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啟榮、廣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1民終20224號
判決日期:2020-12-08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黎啟榮、上訴人廣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州中科建禹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科公司)、廣州市花都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排水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20)粵0114民初2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黎啟榮上訴請求:1.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同時判決博和公司、中科公司、排水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違約金暫計至2020年7月31日為40638.12元);2.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并改判中科公司、排水公司對博和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博和公司、中科公司、排水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黎啟榮施工的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博和公司應當支付工程款55萬元,同時應當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涉案工程早在2018年6月已經完工,竣工驗收合格的時間至遲在2018年12月28日,所以博和公司應從2018年12月28日起就存在逾期付款行為,應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違約金按照銀行利息計算。利息屬于法定孳息,附著于工程款,無需考慮合同的效力。一審法院以合同無效不支持黎啟榮關于違約金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二)排水公司作為發包人應當對博和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排水公司只是支付至70%的工程進度款,在工程尚未結算的情況下,排水公司提出已經支付70%的工程進度款并不能證明沒有欠付工程款,因此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按照涉案工程總承包合同的約定,排水公司至少應支付進度款80%。(三)一審法院認定“中科公司已提供證據證明向博和公司支付款項已超出雙方合同約定工程款”是錯誤的。中科公司應當在對博和公司所欠工程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1.中科公司所提供的委托支付函及付款憑證不能夠證明其已經足額向博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付款憑證無法體現與涉案工程的關聯性。委托支付函沒有經辦人的簽名,無法認定其真實性。2.工程尚未結算,中科公司無法證明其已經向博和公司足額支付了工程款。3.中科公司遲遲不與博和公司及排水公司進行工程結算,影響到了黎啟榮向排水公司、博和公司主張權利,因此應當對博和公司所欠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中科公司在一審中確認排水公司已經足額支付工程進度款及在工程投入使用接近2年后依然不辦理結算手續,是違背常理的行為,是為了本案訴訟利益所作的虛假陳述。
中科公司辯稱:其服從一審判決,請求駁回上訴。1.排水公司已經按照承包合同的約定向其支付工程款,其他未達到付款條件。根據其與博和公司的合同,其已經超額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完成以后,若還有余款也將按合同支付;2.李啟榮與博和公司的合同無效,黎啟榮主張違約金沒有依據;3.工程竣工驗收并不是合同進一步結算的條件,工程款未到達合同約定的付款進度的條件。
排水公司辯稱:1.其已經履行付款義務,根據涉案合同第4條4.5其已經支付70%的進度款。2020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已經竣工驗收但是沒有達到下一進度款支付條件。2.李啟榮與博和公司的合同其完全不知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博和公司二審未到庭,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博和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其向黎啟榮支付工程款51665元。2.由黎啟榮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審判程序違法,剝奪其舉證、辯論權利。二、黎啟榮隱瞞其已經支付33345元給黎啟榮的事實。其已經支付了33345元黎啟榮,實欠工程款516655元。
黎啟榮辯稱:博和公司沒有依法參加訴訟,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博和公司沒有為其墊付過3345元,其也沒有收過博和公司的3萬元工程款。
中科公司述稱:其堅持一審判決。關于3萬元工程款,其不知情,請法院查清。
排水公司述稱:其堅持一審判決。其對3萬元工程款不知情,請法院查清。
黎啟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博和公司、中科公司、排水公司共同向黎啟榮支付工程欠款55萬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違約金(以55萬元為本金,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從2018年12月28日起計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暫計至2019年12月18日為20988.76元);2.博和公司、中科公司、排水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3月21日,廣州市花都凈水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更名為廣州市花都排水有限公司)作為甲方,廣東恒輝建設有限公司、武漢都市環保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中科公司、廣州優特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作為乙方(以下簡稱聯合體單位),雙方簽訂《新華污水處理廠廠內污泥減量技術改造工程EPC(設計、采購、施工)總承包合同》,約定甲方為建設新華污水處理廠廠內污泥減量技術改造EPC(設計、采購、施工)總承包,已接受乙方提出的承擔本工程的設計、采購、施工、竣工、交付并在質量保證期內對其質量問題進行維修的投標,簽約合同價暫以乙方中標通知書的中標總價86629200元作為合同金額。合同第二部分第四條約定:4.2.5在全部設備安裝完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暫定合同金額70%比例的費用。4.2.6在滿足以下兩項條件的情況下,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暫定合同金額80%比例的費用:(1)建設期內,乙方以投標設計方案為基礎完成污泥處理系統的前期工作……(2)已按甲方要求整理結算資料,且經過監理審核后,提交給了甲方。4.2.7結算經相應財政部門審定后,按照審定金額,支付至結算審定價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滿后支付。
中科公司作為聯合體單位之一承包案涉工程后,與博和公司簽訂《新華污水處理廠廠內污泥減量技術改造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約定中科公司將其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給博和公司施工,工程內容包括新建污泥干化車間一座、污泥儲泥池一座及附屬工程等;本協議暫定造價基數為1100萬元。
2018年4月25日,博和公司作為甲方,黎啟榮作為乙方,雙方簽訂《鋼結構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博和公司將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中的污泥脫水間鋼結構工程分包給黎啟榮施工。合同約定工程總造價為55萬元,本工程定價為綜合包干價;總工期為30個有效工作天。工程款的支付:以每一個月的形式進度支付85%,即第二個月15日前支付上一個月的進度款,以此類推;整體完工并驗收合格、資料完善移交并做好結算核準后3個月內按本分項工程項目總造價付95%,其余5%作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滿1個月內付清。違約責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的規定撥付工程款,造成工期遲延由甲方負責,每拖延一天,罰款500元;因甲方的原因造成的更改、修理或返工,費用由甲方負責,并承擔由此造成的工期拖延損失。
黎啟榮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工程完工確認單》,載明其所承包的污泥脫水間鋼結構工程于2018年5月30日已按圖紙和博和公司要求順利施工完成,經自檢合格。2019年1月23日,博和公司的代表陳維生在該確認單上簽字并手寫注明:“已完工,部分染漆須修復,梯級缺板1塊”。
訴訟中,排水公司陳述其是針對聯合體單位支付工程款,其已按照合同約定向聯合體單位支付至70%的工程進度款,相關付款并沒有區分對具體每一家公司的應付款數額。對此,排水公司提供付款憑證及其發給聯合體單位要求聯合體單位盡快完成新華污泥干化項目剩余工作和盡快提交概算補充資料的函件擬證明其主張。中科公司對排水公司的陳述及證據均予以認可,確認排水公司已經按合同要求向其支付足額工程進度款。中科公司提供委托支付函及付款憑證,擬證明其已足額向博和公司支付工程款項,付款金額達13255611.77元,已超出合同約定的1100萬元工程款金額。
訴訟中,黎啟榮申請財產保全,請求凍結中科公司銀行存款55萬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財產,并由擔保人張漢耀提供相應價值的財產作為擔保。一審法院作出(2020)粵0114民初218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中科公司銀行存款55萬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財產。之后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案涉工程屬于建設工程范圍,黎啟榮作為無施工資質的自然人,其與博和公司簽訂的《鋼結構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因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根據上述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博和公司將案涉鋼結構工程發包給黎啟榮施工,并已確認黎啟榮已完成相應項目的施工,黎啟榮要求博和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55萬元合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無效,黎啟榮要求博和公司支付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排水公司及中科公司是否應承擔責任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規定,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排水公司已提供證據證明其以按合同約定向聯合體單位支付相應工程進度款,且中科公司也確認排水公司已足額支付工程進度款,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排水公司尚存在欠付中科公司工程款的情形。而中科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發包人,且中科公司已提供證據證明其向博和公司支付款項已超出雙方合同約定工程款。黎啟榮對排水公司及中科公司的證據均未提供相反證據反駁,黎啟榮要求排水公司及中科公司對博和公司的債務共同承擔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一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廣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黎啟榮支付工程款550000元;二、駁回黎啟榮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9510元,由黎啟榮負擔350元,廣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160元;財產保全費3270元,由黎啟榮負擔。
經本院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博和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沒有到庭
判決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20)粵0114民初21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廣東省廣州市花都區人民法院(2020)粵0114民初21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被上訴人廣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0元及利息(其中522500元從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其中27500元從2020年2月23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給上訴人黎啟榮;
三、駁回黎啟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9510元,由上訴人黎啟榮負擔166元,上訴人廣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344元;財產保全費3270元,由上訴人黎啟榮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133元,由上訴人黎啟榮負擔201元,上訴人廣州博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3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官潤之
審判員李琦
審判員劉歡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戴巧利
書記員周蓓
判決日期
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