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鐵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侯雙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3民終3785號
判決日期:2020-12-08
法院:遼寧省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鞍山市鐵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鐵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侯雙、原審被告栗雙林、刁懷幫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法院(2020)遼0304民初6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鐵豐公司的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第一、責任認定問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案件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從事力工工作,并不是其所稱的塔吊指揮員。被上訴人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自己有注意安全的義務,被上訴人沒有盡到注意安全的義務,對自己受傷結果存在重大過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一審法院不劃分責任,把被上人受傷完全歸責于上訴人是不客觀的、也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第二、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的給付,在認定事實上有誤,計算方法有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1、被上訴人與其妻離婚,他們的兒子侯林峰經法院調解由被上訴人撫養,子女撫養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兒子的法定撫養人是其父母,其父母在離婚中把撫養權及承擔撫養的義務協議給被上訴人,這是他們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但他們的處分不能對抗上訴人,作為孩子的母親依然依法應承擔撫養義務。故一審法院在計算被上訴人被扶養人生活費時去除孩子母親應承擔的撫養義務是錯誤的;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被扶養人生活費91032.3元,遠超過上述標準。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應予以糾正。第三、一審法院將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完全由上訴人承擔也是錯誤的。應依法按責任比例分擔。第四、被上訴人的誤工期限313天過長,應以司法鑒定的方式合理確認;第五、一審法院將一審被告栗雙林認定為上訴人單位的員工,栗雙林的行為是職務行為,故栗雙林為被上訴人墊付的醫藥費等23610元,應從賠償總額中扣除。另外,需要重點指出的是:被上訴人在一審中向法院提交的醫藥費收據的真實性是存在問題的,被上訴人在海城市鴻億大藥房不同時期購買的藥,開具的收據是連號的,而且后開具的收據號碼在前。一審法院采納這樣的收據作為定案的依據是錯誤的。請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實。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營養費9000元過高,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糾正。
被上訴人侯雙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
原審被告栗雙林述稱,同意上訴人意見,但未提起上訴。
原審被告刁懷幫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侯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4475元、誤工費46950元、伙食補助費1500元、交通費600元、傷殘賠償金636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撫養人侯仁庫的生活費28863.90元、被撫養人王世菊的生活費35524.80元、被撫養人侯林峰的生活費26643.60元、營養費9000元、鑒定費2680元、復印費30元,以上合計224907.30元,減去被告已經支付的10500元(其中包括9000元為被告支付給原告的工資,1500元為被告支付給原告的醫藥費),實際主張數額為214407.30元。2、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被告鐵豐公司是位于鞍山市立山區深溝寺青年宮北100米左右的紫云?東方之珠工程的承建單位,被告鐵豐公司將該工程的施工轉包給被告刁懷幫,被告刁懷幫又將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給被告栗雙林,被告栗雙林和被告刁懷幫均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資質。2019年7月20日,被告栗雙林雇傭原告到紫云?東方之珠小區干活,工種為塔吊指揮員,每月工資4500元。2019年8月30日14時許,原告在紫云?東方之珠小區工地2號樓指揮塔吊時,由于被告施工現場的腳手架管安裝不牢固造成原告從3米高處墜落摔傷,經診斷為骨盆骨折,右肩關節前脫位伴右肱骨大結節撕脫骨折,胸部閉合性損傷,右側肋骨骨折。原告傷后被被告栗雙林送至鞍山市第三醫院住院治療15天,后被安排在紫云?東方之珠小區工地養傷1個月。原告就賠償事宜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故訴至貴院,請求依法維護原告合法權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鐵豐公司是紫云?東方之珠小區工程的承建單位,被告刁懷幫系該工程的執行經理。被告栗雙林由被告刁懷幫雇傭,但二人工資均由被告鐵豐公司發放,二人系被告鐵豐公司員工。被告栗雙林經被告鐵豐公司授權后找到原告侯雙,原告侯雙在工地白天從事塔吊指揮員工作,夜間加班從事打灰扶斗子的力工工作。2019年8月30日14時許,原告侯雙在紫云?東方之珠小區工地2號樓指揮塔吊時,從3米高處墜落摔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到雙山醫院,后轉院到三院。經診斷為骨盆骨折,右肩關節前脫位伴右肱骨大結節撕脫骨折,胸部閉合性損傷,右側肋骨骨折。接受住院治療15天,為二級護理,住院時間為2019年8月30日至9月13日。原告侯雙在三院及雙山醫院的醫療費用由被告栗雙林墊付。庭審中由原告侯雙陳述,出院后又收到1000元醫藥費以及500元復查費用,并且9、10月份工資共9000元原告侯雙已收到。
庭審中原告申請了司法鑒定,據鞍山金普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中的鑒定意見顯示:“被鑒定人侯雙:(一)右肩關節前脫位伴右肱骨大結節撕脫骨折,右肩關節活動功能喪失25%以上,評定為十級傷殘。(二)營養期綜合評定為90天。”
另查,根據原告侯雙提供的由三院出具的疾病診斷書12張表明,原告的休工時間為2019年8月30日(事故發生之日)至2020年7月8日,共計313天。
再查,經原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中的調查顯示,事故發生時原告侯雙婚姻狀況為離異,其子侯林峰為已滿6周歲,由原告侯雙撫養,另,原告侯雙為家中獨子,事故發生時其父親侯仁庫已滿67周歲,母親王世菊已滿65周歲。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身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侯雙雖然與三被告之間沒有書面雇傭協議,但原告侯雙是由被告栗雙林直接雇傭,根據庭后被告鐵豐公司提交的工資表表明,被告刁懷幫與被告栗雙林同系被告鐵豐公司員工,同時,被告刁懷幫雇傭被告栗雙林的行為是執行職務,被告栗雙林雇傭原告侯雙的行為也系執行職務的行為,而原告侯雙受傷亦因完成被告方安排的工作,故應認定為原告受雇于被告鐵豐公司,原告侯雙與被告鐵豐公司之間存在雇傭關系。另,原告受傷系因指揮塔吊過程中由職務行為而產生的意外事故,并且庭審中被告方亦未提出原告有過錯的直接證據予以證明,因此不能證明原告存在過錯,故被告鐵豐公司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關于原告主張賠償醫療費4475元一節,原告提交的13張收費憑證顯示其就診內容確與其傷情相關,雖無病歷予以佐證,但根據原告的傷情情況及恢復情況,可以確定這13張收費憑證確與此次事故造成的傷情相關,故對原告該項主張予以支持。但對于本項的具體金額,應扣除原告自認的1000元醫藥費及500元復查費用,故該院支持的金額為2975元。
關于原告主張賠償誤工費46950元一節,原告每月工資為4500元,根據疾病診斷書表明原告侯雙休工時間共計313天,且原告侯雙并未提交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證據對自己三年內工資水平予以證明,因此可以根據遼寧省2020年度建筑業上一年職工的平均工資61211元為基數計算原告的誤工費,原告的誤工費為61211元/365天*313天=52490元,因原告的訴訟請求低于這一數額,故該院對于扣除原告自認收到的9、10月份工資共計9000元(扣除的緣由為:三院出具的休工起始時間是從事故發生之日起算,而原告對于事故發生后的9、10月份的工資也自認被告栗雙林已經支付)后的37950元(46950元-9000元=37950元)予以支持。另,關于被告栗雙林庭審中提出誤工費因有季節性而不應按照全年進行計算的主張,因被告栗雙林未提供相關證據對其提出的意見予以佐證,故該院對被告栗雙林的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一節,由于被告栗雙林提供的證據系自書的明細,且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予以佐證,又因原告對于住院伙食補助項的事實不予認定,因此,可以參照遼寧省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100元/日加之原告住院15天的標準來計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即100元×15天=1500元,故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交通費600元一節,根據原告侯雙提供的40張乘車憑證共計399元,該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本項的其余數額,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故該院對于除399元外的其余數額,該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傷殘賠償金63640元一節,根據《遼寧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的規定“全體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1820元,原告主張傷殘賠償金63640元(31820元*20年*10%)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營養費9000元一節,根據司法鑒定書表明原告被定為十級傷殘以及營養期為90天,加之結合本市的審判實踐,故該院對于原告的這兩項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被告支付被撫養人生活費一節,根據原告所提交的戶口本復印件、(2018)遼0311民初719號民事調解書以及千山區甘泉鎮楊相屯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等證據顯示,事故發生時,原告侯雙的被撫養人包括父親侯仁庫(當時已滿67周歲),母親王世菊(當時已滿64周歲),兒子侯林峰(當時已滿6周歲)。其中,(2018)遼0311民初719號民事調解書中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二、婚生子侯林峰歸被告撫養,撫養費由被告負擔。”故原告侯雙系侯林峰的唯一扶養人。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及《遼寧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有關數據》的通知中規定“全體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22203元,因此,該院認為,父親侯仁庫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為22203元*10%*[20年-(67歲-60年)]=28863.90元;母親王世菊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為22203元*10%*[20年-(64歲-60年)]=35524.80元;因原告侯雙系兒子侯林峰的唯一扶養人,所以兒子侯林峰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22203元*10%*(18歲-6歲)=26643.60元(以上三人的金額總計為91032.3元)。故該院對于原告的以上三個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鑒定費2680元、復印費30元一節,根據庭審中原告侯雙提供的鑒定費的增值稅普通發票4份(金額總計2680元)及復印費的收費票據三份(金額總計30元),故該院對于原告的此兩項訴訟請求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據此判決:
一、被告鞍山市鐵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侯雙醫療費2975元、誤工費379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交通費399元、傷殘賠償金636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91032.3元、營養費9000元、鑒定費2680元、復印費30元,以上總計214206.3元。
二、駁回原告其它訴訟請求。
上述被告鞍山市鐵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侯雙的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63.09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鞍山市鐵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鞍山市立山區人民法院(2020)遼0304民初640號民事判決;
二、鞍山市鐵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賠償侯雙醫療費2975元、誤工費379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00元、交通費399元、傷殘賠償金6364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77710.50元、營養費9000元、鑒定費2680元、復印費30元,以上總計200884.50元。
三、駁回侯雙其他訴訟請求。
鞍山市鐵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應給付侯雙的款項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一審法院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4514元,由侯雙負擔133元,由鞍山市鐵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擔438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巖
審判員程義明
審判員王宇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趙紫薇
判決日期
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