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軍德與王明曉、朱余燕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382民初4551號
判決日期:2020-12-03
法院:樂清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趙軍德與被告王明曉、朱余燕、浙江乾僑水利水電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乾僑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趙軍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正周,被告王明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思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余燕、乾僑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開庭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趙軍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王明曉、朱余燕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3000元及利息損失(自2019年7月24日起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2.被告王明曉、朱余燕共同支付原告工程結算價分配款暫計10萬元(以被告王明曉收到被告乾僑公司或樂成街道辦事處工程款為準)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從2019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浙江乾僑水利水電建設有限公司對上述兩項訴請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審理過程中,原告變更第二項訴訟請求為:被告王明曉、朱余燕共同支付原告工程結算價分配款暫計5萬元(以被告王明曉收到被告乾僑公司或樂成街道辦事處工程款為準)及利息損失(利息損失從2019年7月24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事實和理由:被告王明曉、朱余燕系夫妻關系。原告曾于2019年7月24日起訴,起訴后經查檔,被告王明曉掛靠被告乾僑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與樂清市樂成街道辦事處簽訂樂清市“五水共治”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協議書,承包了樂成街道潘湖溪河、東運河、馬路瀆河、樂濠河河道清淤工程,約定協議預算價為130萬元。原告從被告王明曉處承包了清淤土方、垃圾處理、河道圍堰及排水等工程,并投入了大量資金購買設備、雇傭工人。后因施工難度較大,王明曉為了原告繼續施工,承諾保證原告能夠賺取利潤。2015年2月2日,經結算,王明曉欠原告工程款共173000元,并約定以120萬元為準上下平均分(以120萬元為準,是因為王明曉欺騙原告稱該工程與樂清市樂成街道辦事處協議預算價為120萬元,實際上協議預算價為130萬元),并出具欠條一份。當日又約定,按120萬元原告分62萬元、王明曉分58萬元,多余上下平均分,各二分之一。同年2月4日,王明曉支付了10萬元工程款,之后,經原告催討,王明曉至今未付尚欠的73000元工程款,也未與原告結算超出120萬元部分工程結算價的分配款。樂成街道潘湖溪河、東運河、馬路瀆河、樂濠河河道清淤工程結算表記載該工程于2015年4月29日結算,經原告計算,王明曉收到乾僑公司或樂成街道辦事處工程款結算價超過120萬元,其應將超出部分的工程結算價分配款支付給原告。因王明曉掛靠乾僑公司承包工程,應對工程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故訴至法院。
被告王明曉答辯稱:一、被答辯人訴稱“答辯人王明曉尚欠被答辯人工資73000元,......與被答辯人趙軍德約定其承包河道清淤工程所有項目結算價以120萬元為準,超出部分按二分之一分配給申請人”并不是事實,被答辯人主張要求答辯人支付97000元工資以及10萬元工程款缺乏依據。2014年間答辯人王明曉承包了樂成街道潘湖溪、樂濠河、東運河、馬路瀆河河道清淤工程中,后答辯人將清淤工程中的清淤土方工作承包給被答辯人趙軍德。被答辯人在2015年2月2日以年底回老家為由,要求答辯人結算工程款并出具欠條。由于該清淤工程尚未與樂成街道進行總結算,總工程款沒有明確,故答辯人不同意結算。后被答辯人帶著紅色橫幅在樂成街道無理鬧事,要求樂成街道工作人員支付其工程款,在樂成街道的調解下,答辯人王明曉無奈同意將清淤工程中的清淤土方、垃圾處理、河道圍堰及排水三項內容工程款與趙軍德共同分配,答辯人在欠條中寫明暫時以120萬元為基準,上下浮動,兩人平分。該欠條并非是實際存在債權債務,而是對工程結算結果的預期以及分配方式的約定。被答辯人也因此向答辯人出具收條,確認已收到工程款447000元,并對上述工程款結算方式予以確認。后2015年2月4日被答辯人再次組織工人去樂成街道鬧事,要求支付工程款,答辯人出于無奈向被答辯人支付了10萬元,被答辯人親筆向答辯人出具了收條。在2月4日當日,答辯人還曾向被答辯人哥哥支付了3000元現金,因此截止2015年2月4日答辯人共計向被答辯人支付了工程款55萬元。2015年4月29日,樂成街道就潘湖溪、樂濠河、東運河、馬路瀆河河道清淤工程進行了結算,確認答辯人承包的清淤工程中清淤土方、垃圾處理、河道圍堰及排水三項內容工程款總工程款為1118324元。答辯人立刻將該消息告知被答辯人,并告知其根據結算金額被答辯人反而應當補償答辯人工程款,被答辯人明確表示拒絕。被答辯人在訴狀中宣稱“答辯人保證過給被答辯人賺取利潤”,這一說法根本不符合工程承包施工的交易習慣和正常邏輯,答辯人根本不會在自己的利潤都沒有算清的前提下向被答辯人保證過所謂的賺取利潤,答辯人向被答辯人趙軍德答應分配工程款的原因根本是趙軍德在樂成街道無理鬧事的無奈之舉?,F被答辯人拿著當時沒有返還給答辯人的條子提出無理的要求,依法應當予以駁回。二、本案被答辯人所主張的權利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根據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對訴訟時效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答辯人是在2015年2月2日向被答辯人出具的該欠條,在同年2月4日向被答辯人支付了10萬元,工程實際結算完畢為2015年4月29日,至今已有4年多的時間,被答辯人對其所主張的權利也未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行使,故該主張現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三、本案屬于合同糾紛,合同相對人是原告趙軍德與被告王明曉,被告朱余燕并非是合同相對人,不是適格的被告。平日里被告兩夫妻各自都有各自的工作,在工作上沒有互相干涉,第二被告朱余燕不知曉原告承包工程的情況,也沒有參與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朱余燕也沒有在欠條上簽字確認也沒有實際向原告還款,因此涉案爭議債務依法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綜上所述,本案被答辯人為謀取不當利益失去誠信,違背客觀事實,將答辯人訴至法院,其行為有悖我國相關法律規定,故答辯人懇請貴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以便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利和彰顯法律的公正和尊嚴。
被告朱余燕、乾僑公司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在本院認為部分一并加以闡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王明曉、朱余燕系夫妻關系。2014年10月22日,樂清市人民政府樂成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樂成街道辦事處)作為發包人、被告乾僑公司作為承包人,雙方簽訂《樂清市“五水共治”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協議書》,被告王明曉在承包人處簽名,被告乾僑公司予以蓋章。協議約定,樂成街道辦事處將樂成街道東運河、樂濠河、潘湖溪、馬路瀆河河道清淤工程發包給乾僑公司。后被告王明曉聯系原告趙軍德,將承包的河道清淤工程中清淤土方、垃圾處理、河道圍堰及排水等三項內容由原告負責實際施工。2015年2月2日,原告與被告王明曉在案涉河道清淤工程尚未驗收結算的情況下,初步達成工程款結算方案,當日被告王明曉向原告出具欠條一張,載明“這個工程完成工資王明曉欠趙軍德173400元”,欠條背面載明“如果120萬為準,上下平均分每人2份之一”。原告趙軍德亦出具收條一張,載明“今收到王明曉工程款共計447000元大寫肆拾肆萬柒仟,欠我173000元大寫拾柒萬叁仟元按壹佰貳拾萬分軍德陸拾貳萬明曉伍拾捌萬多余上下平均分各1/2”。同年2月4日,被告王明曉支付原告工程款10萬元。2015年4月29日,樂成街道辦事處就東運河、樂濠河、潘湖溪、馬路瀆河河道清淤工程進行了驗收結算,明確被告乾僑公司承包的清淤工程中清淤土方、垃圾處理、河道圍堰及排水等三項內容工程款共計1118327元。2019年7月22日,原告以被告王明曉所出具的欠條為據向本院提起訴訟,后于2019年10月24日撤回起訴?,F原告再次就案涉河道清淤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身份證、被告戶籍細信息、企業信用信息、婚姻登記證明、欠條、收條、《樂清市“五水共治”河道清淤工程施工協議書》、驗收報告、項目申報表、樂清市河道清淤工程完工驗收單、樂清市河道清淤工程結算表、(2019)浙0382民初7801號民事裁定書、《關于適當提高清淤中圍堰及排水結算標準的請示》等及原、被告的陳述為憑
判決結果
一、被告王明曉應支付原告趙軍德工程款32163.5元并賠償利息損失(以32163.5元為基數,從2019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钕薇九袥Q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本院虹橋人民法庭轉付。
二、駁回原告趙軍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760元,減半收取1380元,由原告趙軍德負擔1078元,被告王明曉負擔30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鄭斯斯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日
代書記員林凡
判決日期
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