺海公司,施工單位為龍華公司,工程總造價為297000000元。龍華公司對于上述勘驗筆錄及照片的真實性無異議。
龍華公司提交的《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顯示,名稱為“鈺海國際廣場”的工程發包人為鈺海公司,承包人為龍華公司,工程內容包括樁基、土建、水電,合同總價為297000000元,合同簽訂日為2014年3月1日。李憲奎對該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
三、關于本案的證據保全及調查取證情況
本案中,李憲奎向原審法院申請證據保全,申請調取龍華公司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錨索施工記錄》《水泥攪拌樁施工記錄》《H型鋼施工記錄》等證據,并提供了1000000元的保證擔保。
原審法院依據李憲奎的申請,作出(2017)粵73民初18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對龍華公司持有的“鈺海平沙商業項目地下室基坑”工程項目的施工合同、錨索施工記錄、水泥攪拌樁施工記錄、H型鋼施工記錄采取證據保全措施。2017年4月13日,原審法院工作人員到龍華公司“鈺海平沙商業項目地下室基坑”(或名:鈺海國際廣場基坑支護)工程施工現場進行證據保全,龍華公司的現場負責人陳慶和現場答復稱,工程項目的施工合同、錨索施工記錄、水泥攪拌樁施工記錄、H型鋼施工記錄均不在施工現場,原審法院工作人員要求龍華公司7天內將上述證據材料郵寄至原審法院。
其后,龍華公司向原審法院郵寄了《深層攪拌樁施工記錄表》《自進式預應力錨索施工記錄表》《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等材料,但未見《H型鋼施工記錄》。對于《H型鋼施工記錄》的問題,龍華公司提交《說明》稱,由于H型鋼工藝簡單,工藝參數少,且型鋼是成品,可記錄的東西很少,一般不記錄。
李憲奎另申請原審法院向珠海市高欄港經濟區建設局調取涉案工程的基坑支護設計施工圖、基坑支護工程設計圖紙的說明書、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后原審法院依李憲奎的申請調取了《鈺海平沙商業項目地下室基坑支護設計施工圖》、《鈺海平沙商業項目施工組織設計方案》。其中,《鈺海平沙商業項目地下室基坑支護設計施工圖》由武漢地質工程勘察院于2015年6月設計并出具,其中記載有“鈺海平沙商業項目地下室基坑”項目的基坑支護設計說明、基坑監測說明、基坑平面布置圖、基坑監測平面圖、基坑排水平面圖、水泥攪拌樁布置平面圖、H型鋼立面圖以及坑內加固攪拌樁立面圖。《鈺海平沙商業項目施工組織設計方案》由龍華公司于2016年1月8日編制,其中記載有項目基本情況、工程目標、工程概況、施工部署、施工準備、施工現場平面布置、土建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方法、安裝工程施工方法等內容。原龍華公司雙方對于上述調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
四、關于本案的委托鑒定情況
由于需對被訴工程方案是否具備涉案專利技術特征的專門性問題進一步查明,而李憲奎在本案中主張被訴工程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4、6、7、9、10、11的保護范圍,龍華公司申請對涉案工程所使用的施工方法與李憲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4、6、7、9、10、11的技術特征是否相同,如果不同,該不同的特征是否屬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的問題進行鑒定。在雙方當事人未能在指定期限內共同確定鑒定機構的情況下,原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通過搖珠程序,在入選原審法院司法委托鑒定名冊的鑒定機構中,選定深圳市公標知識產權鑒定評估中心(以下簡稱公標中心)作為鑒定機構。公標中心于2018年11月21日編號2017SSIP52010號《鑒定意見書》。針對前述鑒定事項,公標中心共收取鑒定費用260000元。
《鑒定意見書》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2、4、6、7、9、10、11術特征與涉案工程技術方案所對應的技術特征的比對結果匯總如下表:
被訴侵權方案技術特征
涉案專利技術特征
比對結果
B.一種鋼樁錨索基坑支護結構設計方案;
A.一種擋土墻的成形方法,
相同
B1.豎直方向設置雙排水泥攪拌樁,每排包括多個水泥攪拌樁,攪拌樁的作用為擋土及止水;
A1.其步驟包括:a)基本沿豎直方向采用水泥拌合法形成多個成排布置的水泥拌合樁;
相同
B2.H型鋼樁緊貼多個成排設置的水泥攪拌樁前側的外側邊,沿豎直方向設置;
A2.b)在緊靠上述基本沿豎向的水泥拌合樁的前側的外側邊沿該樁的縱向設置剛性筋;
相同
B3.預應力錨索的錨具端錨固于橫向設置的腰梁上,在水泥攪拌樁的后側形成傾斜向后的多排預應力錨索。
A3.c)在上述基本沿豎向的多個成排的水泥拌合樁后面形成多個地錨。
相同
B4.水泥攪拌樁采用四攪四噴法形成;
A4.上述水泥拌合樁是采用機械注漿攪拌法、高壓旋噴法或壓密注漿法形成的;
相同
B5.H型鋼樁頂端通過混凝土冠梁在水平方向上相互連接;
A5.這些水泥拌合樁的頂端通過沿水平方向的連梁連接;
不同
B6.每排相鄰的水泥攪拌樁在其長度范圍內沿水平方向上相互連接在一起;
A6.每排中的相鄰水泥拌合樁在其長度范圍內沿水平方向相互交搭在一起。
相同
B7.H型鋼樁緊靠雙排豎向設置的水泥攪拌樁的外側邊;
A7.該筋緊靠按照多排形成的基本沿豎向的水泥拌合樁的外側邊。
相同
B8.H型鋼樁的前側沿水平方向設置有多排橫向腰梁,腰梁通過焊接在H型鋼樁上的鋼支架拖??;
A8.上述基本沿豎向的水泥拌合樁的前側沿水平方向設置多排橫向腰梁;
相同
B9.預應力錨索的錨具端錨固在水平方向設置的冠梁及腰梁上;
A9.上述地錨中的預應力筋頂端錨固于該橫向腰梁上。
相同
B10.豎向的H型鋼樁的后面設置有成排的向后傾斜的多排錨索;
A10.上述基本沿豎向的多個成排的水泥拌合樁后面,沿斜向形成多排地錨,每排地錨具有多個地錨。
相同
B11.H型鋼樁為鋼樁的一種;
A11.剛性筋采用堅硬竹筋、木筋、金屬鋼板、鋼樁、鋼筋。
相同
B12.水平方向或斜向未設置剛性條狀加固結構;
A12.沿水平方向或斜向設置剛性筋。
不同
B13.H型鋼樁采用振動錘插入土層中;
A13.剛性筋是采用錘擊打入法、靜壓打入法、滾動鉆進成孔法插入的。
相同
B14.在水泥攪拌樁的后面設置有成排的向后傾斜的多排錨索;
A14.上述基本沿豎向的多個成排的水泥拌合樁后面形成多個土釘;
相同
B15.錨索錨固在水平方向設置的腰梁上。
A15.這些土釘與上述橫向腰梁連接。
相同
經上述對比,涉案《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為:涉案工程技術方案與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A1-A3)均相同,但施工的先后順序無法判斷;與權利要求2的附加技術特征A4、A6相同,A5不同;與權利要求4的附加技術特征A4、A6、A7相同,A5不同;與權利要求6的附加技術特征A8、A9相同;與權利要求7的附加技術特征A10相同;與權利要求9的第一種方案的附加技術特征A11相同,與第二種方案的附加技術特征A11相同,但A12不同;與權利要求10的第一種方案的附加技術特征A13相同,與第二種方案的附加技術特征A12不同,A13相同;與權利要求11第一種方案的附加技術特征A4、A6、A7、A14、A15相同,A5不同;與第二種方案的附加技術特征A8、A9、A14、A15相同。
《鑒定意見書》在被訴侵權方案分析及技術特征整理部分記載:被訴侵權方案中的型鋼樁采用振動錘插入土層中,垂直偏差不大于1%h;地下室底板施工后,基坑回填及拆除錨索完畢后,拔出型鋼再次利用。
《鑒定意見書》在被訴侵權方案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技術特征的比對分析中記載:涉案專利限定了專利保護的主題為一種擋土墻的成形方法,擋土墻是在開挖明塹、填方陡坎邊界地段,為支擋土體,保證其穩定而修筑的結構物。被訴侵權方案是一種鋼樁錨索(H型鋼樁+預應力錨索)基坑支護結構設計方案,基坑工程是為了保護對面向下開挖形成的地下空間,在地下結構施工期間的安全穩定,所需的擋土結構及地下水控制、環境保護等措施的總稱。因此被訴侵權方案包含了涉案專利擋土結構的保護范圍,二者屬于相同的技術領域,被訴侵權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均相同,但施工順序無法判斷。
《鑒定意見書》在被訴侵權方案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技術特征的比對分析中記載:涉案專利的“該筋緊靠按照多排形成的基本沿豎向的水泥拌合樁的外側邊”特征是對剛性筋位置的限定,即緊靠水泥拌合樁的外側邊。被訴侵權方案H型鋼樁緊靠雙排豎向設置的水泥攪拌樁的外側邊,與涉案專利所述的剛性筋所處位置相同。因此,被訴侵權方案與涉案專利該項技術特征相同。
《鑒定意見書》在被訴侵權方案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6技術特征的比對分析中記載:該項權利包含了兩項技術特征,其中,涉案專利的“上述基本沿豎向的水泥拌合樁的前側沿水平方向設置多排橫向腰梁”技術特征是對水泥拌合樁相關結構的進一步限定。被訴侵權方案水泥攪拌樁前側的H型鋼樁前側沿水平方向設置有多排橫向腰梁,腰梁通過焊接在H型鋼樁上的鋼支架拖住,被訴侵權方案腰梁的設置位置與涉案專利相同。涉案專利的“上述地錨中的預應力筋頂端錨固于該橫向腰梁上”的特征是對地錨頂端連接方式的限定,即地錨的預應力筋頂端錨固于橫向腰梁上。被訴侵權方案預應力錨索的錨具端錨固在水平方向設置的冠梁及腰梁上,其連接方式與涉案專利所述相同。
《鑒定意見書》在被訴侵權方案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7技術特征的比對分析中記載:涉案專利的“上述基本沿豎向的多個成排的水泥拌合樁后面,沿斜向形成多排地錨,每排地錨具有多個地錨”技術特征是對地錨位置的限定。被訴侵權方案錨索位通過水泥攪拌樁向后傾斜成排設置,并且每排錨索為多個,與涉案專利所述的地錨設備位置、數量均相同。
《鑒定意見書》在被訴侵權方案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9技術特征的比對分析中記載:本項權利要求包含兩種技術方案,第一種方案中涉案專利的“剛性筋采用堅硬竹筋、木筋、金屬鋼板、鋼樁、鋼筋”技術特征是對剛性筋材質的進一步限定。被訴侵權方案中的H型鋼樁對應于涉案專利中的剛性筋,H型鋼樁是鋼樁的一種,落入涉案專利的限定范圍,被訴侵權方案與涉案專利相同。第二種方案中涉案專利的“沿水平方向或斜向設置剛性筋”特征是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增設水平方向或斜向的剛性筋,以進一步增加擋土效果。鑒定專家組在施工圖中僅查閱到被訴侵權方案有豎直設置的H型鋼樁,并未發現有沿水平或斜向設置的剛性條狀加固結構。因此,被訴侵權方案與涉案專利的該項特征不同,即被訴侵權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9所述的第二種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鑒定意見書》在被訴侵權方案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0技術特征的比對分析記載:本項權利要求包含兩種技術方案,第一種方案中涉案專利的“剛性筋是采用錘擊打入法、靜壓打入法、滾動鉆進成孔法插入的”特征是對剛性筋沉樁插入土層工藝的限定。被訴侵權方案寫明了H型鋼樁是采用振動錘插入土層中的。振動錘是沉樁機械設備中的一種樁錘,通過剛性連接的樁帽將振動力傳到樁上,從而對樁頂施加沖擊力,把樁打入土中。按照常規沉樁工藝的劃分,此方法屬于錘擊打入法,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第二種技術方案的比對結果與涉案權利要求9的第二種方案結果一致。
《鑒定意見書》在被訴侵權方案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技術特征的比對分析中記載:本項權利要求包含兩個技術特征,其中,涉案專利的“上述基本沿豎向的多個成排的水泥拌合樁后面形成多個土釘”技術特征是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4或6的基礎上,在水泥拌合樁后面增設土釘,以進一步增加加固效果。土釘為土層中的全長粘結型或摩擦型錨桿,是錨索和錨桿的俗稱。被訴侵權方案在H型鋼樁的后面設置有成排的向后傾斜的多排錨索,錨索屬于土釘的一種,且設置的位置與涉案專利相同均在水泥攪拌樁的后面。因此,被訴侵權方案與涉案專利的該項特征相同。涉案專利的“土釘與上述橫向腰梁連接”技術特征是對土釘與橫向腰梁之間連接關系的限定,而被訴侵權方案錨索錨固在水平方向設置的腰梁上,其連接方式與涉案專利相同。因此,被訴侵權方案與涉案專利的該項特征相同。
李憲奎對上述《鑒定意見書》的意見為:認可《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并認為龍華公司的施工方案完全覆蓋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的1、6、7、9、10、11的所有技術特征,無論其施工先后順序如何,都是采用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技術手段,實現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技術效果,因此,李憲奎主張根據完全覆蓋原則,龍華公司的施工方案已經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書的1、6、7、9、10、11的保護范圍,與涉案專利構成相同或等同侵權。
龍華公司對上述《鑒定意見書》的意見如下:1.不同意《鑒定意見書》的“與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A1-A3)均相同,但施工的先后順序無法判斷”的意見,根據建設部2012年發布實施的《建筑基坑支護技術規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業標準JCJ120-2012),基坑支護有四種類型,包括排樁支護、土釘墻、重力式水泥土墻、放坡。涉案專利屬于土釘墻,龍華公司的方案屬于排樁支護,技術特征顯然不同。另外,涉案專利是先設置水泥拌合樁,后設置豎向剛性筋,而被訴侵權方案的H型鋼樁和水泥攪拌樁施工順序無需限定,實際施工中也是有先有后。2.同意《鑒定意見書》“與權利要求2的附加技術特征A4、A6相同,A5不同”的意見,鑒定機構在比對B5和A5時,認為“被訴侵權方案H型鋼為主要支護樁,涉案專利水泥拌合樁為主要支護樁。被訴侵權方案改變了整個支護結構的主要支護部件,屬于不同的技術手段。”所以,A5特征的不同,是兩種方案本質的不同。3.《鑒定意見書》僅依據位置相同便認定A7和B7相同,并未從“H型剛”與“筋”的大小、長度、作用進行比對。被訴侵權方案的H型鋼為500*300規格,樁長達到12-18m,樁長超過攪拌樁的長度。而涉案專利中沿豎向設置的“剛性筋”規格小,樁長短于水泥拌合樁。4.不同意《鑒定意見書》“A8、A9與B8、B9相同”的意見。被訴侵權方案是在H型鋼樁上設置橫向腰梁,不是設于攪拌樁上,而涉案專利是在水泥拌合樁上設置橫向腰梁。被訴侵權方案的預應力錨索的錨具端錨固定于冠梁及腰梁上,而涉案專利的頂端錨僅固定于腰梁上。5.不同意《鑒定意見書》“A10與B10相同”的意見。鑒定結論僅看到地錨和錨索的位置和數量相同,沒有分析兩者施工辦法、材料的不同。被訴侵權方案實施的是“自進式預應力錨索及其施工方法”的發明專利,錨索桿體采用高強度低松弛鋼絞線制作,強度fpk=1860Mpa。而涉案專利中的土釘使用的是鋼筋、竹筋、本筋,二者強度完全不同。6.不同意《鑒定意見書》“B11與A11相同”的結論。理由如前述第3點。7.不同意《鑒定意見書》“B13與A13相同”的意見,因《鑒定意見書》僅從鋼樁入土辦法判斷,未分析H型鋼與剛性筋的不同。8、不同意《鑒定意見書》“與權利要求11第一種方案的附加技術特征A4、A6、A7、A14、A15相同”的意見。被訴侵權方案B14錨索與專利土釘不同。被訴侵權方案的橫梁、頂梁都是在H型鋼樁上,錨索頂端固定于該頂梁和橫梁上,而涉案專利A15的橫梁是在水泥拌合樁上,且僅與腰梁相連。綜上所述,鑒定報告已經認定,“被訴侵權方案H型鋼為主要支護樁,涉案專利水泥拌合樁為主要支護樁。被訴侵權方案改變了整個支護結構的主要支護部件,屬于不同的技術手段。”足以證明被訴侵權方案與涉案發明專利具有明顯不同,沒有落入專利保護范圍。
五、關于龍華公司的不侵權抗辯
龍華公司為證明其并未侵犯李憲奎涉案專利,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法使用的是其他專利技術,并提交了以下證據:
1.《“自進式預應力錨索及其施工方法”發明專利證書》,該發明名稱為“自進式預應力錨索及其施工方法”,專利號為ZL0311××××.4,專利權人為馮誠。
2.《“深厚軟土基坑施工方法”發明專利證書》,該發明名稱為“深厚軟土基坑施工方法”,專利號為ZL20141018××××.8,專利權人為馮誠。
3.《自進式預應力錨索施工記錄表》,該記錄表記載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間,“鈺海國際廣場”工程的自進式預應力錨索施工記錄情況。
4.《鈺海平沙商業項目地下室基坑支護設計計算書》,該計算書由武漢地質工程勘察院于2015年6月8日出具,
李憲奎對于《“自進式預應力錨索及其施工方法”發明專利證書》《鈺海平沙商業項目地下室基坑支護設計計算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上述兩個專利方法與李憲奎涉案專利不同,且龍華公司的涉案工程施工使用的并不是該兩項專利;對《自進式預應力錨索施工記錄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龍華公司提交的記錄表中缺少了H型鋼的施工記錄;對于《鈺海平沙商業項目地下室基坑支護設計計算書》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計算書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針對于被訴侵權方案中設置H型鋼樁與設置水泥攪拌樁的施工順序問題,龍華公司抗辯稱:1.李憲奎涉案專利的三個步驟有著嚴格的先后順序,而被訴侵權方案并未設定先后順序,設置H型鋼樁與設置水泥攪拌樁的順序可以互為先后,故兩者不同;2.在涉案工程的施工過程中,其在部分擋土墻中采用的施工順序是,先設置水泥攪拌樁,后設置H型鋼樁,在其余擋土墻中的施工順序采用先設置H型鋼樁,后設置水泥攪拌樁的方法。
李憲奎對上述意見認為,被訴侵權施工方案與李憲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方案的步驟一一對應,構成相同,即使被訴侵權方案采取先設置H型鋼樁,后設置水泥攪拌樁的方法,也屬于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術手段,實現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技術效果,構成等同。
六、關于李憲奎訴請賠償的事實
李憲奎主張維權合理費用為律師費100000元,經濟損失參照李憲奎的專利許可費用確定,李憲奎估算本案涉案工程造價約為五千至六千萬,其主張按照總造價的10%確定賠償數額,并提交了以下證據:
1.《LXK擋土墻的成形方法專利授權合同》,該合同約定,“珠海智順巖土木工程專利技術有限公司”及李憲奎將涉案專利許可“上海智平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許可方式為普通實施許可,許可費用包括入門費800000元以及按基坑支護工程總造價的12%確定的使用費。該合同的簽訂時間為2010年6月18日。
2.《珠海智順巖土木工程專利技術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該報告顯示,珠海智順巖土木工程專利技術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5日,法定代表人為李憲奎,經營范圍為錨桿擴孔設備、擴孔錨固結構件、地錨錨筋結構、成孔攪拌注漿滾動鉆進施工工藝及其設備的四項專利技術的轉讓、開發及推廣、巖土治理、設計施工及咨詢服務。
3.《上海智平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該報告顯示,上海智平基礎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7月22日,法定代表人為樊艷偉,經營范圍為地基與基礎工程、建筑工程等。
4.《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該合同約定,“珠海智順巖土木工程專利技術有限公司”許可“東煤沈陽建筑基礎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實施名稱為“加筋水泥土樁錨支護技術”專利,許可方式為一般實施許可,許可范圍為珠海橫琴華策國際大廈基坑支護工程,許可費用包括入門費400000元以及按工程總造價的6%確定的使用費。該合同的簽訂時間為2015年10月25日。
5.《東煤沈陽建筑基礎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營業執照》,該執照顯示,東煤沈陽建筑基礎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系國有經營單位(非法人),負責人為李鶴,成立于2015年6月11日。
6.專利使用費《收據》三張,該收據顯示,李憲奎收到東煤沈陽建筑基礎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的專利使用費共計1240000元。
7.《民事糾紛委托代理合同》,該合同約定,廣東朗乾律師事務所受李憲奎委托,指派朱鵬、楊煥軍在李憲奎與龍華公司的案件中擔任代理人,律師費為100000元。合同簽訂時間為2016年12月27日。
8.《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該回單顯示,張婷于2016年12月27日轉賬20000元給廣東朗乾律師事務所,備注為“李憲奎轉”。
9.《廣東增值稅普通發票》,該發票為廣東朗乾律師事務所開具給珠海智順巖土木工程專利技術有限公司,項目為律師費,金額為20000元,開票時間為2016年12月27日。
訴訟中,李憲奎確認《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締約相對方東煤沈陽建筑基礎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鶴,與其同為(2013)珠中法知民初1500號案件所涉專利的專利權人;并稱該《專利實施許可合同》已經支付許可費,其中部分轉帳支付,部分現金支付。
龍華公司對于《LXK擋土墻的成形方法專利授權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收據》的真實性均不認可,對上述合同印章真實性以及是否在相關部門備案的情況不清楚,且由于沒有銀行轉賬憑證,不能證明被許可方實際支付了專利許可費。對于李憲奎已經支付了20000元律師費的事實予以確認,但對于剩余的律師費是否實際支付不予確認。
七、其他事實
龍華公司企業性質屬于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為陳毓章,注冊資本為50300000元,成立于1979年6月26日,經營范圍為“房屋工程建筑;城市道路工程建筑;建筑安裝業;建筑裝飾業;房地產開發經營;園林景觀工程的設計、施工;花木的栽培、養護”。
以上事實,有《發明專利證書》、年費收據、第6763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第11819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珠海市知識產權局立案通知書、珠海市知識產權局現場勘驗筆錄、《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原審法院證據保全筆錄、《鑒定意見書》、《“自進式預應力錨索及其施工方法”發明專利證書》、《“深厚軟土基坑施工方法”發明專利證書》、《自進式預應力錨索施工記錄表》、《鈺海平沙商業項目地下室基坑支護設計計算書》、《鈺海平沙商業項目地下室基坑支護設計施工圖》、《鈺海平沙商業項目施工組織設計方案》、《LXK擋土墻的成形方法專利授權合同》、《珠海智順巖土木工程專利技術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上海智平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東煤沈陽建筑基礎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營業執照》、《收據》、《民事糾紛委托代理合同》、《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廣東增值稅普通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予以證明。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結合本案事實,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二、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一、關于被訴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問題
李憲奎是名稱為“擋土墻的成形方法”、專利號為ZL9812××××.5的發明專利的專利權人,應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實施涉案專利方法。
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人民法院判定被訴侵權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被訴侵權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權利人主張以從屬權利要求確定專利權保護范圍的,人民法院應當以該從屬權利要求記載的附加技術特征及其引用的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確定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本案中,由于涉案《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包括:涉案工程技術方案與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A1-A3)均相同,但施工的先后順序無法判斷;與權利要求6的附加技術特征A8、A9相同;與權利要求7的附加技術特征A10相同;與權利要求9的第一種方案的附加技術特征A11相同;與權利要求10的第一種方案的附加技術特征A13相同;與權利要求11第二種方案的附加技術特征A8、A9、A14、A15相同。李憲奎在訴訟中明確同意涉案《鑒定意見書》的鑒定結論,且其主張變更為被訴侵權工程施工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6、7、9、10、11的保護范圍,故原審法院僅對龍華公司基于《鑒定意見書》所提出異議部分的技術特征作進一步分析,具體如下:
(一)被訴侵權施工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比對
1.兩者的技術特征相同。按照《鑒定意見書》的記載,首先,被訴侵權方案中的水泥攪拌樁的方向與涉案專利相同,均為沿豎直方向設置,并且為多個且成排設置。其次,被訴侵權方案中的H型鋼樁的設置位置和方向均與涉案專利相同,即緊靠(緊貼)多個成排的水泥攪拌樁的前側的外側邊縱向(豎直)設置,且H型鋼樁系鋼樁的一種,屬涉案專利所記載的剛性筋。最后,被訴侵權方案的預應力錨索與涉案專利地錨的形成位置相同,均形成于水泥攪合樁后側,且數量均為多個,作用為錨固不穩定巖體或滑動面,加強基坑側壁的穩定性和承載能力,提供支護功能。故此,被訴侵權方案的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技術特征均一致。
2.兩者的施工順序相同。關于被訴施工方案設置H型鋼樁與設置水泥攪拌樁的前后順序問題,在李憲奎已舉證證實龍華公司確有實施基坑支護施工工程且所采取的施工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一致的情況下,龍華公司作為施工方應當舉證證實其所采取的施工順序是否區別于李憲奎涉案專利所記載的順序,但其對此并未舉證,且于原審法院要求其提交《H型鋼施工記錄》時稱,H型鋼施工的工藝簡單、參數少,故無該記錄,其應對此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此外,龍華公司已確認其在被訴侵權工程的部分擋土墻中確有使用先設置水泥攪拌樁、后設置H型鋼樁的施工順序,該施工順序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特征相符,故李憲奎主張龍華公司該部分施工的順序與涉案專利一致的意見合理,原審法院對此予以采納,并認定被訴侵權施工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3.兩者適用的技術領域相同。涉案專利的說明書中記載所涉及的是土體的支護領域。根據《鑒定意見書》的記載,被訴侵權施工方案與涉案專利兩者均是適用在基坑工程領域,均是為保護對面向下開挖形成的地下空間而設置的擋土、止水結構。故龍華公司主張被訴侵權施工方案與涉案專利屬不同領域的意見依據不足,原審法院對此不予采納。
4.兩者的發明目的和效果相同。根據李憲奎涉案專利說明書的陳述,其發明的目的和技術效果是為能夠在施工完畢后容易將水泥拌合樁前側的外側邊設置的剛性筋抽出或拆卸掉而重復使用,節約工程成本。而根據《鑒定意見書》對于被訴侵權方案分析中記載:“型鋼樁采用振動錘插入土層中,垂直偏差不大于1%h;地下室底板施工后,基坑回填及拆除錨索完畢后,拔出型鋼再次利用。”可見,被訴侵權方案同樣達到H型鋼樁在基坑回填后拔出再次利用,以節約工程成本的目的和效果,與涉案專利一致。
綜上陳述,被訴侵權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
(二)被訴侵權施工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6的技術特征比對
龍華公司認為,被訴侵權方案是在H型鋼樁上設置橫向腰梁,并非設于攪拌樁上;涉案專利是在水泥拌合樁上設置橫向腰梁,且被訴侵權方案的預應力錨索的錨具端錨固定于冠梁及腰梁上,而專利的頂端錨僅固定于腰梁上,故認為兩者不同。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根據《鑒定意見書》的記載,涉案專利的權利要求6可分解為兩項技術特征:1.上述基本沿豎向的水泥拌合樁的前側沿水平方向設置多排橫向腰梁;2.上述地錨中的預應力筋頂端錨固于該橫向腰梁上。而被訴技術方案對應的技術特征為:1.H型鋼樁的前側沿水平方向設置有多排橫向腰梁,腰梁通過焊接在H型鋼樁上的鋼支架拖??;2.預應力錨索的錨具端錨固在水平方向設置的冠梁及腰梁上。針對第一個特征,按照《鑒定意見書》的記載,涉案專利是對水泥拌合樁相關結構的限定,并未限定腰梁設置的位置為水泥拌合樁亦或是剛性筋,而被訴侵權方案是在水泥攪拌樁前側的H型鋼樁的前側沿水平方向設置有多排橫向腰梁,故此,被訴侵權方案的腰梁的設置位置與涉案專利相同。針對第二個特征,按照《鑒定意見書》的記載,涉案專利是對地錨頂端連接方式的限定,即地錨的預應力筋頂端錨固于橫向腰梁上,而被訴侵權方案中的預應力錨索的錨具端同樣錨固在水平方向設置的冠梁及腰梁上,其連接方式與涉案專利一致。綜上,被訴侵權方案的上述兩項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6一致。龍華公司的上述抗辯意見,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三)被訴侵權施工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7的技術特征比對
龍華公司抗辯稱,被訴侵權方案與涉案專利地錨和錨索的施工方法以及材料均不同,被訴侵權方案的錨索是采用的“自進式預應力錨索及其施工方法”發明專利進行施工,且錨索桿體采用高強度低松弛鋼絞線制作,而涉案專利使用的是鋼筋、竹筋,二者的強度完全不同。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根據《鑒定意見書》的記載,涉案專利權利要求7是對地錨位置的限定,其并未限定地錨的材質以及施工方法,而被訴侵權方案對應的特征為“豎向的水泥攪拌樁的后面設置有成排的向后傾斜的多排錨索”,其地錨設備的位置、數量均與涉案專利一致,故此,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7的保護范圍。龍華公司的該項抗辯意見,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四)被訴侵權施工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9引用權利要求1基礎上的技術特征比對
龍華公司抗辯稱,被訴侵權方案采用的“H型鋼”與涉案專利的“剛性筋”大小、長度、作用均不同,故兩者不同。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9在引用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其技術方案為:剛性筋采用堅硬竹筋、木筋、金屬鋼板、鋼樁、鋼筋;該方案中涉案專利對剛性筋材質進一步限定,而根據《鑒定意見書》記載,被訴侵權方案中的H型鋼樁對應涉案專利中的剛性筋,H型鋼樁屬于鋼樁的一種,落入涉案專利的限定范圍,龍華公司也未能舉證否定上述《鑒定意見書》的認定,故龍華公司上述抗辯意見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對此不予采納。
(五)被訴侵權施工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0引用權利要求1基礎上的技術特征比對
龍華公司認為,關于被訴侵權施工方案與權利要求10的特征比對中,《鑒定意見書》僅從鋼樁入土辦法判斷,未分析H型鋼與剛性筋不同。原審法院認為,涉案權利要求10在引用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其技術方案為:剛性筋是采用錘擊打入法、靜壓打入法、滾動鉆進成孔法插入的。而根據《鑒定意見書》記載,涉案專利是對剛性筋沉樁插入土層工藝的限定,即可以采用錘擊打入法或靜壓打入法或滾動鉆進成孔法插入。被訴侵權方案寫明H型鋼樁是采用振動錘插入土層中的,振動錘是沉樁機械設備中的一種樁錘,通過剛性連接的樁帽將振動力傳到樁上,從而對樁頂施加沖擊力,把樁打入土中。按照常規沉樁工藝的劃分,此方法屬于錘擊打入法,故被訴侵權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0引用權利要求1基礎的方案相同。綜上,龍華公司上述抗辯意見不能成立,原審法院對此不予采納。
(六)關于被訴侵權施工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的技術特征比對
龍華公司抗辯稱,被訴侵權方案與涉案專利的土釘不同,且被訴侵權工程中的橫梁、頂梁都在H型鋼上,錨索頂端固定于該頂梁和橫梁上,而涉案專利的橫梁是在水泥拌合樁上,且僅與腰梁相連,故兩者不同。對此,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可分解為兩個技術特征:1.上述基本沿豎向的多個成排的水泥拌合樁后面形成多個土釘;2.這些土釘與上述橫向腰梁連接。根據《鑒定意見書》記載,第一個特征中涉案專利在水泥拌合樁后面增設土釘,以進一步增加加固效果,土釘為土層中的全長粘結型或摩擦型錨桿,是錨索和錨桿的俗稱。被訴侵權方案對應的技術特征為在H型鋼樁的后面設置有成排的向后傾斜的多排錨索。錨索屬于土釘的一種,且設置的位置與涉案專利相同,故被訴侵權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的第一個特征相同。第二個特征中涉案專利是對土釘與橫向腰梁之間連接關系的限定,即土釘與腰梁相連接,而被訴侵權方案的錨索錨固在水平方向設置的腰梁上,其連接方式與涉案專利一致,故被訴侵權方案與涉案專利的第二個特征相同。綜上,被訴侵權方案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的特征相同,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1的保護范圍。龍華公司未能舉證否定涉案《鑒定意見書》的上述認定,其抗辯意見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陳述,被訴侵權施工方案的技術特征完全覆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6、7、9、10、11的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李憲奎主張權利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6、7、9、10、11的保護范圍。
二、關于被訴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問題
關于被訴侵權施工是否由龍華公司實施的問題。首先,根據珠海市知識產權局在珠海平沙“鈺海國際廣場基坑支護工程”工地的現場勘驗筆錄、照片顯示,被訴侵權工程的施工現場、《工程概況牌》載明龍華公司為施工單位;其次,《鈺海平沙商業項目施工組織設計方案》為龍華公司所編制;再次,龍華公司提交的《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載明其為涉案工程施工單位的事實;最后,結合原審法院證據保全的筆錄、照片所載內容,已經形成證據鏈,證實龍華公司實施被訴侵權方案的事實,龍華公司對該事實亦未否認,因此,李憲奎主張龍華公司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意見合理,原審法院予以采納。
如上所述,被訴侵權工程由龍華公司所實施,且其所采用的施工方案落入李憲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6、7、9、10、11的保護范圍,故李憲奎訴請確認被訴侵權工程所采用的基坑支護施工方案侵犯李憲奎涉案發明專利權并無不當,原審法院予以支持。
三、關于侵權責任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專利權人有權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龍華公司侵害李憲奎的涉案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關于賠償數額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本案中,李憲奎主張參照其專利許可費用確定賠償數額,并認為按照涉案工程總造價估算為五千至六千萬元,其10%應為涉案工程的利潤,與李憲奎的專利許可費相一致。李憲奎為證實其上述主張,提交了《LXK擋土墻的成形方法專利授權合同》《珠海智順巖土木工程專利技術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上海智平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東煤沈陽建筑基礎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營業執照》以及專利使用費《收據》等證據。對李憲奎所提交的上述證據能否證實其專利許可費用標準的問題,原審法院分析如下:1.雖然《LXK擋土墻的成形方法專利授權合同》中約定珠海智順巖土木工程專利技術有限公司及李憲奎將涉案專利許可給上海智平基礎工程有限公司實施,但李憲奎未提交轉賬憑證、發票等證實該合同項下的款項的實際支付情況,亦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證實該合同的真實性及合同的真實履行情況,龍華公司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亦不予確認,故該《LXK擋土墻的成形方法專利授權合同》不足以證實李憲奎關于專利許可費用標準的主張;2.關于《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中所約定的許可費問題,首先,李憲奎對于該合同的履行情況僅提交自行出具的《收據》,其稱該合同履行時部分支付方式為轉帳支付,但其未提供轉帳憑證證實該合同的真實履行情況,且該合同作為兩公司之間的協議,李憲奎也未能提交合同履行期間的發票證實其履行情況,尚不足證實該《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真實履行情況;其次,上述《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珠海智順巖土木工程專利技術有限公司許可東煤沈陽建筑基礎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實施名稱為“加筋水泥土樁錨支護技術”的專利,該名稱與涉案專利名稱并不一致,李憲奎亦未提交證據證實“加筋水泥土樁錨支護技術”與本案涉案專利的關聯性;最后,該合同的許可人為珠海智順巖土木工程專利技術有限公司,李憲奎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李憲奎確認其與東煤沈陽建筑基礎工程公司珠海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鶴,同為(2013)珠中法知民初1500號案件所涉專利的專利權人,可見該《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締約雙方存在利害關系,綜上,李憲奎所提交的《專利實施許可合同》亦不足以證實其在本案中主張涉案專利的使用費標準,故原審法院對此不予采納。
本案中,因李憲奎并未舉證證明其因侵權行為導致的實際損失或龍華公司的侵權獲利,李憲奎所主張專利費使用標準亦缺乏證據佐證,故原審法院考慮以下因素酌定本案賠償數額:1.涉案專利的類型為發明專利;2.涉案專利的有效期限已經屆滿,且其中部分權利要求已被國家知識產權局的《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宣告無效;3.被訴侵權工程施工方案僅采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6、7、9、10、11的技術方案,并未采用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4的技術方案;4.被訴侵權工程總造價為297000000元,但其中包括樁基、土建、水電等工程項目,并非僅為涉案基坑支護項目的工程款項;5.李憲奎主張涉案總工程項目中的五千至六千萬款項屬于被訴基坑支護項目且其利潤為10%,但其對此未能舉證證實,且涉案專利為施工方法,至于施工工程的獲利尚應考慮該工程中其他工程材料成本所帶來的收益;6.涉案《鈺海平沙商業項目地下室基坑支護設計施工圖》由武漢地質工程勘察院設計并出具,李憲奎也未能舉證證實龍華公司對于采用被訴侵權施工方案存在過錯;7.如上所述,李憲奎所提交的《LXK擋土墻的成形方法專利授權合同》《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等均不足以證實其關于涉案專利使用費標準的主張;8.關于維權合理開支,雖李憲奎所委托的律師確已實際到庭參加訴訟并提交了《民事糾紛委托代理合同》、《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發票,但因該《民事糾紛委托代理合同》約定的律師費為100000元,而上述律師費發票及《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中的金額僅為20000元,故原審法院僅對李憲奎主張的律師代理費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據此綜合考慮,原審法院酌情判定龍華公司應向李憲奎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500000元。李憲奎主張超過上述金額部分的訴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確認龍華公司在“鈺海國際廣場基坑支護工程”中采用的施工方案侵犯李憲奎專利號為ZL9812××××.5、名稱為“擋土墻的成形方法”發明專利權;二、龍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李憲奎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50萬元;三、駁回李憲奎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800元,由李憲奎負擔12834元,龍華公司負擔17966元。本案鑒定費260000元,由龍華公司擔。(本案受理費已由李憲奎預付,應由龍華公司負擔的部分原審法院不予退回,由龍華公司于上述判決履行期限內向李憲奎逕付)。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汕頭市龍華建筑總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鄧燕輝
審判員鄭穎
審判員林恒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艷
書記員陳穎
判決日期
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