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耐德新明和工業有限公司與廣東永泰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尚捷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渝0113民初401號
判決日期:2020-12-01
法院: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重慶耐德新明和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耐德公司)與被告廣東永泰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泰公司)及被告尚捷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于2020年4月17日及2020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耐德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梁勇、被告永泰公司、尚捷委托訴訟代理人利繼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原告與被告永泰公司簽訂的《廣西德保縣垃圾轉運站設備買賣合同》;2、被告永泰公司、尚捷共同向原告支付已交付設備的剩余貨款91.84萬元;3、被告永泰公司、尚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1.5倍向原告賠償逾期付款損失,以101.84萬元為基數從2017年3月31日起計算至2017年11月7日;以91.84萬元為基數從2017年11月8日起計至被告付清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5年8月,原告與被告永泰公司簽訂《廣西德堡縣垃圾轉運站設備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永泰公司出售移動壓縮箱、8噸勾臂車、1.5噸勾臂車、3立方收集箱等設備,合同總價2666400元;質保期為驗收合格之日起12個月;交貨地點位于廣西省百色市德保縣,共計3個鄉鎮,分批實施,第1個鄉鎮設備安裝調試結束按照約定付款;被告收到德保縣采購單位付款5個工作日內向原告支付30%預付款,全部貨物運到指定地點后,提供貨物的正式發票等資料,待設備驗收合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采購人德保縣市政局支付65%驗收款,被告永泰公司收款后5個工作日內支付70%貨款;被告在原告完成交貨后10日內仍未驗收的,視為驗收合格。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但被告一直未依約付款。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在2017年3月7日向原告發函,請原告將付款期限延至2017年4月30日,但此后被告仍未依約付款。2019年1月16日,被告永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尚捷向原告出具承諾,表示愿以其個人財產向原告償還被告永泰公司的前述欠款,但被告尚捷至今仍未履行其承諾。現原告起訴來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永泰公司辯稱:同意解除被告永泰公司與原告簽訂的涉案合同,原告沒有將送貨情況以及驗收是否合格的情況告知被告永泰公司,被告永泰公司也自始至終沒有看到任何原告證實其已經送貨并驗收合格的證明。依據買賣合同第四條約定,原告需要在第一個安裝調試完成后,要求原告支付百分之三十的貨款,但是被告永泰公司從未收到第一個鄉鎮設備已送到并以安裝調試完成的通知;簽訂買賣合同僅是合意,是否履行需要雙方履行的證明,因此在原告沒有向被告永泰公司提供其已經送貨并已經驗收合格的證明以及沒有提供發票的情況下,被告永泰公司不具備支付貨款的條件;原告訴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雙方合同簽訂于2015年8月,后續過程中沒有就被告永泰公司就貨款事項進行主張,因此原告的主張已經超過法定時效;原告上浮基準利率1.5倍沒有依據,雙方在買賣合同約定中沒有就違約時的損失為貸款利率上浮1.5倍,也沒有相應的此類法律規定,且買賣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是以未付貨款的10%或不能交貨總額的10%作為違約金,顯然原告的這一訴求沒有依據;買賣合同約定的貨物對應貨款是2666400元,依據原告訴求在無論其是否有過送貨的行為,至少可以證明其就買賣合同約定的貨物是存在未履行行為的,否則不能只主張90余萬元的貨款,證明原告實際是存在違約行為的;本案的被告永泰公司不應成為被告主體。首先,被告尚捷出具承諾書的時間是2019年1月12日,尚捷在2018年12月期間已經不再擔任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加上承諾書中已經表明作出承諾時已經離開永泰公司,所以所作承諾只能代表其個人,原告是明知被告尚捷的承諾行為是個人行為,不能代表被告永泰公司,因此承諾書不存在表見代理的情形;其次,承諾書中所有的內容表明了被告尚捷愿意以其個人財產對被告永泰公司與原告所簽合同涉及的債務進行償還,在該承諾書原告予以認可的情況下意味著被告永泰公司的債務已經轉讓到被告尚捷名下;再次,依據擔保法的規定,若擔保性質的合同,需擔保人與債權人訂立書面合同,是雙務合同,本案的合同沒有就被告永泰公司的債務同意向原告承擔債務的內容。綜上,該份承諾書已經證明債務已經轉讓被告尚捷個人名下,被告永泰公司不承擔償還義務。
被告尚捷答辯稱:在本案中不能成為被告主體,其雖然做過被告永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但不等同于可成為被告永泰公司的合同承擔主體,因此原告列被告尚捷為被告沒有依據;本案的被告永泰公司不應成為被告主體。首先,被告尚捷出具承諾書的時間是2019年1月12日,尚捷在2018年12月期間已經不再擔任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加上承諾書中已經表明作出承諾時已經離開永泰公司,所以所作承諾只能代表其個人,原告是明知被告尚捷的承諾行為是個人行為,不能代表被告永泰公司,因此承諾書不存在表見代理的情形;其次,承諾書中所有的內容表明了被告尚捷愿意以其個人財產對被告永泰公司與原告所簽合同涉及的債務進行償還,在該承諾書原告予以認可的情況下意味著被告永泰公司的債務已經轉讓到被告尚捷名下;再次,依據擔保法的規定,若擔保性質的合同,需擔保人與債權人訂立書面合同,是雙務合同,本案的合同沒有就被告永泰公司的債務同意向原告承擔債務的內容。綜上,該份承諾書已經證明債務已經轉讓被告尚捷個人名下,被告永泰公司不承擔償還義務。
對于原、被告提交的真實性無異議的企業信用信息公司報告、《廣西德保縣垃圾轉運站設備買賣合同》、《關于回復告知函的函》、《關于支付重慶耐得新明和工業有限公司貨款的承諾書》、照片、案涉項目業主出具的證明、對公客戶回單、廣州市白云區水務局出具的案涉發票、抵扣證明、企業變更信息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于雙方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產品驗收回執經手人簽名真實性不予認可,因該證據與案涉項目業主出具的證明、對公客戶回單能夠相互印證,真實性本院予以認可;對于案涉項目業主與被告之間解除合同告知函、合同終止再至函,雖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被告亦認可證據證明的事實存在,且與原告提交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證據鎖鏈,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可;2、對于二被告提交的情況說明、債務轉讓確認書,原告稱未經原告確認,系當事人陳述,不屬于證據。因該證據系二被告間自行出具,原告不予認可,本院綜合庭審全過程認定案件事實。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8月,原告與被告廣州白云永泰環保設備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為廣東永泰環保設備有限公司)簽訂《廣西德保縣垃圾轉運站設備買賣合同》,主要約定:標的物為1、LYD1202型移動壓縮箱6套,單價140000元,總金額840000元;2、JHA5163ZXX型8噸勾臂車3臺,單價380000元,總金額1140000元;3、JHA5033ZXX型1.5噸勾臂車6臺,單價82000元,總金額492000元;4、LSJ03型3立方收集箱24個,單價8100元,合計194400元;賣方所售貨物提供一年質保服務,質保期為檢驗合格之日起12個月;本項目交貨地點位于廣西省百色市德保縣,共計三個鄉鎮,分批實施,第1個鄉鎮設備安裝調試結束,并按條款3來付款,付款完畢后方可進行下一個鄉鎮的驗收及付款。付款方式采取銀行匯款方式結算,以采購人德保縣市政局付款的賬戶轉賬時間作為基準,買方收到德保縣采購單位付款5個工作日內向賣方支付30%的預付款,全部貨物到指定地點后,提供貨物的正式發票、中標通知書、合同復印件,賣方配合買方向采購人德保縣市政局提出驗收,待設備驗收合格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采購人德保縣市政局支付65%驗收款,買方收款后5個工作日內支付70%貨款;賣方在交貨時,向買方提供全額發票;買方單方中止合同,應向賣方償付貨款總額的10%違約金;賣方不能交貨,應向買方償付貨款總額的10%違約金。
另2015年8月18日,被告永泰公司與案外人德保縣城鎮建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采購合同》,約定人德保縣城鎮建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向被告采購原告生產的勾臂車及壓縮箱體等產品。
合同簽訂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原告共計向德保縣城鎮建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交付了LYD1202型移動壓縮箱2套、JHA5163ZXX型8噸勾臂車1臺、JHA5033ZXX型1.5噸勾臂車2臺、LSJ03型3立方收集箱24個,合計金額101.84萬元。
2016年2月4日,德保縣城鎮建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向被告永泰公司轉賬1154700元,并在摘要中載明“馬隘、燕峒、那甲垃圾轉運站設備款”。
2017年1月18日,德保縣城鎮建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向被告永泰公司發出解除合同告知函載明:“貴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與我公司簽訂《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采購合同》后,因貴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內容,嚴重違約,導致我公司實施建設的馬隘、那甲、燕峒三個鄉鎮生活垃圾轉運站項目工程工期滯后,造成巨大損失。依照雙方簽訂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采購合同》第八條第4點約定,我公司正式通知貴公司解除雙方簽訂的《廣西壯族自治區政府采購合同》,同時我公司保留進一步追究貴公司違約責任的權利。”
2018年9月20日,德保縣城鎮建設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再次向被告永泰公司發出合同終止再至函稱,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永泰公司發出合同終止函要求被告三日內復函,經歷一年多未答復,再次致函確認合同已經終止。
還查明,2017年3月7日,被告永泰公司出具《關于回復的函》,載明:“貴公司2017年3月3日發給我公司的告知函已收悉,我司一直以來高度重視與貴司的合作,經我司慎重決定,特回復如下:一、與貴司合作的廣西德保項目,因我司資金周轉問題,迄今未能支付給貴司合同款項,在此,深表歉意!在以后的合作中絕不再出現。二、貴司一直以來給我司大力支持和幫助,我司亦在其解決庫存時盡力而為相助,能與貴司形成戰略合作是我司的榮幸,在此,表示深深感謝!三、我司與貴司簽訂的《廣西德保縣垃圾轉運站設備買賣合同》我司應支付給貴司30%的預付款,金額為¥799920.00元(大寫人民幣柒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整)。按照貴司要求的在2017年3月31日前結清款項我司因目前資金困難無法做到,請求延期到2017年4月30日前,若到期再不結清,愿意承擔貴司經濟損失,請貴司多多諒解!感激之至!四、關于我司與貴司簽訂的《廣西德保縣垃圾轉運站設備買賣合同》其中的未供貨部分車輛和設備:10噸車廂可卸式鉤臂車兩部、1.5噸車廂可卸式鉤臂車四部、其是按照國四排放標準交付,現國家已實行國五排放標準,為了業主上牌需要,請貴司提供上述國五排放車輛,我司本著誠意合作的態度請問貴司:1、上述國五排放標準的價格?2、在我司結清預付款項后,滿足業主方的交貨時間?請盡快回復,感謝!五、在今后,我司愿繼續與貴司精誠合作、共同開發廣東市場。”永泰公司在函上蓋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尚捷簽字。
在《關于回復的函》下方,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拓手寫“2017.3.13尚捷到重慶我辦公室面談,達成如下共識:①到2017年4月30日前將已交貨部分應付我司的錢101.84萬全部支付完畢......”
2019年1月16日,尚捷在《關于支付重慶耐得新明和工業有限公司貨款的承諾書》上簽字,承諾書載明:“本人在廣州白云永泰公司任職期間,以白云永泰公司名義向你方采購環衛設備一批,合同價格為壹佰零壹萬捌仟肆佰元(101.84萬元),于2017年11月7日向你方支付了貨款10萬元,尚欠91.84萬元貨款未支付。本人由于已離開白云永泰環衛設備機械有限公司,承諾個人來償還所欠你方的貨款。本人承諾在2019年10月30日前,以分期支付的形式,向重慶耐得新明和工業有限公司支付所有貨款91.84萬元大寫玖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本承諾是本人意思的真實表述。”
另查明,尚捷原為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2月20日永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為于洪禮。原告已經向被告永泰公司開具了金額共計為842735.04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三張
判決結果
一、原告重慶耐德新明和工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廣東永泰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簽訂的《廣西德保縣垃圾轉運站設備買賣合同》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廣東永泰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尚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共同向原告重慶耐德新明和工業有限公司支付貨款918400元;
三、被告廣東永泰環保設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重慶耐德新明和工業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損失(逾期付款損失分段計算:以799920元為基數,從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1.5倍計算;以699920元為基數,從2017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上浮1.5倍計算;以699920元為基數,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1.5倍計算至付清款止;以218480元為基數,2020年1月6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上浮1.5倍計算至付清款止);
四、被告尚捷對上述第三項確定的2019年11月1日起計算至付清款止的逾期付款損失承擔共同支付責任;
五、駁回原告重慶耐德新明和工業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207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12207元,由原告重慶耐德新明和工業有限公司負擔209元,被告廣東永泰環保設備有限公司、尚捷負擔11998元(此款原告已經墊付,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項時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預交案件受理費。遞交上訴狀后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交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李向前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付良坤
書記員雷丹
判決日期
202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