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聯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興安縣環衛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03民終396號
判決日期:2020-12-08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浙江聯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聯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興安縣環衛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法院(2019)桂0325民初6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浙江聯運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的(2019)桂0325民初637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在一審中的全部訴訟請求;2.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合同協議書》于2018年8月16日終止屬于事實認定錯誤,該合同終止時間為2018年12月20日,理由如下:1.該合同第六條第一款約定興安壽螺水泥窯建設生活垃圾協同處理系統建成,甲方(被上訴人)具備垃圾處理能力時截止。興安海螺水泥窯建設生活垃圾協同處理系統于2018年8月16日建成并投入試運行,其僅僅是試運行,被上訴人還不具備垃圾處理能力,故2018年8月16日至12月20日期間,興安縣生活垃圾由上訴人清運,清運車次為668次,被上訴人也認可該事實,恰恰印證了被上訴人不具備垃圾處理能力。因此,一審法院以興安海螺水泥窯建設生活垃圾協同處理系統建成作為協議自動終止錯誤。2.被上訴人于2018年12月17日發函給上訴人,內容清楚表明2018年12月20日正式停止生活垃圾清運項目服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均認可《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合同協議書》服務期限為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20日,該期間上訴人一直為被上訴人履行垃圾清運義務。2019年5月1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驗收合同》,雙方確認上訴人在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9日順利完成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項目。因此,《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合同協議書》終止時間為2018年12月20日,一審法院認定2018年8月16日終止錯誤。二、一審法院認定2018年8月16日至12月19日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運垃圾668車次,屬于協議書終止后產生的業務,且上訴人、被上訴人車次的運費單價事先未予約定,故對該部分垃圾清運費,需要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后另行處理錯誤,而且增加訴累。理由如下:1.被上訴人于2019年12月17日發給上訴人《關于停止興安縣垃圾清運項目服務的函》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19年5月13日簽訂的《驗收合同》明確了《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合同協議書》服務期限為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9日,因此,2018年8月16日至12月19日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運垃圾668車次,屬于協議書期間產生的業務,而不是一審法院認定的協議書終止后產生的業務,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2.根據招標文件,上訴人中標價為1700元每車,總價款為600萬,并沒有細分構成,而且合同內容不僅是簡單的從起點到終點,其中包含了上訴人根據合同內容建了一中轉站,投入了設備、人工等,且將運輸終點變更至興安海螺,是被上訴人單方改變,屬被上訴人違約,距離雖然變短,但上訴人投入的成本是一樣的,被上訴人的違約所產生的責任應當由其承擔。上訴人認為中標價單價1700元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的單價,故該668車次的運費單價按中標單價1700元主張清運款是合法、合理的。3.上訴人提交的錄音材料清楚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2018年8月16日后的清運費已經進行了結算,因無法結算,才訴至法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現已不可能再另行結算,故一審法院簡單認定需待雙方結算后另行處理,只會增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矛盾和訴累,沒有真正發揮法院定分止爭的司法功能。此外,即使按一審法院認定的屬于合同終止后產生的業務,該業務性質仍為清運垃圾合同,合同主體也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雙方間不存在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應當在本案訴訟中一并解決,以減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的訴累,提高審判效率。三、被上訴人違約事實清楚,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不違約錯誤,理由如下:1.《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合同協議書》第九條約定按照垃圾填埋場出具的車次結合甲方的記錄材料計量,每60天甲方負責申報財政局核撥支付一次運費,支付時間為縣財政審批支付程序全過程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故被上訴人應當每60天負責申報財政局,但其一直未申報,構成違約。而且該約定系上訴人權利而非義務,財政局未在合同上簽章或追認,不屬于合同相對人。在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清運款時,被上訴人不得以財政局未支付為理由進行抗辯,應當由其承擔未付款的違約責任。2.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即2018年4月、5月的發票,發票上已經由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李偉偉于2018年7月5日簽字確認同意支出,并由經手人秦利華,證明人李長林、蔣孟江簽字。所有的手續與之前已經支付的清運款手續完全一致,但被上訴人以財政局打回來,重新簽字為由,拒付清運款,即使如被上訴人陳述,需要重新簽字,2018年7月至今有足夠的時間辦理手續,但被上訴人怠于履行簽字申報義務,違約的事實清楚。此外,涉案清運垃圾項目于2018年12月20日結束,由被上訴人出具了驗收合同,但被上訴人從2018年4月至12月的清運費至今未付,屬于嚴重違約。綜上,被上訴人未按協議書申報,未支付清運款,違約事實清楚,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支付上訴人違約金30萬元。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有失公正,請求判如所請。
興安縣環衛站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合同協議書》于2018年8月16日終止的法律事實正確。其理由為:1.《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合同協議書》第三條第七項明確約定:“如果甲方具備垃圾處理能力,生活垃圾應當先滿足甲方處理設備生產需求;如興安海螺水泥窯建設生活垃圾協同處理系統建成,甲方已完全具備垃圾處理能力,本服務合同自動終止。余下服務期未產生的費用不再支付。甲方不負相關任何經濟損失和法律責任。”從2018年8月16日開始,因興安海螺水泥窯建設生活垃圾協同處理系統建成投入運營,僅憑上訴人以“試運行”、“不具備垃圾處理能力”的主觀臆斷,不能否定合同于2018年8月16日自行終止的事實。2.上訴人對興安海螺水泥窯建設生活垃圾協同處理系統于2018年8月16日建成并投入運行的事實明確表示認可,但提出“試運行”不具備垃圾處理能力的觀點。被上訴人認為:(1)雙方簽訂的服務合同沒有試運行和正式運行的特別約定,本案事實是2018年8月16日建成并且投入運營,就具備了自動終止服務合同的約定條件;(2)合同經雙方協商一致,成立生效后,合同雙方當事人須全面履行合同。一審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規定,認定服務合同終止時間,事實清楚,法律依據充分,不存在事實認定錯誤。3.被上訴人于2018年12月17日給上訴人《關于終止興安縣垃圾清運項目服務的函》明確告知上訴人,興安縣海螺水泥窯協同處理城市生活垃圾項目于2018年8月16日開始正式試運行,目前該項目運營正常。也充分證實被上訴人已完全具備垃圾處理能力,具備雙方簽訂生效的服務合同自動終止的約定條件。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的函件并未提出任何異議,實際已對自動終止服務合同予以認可。4.關于雙方簽訂的服務合同自2018年8月16日終止后至2018年12月20日期間的生活垃圾清運服務費問題,該業務不屬雙方服務合同的定的范圍,上訴人可與被上訴人就清運車次、運費單價另行協商處理。一審法院的認定并無不當,也不存在增加訴累問題,上訴人可通過合法途徑解決。二、被上訴人沒有違約,理由為:1.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款項2373200元,其中712車次,單價1700元/車次,計運費1210400元,屬合同終止前2018年4月至8月15日期間的運費,另一部分即2373200元減去1210400元,即1162800元屬合同終止后的運費,該費用尚未經雙方核實確定。此部分不在合同調整范圍內,不存在違約問題。2.對合同期內運費1210400元,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報縣財政局支付運費時間為,“縣財政審批支付程序全過程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如縣財政資金不能按時到位,由乙方暫時墊付。”支付時間存在不確定性。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縣財政審批程序全過程已完成,縣財政資金已經到位,因此,被上訴人根本不存在違約的事實。3.本案合同約定:本合同執行中一切稅費均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同時乙方要在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在地稅務機關開具等額發票。而上訴人舉證的2018年10月19日《回執》證明上訴人未按約定開具稅務發票,這也是造成本案運費款縣財政審批不合格的原因,財政未撥款到位是上訴人違約造成的。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浙江聯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垃圾清運費2373200元,違約金300000元,合計26732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興安縣環衛站向一審法院提起反訴請求:1.判決反訴被告返還多支付的107580元高速公路通信費給反訴原告;2.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支付違約金3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浙江聯運公司通過招投標取得為被告興安縣環衛站提供垃圾清運服務工作。2017年12月17日,被告作為甲方,原告作為乙方,甲乙雙方簽訂了一份《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合同協議書》,約定中標合同價為6000000元,中標單價為1700元/車次。原告為被告提供垃圾清運服務工作的具體內容為:1、運輸車輛要求:裝載重量不能低于12噸的自卸車不少于8臺,車體保持干凈,垃圾不得漏撒。2、運輸距離和路線:從興安縣城至運輸終點單程距離為95公里,要求必須從嚴關高速公路出口上下高速公路,避免垃圾對沿途城市環境、百姓生活影響。3、運輸內容:從甲方指定地點運載垃圾至桂林市山口垃圾填埋場(含裝車費用)。4、垃圾中轉站:甲乙雙方各有一處中轉站。乙方提供的中轉站須符合甲方車輛進出、卸貨的條件和達到環境衛生標準,并承擔中轉站發生的全部費用和事務處理。5、乙方負責在環衛站大院安裝監控攝像頭,乙方運輸車輛每車次須經監控攝像出車,通過截圖存檔作為每車次出車裝載垃圾情況的原始記錄。6、運輸計量:按12噸以上車輛裝滿貨箱為一車計量。由于生活垃圾收集轉運的時間不確定性和垃圾轉運量的隨時調整,不能確保每輛車每天都有一車,乙方自行安排好裝載車輛。7、服務時間: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年內至興安海螺水泥窯建設生活垃圾協同處理系統建成,甲方具備垃圾處理能力時截止,最多不超過1年。如甲方具備垃圾處理能力,生活垃圾應先滿足甲方的垃圾處理設施生產需求。興安海螺水泥窯建設生活垃圾協同處理系統建成,甲方已完全具備垃圾處理能力,本服務合同自動終止,余下服務期未產生的費用不再支付。付款方式:按照垃圾填埋場出具的車次結合甲方的記錄材料計量,每60天甲方負責申報財政核撥支付一次運費。支付時間為縣財政審批支付程序全過程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如縣財政資金不能按時到位,由乙方暫時墊付,但乙方不得影響運輸工作或以此為由停止運輸服務,否則,作為乙方違約處理。違約責任: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約,對方均有權單方解除和終止本合同,違約方向對方支付違約金300000元。合同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至2018年3月,原告共為被告清運垃圾654車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垃圾清運費1111800元。2018年4月1日至8月15日,原告共為被告清運垃圾712車次,其運輸路線為從興安縣環衛站至桂林市山口垃圾填埋場。從2018年8月16日開始,因興安海螺水泥窯建設生活垃圾協同處理系統建成投運,原告清運垃圾的運輸路線變更為從興安縣環衛站至興安海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興安海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廠區內)。2018年12月17日,被告致函原告因興安海螺水泥窯協同處理城市生活垃圾項目于2018年8月16日開始正式投入試運行,因此,原告從2018年12月20日正式停止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項目服務。自2018年8月16日至12月19日,原告共為被告清運垃圾668車次。被告對原告服務質量反饋意見為服務態度滿意、服務質量優、無扣款。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對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項目進行了驗收,雙方簽署了《驗收合同》,其主要內容是:在甲方的積極配合下,乙方在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9日順利完成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項目,甲方就本項目的全部內容進行審核和驗收后,認為均符合合同要求,并通過驗收。一、驗收方式:1、運輸車輛符合合同要求;2、轉運內容:轉運垃圾至桂林市山口垃圾填埋場;3、運輸計量:以甲方核實的數量為主。二、本合同簽訂視為本項目驗收通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3月以后的垃圾清運費,原告催告未果遂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浙江聯運公司與被告興安縣環衛站簽訂的《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合同協議書》,雙方意思表示真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原、被告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為被告提供了垃圾清運服務工作,已順利完成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項目,履行了合同義務。經雙方驗收,項目全部內容均符合合同要求,并通過驗收。被告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向原告支付垃圾清運費。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3月的垃圾清運費被告業已付清。2018年4月至8月15日,原告共為被告清運垃圾712車次,其運輸路線從興安縣環衛站至桂林市山口垃圾填埋場,單價為1700元/車次,共計運費1210400元。從2018年8月16日開始,因興安海螺水泥窯建設生活垃圾協同處理系統建成投入運營,依據協議約定,在興安海螺水泥窯建設生活垃圾協同處理系統建成,被告具備垃圾處理能力時本服務合同自動終止,故原、被告簽訂的《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合同協議書》至2018年8月16日終止。2018年8月16日至12月19日,原告共為被告清運垃圾668車次,其運輸路線為從興安縣環衛站至興安海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興安海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廠區內),因該部分垃圾清運屬于《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合同協議書》終止后產生的業務,且原、被告對該668車次的運費單價事先未予約定,故對該部分垃圾清運費,需待原、被告結算后另行處理。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遲延支付運費違約金300000元,依據協議約定,被告根據原告的運輸車次,每60天負責申報財政局核拔一次運費。支付時間為縣財政審批支付程序全過程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如縣財政資金不能按時到位,由乙方暫時墊付。該約定對支付時間取決于原告申報和縣財政審批支付程序的完成以及縣財政資金到位,約定的支付時間存在不確定性,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縣財政審批支付程序全過程業已完成,縣財政資金已經到位,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本案反訴。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多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費107580元。一審法院認為,反訴原、被告在協議中并未約定反訴被告的垃圾清運車輛未經高速公路通行,其運費應扣減因未上高速公路而節省的高速公路通行費,且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存在垃圾清運車輛未經高速公路通行,以及有多少車次未經高速公路通行。垃圾清運工作結束后,反訴原、被告就本項目進行了驗收,反訴原告就本項目的全部內容進行審核和驗收后,認為均符合合同要求,并通過驗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的服務質量評價為優、無扣款,故對反訴原告的該項反訴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支付違約金300000元。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存在的違約事實,一是協議約定反訴被告應提供符合運輸要求的車輛不少于8臺,而反訴被告只提供了3臺;二是反訴被告的垃圾清運車輛未上高速公路通行;三是反訴被告未按協議約定開具完稅發票。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按協議約定提供符合運輸要求的8臺車輛和反訴被告的垃圾清運車輛未上高速公路通行的問題。《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合同協議書》第三條第6項約定,由于生活垃圾收集轉運的時間不確定性和垃圾轉運量的隨時調整,不能確保每輛車每天都有一車,乙方自行安排好裝貨車輛。依據該約定,反訴被告可視垃圾運轉量的多少自行安排運輸車輛,本案反訴被告安排的車輛已能滿足垃圾的運輸需要,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的服務質量亦表示滿意,評價為優。經反訴原、被告驗收,雙方確認反訴被告已順利完成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項目,運輸車輛符合合同要求,本項目的全部內容均符合合同要求,已通過驗收。反訴原告的該項主張,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開具增值稅發票存在瑕疵的問題,反訴被告開具的增值稅發票經反訴原告審核審批,并簽字確認同意支出,其中兩張發票已按載明的金額向反訴被告支付了垃圾清運費。故對反訴原告的該項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興安縣環境衛生管理站支付原告浙江聯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垃圾清運費1210400元;二、駁回原告浙江聯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反訴原告興安縣環境衛生管理站的訴訟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28186元,原告浙江聯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762元,被告興安縣環境衛生管理站負擔15424元。反訴案件受理費7413元,由反訴原告興安縣環境衛生管理站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依上訴人申請,委托正意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對2018年8月15日后清運車次的單價進行評估。正意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國正價桂估字[2020]193-137號《668車次垃圾的單價價格評估意見書》。上訴人對該評估意見書無異議。被上訴人對該評估意見書有異議,認為該評估成本核算法存在問題:1.人工成本與司機成本過高;2.投入成本折舊過高;3.清運路線的距離是8公里而非8.6公里;4.評估結論沒有具體演算過程。針對被上訴人的異議,正意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關于國正價桂估字【2020】193-137號意見書的回復函》,該函載明:“浙江聯運公司自2018年8月16日至12月19日期間,為興安縣環衛站共清運垃圾共668車次。清運的車輛為三臺中聯牌后壓式壓縮車。車牌號碼分別為:浙A×××××、浙A×××××、浙A×××××。清運路線為興安縣環境衛生管理站內至興安海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興安海螺),來回里程為8.6公里。成本核算是指將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各種耗費按照一定的對象進行分配和歸集,計算總成本和單位成本。公司評估人員運用現有證據材料《興安海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按車號查詢數據》及其他證據材料,對價格評估前已經發生的668車次轉運成本進行了測算,對事實已經投入的成本(三臺清運車輛、6個轉運箱等固定成本)已進行了折舊。我公司評估人員在采用成本法進行核算,評估方法科學,評估過程客觀、公正。故對本次評估不做調整。”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主張該評估意見書中的成本計算法部分成本計算過高,但其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且成本法核算出來的單價并非評估結論,還與市場比較法核算出的單價平均,才得出該評估意見結論。被上訴人的異議,本院不予采納。正意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具有相應的評估資格,其作出的國正價桂估字[2020]193-137號《668車次垃圾的單價價格評估意見書》,程序合法,依據充分,沒有不能作為證據適用的情形,故對該評估意見書,本院予以采納,并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上訴人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從2018年8月16日開始,因興安海螺水泥窯建設生活垃圾協同處理系統建成投運”有異議,認為該處理系統于當日投入試運行,沒有完全建成。被上訴人認可系投入試運行,故本院對一審判決認定的該事實糾正為“從2018年8月16日開始,因興安海螺水泥窯建設生活垃圾協同處理系統投入試運行”,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另查明,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價格評估申請書》,申請對2018年8月15日后清運車次的單價進行評估。本院依法委托正意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進行了評估。正意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國正價桂估字[2020]193-137號《668車次垃圾的單價價格評估意見書》,評估結論為:價格評估標的在價格評估基準日的評估價格為965元。
因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事業單位機構改革,原興安縣環境衛生管理站已更名為興安縣環衛站
判決結果
一、維持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法院(2019)桂0325民初67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二、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法院(2019)桂0325民初67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三、變更廣西壯族自治區興安縣人民法院(2019)桂0325民初67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上訴人興安縣環衛站支付上訴人浙江聯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垃圾清運費1855020元”;
四、駁回上訴人浙江聯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28186元,由上訴人浙江聯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627元,被上訴人興安環衛站負擔19559元;一審反訴案件受理費7413元,由被上訴人興安縣環衛站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28186元,評估費2000元,共計30186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浙江聯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240元,被上訴人興安環衛站負擔20946元。
上述給付義務,義務人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一審法院或者與一審法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羅小蘭
審判員朱孟儒
審判員王艷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唐靜
書記員聶思祺
判決日期
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