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聯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興安縣環境衛生管理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桂0325民初673號
判決日期:2020-12-08
法院:興安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浙江聯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浙江聯運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興安縣環境衛生管理站(以下簡稱“興安環衛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浙江聯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利民、被告(反訴原告)興安環衛站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賓靈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浙江聯運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垃圾清運費2373200元,違約金300000元,合計26732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合同協議書》,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垃圾清運服務工作,合同中標單價為1700元/車次。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全部義務,共為被告清運垃圾2050車次,總金額為3485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垃圾清運費,僅于2018年6月19日支付443700元,2018年9月5日支付668100元,至今尚欠原告垃圾清運費2373200元。該筆欠款經原告多次催討,但被告一直以無錢為由拖延拒付。
原告認為,被告嚴重違反了合同約定及有關法律規定,其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證據:
1、《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合同協議書》1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垃圾清運服務合同關系以及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2、興安環衛站進場垃圾登記表復印件57頁、興安海創環??萍加邢薰景窜囂柌樵償祿陀〖?8頁、服務質量反饋表1份、關于停止興安縣垃圾清運項目服務的函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依約履行了垃圾清運協議書所確定的義務,被告對原告的服務質量滿意;
3、收款回單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已支付了4個月累計1111800元垃圾清運費的事實;
4、回執1份,證明原告向被告開具2018年4、5月清運費發票的事實;
5、《驗收合同》1份,證明原告順利完成生活垃圾清運項目,全部內容符合合同要求,并通過驗收,不存在違約行為;
6、錄音資料1份,證明結算過程中原告不存在違約行為,未付款是因為被告方財政緊張,而不是原告開具發票造成的,興安環衛站至興安海螺水泥公司車次的單價被告主張是1100元/車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垃圾清運費,其行為已構成違約。
被告興安環衛站答辯并反訴稱:一、雙方尚未就原告的工作成果完成結算。由于雙方在履行《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合同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的過程中,出現了原告車輛未上下高速公路,垃圾清運的運費需要減去通行費等。協議書未約定把垃圾運至興安海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每車的運費,原告亦未按約定開具完稅發票,這些新情況需要雙方友好協商,然后實事求是地結算,但目前尚未完成結算。二、原告訴請的垃圾清運費金額錯誤,不是其訴稱的2373200元,而是1004878元。1、原告統計已經完成的垃圾清運2050車次是錯誤的,正確的是2034車。主要原因是,在統計2018年8月1日-15日垃圾清運車次時,原告把鄉鎮拉的16車次也一并統計了。2、2018年8月16日至12月19日,原告完成的垃圾清運668車次,但目的地不是協議書中約定的桂林市山口垃圾填埋場,而是興安縣城邊的興安海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興安海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廠區內),協議書沒有對該668車次每車運費進行約定,而原告單方依然以1700元/車次計算,明顯顯失公平。被告認為按照每車次73.5元計算比較合理,計算方法:以1700元/車次為基準,這期間的運輸沒有上下高速公路,故減去高速公路的通行費165元/車次,興安環衛站至桂林市山口垃圾填埋場來回為158.8公里,興安環衛站至興安海創環??萍加邢薰緛砘貫?.6公里,故每車次為(1700-165)÷158.8×7.6=73.5元。3、原告的車輛沒有按照協議書的約定,從興安嚴關高速公路出入口上下高速公路,屬于嚴重的違約行為,且協議書中計入運輸成本的高速公路通行費165元/車次,原告應當從1700元/車次中減除,即為1535元/車次。三、被告沒有違約,不應支付違約金300000元。相反,原告在履約過程中,明顯存在多方面的嚴重違約,具體為:1、協議書約定原告提供符合運輸要求的車輛不少于8臺,但原告只提供了3臺,導致在2017年過年時垃圾不能及時運走,原告另請其他車輛幫忙運輸;2、原告的車輛沒有按照協議書約定從興安嚴關高速公路出入口上下高速公路,屬于嚴重的違約行為,在已付款中原告沒有主動減去協議書中計入運輸成本的高速公路通行費165元/車次的費用;3、原告沒有按照協議書約定開具完稅發票,導致被告方的稅款流失。
綜上所述,原、被告雙方尚未就原告的工作成果完成結算,垃圾清運費尚不能確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時,被告特向法院提出反訴,請求判令:1.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返還多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費107580元;2.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支付違約金300000元。
被告(反訴原告)對其辯解和反訴請求提交了下列證據:
1、興安縣環衛站進場垃圾登記表(2018年8月)復印件2頁、興安縣環衛站垃圾量統計表(2018年8月)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多統計了16車次;
2、興安環衛站至桂林市山口垃圾填埋場、興安環衛站至興安海創環??萍加邢薰镜貓D線路(截圖)各1份,證明興安環衛站至桂林市山口垃圾填理場來回為158.8公里,興安環衛站至興安海創環??萍加邢薰荆ㄅd安海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廠區內)來回為7.6公里,運至興安海創環??萍加邢薰镜睦暹\費參照協議書計算,為每車次73.5元;
3、興安縣環衛站進場垃圾登記表(2018年2月15日)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沒有依約提供8臺車輛,至2017年農歷過年時垃圾不能及時運走,原告另外請其他車輛幫忙運輸,構成違約;
4、支付憑證復印件2份、增值稅發票復印件3張,證明原告沒有按照協議約定開具完稅發票,導致被告方的稅款流失,違反了合同約定,構成違約;
5、興桂高速公路收費標準照片1張,證明興桂高速公路通行費的計算依據,原告應當減去未上高速公路的車輛通行費;
6、興安環衛站進場垃圾登記表(2017年12月-2018年8月)54頁,證明原告沒有安排8臺車,只安排了3臺車運送垃圾,違反了合同約定。
反訴被告浙江聯運公司辯稱:反訴被告履行了合同義務,不存在違約行為。反訴原告出具的《驗收報告》已經確認反訴被告順利完成了合同約定的義務,全部內容符合合同要求,并通過驗收。反訴原告訴稱反訴被告違約僅僅是合同約定外的變數,且反訴原告從未向反訴被告提出整改,反訴被告提供的車次有第三方確認,反訴原告也認可,反訴原告提出多統計的16車次也是反訴被告另行安排的,費用由反訴被告支付,因此,應當按反訴被告提交的車次確定。協議對運輸單價沒有細分構成,反訴被告根據協議進行了投入,付出了成本,變更運輸終點是反訴原告變更的,責任應由反訴原告承擔。請求依法駁回反訴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該協議沒有對興安環衛站至興安海創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每車次運費進行約定;對證據2進場垃圾登記表,認為8月份多統計了16車次,被告對車牌號為“桂”開頭的車輛均不予認可,對其他車次統計數據均予以認可。對查詢數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認為運費雙方沒有約定。對服務質量反饋表、函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其證明的觀點,認為被告只是對原告某個月服務質量的評價是好的,并不是全部;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原告存在違約開具發票的行為;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其證明的內容。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其證明的內容,錄音中沒有提到違約行為不代表原告沒有違約,從興安環衛站至興安海創環??萍加邢薰?100元/車次是有前提條件的,雙方也沒有達成一致。未付款財政困難是一方面,但被告開票有瑕疵也是造成未付款的原因。
原告(反訴被告)對被告(反訴原告)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除手寫的不認可外,對其余部分均無異議,對該證據證明的內容有異議,認為不存在多統計;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對計算方式也有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原告增加車輛及時完成了清運義務,不存在違約;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發票聯有被告確認同意支出的簽字,不能證明原告違約;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其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原告是根據興安縣的生活垃圾量安排車輛的,被告也認可,因此,原告不存在違約。
綜合原、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予以確認。對當事人持有異議的證據,將結合庭審和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分析認證。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原告浙江聯運公司通過招投標取得為被告興安環衛站提供垃圾清運服務工作。2017年12月17日,被告作為甲方,原告作為乙方,甲乙雙方簽訂了一份《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合同協議書》,約定中標合同價為6000000元,中標單價為1700元/車次。原告為被告提供垃圾清運服務工作的具體內容為:1、運輸車輛要求:裝載重量不能低于12噸的自卸車不少于8臺,車體保持干凈,垃圾不得漏撒。2、運輸距離和路線:從興安縣城至運輸終點單程距離為95公里,要求必須從嚴關高速公路出口上下高速公路,避免垃圾對沿途城市環境、百姓生活影響。3、運輸內容:從甲方指定地點運載垃圾至桂林市山口垃圾填埋場(含裝車費用)。4、垃圾中轉站:甲乙雙方各有一處中轉站。乙方提供的中轉站須符合甲方車輛進出、卸貨的條件和達到環境衛生標準,并承擔中轉站發生的全部費用和事務處理。5、乙方負責在環衛站大院安裝監控攝像頭,乙方運輸車輛每車次須經監控攝像出車,通過截圖存檔作為每車次出車裝載垃圾情況的原始記錄。6、運輸計量:按12噸以上車輛裝滿貨箱為一車計量。由于生活垃圾收集轉運的時間不確定性和垃圾轉運量的隨時調整,不能確保每輛車每天都有一車,乙方自行安排好裝載車輛。7、服務時間: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年內至興安海螺水泥窯建設生活垃圾協同處理系統建成,甲方具備垃圾處理能力時截止,最多不超過1年。如甲方具備垃圾處理能力,生活垃圾應先滿足甲方的垃圾處理設施生產需求。興安海螺水泥窯建設生活垃圾協同處理系統建成,甲方已完全具備垃圾處理能力,本服務合同自動終止,余下服務期未產生的費用不再支付。付款方式:按照垃圾填埋場出具的車次結合甲方的記錄材料計量,每60天甲方負責申報財政核撥支付一次運費。支付時間為縣財政審批支付程序全過程完成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如縣財政資金不能按時到位,由乙方暫時墊付,但乙方不得影響運輸工作或以此為由停止運輸服務,否則,作為乙方違約處理。違約責任:甲、乙雙方任何一方違約,對方均有權單方解除和終止本合同,違約方向對方支付違約金300000元。合同還就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至2018年3月,原告共為被告清運垃圾654車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的垃圾清運費1111800元。2018年4月1日至8月15日,原告共為被告清運垃圾712車次,其運輸路線為從興安環衛站至桂林市山口垃圾填埋場。從2018年8月16日開始,因興安海螺水泥窯建設生活垃圾協同處理系統建成投運,原告清運垃圾的運輸路線變更為從興安環衛站至興安海創環??萍加邢薰荆ㄅd安海螺水泥有限責任公司廠區內)。2018年12月17日,被告致函原告因興安海螺水泥窯協同處理城市生活垃圾項目于2018年8月16日開始正式投入試運行,因此,原告從2018年12月20日正式停止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項目服務。自2018年8月16日至12月19日,原告共為被告清運垃圾668車次。被告對原告服務質量反饋意見為服務態度滿意、服務質量優、無扣款。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對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項目進行了驗收,雙方簽署了《驗收合同》,其主要內容是:在甲方的積極配合下,乙方在2017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9日順利完成興安縣生活垃圾清運項目,甲方就本項目的全部內容進行審核和驗收后,認為均符合合同要求,并通過驗收。一、驗收方式:1、運輸車輛符合合同要求;2、轉運內容:轉運垃圾至桂林市山口垃圾填埋場;3、運輸計量:以甲方核實的數量為主。二、本合同簽訂視為本項目驗收通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018年3月以后的垃圾清運費,原告催告未果遂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在本案訴訟中,被告提出反訴,請求:1.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返還多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費107580元;2.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支付違約金300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興安縣環境衛生管理站支付原告浙江聯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垃圾清運費1210400元;
二、駁回原告浙江聯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反訴原告興安縣環境衛生管理站的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本訴案件受理費28186元,原告浙江聯運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762元,被告興安縣環境衛生管理站負擔15424元。反訴案件受理費7413元,由反訴原告興安縣環境衛生管理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8186元[收款單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16,開戶行:農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胡萬平
人民陪審員蘭永貴
人民陪審員陳張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書記員熊楠
判決日期
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