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正龍與廣東省廣晟資產經營有限公司,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羅德宏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陜06民初114號
判決日期:2020-12-03
法院:陜西省延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郭正龍與被告鄭海清、廣東省廣晟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六冶金建設公司、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六冶金建設公司陜西西部分公司、羅德宏、羅衛紅、羅二小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正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虎強、楊輝,被告鄭海清、被告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振興、被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云濤、陳夕陽,被告羅衛紅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六冶金建設公司、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六冶金建設公司陜西西部分公司經公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開庭傳票仍未到庭參加訴訟。廣東省廣晟資產經營有限公司、羅德宏、羅二小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郭正龍向本院起訴請求:1、被告鄭海清和廣東省廣晟資產經營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返還3000000元;2、請求九被告共同向原告返還6804678元綜掘機的臺班損失及設備本身價值(2013年7月13日-起訴之日);3、請求九被告賠償損失設備維護誤工費、人員工資、泥某某損失共計11875507.3元(2013年7月13日-起訴之日);4、請求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5、本案訴訟費由四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與被告鄭海清簽訂了合作協議,約定原告承包被告十六冶金公司承建的四咀煤礦一、二期工程二標段工程合同的全部內容,原告出資購買被告十六冶金公司設備、配件及其他費用,被告十六冶金公司收?。?%管理協調勞務費;工程完成設備歸乙方。2013年2月1日臨沂礦業發布中標通知書,原告向鄭海清及十六冶金公司支付了3000000元,2013年7月13日,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通知,表明山體滑坡沖毀了各項設施及6月28日停止供應火工爆破品,因停工被告不讓設備離場,造成停工損失8846377.28元,工程款目前結算為4859505元,拖欠7萬元。因自然原因造成各項設備損失1373130元。四被告無故扣押原告設備并擅自使用,極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成訴訟。
被告鄭海清辯稱,我之前承包的山東臨沂礦業公司在山東泰安馬房煤礦建設項目因為停工有虧損,他們為了彌補我的損失,又因為在延安買了四咀煤礦,就讓我實施該項目,經人介紹郭正龍和我們一起合作建設四咀煤礦工程,因為郭正龍是延安人,所以所有的施工、財務、完工結算、領取工程款等項目都交給郭正龍來處理,之前我一直在承包工程,故所有的機械設備都是我投資購買的。郭正龍投資的300萬元其實是入股我們一起投資建設煤礦工程投資款,因為對方違約,所以工程就沒有完工,當時施工到2013年夏初泥某某發生,為了安全起見,他們告知我們暫時休班直至現在,一直沒有通知我們進行施工。煤礦集團和我們開過幾次會,讓我們計算所有的設備價值,然后要給我們處理賠償損失,但是至今也沒有給我們結算,我們經多次索要無果,他們在2017年6、7月份,還告知我派人到了四咀煤礦,讓我去四咀煤礦商量給我處理損失,但是還是沒有給我結算。我在馬房的時候我是以十六冶名義工作,我當時以個人名義投資進入的工程,因為我沒有資質,所以臨沂公司以十六冶西安公司的資質進入工程,其實就是我們個人投資掛靠十六冶公司,我和臨沂公司合作約定就是井下工程。因此項目所有損失應當由臨沂公司承擔,原告的訴訟請求以及我的損失理應由臨沂公司承擔。
被告廣東省廣晟資產經營有限公司未進行任何答辯。
被告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一、依據原告郭正龍的起訴可以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發包人是臨沂公司,總承包人為十六冶公司,分包人為十六冶金陜西分公司,違法的分包人應當為鄭海清,實際違法的施工人為原告,四咀公司并無過錯,故應當駁回郭正龍的起訴。二、返還財產,依據民訴法規定,兩個不同的案由不能出現在一個訴狀上。如果本案是返還原物糾紛,那么被告應當為鄭海清、十六冶公司,他們簽訂了違法的分包合同,合同約定施工完畢,設備歸原告,故與四咀煤炭公司無關。綜上,應當駁回原告對四咀煤炭公司的起訴。
被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辯稱,第三被告是該工程的發包方,是獨立的公司法人,對外獨立享有民事權利,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我公司是為四咀煤礦提供招標,對第三被告的權利義務無責任。原告與第一、五、六被告之間的合同糾紛,根據合同相對性,該糾紛與答辯人無關,招標人是第三被告,中標人是第六被告,施工合同簽訂人是笫三被告與第六被告,因此,原告在本案的主體不適格,根據原告所述,該設備存放在第三被告處,原告沒有證據證明,同時沒有證據證明存放設備的種類及數量,況且第三被告向第六被告在內的施工人員發出通知,要求撤出其設備。原告如有證據證明,該設備在第三被告處,其應向第三被告主張權利,與答辯人無關;原告主張的人員工資因2013年7月12日第三被告向第六被告發出通知明確載明恢復時間無法確定,要求妥善安置工人,即日起集中休班。原告主張的泥某某損失第三被告在2013年7月12日向第六被告在內的施工人員,明確載明由于連續降雨導致第六被告的臨時宿舍沖毀,上述原因屬于不可抗力,各方承擔各自的責任,而不是原告在訴狀中陳述是原告的絞車、房屋、水泥、泥沙及其他設備,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與第四被告無關。該工程的合同簽訂方是第三被告與第六被告。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無權向我公司主張權利。
被告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六冶金建設公司未進行任何答辯。
被告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六冶金建設公司陜西西部分公司未進行任何答辯。
被告羅德宏未進行任何答辯。
被告羅衛紅辯稱,我的答辯意見與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礦的意見一致,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的損失應當由臨沂公司承擔,該公司為國企,存在相關的違法亂紀的現象,應當由其承擔責任。
被告羅二小未進行任何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對于原告提交的其給被告鄭海清支付250萬元工程款的銀行轉款憑證及原告郭正龍與被告鄭海清之間簽訂的《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礦十六冶合作協議》,被告鄭海清、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對于該證據無異議,被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于該證據有異議。經審查,該證據客觀真實,且已實際履行了一部分,故本院對于該證據依法予以采信。對于田飛書的證言,被告鄭海清無異議,其它被告均有異議,經審查證人田飛書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接受法庭的詢問,故本院對于該證人證言的真實性產生合理性懷疑,對于該證據不予采信。對于中標通知書,被告鄭海清無異議,被告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公司認為與其公司無關,不予質證,被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該證據是復印件為由提出異議,經審查,案涉工程招投標事宜均是由被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責的,其應當持有招投標的相關材料,因此其對于原告提供的有關招投標方面的證據有異議,本應提交自己持有的證據予以否定,但是其未提交,故本院認定原告提供的該證據客觀真實,依法予以采信。對于《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公司增資擴股協議》,被告鄭海清對于該證據的真實無異議,被告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公司認為該證據與其公司無關不予質證,被告羅衛紅也未予質證,被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對于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經審查,被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作為該協議的一方當事人對于此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而被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進駐被告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公司就是依據該協議,因此本院對于該協議予以采信。對于2008年1月29日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吊銷營業執照處罰決定書》,被告鄭海清對于該證據無異議,其它被告均有異議,經審查,該證據與工商信息查詢網平臺對外公布的信息一致,故本院對此證據予以采信。對于會議記錄,被告鄭海清無異議,其它到庭的被告對于該證據的真實性均有異議,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該會議記錄是復印件,且沒有參會人員的簽字,故該證據不符合民事證據的形式要件要求,對于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停工通知》和《撤場通知》的真實性被告鄭海清和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無異議,其它被告有異議,但是該兩份通知是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管理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公司期間下發的,其公司現在對于兩份通知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故本院對于該兩份通知依法予以采信。對于《鍋爐采購安裝合同》鄭海清對于該證據無異議,其它到庭被告對于該證據均有異議,經審查該合同中無原告的簽字,無法反映原告是合同當事人,故本院對于該證據不予采信。對于《JTP型礦用提升絞車說明書》,而說明書無法證明買賣關系的成立,故本院對于該證據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交的購買掘進機的《產品買賣合同》、陜西省武功縣人民法院(2017)陜0431執106號通知書、設備損失清單,被告鄭海清對于該三組證據無異議,其它到庭被告對于該證據均有異議,經審查本案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該三組證據與本案并無關聯,故本院對此不予采信。對于原告提供的停工期間發放工人工資表,因僅憑工資表并不能證明原告確實給工人發放了工資,故本院對此證據不予采信。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2012年5月31日被告羅德宏、羅衛紅與被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增資擴股協議書》,約定公司增資前的股權結構情況注冊資本為1650萬元,其中前股東羅德宏出資1617萬元,占注冊資本的98%;被告羅衛紅出資33萬元,占注冊資本的2%,被告羅德宏、羅衛紅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接受被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新股東對公司以現金方式投資1717萬元,對公司進行增資擴股。增資后的股權結構情況為注冊資本3367萬元,其中被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占注冊資本的51%,被告羅德紅、羅衛紅共同出資1650萬元,占注冊資本的49%,并對公司章程進行相應修改,報公司登記管理機關辦理有關備案手續。同時約定該協議經各方簽字、蓋章后,自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上級監管部門批準之日起生效。該協議簽訂后三被告又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由于被告羅德宏、羅衛紅在該礦前期建設期間進行了投入,各方同意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責任公司自被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接管至四咀煤礦(包括配套洗煤廠)經三方驗收認可正式運轉之日前的礦井建設資金共計3.3億元由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責投入,在投入形式上先由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借款或其他融資方式進行投入,礦井投產轉資時,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上述投入中超出增資擴股投資1717萬元部分,作為公司溢價收入,記為公司資本公積,作為公司法人財產。若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最終實際投入超過3.3億元,則超過部分由三方按股權比例共同承擔;若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實際投入少于3.3億元,則由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將差額部分一次性以現金形式付給四咀煤炭公司。自該協議簽訂之日起被告羅德宏、羅衛紅同時向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移交四咀公司全部資產以及財務資料、生產技術及地質資料、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采礦許可證、公章、財務章等全部證照及資料。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即派駐人員進駐煤礦,全面負責該礦的籌建、經營。被告羅德宏、羅衛紅有積極辦理工商登記、礦業權及各種證照變更登記手續及完整移交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各項資產和相關證照、地質資料及各類技術資料的義務。被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享有和承擔四咀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權利義務。有協助其他兩方辦理本協議資產、相關證照和生產技術資料的義務和依據本協議支付礦井建設價款的義務。同時約定四咀煤炭公司增加被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為控股股東的變更登記完成之日作為債權債務承擔的分界點。變更登記完成前,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對外所發生的所有債權債務由被告羅德宏和羅衛紅負責處理和償還。股權變更登記完成后,新發生的債權債務由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責任公司承擔。2012年8月31日上述協議的三方當事人再次簽訂《合作開發四咀煤炭公司補充協議(二)》,協議約定鑒于辦理礦業權手續所需時間較長,為加快推進四咀煤炭公司礦井及洗煤廠建設,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同意從本補充協議簽訂之日起先期投入進行項目建設。從本補充協議簽訂之日2個半月內,被告羅德宏和羅衛紅若仍不能辦理完礦業權手續,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即停止該項目的建設,前期建設投入及利息由羅衛紅據實承擔,按照雙方于2012年5月簽署的《子長永明煤礦資產轉讓合同書》,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前期投入從其公司應支付羅衛紅資產轉讓價款中扣除。合同簽訂后被告臨沂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進駐四咀煤礦,并開始進行建礦,且以其公司的名義對外進行招標,2012年10月16日臨沂礦業集團招標辦公室給被告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六冶金建設公司下發了中標通知書,通知該公司取得了山東能源臨礦集團XX巷XX段工程的建設,地址為陜西省延安市寶塔區XX鎮XX村。2012年11月被告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和被告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六冶金建設公司陜西西部分公司簽訂《施工合同》。2013年2月1日臨沂礦業集團招標辦公室又給被告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六冶金建設公司陜西部分公司下發了中標通知,通知該公司取得了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礦建二、三期工程二標段礦建工程。2013年3月1日被告鄭海清與原告郭正龍簽訂《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礦十六冶金合作協議》,約定合作范圍為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六冶金建設公司西部分公司承建的陜西省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礦一、二期工程的二標段工程承建合同范圍內的全部內容。原告出資300萬元接受被告鄭海清投入300萬元已購買的材料、設備、配件等費用投入,分兩次付清。從協議簽字之日起原告負責本項目管理施工,被告鄭海清負責協調與業主關系,并收取10%的管理協調勞務費。工程總長6186米,工程總計金額45782336元。合同簽訂后,原告郭正龍即進場開始施工,直至2013年7月12日因連續強降雨以及火工品因爆破許可證重新辦理于6月28日已經停止供應,恢復供應時間無法確定。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責任公司給各單位下發撤場通知,要求各參建隊伍必須于2013年7月12日20時前撤出四咀礦,并妥善安置職工,即日起集中休班。之后,該工程再未復工。2015年1月5日被告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責任公司又下發《關于各參建單位撤出設備的通知》,要求各單位務必于2015年1月30日撤出,并且當月就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六冶金建設公司陜西西部分公司承包的井巷工程造價委托山東魯煤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進行了審核,審定值為4859505元。另查明,2008年1月29日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粵工商直分處字【2008】第53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因被告中國有色金屬工業第十六冶金建設公司不按照規定接受2006年度企業年檢,決定吊銷該公司營業執照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郭正龍的工程款70000元。
二、駁回原告郭正龍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350元,由原告郭正龍負擔30800元,被告延安市寶塔區四咀煤炭有限公司負擔1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
劉彩虹
審判員
武燁
人民陪審員
劉斌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敏
書記員
趙佳
1
判決日期
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