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丹琴與都勻市三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屠志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723民初1271號
判決日期:2020-12-04
法院:貴州省貴定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尹丹琴與被告都勻市三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都勻三聯公司”)、被告屠志祥、第三人貴定縣交通運輸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12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尹丹琴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文遠、被告屠志祥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都勻三聯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貴定縣交通運輸局法定代表人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本案立案案由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有誤,現變更案由為勞務合同糾紛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尹丹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二被告連帶支付原告工程勞務費179000元;二、判決被告從2015年2月7日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資金占用損失至判決生效止;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貴定縣交通運輸局與都勻市三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建設施工安全生產合同》,將貴定縣抱管客運站站房及相關附屬工程發包給都勻三聯公司施工。2014年9月19日,都勻三聯公司與被告屠志祥簽訂合作協議書,將工程轉包屠志祥施工,合同價為63.96萬元。2014年11月12日,屠志祥與原告簽訂《工程分包協議書》,將部分項目工程轉包給原告施工,包干價30萬元,原告根據協議組織工人施工,除完成協議約定的工程外,另與屠志祥口頭約定,對客運站圍墻及基礎進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照協議支付工程款,經多次溝通催款無果,故提出如上訴請。
被告屠志祥答辯稱:一、工程勞務費為15萬元;二、工程勞務費不應計算利息;三、工程尚未驗收和使用,未到達付款條件。
被告都勻三聯公司、第三人貴定縣交通運輸局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任何答辯材料及證據材料供本院庭審質證。
原告尹丹琴為證實其主張舉證如下:1、《貴定縣抱管客運站建設施工合同》復印件,證實2014年9月19日貴定縣交通局與都勻三聯公司關于抱管客運站主體工程的相關建設價格、審計等約定的事實;2、《建設工程施工(內部承包)合作協議書》復印件,證實2014年10月19日被告都勻三聯公司將其承包的抱管客運站主體工程內部發包給被告屠志祥,價格和原發包價格一致,被告都勻三聯公司收取管理費,二被告之間是掛靠關系;3、工程分包協議書,證實雙方分包的工程客運站主體、裝飾、材料、人工等,包干價30萬元,不包含圍墻、停車場,支付工程款條件,工程完工后60日內支付完畢;4、福泉市公安局現場調解協議書,證實工程勞務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屠志祥索要款項的事實;5、云霧鎮人民政府文件復印件,證實原告墊付抱管征地款15萬元,云霧鎮政府向縣政府報備,將15萬元支付給原告;6、支付證明、領條;7、手機短信記錄,證實原告一直向被告屠志祥催要工程款,工程已驗收;8、通話錄音光碟兩份,兩份錄音形成分別是2018年6月13日、2019年5月23日,證實被告屠志祥已驗收工程并結工程款,將該工程款挪用;9、原、被告身份信息復印件,證實雙方主體資格適格。
被告屠志祥對1-6組、第9組證據均無異議,對證據7,質證意見為:該短信記錄不能證實工程已驗收,被告只是將原告所做圍墻實際工程規格發給原告,對證據8的質證意見為:第一份錄音,不能證實工程已驗收,第二份錄音只是被告陳述拿了一部分的錢,并未收到全部工程款。
被告屠志祥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照片6張,該照片拍攝于2020年8月6日,為抱管客運站現狀圖,證實該客運站并未投入使用。原告質證意見為:該證據三性無異議,照片體現工程已經完工,是否投入使用與支付工程款無關。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經庭審進行了舉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被告都勻三聯公司、第三人貴定縣交通運輸局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任何書面答辯材料及證據材料供本院庭審質證。
根據原告庭審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綜合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8月26日貴定縣交通運輸局與被告都勻三聯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設施工安全生產合同》、《工程建設施工廉政合同》、《公路、工程建設施工維護農民工工資協議書》,同日都勻三聯公司向貴定縣交通運輸局出具《承諾書》,貴定縣交通運輸局將貴定縣抱管客運站建設工程及附屬工程發包給被告都勻三聯公司施工建設,合同總價款為63.96萬元,2014年9月9日被告都勻三聯公司與被告屠志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內部承包)合作協議書》,約定將貴定縣抱管客運站建設工程發包給被告屠志祥,合同總價款為63.96萬元,被告都勻三聯公司收取總造價的1.5%的合作施工管理費。2014年11月12日被告屠志祥與原告尹丹琴簽訂《工程分包協議》,約定將貴定縣云霧鎮抱管客運站項目部分分包給尹丹琴施工,約定施工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總價款為30萬元,不包含圍墻及停車場硬化,并約定了工期及付款方式等。原告尹丹琴通過組織人員先進場施工,施工過程中再與被告屠志祥簽訂《工程分包協議》。于2014年10月開始施工,于2015年1月20日完工,期間,除完成協議約定工程外,還另做“圍墻111米、25米未下基礎,62米未砌磚、24米已砌磚”。工程完工至今,被告屠志祥經原告申請未組織驗收,亦未提出工程質量返工要求,2015年2月6日及2015年2月12日被告屠志祥分兩次向原告尹丹琴支付工程款共計15萬元,合同工程款剩余15萬元及圍墻工程款28716元至今未給付。
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貴定縣交通運輸局已向被告都勻三聯公司支付該工程款49.5萬元
判決結果
被告都勻市三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屠志祥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尹丹琴勞務款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六元(¥178716.00);
被告都勻市三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屠志祥對上述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駁回原告尹丹琴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848元,減半收取計2424元,由被告都勻市三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屠志祥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權利方可在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李另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龐先才
判決日期
20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