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關街街道辦事處政務服務中心、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豫01行終495號
判決日期:2020-12-03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關街街道辦事處政務服務中心因訴被上訴人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事局)、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魏生產行政處理決定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2020)豫0102行初6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經審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投訴原告未為第三人辦理2002年4月至2018年6月的醫保。2018年7月10日,市人社局對第三人進行詢問調查并制作筆錄。2018年7月16日,市人社局對原告工作人員和代理律師進行詢問調查并制作筆錄。2018年7月25日、10月10日市人社局再次對原告代理律師進行詢問調查。2018年10月10日,市人社局向原告作出鄭人社基指導意字(2018)第2016號《社會保險稽查行政指導意見書》。2019年12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鄭人社基令字(2019)第2008號《社會保險稽查限期改正指令書》,原告未為第三人補繳2002年4月至2018年7月的醫療保險費統籌部分。2020年1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鄭人社基決字(2019)第2003號行政處理決定,限原告“自收到本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到鄭州市社會保險中心和稅務機關為魏生產補繳2002年4月至2018年7月的醫療保險費統籌部分17047.72元、生育保險費3044.24元。同時,依法加收滯納金”,于當日送達原告。2020年2月26日,原告向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20年4月3日,市政府作出鄭政(行復決)〔2020〕9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復議維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原告不服,至一審法院起訴。
另查明,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1130號民事判決和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終7256號民事判決認定第三人與原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原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決已經認定原告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故原告應當為第三人繳納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社會保險。原告僅為第三人繳納了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及失業保險,未繳納醫療保險及生育保險違反勞動法規定。市人社局接到第三人投訴,作出社會保險稽查行政指導意見書,原告不予改正,市人社局又作出限期改正指令書,原告仍未整改,市人社局據此作出社會保險稽查行政處理決定書,符合勞動法和勞動保障監察的規定。市政府復議決定維持市人社局的社會保險稽查行政處理決定書,亦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關街街道辦事處政務服務中心的訴訟請求。
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關街街道辦事處政務服務中心上訴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原審判決應當依法撤銷。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原審法院引用第三人魏生產與上訴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認定即忽略了本案的基本事實。根據第三人的陳述及提交的證據,第三人的工作單位是鄭州市塑料編織袋廠,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也是鄭州市塑料編織袋廠。該廠是依法成立的獨立企業,法人單位,具有獨立承擔責任的主體資格和義務。該事實第三人提交的2001年、2003年的勞動仲裁已經確認,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單位是鄭州市塑料編織袋廠。同時,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2003)管民初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鄭民二終字第758號民事判決書,對第三人魏生產的工作單位以及性質加以確認,與被上訴人魏生產有勞動關系的單位是鄭州市塑料編織袋廠。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適用法律的合法性未予審查,被上訴人作出(2019)第2003號社會保險稽查行政處理決定書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中均未對醫療保險、生育保險的強制性提交時間作出明確的規定。上訴人在為第三人繳納社會統籌時,社保機構亦未要求上訴人繳納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即上訴人不存在過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2002年4月開始為第三人補繳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的處理決定沒有法律依據。為了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依法糾正被上訴人的錯誤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特提出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2020)豫0102行初61號行政判決。二、依法撤銷市人社局(2019)第2003號社會保險稽查行政處理決定書;撤銷市政府鄭政(行復決)〔2020〕9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三、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市人社局答辯稱:一、上訴人與第三人自2002年4月起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沒有為第三人繳納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相關的事實已經由生效的民事判決書予以認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二、我國1995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法》第70條、第73條,均規定了勞動者享有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待遇,必須按時支付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也是于1999年1月22日就生效,對醫療保險也有了明確的規定,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2002年4月起開始補繳醫療生育保險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市政府答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上訴人作為魏生產的用人單位,具有為其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用的義務。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魏生產的社會保險費用,魏生產向市人社局投訴。經調查核實后,市人社局先作出《社會保險稽查限期改正指令書》,責令上訴人限期繳納魏生產的社會保險費用。在規定期限內,上訴人仍未繳納,后市人社局作出(2019)第2003號決定,符合上述規定。市人社局作出(2019)第2003號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上訴人的兩項復議請求,復議機關均不予支持。上訴人不服市人社局行政處理決定行為,于2020年2月26日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市政府依法受理。2020年4月3日,市政府作出復議決定,并于當日將復議決定郵寄送達上訴人,行政復議程序合法。市政府同意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的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求。
魏生產答辯稱:被上訴人市人社局作出的鄭人社基決字(2019)第2003號社會保險其他行政處理決定,被上訴人市政府作出的鄭政(行復決)〔2020〕93號行政復議決定,一審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2行初61號行政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證據確鑿,程序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關街街道辦事處政務服務中心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胡濤
審判員付保東
審判員耿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袁鵬燕
判決日期
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