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存挺與李有龍、肖志勇等修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1183民初3444號
判決日期:2020-12-08
法院:江蘇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徐存挺訴被告李有龍、肖志勇、鄄城黃河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鄄城公司)修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房婷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存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華克文、被告肖志勇、鄄城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陸海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有龍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給付原告輪胎修理費及輪胎費等合計28139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和理由:原告長期在句容市邊城鎮經營輪胎維修及更換。自2019年5月起,有兩輛土方工程車(車牌號為贛C×××××及贛C×××××)在原告處維修并更換輪胎,每次維修均由駕駛員毛青勇、徐忠強、笪過保三人簽字或由工程實際承包人被告李有龍出具欠條,維修費共計33750元,此款后由被告肖志勇支付5611元,余款28139元未付。經原告了解,毛青勇、徐忠強、笪過保為被告鄄城公司工作,被告肖志勇系工程實際承包人。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主張還款,三被告互相推諉,原告亦不了解三被告之間的具體關系,故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肖志勇辯稱:1.被告肖志勇系在句容市抽水蓄能電站土石方工地負責現場管理工作,與被告李有龍就其承攬運輸事宜進行過協商,李有龍以105元/車的價格承攬土石方運輸,本案所涉兩輛工程車均系李有龍自帶,駕駛員系由李有龍雇傭,輪胎修理費系由李有龍進行結算。2.被告肖志勇并未付款5611元,該5611元系被告李有龍在被告鄄城公司尚未結算的尾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肖志勇、鄄城公司主張修理費,鄄城公司將未付李有龍的5611元余款直接支付給原告。
被告鄄城公司辯稱:1.原告所稱的車牌號為贛C×××××及贛C×××××的兩輛工程車并非鄄城公司所有。2.被告肖志勇系被告鄄城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告李有龍以每車105元的價格承攬土方運輸業務,車輛系李有龍自帶,本案所涉駕駛員也系李有龍雇傭。3.因不能拖欠農民工工資,鄄城公司每月預付駕駛員油料款及生活費5000元,預付款項自李有龍最終結算款中扣除。4.對于5611元的付款情況與被告肖志勇意見一致。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鄄城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有龍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相關的證據材料。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李有龍于2019年5月19日出具欠條一張給原告,載明:“今欠到輪胎款5000元(伍仟元整)欠款人:李有龍,2019.5.19”。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間,原告共出具單據27張,載明修理項目及價格,單據金額共計28750元,其中十張由毛青勇簽字確認,七張由笪過保簽字確認,十張由徐忠強簽字確認。
2019年11月25日,被告鄄城公司出具便條一張,載明:“車牌贛C×××××結算產值余額526.5元,車牌贛C×××××結算產值余額5084.50元,合計人民幣伍仟陸佰壹拾壹元(5611),代付徐存挺輪胎費用。經手人:鄄城公司,2019.11.25號(一個月后付清)”,被告鄄城公司在該便條經手人處加蓋公章。此款現已支付原告。
審理中,原告申請笪過保出庭作證,笪過保作證稱本案所涉車輛應系被告李有龍的,系李有龍喊其去開車;原告還申請徐忠強出庭作證,徐忠強作證稱,系肖志勇喊其去開車,車輛需要補胎時系李有龍讓其去原告處修理,本案所涉車輛應系被告李有龍的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李有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徐存挺修理費28139元;
二、駁回原告徐存挺對被告肖志勇、鄄城黃河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4元,減半收取252元,由被告李有龍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李有龍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將此款給付原告)。
上述款項可匯至句容市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賬號:32×××95-021095。匯款時注明本案案號)。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相應的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鎮江市永安路分理處,賬號:11×××61),上訴于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房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鑫
判決日期
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