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關街街道辦事處政務服務中心與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鄭州市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豫0102行初61號
判決日期:2020-12-03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關街街道辦事處政務服務中心不服被告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行政處理決定,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行政復議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經審查,魏生產與本案行政行為具有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委托代理人張新國,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韓瀟楠、趙英杰,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建軍,第三人魏生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根據第三人的陳述及檔案顯示,與第三人簽訂勞動合同的單位是鄭州市塑料編織袋廠,鄭州市塑料編織袋廠是依法成立的獨立企業法人單位,具有獨立承擔責任的主體資格。第三人于2001年、2003年的勞動仲裁已經確認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單位是鄭州市塑料編織袋廠。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2003)管民初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書、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鄭民二終字第758號民事判決書對第三人的工作單位及性質亦加以確認,與第三人有勞動關系的單位是鄭州市塑料編織袋廠,因此原告前身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關街道辦事處勞動服務公司與第三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更不應該為第三人繳納醫療和生育保險費。第三人的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的繳納是原告前身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關街道辦事處勞動服務公司執行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勞仲裁字(2001)第01號仲裁裁決書和化解社會矛盾而強制代繳納的。因該裁決書下達后鄭州市塑料編織袋廠已處于停產狀態,且停產前未開立社保賬戶,更無法再開立社保賬戶。為了執行該裁決同時解決遺留問題和化解社會矛盾,才將第三人的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從原告前身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關街道辦事處勞動服務公司開設的賬戶代繳納,屬于代繳。因此市人社局認定未為第三人繳納2002年4月至2018年7月的醫療保險統籌部分17047.72元、生育保險費3044.24元的認定屬事實認定不清。在執行(2001)第01號仲裁裁決為第三人辦理社會統籌時,當時統籌的繳納為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三險,并不要求繳納生育保險費和醫療保險,辦理時是嚴格按照相關政策進行的,該辦理屬于解決歷史遺留問題和化解矛盾。原告沒有為第三人繳納醫療和生育保險費的義務,市人社局認定原告存在的違法行為沒有任何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撤銷。請求依法撤銷市人社局作出的鄭人社基決字(2019)第2003號社會保險稽查行政處理決定書;撤銷市政府作出的鄭政(行復決)(2020)9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鄭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社會保險稽查行政處理決定書,該證據證明市人社局的行政行為;2、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該證據證明市政府的復議行為及維持決定;3、管勞仲裁字(2001)第01號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證明第三人的社保辦理的緣由,第三人并非原告的正式職工。
被告市人社局辯稱,根據第三人身份證復印件、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關街道辦事處勞動服務公司事業單位法人證書、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關街道辦事處勞動服務公司通知、第三人基本養老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單、(2018)豫01民終7256號民事判決書、社會保險稽查調查筆錄等證據材料,查明第三人與原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原告未為第三人繳納2002年4月至2018年7月的醫療保險費統籌部分和生育保險費。2018年6月29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投訴原告未為其繳納2002年4月至2018年6月的醫保。經稽查,2018年10月10日市人社局作出鄭人社基指導意字(2018)第2016號社會保險稽查行政指導意見書,指導原告為第三人補繳2002年4月至2018年7月的醫療和生育保險費,但原告未補繳。因2018年5月23日市人社局向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請示了關于社會保險費征繳監督檢查職責有關問題,故該案中止辦理。根據2019年9月30日鄭州市人民政府市長辦公會議紀要(2019)93號文的規定,2019年12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鄭人社基令(2019)第2008號社會保險稽查限期改正指令書,市人社局于2019年12月4日送達原告。因原告仍未在期限內改正,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3日作出鄭人社基決字(2019)第2003號社保稽查行政處理決定書,限原告自收到本改正指令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到鄭州市社會保險中心和稅務機關為第三人補繳2002年4月至2018年7月的醫療保險費統籌部分17047.72元、生育保險費3044.24元。同時,依法加收滯納金。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3日向原告進行了送達。市人社局所作社保稽查行政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第一組證據:1、鄭州市社會保險舉報(投訴)登記表;2、第三人身份證復印件;3、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關街道辦事處勞動服務公司法人證書及委托手續;4、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關街道辦事處勞動服務公司通知;5、第三人基本養老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單;6、勞動仲裁書;7、(2018)豫0104民初1130號民事判決書;8、(2018)豫01民終7256號民事判決書;9、請求信;10、2002年4月至2018年7月的醫療和生育保險費明細表;11、社會保險稽查調查筆錄;12、執法證。證明市人社局認定事實清楚。第二組證據:13、社會保險稽查行政指導意見書;14、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收文處理箋及文件;15、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收文處理箋及文件;16、(2019)93號文;17、社會保險稽查限期改正指令書;18、社會保險稽查行政處罰決定書;19、地址送達確認書、送達回證。證明市人社局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辯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原告作為第三人的用人單位,具有為第三人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用的義務。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原告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第三人的社會保險費用,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投訴。經調查核實后,市人社局先作出《社會保險稽查限期改正指令書》,責令原告限期繳納第三人的社會保險費用。在規定期限內,原告仍未繳納,后市人社局作出(2019)第2003號決定,符合上述規定。市人社局作出(2019)第2003號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原告的兩項復議請求,復議機關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市人社局行政處理決定行為,于2020年2月26日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市政府依法受理。2020年4月3日,市政府作出復議決定,并于當日將復議決定郵寄送達原告,行政復議程序合法。請貴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鄭政行復辦(復受通)字2020-93號通知書;2、鄭政行復辦(復答通)字2020-93號通知書;3、鄭政(行復決)2020-9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據1-3證明市政府依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復議決定。4、行政復議文書送達回證。證明市政府在法定時限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送達;5、原告作為行政復議申請人向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證明原告曾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6、涉案行政復議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復議答復書及證據目錄。證明行政復議期間,市政府依法答復并提交證據。
第三人述稱,原告曾經變更名稱,由之前的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關街道辦事處勞動服務公司變更為現在的名稱,第三人是原告的職工,存在事實勞務關系。第三人是原告招聘后調入鄭州市塑料編織袋廠,后來鄭州市塑料編織袋廠進行房地產開發,第三人被原告調回。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2003)管民初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書、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鄭民二終字第758號民事判決書都確認第三人是原告的職工,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勞人仲案字(2017)148號仲裁決定書,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1130號民事判決書、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終7256號民事判決書均認定第三人與原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所以市人社局作出的處理決定、市政府作出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維持。在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管勞仲裁字(2001)第01號裁決書后第三人申請強制執行,但原告在沒有經過第三人和法院同意的情況下,繳納了第三人的社會統籌。原告稱為第三人繳納社會統籌是為了執行管勞仲裁字(2001)第01號裁決,鄭州市塑料編織袋廠無法開立社保賬戶,所以原告為第三人繳納社會統籌,是解決歷史遺留問題和化解矛盾。原告所說與事實不符,損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1、第三人身份證復印件;2、河南省企業職工企業養老保險在職職工信息查詢單;3、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關辦事處勞動服務公司通知(2002年4月3日);4、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關辦事處勞動服務公司通知(2005年8月9日);5、管勞仲裁字(2001)第01號仲裁裁決書;6、(2003)管民初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書;7、(2004)鄭民二終字第758號民事判決書;8、管勞人仲案字(2017)148號仲裁裁決書;9、(2018)豫0104民初1130號民事判決書;10、(2018)豫01民終7256號民事判決書;11、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鄭政(行復議)(2020)93號;12、請求信。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該組證據僅僅證實了市人社局的程序合法性,并不能證明市人社局所作的行政處理決定實體內容的合法性。
原告對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同對市人社局的質證意見。
原告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2、3、4沒有異議。證據5的三性沒有異議,該證據證明了第三人與原告之間勞動關系形成的原因。在該裁決書中表明得非常清晰。第三人的真實勞動關系是原告下屬的企業之間存在,并非直接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證據6、7三性沒有異議,該兩份證據同時證明了第三人真實的勞動關系身份。證據8、9、10三性都沒有異議,該三份證據同時證明了第三人與原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緣由及形成方式,確認第三人與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主要證據是原告為第三人繳納了社會保險。對證據1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明目的也沒有異議,同市人社局的質證意見。證據12系第三人單方制作,也是第三人意愿的一個表述,在本案中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被告市人社局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和證據2無異議。證據3仲裁裁決書有異議,該仲裁裁決書在社保稽查過程中,原告并沒有向市人社局提交。從裁決書的內容上來看,裁書的制作日期為2001年6月14日,而根據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市人社局作出的處理決定也是要求原告補交第三人2002年4月起至2018年7月的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該仲裁裁決書與本案無關。
被告市人社局對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市人社局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2、3、4沒有異議。證據5同原告出示的相同證據的質證意見。證據6、7與本案無關。證據8、9、10無異議。該組證據證明了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證據11、12無異議。
被告市政府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同市人社局的質證意見。
被告市政府對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市政府對第三人提交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同市人社局的質證意見。
第三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
第三人對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第三人對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各方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確認各方提交的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第三人向市人社局投訴原告未為第三人辦理2002年4月至2018年6月的醫保。2018年7月10日,市人社局對第三人進行詢問調查并制作筆錄。2018年7月16日,市人社局對原告工作人員和代理律師進行詢問調查并制作筆錄。2018年7月25日、10月10日市人社局再次對原告代理律師進行詢問調查。2018年10月10日,市人社局向原告作出鄭人社基指導意字(2018)第2016號《社會保險稽查行政指導意見書》。2019年12月4日,市人社局作出鄭人社基令字(2019)第2008號《社會保險稽查限期改正指令書》,原告未為第三人補繳2002年4月至2018年7月的醫療保險費統籌部分。2020年1月3日,市人社局作出鄭人社基決字(2019)第2003號行政處理決定,限原告“自收到本處理決定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到鄭州市社會保險中心和稅務機關為魏生產補繳2002年4月至2018年7月的醫療保險費統籌部分17047.72元、生育保險費3044.24元。同時,依法加收滯納金”,于當日送達原告。2020年2月26日,原告向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20年4月3日,市政府作出鄭政(行復決)〔2020〕93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復議維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處理決定。原告不服,來院起訴。
另查明,鄭州市管城回族區人民法院(2018)豫0104民初1130號民事判決和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豫01民終725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三人與原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關街街道辦事處政務服務中心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鄭州市管城回族區南關街街道辦事處政務服務中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九份,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寧
人民陪審員劉磊
人民陪審員黃瑞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馬銳科
判決日期
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