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華大發電有限公司與趙中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吉0322民初2619號
判決日期:2020-11-30
法院:梨樹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華大發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大公司)與被告趙中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永峰、趙洋,被告趙中及委托代理人李秀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華大公司訴稱,原告與被告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糾紛發生的勞動爭議案件于2020年9月10日由梨樹縣勞動人事爭議委員會作出裁決,現原告不服梨樹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梨勞仲字[2020]第36號裁決書,具體事實及理由如下:一、被告施工內容不屬于原告應負責的管理內容。原告通過招投標程序將秸稈發電項目工程(以下簡稱該工程)通過招投標程序發包給案外人山東省環能設計院股份有限公司,該工程系EPC工程(也稱交鑰匙工程),該工程是由案外人山東省環能設計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工程的設計、建設及安裝等,根據合同約定原告僅負責工程項目建設后的驗收和使用,并且在原告與案外人簽訂的《華大發電有限公司秸稈發電項目工程EPC總承包合同》第5.2條、第11.1.7條及第11.1.8條中明確約定,由案外人負責設計、制造、供應、施工及安裝秸稈發電項目工程,待該項目竣工合格后,由承包人(即案外人)全面移交發包人(即原告),即案外人山東省環能設計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整個工程的建設、分包及雇傭工程建設的相關人員。被告的工作系料線保運工作,系該工程建設的一部分,且被告工作時,該工程尚未竣工,故被告施工內容不屬于原告管理內容,不能認定被告是受原告雇傭管理。二、被告并非原告招聘或雇傭人員,原告處沒有被告的員工資料登記及考勤記錄,被告不歸原告管理也無需聽從原告的指示工作,且被告的工資也不是原告發放的。首先,在原告處工作人員均有員工資料及考勤記錄,經雙方在仲裁過程中舉證、質證,可證實原告舉證的考勤表為真實有效的,且其考勤表中并沒有被告,不能證實被告是原告的員工,接受原告管理及指示工作的事實。第二,被告的工資不是原告給其發放。原告所有員工的工資均通過銀行轉賬的形式支付,在仲裁過程中被告并未舉證證明其受原告管理及其工資系由原告發放的事實,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事實。三、被告施工地點存在多家施工主體,不能僅以被告的工作地點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告的施工地點有多家用工主體,除作為發包人的原告以外,還存在承包方山東省環能設計院股份有限公司等施工單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關系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勞動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中關于確認勞動關系的任一一種法定情形,仲裁機構僅依據被告工作地點確定原、被告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是對事實認定錯誤。一、請求依法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二、請求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趙中辯稱,我和原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我是原告招聘去工作的,我參加工作半個月,原告在勞動仲裁答辯時原告和山東環能在2014年有合約,原告在仲裁沒有提供與環能有合約的證據。我受傷期間是華大給我墊付2.3萬元的醫療費,我一直都和華大公司的領導交涉這件事,他們一直負責管理我的事。華大公司提出共和我和解,當時約定一次賠償我30萬元醫療費,約定7日內給我錢,但是后期華大毀約了,現在也沒有給我錢。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
一、秸稈發電項目EPC總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證明2014年1月22日原告與山東環能設計院有限公司簽訂EPC總承包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7月2日。補充協議共三份,分別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7月19日、2019年8月15日簽訂。該工程系EPC工程,該工程是由案外人山東省環能設計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工程的設計、建設及安裝等,根據合同約定原告僅負責工程項目建設后的驗收和使用,并且在原告與案外人簽訂的《華大發電有限公司秸稈發電項目工程EPC總承包合同》第5.2條、第11.1.7條及第11.1.8條中明確規定,由案外人負責設計、制造、供應、施工及安裝秸稈發電項目工程,待該項目竣工合格后,由承包人(即案外人)全面移交發包人(即原告),即案外人山東省環能設計院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整個工程的建設、分包及雇傭工程建設的相關人員。被告的工作系料線保運工作,系該工程建設的一部分,且被告工作時該工程尚未竣工,被告實際是為案外人山東省環能設計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與原告無勞動關系。被告質證稱有異議,我和環能設計院沒有勞動關系。我去工作的時候是華大招工去的,華大和環能設計院沒有協議。
二、員工的資料及考勤記錄、參保明細、醫療保險明細、工資明細,證明1、在原告處工作的工作人員均有員工資料、考勤記錄,所以被告不是原告的員工。2.參保明細及醫療保險明細及工資明細的時間為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證明原告的所有員工均按照法定程序參保并通過銀行轉賬形式支付工資,被告的工資不是原告給其發放,原被告之間沒有事實的勞動關系。被告質證稱之所以沒有這些證據,所以才起訴確認有勞動關系,當時沒有和我簽訂勞動協議,所以才沒有參保明細,到現在也沒有給我開支。
被告提交的證據有:
一、電話錄音及光盤,證明李秀春和總經理靳東升之間的通話錄音及安全部經理馮偉之間的通話錄音,還有靳東升找我和解的通話錄音,還有和解在場人的錄音。趙中與華大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原告質證稱對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1.被告與靳總之間的錄音,只能證明原告方曾幫助過被告與環能設計院協調被告受傷一事的醫療費用,并不能證明原告對此承擔責任。2.錄音證明了原告與山東環能設計院曾經協調此事,原告對被告僅為救助義務,而不是管理義務。3.這些錄音僅代表靳總單方面與被告協調醫療費用的事宜,但原告公司并沒有同意也沒有后期簽訂任何協議,對這些事項予以認可。所以被告應向山東環能設計院追究責任,與原告無關。
二、證實材料,證明證人薛某、生某1、生某2證實趙中入職華大公司的事實。原告質證稱真實性有異議,因證人未到場,無法確定證明材料的真偽。證明問題有異議,證人薛某、生某1、生某2并不是原告單位所在員工,也沒有原告簽訂任何勞動協議,故該證據證明不了原告與被告之間有勞動關系。
三、工牌、服裝,證明我在原告處工作期間,原告公司給我發的工牌,用于出入工地。原告質證稱真實性有異議,該工牌無法確定其真實性,證明問題有異議,工牌上明確載明發牌單位為鑫盛勞務公司而不是原告。由此可證明原告和被告之間沒有勞動關系。
庭審查明:趙中于2019年7月到華大公司從事鍋爐等設備安裝和保運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趙中于2019年8月17日,在工作中受傷后住院治療。2014年1月22日原告華大公司與山東環能設計院簽訂秸稈發電項目EPC總承包合同,并分別于2019年3月6日、2019年7月19日、2019年8月15日簽訂三份補充協議。2020年9月9日梨樹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出具裁決書,裁決趙中與華大公司勞動關系成立,是事實勞動關系。
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及被告答辯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事實的勞動關系
判決結果
原告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華大發電有限公司與被告趙中勞動關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趙中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趙艷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華偉東
判決日期
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