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淑芳、孫淑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9民終5677號
判決日期:2020-12-07
法院: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郭淑芳、孫淑英、肖金剛、肖美嶺因與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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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滄州公司),被上訴人代文、滄州恒昌石化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昌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滄州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20)冀09民終56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郭淑芳、孫淑英、肖金剛、肖美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新華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02民初396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肖連明的死亡賠償金為571808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對肖連明的死亡賠償金計算錯誤,應依法糾正。肖連明于2016年2月起隨被上訴人肖金剛及肖金剛妻子一起居住在滄州市新華區交通局宿舍,居住期限己經超過一年,而且上訴人提交的社區證明已經加蓋社區公章及負責人簽字,該證明足以證實因此肖連明的經常居住地為滄州市新華區,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于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的規定,肖連明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新華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死亡賠償金應為:河北省2019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738元/年*16年=571808元。一審法院按照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肖連明死亡賠償金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一款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新華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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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0902民初396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針對太平洋財險滄州公司的上訴辯稱,一審法院除對我方沒有按城鎮標準計算錯誤外,其他都是合理的。
太平洋財險滄州公司上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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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少承擔27909元;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我方承保車輛駕駛員代文存在變更現場的情形,根據保險條款約定,我公司商業三者險部分不承擔賠償責任。死者肖連明的護理費一審法院支持二人護理沒有依據,應當按一人護理計算。交通費及車輛損失未提交任何證據,法院酌定為1000元、10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被上訴人一審時并未主張處理喪葬事宜人員誤工費,判決3000元的該項費用,已經超出被上訴人訴求,不符合法律規定。死亡賠償金一審法院認定錯誤,應當依據上一年度即2018年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二、訴訟費、鑒定費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責任,不應當我公司承擔。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民事判決書,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針對郭淑芳、孫淑英、肖金剛、肖美嶺上訴辯稱,一審法院認定死亡賠償金正確,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在城鎮居住,一審法院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公正合法。
恒昌公司辯稱,對一審原告的上訴請求不持異議,請法庭依法裁決。另我方與代文、一審原告在一審開庭前已經達成和解,本案沒有爭議。
代文辯稱,同意恒昌公司的意見
郭淑芳、孫淑英、肖金剛、肖美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代文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07021元;2.被告太平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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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險滄州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恒昌公司在過錯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9年5月13日,被告代文駕駛冀J×××××重型罐式貨車沿渤海路與104國道北側富強修理廠門前東西向公路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渤海路與××國道交叉路口××左××國道時,適逢肖連明駕駛電動自行車沿104國道中心線西側車道由北向南駛來,兩車相撞,致肖連明死亡,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發生事故后代文下車查看完事故情況后,又駕駛冀J×××××號車繼續向東北發放行駛了12.8米左右,將事故現場變動。經滄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認定,被告代文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肖連明無責任。事故發生后,肖連明被送往滄州市人民醫院救治,于2019年5月17日經搶救無效死亡,期間共計住院治療4天。被告代文系被告恒昌公司員工,被告恒昌公司系冀J×××××號事故車輛的車主,該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滄州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滄州市新華區人民法院(2019)冀0902刑初235號刑事判決書,判決代文犯交通肇事罪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另查明,原告郭淑芳系肖連明母親,原告孫淑英系肖連明妻子,原告肖金剛、肖美嶺系肖連明兒女。2019年5月17日,肖連明家屬出具收條,確認收到代文支付喪葬費30000元,該款系被告恒昌公司墊付。2019年8月27日,被告恒昌公司為原告方支付律師費35000元。2019年6月28日,被告代文與肖連明家屬達成諒解書,經雙方協商一致同意由代文一次性賠償給肖連明家屬180000元作為保險之外的補償;2019年6月30日,原告肖金剛出具收條確認收到上述18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被告恒昌公司出資,80000元系被告代文出資)。2019年7月25日,經代文與肖連明的家屬再次協商,雙方同意待肖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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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屬配合代文去檢察院和法院出庭諒解后代文再補給肖連明家屬70000元,原告方亦已收到代文支付的該筆款項。
一審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發的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滄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隊二大隊出具的第13090212019000005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責任劃分恰當,一審法院予以采信。肖連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為其近親屬有權要求侵權人賠償。因被告代文駕駛的冀J×××××號事故車輛在被告太平洋財險滄州公司投保交強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太平洋財險滄州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于不足部分,因被告代文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且事故車輛在被告太平洋財險滄州公司處投保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因此對于交強險不足賠償的部分,應當由被告太平洋財險滄州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太平洋財險滄州公司辯稱,根據保險條款駕駛人故意破壞現場屬于保險人不負保險責任的情形,因此商業三者險應當拒賠,并提交保險條款予以證明。但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僅認定被告代文變動事故現場,這與被告太平洋財險滄州公司主張的“故意破壞現場”不屬于同一種情形,且被告太平洋財險滄州公司也未提交投保提示單、簽收回執等證據證明其已就該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因此對于被告太平洋財險滄州公司的該項抗辯,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恒昌公司、代文為了與肖連明家屬達成諒解補償的250000元(2019年6月30日支付的180000元及2019年7月25日支付的70000元),根據雙方達成的諒解書,上述款項系在保險賠償金之外的補償,系當事人對自身權利的處分,與本案無關;對于2019年8月27日被告恒昌公司為原告方支付的律師費35000元,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亦不屬于法定賠償項目,不應由保險公司返還;對于2019年5月17日被告恒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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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原告方墊付喪葬費30000元,屬于保險賠償范圍,應由被告太平洋財險滄州公司予以返還。關于護理費,四原告主張2800元,主張由肖金剛、肖美嶺護理,并提交護理人所在單位出具的工資證明,但未提交銀行工資流水、完稅證明等證據予以佐證,不足以證實護理人的工資情況。一審法院酌情支持按照2018年河北省居民服務業平均工資39947元計算護理費。肖連明共計住院4天,故護理費為39947元/年÷365天×4天×2人=875.55元。關于交通費,四原告主張2000元,根據肖連明的住院情況、護理情況以及肖連明家屬處理喪葬事宜情況,對該項費用一審法院酌情認定為1000元。關于死亡賠償金,四原告主張458220元。四原告主張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并提交滄州市新華區建北社區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實肖連明自2016年隨兒子、兒媳在滄州市新華區居住,但該份證明無負責人簽字,不足以證實肖連明的經常居住地為滄州市新華區。肖連明為農村居民,死亡時64周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死亡賠償金為15373元/年(2019年河北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年=245968元。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四原告主張56915元。四原告主張按照2018年農村居民人均年消費支出11383元計算,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肖連明的被扶養人為母親郭淑芳,肖連明死亡時,郭淑芳90周歲,被撫養生活費應按5年計算。郭淑芳應由兒子肖連明、女兒肖連鳳共同撫養,故郭淑芳被扶養人生活費為11383元/年×5年÷2人=28457.5元。關于喪葬費,四原告主張36052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喪葬費的計算方式為71633元(2018年河北省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2=35816.5元,其中包括被告恒昌公司墊付的喪葬費30000元,對該項費用一審法院予以認定。關于精神損害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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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告主張60000元。因被告代文已被刑事處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該項費用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四原告主張4900元,考慮到四原告的近親屬肖連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實,對該項上述費用,一審法院酌情認定為3000元。關于鑒定費,原告主張2200元。原告提交的河北盛唐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票據顯示驗尸費共計2000元,對該項費用一審法院予以認定。以上費用合計317117.55元(包括被告恒昌公司墊付的30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財險滄州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部分賠償四原告80000元,返還被告恒昌公司喪葬費30000元;剩余207117.55元,應由被告太平洋財險滄州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綜上,被告太平洋財險滄州公司應賠償四原告287117.55元,返還被告恒昌公司喪葬費30000元。關于車輛損失費,四原告主張1960元,并提交購買電動車票據予以證明,但未提交證據證明電動車的損壞程度,不足以證實原告的該項損失,對該項費用一審法院酌情認定為1000元。上述費用應由被告太平洋財險滄州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部分予以賠償。綜上,被告太平洋財險滄州公司應賠償四原告各項損失共計288117.55元(死亡傷殘費用287117.55元+財產損失1000元),返還被告恒昌公司30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郭淑芳、孫淑英、肖金剛、肖美嶺各項損失共計288117.55元;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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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滄州恒昌石化運輸有限公司墊付喪葬費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935.1元,由原告郭淑芳、孫淑英、肖金剛、肖美嶺承擔2592.69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承擔2342.41元。
二審庭詢中,到庭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進行陳述。其中,郭淑芳方為證明其上訴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2019年5月30日,滄州市新華區建北社區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一審已提供,現增加吳靜的簽名)一份,擬證明肖連民自2016年2月即在該社區居住。2.2019年5月29日,滄州市園林綠化局出具的證明一份,主要內容為肖連明系滄州市園林局的勞務派遣用工人員,其工作崗是于2017年10月份至今在滄州市園林局工程處項目五部工作。擬證明肖連明在園林處項目中干零活。太平洋財險滄州公司質證稱,對社區補簽的證明有異議。園林處的證明因沒有勞動合同不予認可。恒昌公司質證稱,對補充證明不持異議,請法庭依法審查。代文質證稱,同意恒昌公司的意見。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實與一審相一致,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5620元,由上訴人郭淑芳、孫淑英、肖金剛、肖美嶺負擔5120元,上訴人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滄州中心支公司負擔5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常秀良
審判員李霞
審判員付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尹昊
書記員李志敏
判決日期
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