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何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17民終505號
判決日期:2020-12-07
法院: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何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泌陽縣人民法院(2019)豫1726民初57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燕小成、段鵬,被上訴人何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泌陽縣人民法院(2019)豫1726民初5762號民事判決,予以改判。事實與理由:1、2018年7月18日雙方簽訂協議的工程價款為216萬元,包含協議第四條第三款第二項的17萬元,一審未予認定錯誤;2、因圖紙變化造成后期工程的整改,其墊付的274725元費用應從216萬元中扣除;其購買的逆變器335406.76元應當從工程款中扣除,其已經超額支付了何溪的工程款。
被上訴人何溪答辯稱,一審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何溪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項6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7月份,以河南博特電氣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為甲方,以何溪為乙方,訂立《工程項目合作協議書》一份,主要約定:“第一條合伙宗旨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搞好工程建設,進而實現各方利潤最大化第二條合作經營項目和范圍合作項目為泌陽村級光伏扶貧電站建設工程。地點:泌陽縣羊冊古城村,郭集付金川,柳樹王村,西馬莊。總工程1.2MW,總金額286.8萬元第三條合作期限合伙期限至合伙施工的項目完工,各方結算完畢為止。第四條出資及結款方式1.甲方負責工程質量,施工,售后問題及結算。2.乙方以現金出資,出資額為人民幣175萬元(壹佰柒拾伍萬元整)。負責協調,督促工程結算。3.甲乙雙方結算利潤分配經友好協商結果,現商定如下:(1)剩余尾款216萬(貳佰壹拾陸萬元整),結算全部歸乙方。乙方負責向華源光伏有限公司催要,打到甲方指定賬戶。工程款到賬后甲方及時轉給乙方賬戶,甲方不得挪用,克扣。(2)甲方在2018年8月31日前轉賬乙方賬戶17萬元(拾柒萬元整)。第五條爭議處理1.對于執行本合同發生的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應本著友好協商的原則解決;2.如果雙方通過協商不能達成一致,則提交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六條協議解除1.合作協議期滿2.雙方同意終止協議第七條本協議未盡事宜,雙方可以補充規定,補充協議與本協議有同等效力。第八條本合同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上述協議訂立之前,被告方分別于2017年11月24日、2018年2月13日、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3萬元、20萬元、2萬元,合計25萬元。上述協議訂立之后,為履行上述協議第四條第3款第(1)項約定的剩余尾款216萬元,被告分別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12月5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8月15日、2019年8月16日、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萬元、6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40萬元、3萬元、2萬元、5萬元,合計156萬元。下余60萬元經原告催要無果,為此訴至本院。另查明,2018年9月14日,原告為向被告主張上述協議第四條第3款第(2)項約定的17萬元款項而訴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8)豫1726民初3988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后經本院強制執行,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分兩筆轉入本院執行款專戶116560元、59105.94元,合計175665.94元,將該判決確定的義務履行完畢。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何溪與被告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均依法享有自愿訂立上述工程項目合作協議書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簽訂的上述工程項目合作協議書系原、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亦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法律規定的合同無效等其他情形,該工程項目合作協議書應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在本案中,根據上述工程項目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3款第(1)項約定的內容,截止2018年7月份尚剩余尾款216萬。經查,2018年7月份之后被告先后分9筆共計直接向原告支付156萬元,下余60萬元并未向原告支付完畢,故原告現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項60萬元,證據確鑿,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因被告方在上述協議訂立之前向原告支付的25萬元款項以及直接轉入法院執行款專戶175665.94元均不屬于履行上述工程項目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3款第(1)項約定的內容,故對被告辯稱其根據銀行流水已經支付了1985846元,只欠被告174153元的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采納。關于被告辯稱的質量等其他問題,因上述工程項目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1款明確約定由被告負責工程質量、施工、售后問題及結算,故對被告該辯稱意見,亦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判決如下:被告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何溪人民幣6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9800元,減半收取計4900元,財產保全費3020元,合計7920元,由被告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本院對于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上訴人河南博特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建峰
審判員吳宏宇
審判員任蘊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藝多
判決日期
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