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陽偉建、連州市俊達礦產品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民再363號
判決日期:2020-12-08
法院: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歐陽偉建、連州市俊達礦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俊達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黃惠芬,一審第三人歐敏靜、陽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8民終18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粵民申52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再審申請人歐陽偉建、連州市俊達礦產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鐘寧、一審第三人歐敏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歐陽偉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歐陽偉建申請再審稱:(一)二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即撤銷俊達公司是歐陽偉建出資100萬元設立是錯誤的。歐陽偉建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俊達公司設立時的100萬元注冊資金由自己出資。(二)二審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即撤銷黃惠芬將持有俊達公司40%的股權返還給歐陽偉建是錯誤的。歐陽偉建出資40萬元,黃惠芬為掛名股東,其所持有40%的股權為代持股,歐陽偉建可依法請求黃惠芬返還股權。且歐陽偉建作為實際出資人,從公司設立起至今,自始至終控制和自主經營管理俊達公司。因此,二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予以撤銷,并維持一審判決。
俊達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并違反法律規定對案件實體問題作出處理。黃惠芬并非本案適格被告,一審法院主動將黃惠芬列為第三人,并追加俊達公司為被告違反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其對案件實體所作的處理是非法無效的。(二)歐陽偉建所提訴訟請求沒有請求確認其為俊達公司股東并請求確認黃惠芬不是俊達公司股東的任何內容。原審判決超出歐陽偉建訴訟請求。(三)原判決所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并且作為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未能排除合理懷疑從而導致事實認定錯誤。歐陽偉建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向俊達公司出資以及以其自己名義參與公司經營、行使股東權利的事實。原審判決認定歐陽偉建與黃慧芬之間存在代持股的口頭約定亦缺乏依據。綜上,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黃惠芬答辯稱,同意俊達公司的再審申請理由及請求。
歐陽偉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俊達公司是由歐陽偉建出資壹佰萬元設立。2、判令掛在黃惠芬名下的俊達公司40%的股權歸還給歐陽偉建。3、案件訴訟費由俊達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7月7日,連州市捷通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通公司)收到歐陽偉建匯入的400萬元人民幣(《客戶回單》、《記賬憑證》)可證明。
2010年8月20日歐陽偉建委托鐘寧以歐敏靜、黃惠芬名義制定了俊達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第五條公司住所:連州市連州鎮××路××樓之三。公司注冊資本:人民幣100萬元。
同年8月23日,歐陽偉建委托鐘寧以黃惠芬、歐敏靜的名義到連州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設立賬戶并通過捷通公司在農信社的賬號80×××84將60萬元和40萬元共100萬元匯入到鐘寧辦理的賬戶內,即匯到歐敏靜和黃惠芬在農信社的賬號80×××88和80×××38內(記賬憑證、進賬單、支票附加信息、支款報賬單分類賬、活期結算存折和銀行詢證函等證明)。
同年8月29日歐陽偉建委托鐘寧代歐敏靜、黃惠芬簽名簽發了俊達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理、監事任職書》,選舉黃惠芬擔任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經理,任期三年。選舉鐘寧擔任公司監事,任期三年。
同年8月30日,歐陽偉建委托鐘寧向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俊達公司設立登記申請并由鐘寧代簽了黃惠芬的姓名。
同年9月8日,經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俊達公司依法登記成立,歐敏靜和黃惠芬為公司股東,其中,歐敏靜出資60萬元,持股60%;黃惠芬出資40萬元,持股40%;公司類型為自然人投資或控股的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上顯示的法定代表人為黃惠芬,注冊資本人民幣100萬元,營業期限長期,經營范圍:碳酸鈣、硅灰石購銷;房地產開發經營;裝飾材料貿易。
2013年9月24日,歐敏靜將持有的股權以60萬元轉讓給黃偉杰,并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后因黃偉杰沒有支付股權轉讓款給歐敏靜,被歐敏靜訴至本院請求解除股份轉讓合同和返還已登記在黃偉杰名下的股權。訴訟期間,黃惠芬用重新刻制的公章重新辦理營業執照、變更俊達公司辦公地址等登記信息。
2013年10月9日歐陽偉建以俊達公司為借款人與第三人陽山農信社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借款金額為人民幣2300萬元,歐陽偉建以俊達公司名義授權貸款人可直接將貸款劃入俊達公司或可直接從賬號中扣收相應借款本息的賬號均為80×××15。
《借款合同》簽訂當日,連州市順景商貿有限公司、黃偉杰、黃惠芬、連州市新科建水電發展有限公司、連州市創峰水電開發有限公司對上述貸款提供財產抵押和權利質押以及保證。其中連州市順景商貿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下的兩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分別為連府國用(2013)第18827000010號、第18827000011號)提供抵押并簽訂最高額抵押擔保合同;其中,黃偉杰、黃惠芬以其持有俊達公司60%和40%的股權提供質押并簽訂權利質押合同以及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了股權質押登記手續;其中,連州市創峰水電開發有限公司、連州市新科建水電發展有限公司提供保證并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俊達公司向第三人陽山農信社貸款后,雙方每月均進行對賬。歐陽偉建提供俊達公司與第三人陽山農信社余額對賬單證實,從2015年10月4日至2017年1月12日,俊達公司在對賬單上所蓋的公章,是俊達公司設立時依法刻制的公章。該證據證明了俊達公司在此期間并沒有遺失公章。歐陽偉建向本院提供俊達公司從2010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合訂記賬憑單上所蓋的公章,證明了俊達公司從設立時起至今的公章沒有遺失。目前,第三人陽山農信社的上述貸款已經由歐陽偉建負責償還了22013109.35元,尚欠本金986890.65元未清償。
2016年5月1日,黃惠芬與另一案被告黃偉杰在清遠日報遺失聲明版刊登遺失俊達公司公章和個人印鑒各一枚。2016年7月20日,經辦人黃偉杰以俊達公司遺失公章為由向連州市公安局申請刻制新公章并填寫刻制公章申請表,經審批,俊達公司的公章被黃偉杰、黃惠芬重新刻制。
另查明,俊達公司購買位于連州市××路地段的地塊的資金來源是由歐陽偉建出資494萬元以俊達公司的名義購買,是分兩筆款支付,一筆410萬元,另一筆84萬元,具體手續由俊達公司的監事鐘寧經手辦理,土地證號:連府國用2015第00220號,土地使用權人:俊達公司。后黃惠芬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用重新刻制的俊達公司公章以土地使用權證遺失為由重新領取新證。此外,黃惠芬在訴訟期間用重新刻制的公章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中國人民銀行連州市支行重新辦理俊達公司的營業執照、機構信用代碼證、連州市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開戶許可證。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案當事人訴訟主體和訴訟地位問題。歐陽偉建起訴時以黃惠芬為被告,請求黃惠芬返還持有俊達公司40%的股權,即對股權權屬發生爭議。而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系的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該條文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該院依法將與歐陽偉建有股權爭議的當事人黃惠芬列為第三人,并追加俊達公司為被告。符合法律規定,第三人對此提出抗辨,該院不予采納。
本案的爭議焦點:1、俊達公司設立時,黃惠芬出資40萬元,該款是黃惠芬本人所出,還是歐陽偉建以黃惠芬的名義所出;2、歐陽偉建與黃惠芬誰具有俊達公司股東資格;3、黃惠芬持有俊達公司40%的股權應否返還給歐陽偉建。原、被告雙方、黃惠芬均同意該院歸納的爭議焦點。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歐陽偉建和黃惠芬均認可用于注冊設立俊達公司的100萬元資金來源于捷通公司,根據捷通公司支款報賬單和分類賬、應付款項記載,上述100萬元是轉款給歐陽偉建設立俊達公司,并非是直接借款給黃惠芬,即俊達公司設立時的100萬元注冊資金是歐陽偉建向捷通公司所借,屬歐陽偉建出資。同時,捷通公司提供的情況說明,證實其與黃惠芬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和捷通公司對自己財產支配問題,即黃惠芬設立俊達公司的40萬元不是捷通公司借給黃惠芬的借款,至于捷通公司的財產和獨立行使財產權,與黃惠芬無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此外,俊達公司的監事鐘寧出具書面證言和出庭作證證實,設立俊達公司所辦理的一切手續,是歐陽偉建委托鐘寧辦理。從證人鐘寧提供給法庭有關黃惠芬、歐敏靜簽名樣式可見,銀行征詢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信息、俊達公司章程、俊達公司法定代表人、經理、監事任職書上黃惠芬、歐敏靜的簽名與證人提供的簽名式樣是一樣的。而且黃惠芬本人在一審四次庭審活動中都沒有出現與歐陽偉建和證人對質,沒有否定證人陳述代其簽名的事實。因此,俊達公司設立時登記在黃惠芬名下的40萬元注冊資金不是黃惠芬本人所出,而是歐陽偉建所出,即歐陽偉建以黃惠芬的名義出資。至于歐陽偉建以第三人歐敏靜的名義出資60萬元,因歐陽偉建沒有主張權利,故本案不作處理。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即歐陽偉建與黃惠芬誰具有俊達公司的股東資格問題。根據歐陽偉建提供俊達公司與第三人陽山農信社的對賬單和俊達公司的記賬憑單證實,俊達公司對賬所使用的公章和自行記賬所使用的公章是俊達公司設立時依法刻制的公章,俊達公司的公章從來就沒有遺失。黃惠芬與另一案的被告黃偉杰知道、應當知道俊達公司的公章和經營管理從設立時起一直由歐陽偉建負責,但黃惠芬與另一案被告黃偉杰在沒有征得俊達公司公章保管人和實際經營人證實俊達公司公章確實遺失的情況下,擅自登報聲明遺失俊達公司的公章,并以遺失公章為由,向連州市公安局申請重新刻制公章,黃惠芬與另一案被告黃偉杰申請重新刻制公章的事實和理由不存在,黃惠芬與另一案被告黃偉杰采用隱瞞事實的方法取得刻制而來的公章從而產生和形成的所有證據,來源不合法。因此,黃惠芬和黃惠芬代表俊達公司向該院提供蓋有俊達公司重新刻制公章的法律聲明以及通過重新刻制的公章而取得的所有證據,該院不予采納,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歐陽偉建提供俊達公司蓋有設立時依法刻制的公章而形成的證據,合法有效,該院予以采納,可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俊達公司蓋有設立時依法刻制的公章的三份證明證實,俊達公司的發起人和實際出資人是歐陽偉建,是由歐陽偉建出資100萬元設立俊達公司,黃惠芬持股40%屬名義股東,俊達公司自設立至今由歐陽偉建負責經營管理,黃惠芬沒有參與俊達公司的經營管理,并同意將黃惠芬的股權轉回歐陽偉建名下。因此,歐陽偉建具有俊達公司的股東資格,黃惠芬不具有俊達公司的股東資格。此外,從歐陽偉建提供的其他事實和證據同樣證明本案的第二個爭議焦點,其中證據一是連州市順景商貿有限公司出具證據證明,俊達公司向第三人陽山農信社貸款2300萬元,因俊達公司由歐陽偉建經營管理并屬于歐陽偉建所有,即歐陽偉建享受和行使俊達公司股東權利,基于這個原因,同意以本公司財產為貸款提供擔保;證據二,連州市新科建水電發展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實,基于俊達公司由歐陽偉建出資設立和經營管理以及享受和行使俊達公司股東權利,所以同意以本公司的財產為俊達公司向第三人陽山農信社貸款2300萬元提供抵押擔保;證據三,連州市創峰水電開發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證實,基于俊達公司由歐陽偉建出資設立和經營管理以及享受和行使俊達公司股東權利,所以同意以本公司的財產為俊達公司向第三人陽山農信社貸款2300萬元提供抵押擔保。上述三間公司以自己的財產為俊達公司的貸款提供抵押擔保的原因,是因為歐陽偉建出資設立俊達公司和經營管理俊達公司以及享受俊達公司股東的權利。證據四,黃惠芬以其名下的股權為俊達公司的貸款提供質押,是因為黃惠芬本人沒有出資,歐陽偉建要求將掛在其名下的股權出質屬情理之中的事情;證據五,另一案的被告黃偉杰以其名下的股權為俊達公司的貸款提供質押,是因為黃偉杰沒有支付股權轉讓款給本案第三人歐敏靜,即歐陽偉建的女兒,歐陽偉建要求黃偉杰將歐敏靜已轉讓并登記在其名下的股權出質,也是情理之中的事情。證據六,俊達公司購買位于連州市××路地段的地塊的資金來源由歐陽偉建出資,并由歐陽偉建決定以俊達公司名義購買,而黃惠芬和另一案的被告黃偉杰卻沒有主張其有出資的事實和證據,此法律事實又證明歐陽偉建視俊達公司為自己的公司并進行經營管理,所以才個人注資,充分行使俊達公司股東的權利,即經營決定權。
黃惠芬是俊達公司注冊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是與歐陽偉建發生股權爭議的第三人,按理黃惠芬應直面歐陽偉建當面對質,但黃惠芬在該院四次開庭審理中均沒有參加,只是委托訴訟代理人參加庭審活動,以致該院在法庭調查階段詢問俊達公司的經營管理情況、資金來源情況、財產來源情況、債權債務情況、股東權力和權利行使情況等問題時,得不到俊達公司和黃惠芬清晰的回答。相比之下,歐陽偉建回答明確具體。因此,黃惠芬代表俊達公司以及作為與歐陽偉建發生股權爭議的第三人向該院提出的抗辨理由欠缺事實和證據,該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中當事人舉證時限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條第二款【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本案爭議大,且屬重大疑難和復雜,所以不受證據交換兩次的限制。
對歐陽偉建提交的同意該院判令黃惠芬返還40%的股權后,繼續向第三人陽山農信社提供質押的補充意見,屬歐陽偉建對自己實體權利的處分,且該行為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該院予以準許。
綜上所述,歐陽偉建請求確認俊達公司由其出資100萬元設立和判令黃惠芬歸還其持有的俊達公司40%的股權的主張,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的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俊達公司是由歐陽偉建出資壹佰萬元設立。二、歐陽偉建具有俊達公司股東資格;黃惠芬不具有俊達公司股東資格。三、限黃惠芬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持有俊達公司40%的股權歸還給歐陽偉建。四、歐陽偉建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將黃惠芬歸還的40%的股權質押給第三人陽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本案受理費87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俊達公司和黃惠芬負擔。
黃惠芬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駁回歐陽偉建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歐陽偉建承擔。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另查明,俊達公司名下的位于連州市××路地段的土地上的建筑物租金一直由歐陽偉建收取。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三條的規定,本案二審應圍繞上訴人上訴請求的范圍進行審理。根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與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歐陽偉建與黃惠芬誰具有俊達公司的股東資格;2、若歐陽偉建具有俊達公司的股東資格,黃惠芬應否將持有俊達公司的40%股權返還給歐陽偉建。
關于歐陽偉建與黃惠芬誰具有俊達公司股東資格的問題。本案屬公司內部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應結合俊達公司的設立過程和公司具體運營管理中的相關事務以及本案證人證言所反映的情況,圍繞歐陽偉建對俊達公司有無出資,以及其是否參與俊達公司經營管理等實質要件作為判斷歐陽偉建的主張是否成立的前提。首先,設立俊達公司的100萬元資金來源于捷通公司,捷通公司由歐陽偉建設立管理,歐陽偉建陳述100萬元是其向捷通公司借來設立俊達公司的,捷通公司提供書面證明予以認可,其是根據歐陽偉建的要求代歐陽偉建轉賬給黃惠芬注冊俊達公司;黃惠芬辯稱該40萬元是其個人向捷通公司的借款,但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捷通公司也不承認與黃惠芬存在任何形式的債權債務關系;此外,公司監事鐘寧書面證明及出庭作證稱,其接受歐陽偉建的委托代黃惠芬及歐敏靜簽名領取捷通公司劃轉的100萬元,其中劃轉到黃惠芬名下的40萬元不是捷通公司借給黃惠芬的,而是歐陽偉建為了以黃惠芬的名義設立俊達公司才劃轉到黃惠芬賬號。上述證據能相互印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黃惠芬在俊達公司并無實際出資,歐陽偉建是俊達公司的實際出資人。
其次,從俊達公司的設立過程和具體運營管理中的相關事務中看,鐘寧出具書面證明及出庭作證稱歐陽偉建委托其辦理俊達公司設立的一切手續,并結合兩份《聲明書》可證實,黃惠芬及歐敏靜沒有委托過鐘寧辦理俊達公司設立時的任何事項;俊達公司取得使用權的位于連州市××路地段土地是由歐陽偉建全資購買,且地上建筑物租賃合同由歐陽偉建簽訂,租金一直由歐陽偉建收取;俊達公司向陽山信用社貸款2300萬元,借出及還貸均由歐陽偉建辦理,連州市順景貿易有限公司、連州市新科建水電發展有限公司、連州市創峰水電開發有限公司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并出具證明稱因俊達公司由歐陽偉建出資設立和經營管理,才同意為俊達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擔保。黃惠芬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反駁上述的事實及證人證言,且根據日常生活常理,歐陽偉建只有實際上參與俊達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活動,才會就出資購買公司土地、收取地上建筑物租金、使用公司借款等事務行使相關管理和決策權利。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歐陽偉建具有俊達公司股東資格、是俊達公司實際股東正確,該院予以維持。
關于黃惠芬應否將持有俊達公司的40%股權返還給歐陽偉建的問題。經查,黃惠芬及黃偉杰為俊達公司《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上記載的股東,黃偉杰占公司過半數60%的股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實際出資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未經公司另一占股份過半數股東黃偉杰的同意,一審法院判令黃惠芬將持有俊達公司的40%股權歸還給歐陽偉建不當,該院予以糾正。
另外,一審法院判令歐陽偉建將黃惠芬“歸還”的40%的股權質押給陽山信用社。經查,陽山信用社并未向法院主張該項請求,一審法院對當事人未提出的請求作出裁判不妥,該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黃惠芬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予以駁回。但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及部分實體處理錯誤,該院依法予以改判。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二審法院判決如下:一、撤銷廣東省連州市人民法院(2016)粵1882民初745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項。二、維持廣東省連州市人民法院(2016)粵1882民初745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三、駁回歐陽偉建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870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俊達公司和黃惠芬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7400元,由黃惠芬負擔。
本院經審理,對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粵民再308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8民終1845號民事判決;二、維持連州市人民法院(2017)粵1882民初744號民事判決。即:一、解除歐敏靜與黃偉杰于2013年9月24日簽訂的《連州市俊達礦產品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同》;二、限黃偉杰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返還俊達公司60%的股權給歐敏靜;三、歐敏靜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將黃偉杰返還的60%的股權質押給陽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
再查明,本案再審庭審中,俊達公司陳述其沒有提起再審申請,是黃惠芬以虛假的公章所提起的申請,不是俊達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根據(2018)粵民再308號民事判決,黃偉杰持有的60%股份已于2019年4月18日經法院強制執行轉到歐敏靜名下,俊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歐陽偉建。
又查明,歐敏靜向本院提交了連州市場監督管理局信息服務中心出具的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顯示俊達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歐陽偉建。投資者為歐敏靜和黃惠芬。歐敏靜持股比例為60%,核準登記日期2019年4月18日。歐敏靜另向本院提交《情況說明》一份,同意黃惠芬將代持的俊達公司40%股權返還給歐陽偉建
判決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粵18民終1844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廣東省連州市人民法院(2016)粵1882民初745號民事判決。
二審受理費17400元,由黃惠芬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鄭捷夫
審判員胡曉清
審判員潘曉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姚琳
判決日期
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