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來友、趙惠娟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7民終3109號
判決日期:2020-11-30
法院: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國網浙江蘭溪市供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網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蘭溪市阿輝古玩店(以下簡稱阿輝古玩店)、楊雷、項春生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均不服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民初4486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阿輝古玩店、國網公司承擔80%的責任(賠償損失1177418.31元,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阿輝古玩店、國網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郎建進與阿輝古玩店之間成立承攬關系,并認定阿輝古玩店承擔20%責任系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錯誤。(一)郎建進被阿輝古玩店安排在事故現場從事吊運古玩制品工作受到阿輝古玩店的管理和指示,現場其他兩個小工系阿輝古玩店雇傭,三人共同配合完成吊運工作,因按天計算勞動報酬,郎建進工作時間是受控制的,被要求早上6時到場地進行工作,其工作內容和工作目的是搬運古玩制品,側重于搬運過程,而并不是將某一項工作成果交付給阿輝古玩店,因此不符合承攬關系的特點。(二)阿輝古玩店作為雇主,應當知道上方架設的線路為高壓導線,卻未提醒郎建進,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防范危險發生,應承擔主要責任。郎建進剛接受工作進入陌生場所,在無人提示的情況無法預見上空電線系10KV高壓電線,在工作過程中操作吊臂的高度也受小工在地面上捆綁古玩制品時固定所留繩索的長短的影響,監控視頻并沒有顯示是郎建進操作吊臂直接觸碰到高壓線,從前后視頻連貫性看,極有可能是被高壓電線強大吸力所吸附造成觸電事故,觸電后因高壓電線未設置隔斷裝置,使郎建進長時間受電擊而死亡。郎建進并不存在重大過失,其承擔50%責任對其過于嚴苛。二、一審認定國網公司僅承擔30%責任過輕,對郎建進不公平,也將繼續放任其不注意應盡義務。(一)國網公司案涉高壓電線附近并未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志;(二)案涉高壓電線的高度也明顯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如其按國家標準架設高壓電線,則應更高或更改線路,吊臂就不會被高壓電線極強的吸力所吸附。國網公司早就應該進行整改拆除,但其遲至本案事故發生后才拆除,具有重大過錯;(三)國網公司未設置隔斷裝置,導致郎建進長時間觸電,受損害嚴重,而本案事故發生后,國網公司重新安排線路架設高壓線時就安裝了隔斷裝置,顯然其對損害后果的加重也負有責任;(四)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一審認定國網公司在經營管理涉案高壓電線過程中存在諸多過錯,明顯疏于合理管理和安全防范,卻認為郎建進對損害發生有重大過失,判定國網公司僅承擔30%責任,相當于減輕了其70%的責任,與國網公司的過錯明顯不匹配,無異于對高度危險責任人應盡嚴格注意義務的放任,對郎建進極不公平。
國網公司答辯稱:上訴理由第二條不能成立。第一、針對其中第(一)項:國網公司已按規范要求盡到警示義務。1、涉案電力線路的電桿上已標有電壓等級為10KV的線路識別命名牌,足以提醒所有社會公眾認知到這是一條高壓線路,應注意安全;2、沒有任何法律規定要求高壓電力導線上應懸掛高壓危險的警示標志。懸掛不僅增加電力線路的承重,也會對電力線路的安全運行帶來更大的影響,反而會存在安全隱患;3、郎建進并非第一次到事發地點駕駛吊裝車搬運石頭,其對案涉現場的情況應非常清楚,對場地上方存在高壓線路的危險事實應明知。阿輝古玩店老板娘已提醒郎建進注意作業上方的高壓線,說明現場人員都十分清楚案涉現場有高壓線的事實。對在高壓線下作業存在危險,這是基本常識,根本無需再另行設置警示標志告知。第二,針對其中第(二)項:1、案涉高壓線路系在2004年之前就已架設,完全符合當時國家規范要求。對于10KV高壓線路導線與地面的垂直距離,多年來國家規范并未作調整變動,一直是規定“人口密集地區為6.5米,人口稀少地區為5.5米,交通困難地區為4.5米”。2、對諸葛古鎮進行小城鎮改造的主體是政府,不是國網公司,只是因為小城鎮改造中涉及到電力線路改造,故由國網公司按規定逐級上報審批,但最終實施線路改造的主體是政府。第三,針對其中第(三)項:1、國家只對380V以下的低壓線路規定有剩余電流動作保護裝置安裝和運行的規定,沒有要求10KV高壓線路應裝有自動熔斷裝置或保安裝置。2、國家為保護所有用電戶的正常用電,沒有規定要求高壓線路安裝自動熔斷裝置或保安裝置。第四,關于第(四)項責任比例問題。1、原審認定國網公司承擔事故責任理由之二是認為案涉高壓線路架設存在“不符合跨越建筑物的導線與建筑物的垂直距離不小于3M”的架設規范要求,案涉事故發生地點在阿輝古玩店戶外的空地上,郎建進系在空曠的空地上作業,并非在建筑物上空作業,故本案與高壓線導線是否穿過建筑物上空毫無關系。2、郎建進作為長期從事吊裝業務的作業人員,在明知作業上方有高壓線存在安全隱患的情況下,既未向電力部門報批,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護措施,更未盡到應盡的安全注意義務,放任自己隨意吊裝石頭導致本案觸電后果的發生,郎建進的行為應屬法律上規定的明知而放任的間接故意行為。根據侵權責任法、電力法的規定,損害后果如果是因受害人故意行為造成的,國網公司不應事故承擔事故責任。
阿輝古玩店答辯稱:上訴理由第一條不能成立。一審認定郎建進與阿輝古玩店存在承攬關系適用法律與事實正確,對阿輝古玩店承擔20%的責任,雖然過大,但經考慮不予上訴,對一審認定的責任比例及判決的賠償數額均無異議。對其他部分沒有意見。
楊雷、項春生未發表答辯意見。
國網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對國網公司的訴請或發回重審。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一)原審認定國網公司未設置警示標志錯誤。1、國網公司在涉案高壓線路每根電桿上均設有電壓等級為10KV的線路識別命名牌,足以提示社會公眾知曉這是高壓線路,已按規范要求盡到了警示義務。2、涉案高壓線路萬田333線是2004年前架設,對地距離最低處有8.76米,最高處有9.26米,已遠遠超過當時設計規范要求的6.501米。3、本案觸電事故發生地點在空地上,原審以涉案高壓路線架設不符合跨越建筑物的導線與建筑物的垂直距離不小于3米的架設規范要求為由,認定國網公司應承擔責任系罔顧案件事實。4、涉案營業房的建設時間是在2008年建造,涉案高壓線路架設在先,營業房建設在后。阿輝古玩店及郎建進未根據電力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批,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即在電力設施保護區范圍內違法作業,由此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由阿輝古玩店及郎建進自行承擔。5、本案事故的發生是由于阿輝古玩店和郎建進的共同間接故意行為造成,加上阿輝古玩店在作業中沒有提供必要安全措施,在用人選人存在指示過錯,應由阿輝古玩店與郎建進承擔全部過錯責任。阿輝古玩店明知郎建進在電力設施保護區范圍內從事危險行為,而放任其危險行為的發生或輕信能夠避免,存在間接故意。郎建進明知可能產生觸電危險而未合理選擇作業場所、安排作業方式,并在未采取任何有效保護措施下駕駛車輛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吊裝作業,且在作業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過度伸展吊臂高度導致事故發生,其自身存在重大過錯。6、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阿輝古玩店及郎建進的吊裝行為屬于違反法律禁止性行為;另一方面僅認定阿輝古玩店承擔20%的賠償責任,這一事實認定與其過錯責任不相對稱。(二)原審判決認定:“郎建進的母親趙惠娟系實際被扶養人”這一事實,于法無據。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親屬。趙惠娟其每月領取1948.20元,明顯有生活來源,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被扶養人條件。(三)原審判決認定郎某1、郎某2的撫養義務全部由郎建進承擔,違背婚姻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法律規定。郎某1、郎某2系郎建進與項某的婚生子,項某也是其法定監護人,不能因離婚協議約定就免除項某的法定扶養義務,項某依法應承擔兩個婚生子50%的扶養責任。二、原審審理程序違法。原審法院沒有依法追加湖南飛濤專用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沒有依法查明隨車吊運輸車是否存在非法改裝事實,屬程序違法。本案注冊登記聯的車輛價格、車輛狀況與實際車輛明顯不一致,該車可能存在非法改裝,不符合國家設計規范的情形。該車在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住處,但原審法院沒有依職權調取,沒有進行現場勘驗,沒有查明車輛是否存在改裝事實。若存在車輛非法改裝事實或不符合設計規范,則楊雷、項春生及湖南飛濤專用汽車制造有限公司均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民事責任。三、原審判決結果錯誤。原審基于錯誤的事實認定,判決國網公司承擔30%的賠償責任,結果完全錯誤。國網公司依照國家設計規范要求架設電力線路,本案觸電事故的發生與涉案高壓線路與建筑物的距離毫無關系,國網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答辯稱,一、國網公司承擔的責任是無過錯責任,其免責事由僅有兩項,一是受害人故意,二是不可抗力,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兩項免責事項。(一)國網公司在電線桿上標注的系警示線路識別命名牌,而并非安全警示注意義務標志。(二)國網公司作為高危險物的經營者,應當對所經營的高壓線路上可能產生的危險充分考慮,包括了線路假設后續產生的新情況。二、(一)一審法院程序合法。本案并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涉案車輛經相應主管部門檢驗并頒發行駛證等證件,足以證明涉案車輛符合規定,并無追加汽車制造廠家為被告的必要。(二)對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認定,一審法院的認定是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應當維持。三、本案適用無過錯責任,國網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存在免責事項,應就本案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阿輝古玩店答辯稱:堅持一審意見。
楊雷、項春生未發表答辯意見。
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阿輝古玩店、國網公司共同賠償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各項經濟損失1711458.58元;2.由阿輝古玩店、國網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10月22日,項春生與湖南飛濤專用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合同》,約定購買隨車起重運輸車一輛,車輛廠牌型號:東風EQ5042JSQZMC隨車起重運輸車,同時約定由湖南飛濤專用汽車制造有限公司代上牌。湖南飛濤專用汽車制造有限公司為車輛上牌需要將案涉車輛登記于公司員工楊雷名下,并依約交付案涉車輛。后,案涉車輛一直由郎建進實際管理、使用于其從事的吊運經營業務。案涉車輛機動車行駛證載明的案涉車輛類型為輕型普通貨車,事故發生時,案涉車輛在檢驗有效期內。2019年7月2日,阿輝古玩店因城鎮整治,需要將古玩店中的石頭制品等搬離原經營場所,通過證人胡某聯系,與郎建進約定由其幫忙吊運,報酬為1400元/天,阿輝古玩店同時雇傭有案外人諸葛正中、胡萬洪進行物品搬運,報酬按一天一工另計。2019年7月3日,郎建進、諸葛正中、胡萬洪開始幫阿輝古玩店吊搬古玩,具體工作步驟為:諸葛正中將要吊搬的石頭綁上繩索,郎建進通過操作案涉車輛吊臂將石頭吊運上案涉車輛,放置好后,胡萬洪解開石頭繩索,由郎建進駕駛案涉車輛將石頭運送到阿輝古玩店指定的地點并將石頭從車上吊搬到指定位置。2019年7月4日、5日因下雨,停工二天,2019年7月6日繼續吊搬工作。2019年7月7日,郎建進于上午7時30分駕駛鄂CG××××進入案涉事故發生場地,并離開駕駛室在吊臂操作臺開始吊裝當日第二車石頭,在7時39分第七次將一長形石頭吊運到車上,胡萬洪解開石頭伸縮后,郎建進操作吊鉤上升過程中與架設在萬田333線113號至萬田333線114號桿塔之間的高壓線路發生觸碰,郎建進首先發現案涉車輛發生串電,在手扶車輛欲離開操作臺過程中發生觸電事故。后,阿輝古玩店老板娘撥打110報警并撥打120急救,郎建進被送入蘭溪市人民醫院進行搶救,后于當日被送至金華市中心醫院進行搶救及收治。2019年7月19日,郎建進家屬欲將其送至杭州救治,但因醫治希望不大放棄。2019年7月29日,郎建進經醫治無效死亡。郎建進住院治療期間,阿輝古玩店分別于2019年7月7日、2019年7月10日向郎建進家屬交付款項20000元、50000元,款項由項春生代收取并出具收條后,作為郎建進醫療費交付予金華市中心醫院。2020年1月21日,因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表示生活困難,阿輝古玩店交付其款項10000元,款項由郎來友收取并出具收條。另查明,郎建進系郎來友、趙惠娟獨生子,與項某分別于2008年8月12日生育郎某1、2013年3月12日生育郎某2。2018年4月16日,郎建進與案外人項某協議離婚并依法辦理離婚登記手續,雙方離婚協議約定婚生子郎某1、郎某2由郎建進撫養和監護,教育費、撫養費、醫療費等由郎建進一人承擔。郎來友出生于1949年12月26日,現每月領取退休工資2403.1元,趙惠娟出生于1960年5月10日,現每月領取退休工資1948.2元,2018年進行聽神經腫瘤切割手術,現有面癱。案涉高壓線路所在的諸葛鎮電網綜合整治項目,于2017年11月29日被國網浙江省電力有限公司批復納入治理項目,于2019年4月9日被國網公司批復改造設計,于2019年5月10日由國網公司完成相關電力設計圖紙審查,確定對案涉高壓線路進行上改下落地改造。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訴請的賠償款項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2.郎建進與阿輝古玩店、項春生的法律關系;3.案涉事故責任承擔主體及相應份額。對于爭議焦點一,因各方當事人對訴請的誤工費2888.57元、護理費3450元、營養費2070元、交通費4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死亡賠償金916800元、鑒定費3000元沒有異議,故予以確認。對于有爭議的醫療費,雖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提供的醫療費發票中有兩份發票未加蓋醫療單位公章,但結合郎建進治療過程及其他醫療費發票可以確認,該二份發票系金華市中心醫院基于收治郎建進出具,且未有與其他醫療費發票相重復,故應計入郎建進的醫療費支出。對于麗水市蓮都區安順院外護送中心出具的救護車費用,因其本系為將郎建進送護至杭州進行救治產生,亦應將該費用計入郎建進的醫療費支出。綜上,對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訴請的109472.02元醫療費予以確認。對于有爭議的被撫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應以侵權行為發生時被扶養人的情況為標準進行核計”,且被扶養人應滿足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收入來源之條件。本案案涉事故發生時,郎來友雖已70周歲(應為69周歲),但其每月有退休工資收入2403.1元,已達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29471元/年的標準(略有差距),故對郎來友不作系郎建進的被扶養人之認定;趙惠娟雖未滿60周歲,但其因患聽神經腫瘤于2018年進行了切除手術,現有面癱,可認定為無勞動能力,每月領取的退休工資收入1948.2元尚不足以達到全省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性支出29471元每年的標準,對不足部分,作系被撫養人生活費之認定,年限為20年;郎某1、郎某2分別為11周歲(應為10周歲)、6周歲,根據郎建進與項某離婚時簽訂的離婚協議,案涉事故發生時,郎某1、郎某2由郎建進獨立撫養、監護,其二人應為郎建進被扶養人,扶養年限分別為7年(應為8年)、12年。綜上,郎建進應予支付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為402392.8元(29471元/年×12年+6092.6元/年×8年)。對于有爭議的喪葬費,該院認為,根據《2019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細化參照標準》,喪葬費應為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收入5091.58元×6個月,為30549.5元。對于有爭議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后文結合爭議焦點3進行論述。
對于爭議焦點二,該院認為,從查明的案件事實看,郎建進以其管理使用的鄂CG××××汽車及其操作案涉車輛的吊裝技能長期自行從事汽車吊運經營活動,而阿輝古玩店與郎建進達成吊運協議系基于阿輝古玩店因經營場所變更,轉移店內石頭制品需要,并非基于阿輝古玩店實際經營內容之需,且在協議履行過程中,郎建進始終以協議約定的吊運工作為限,阿輝古玩店并不能安排其從事其他工作內容,故郎建進與阿輝古玩店之間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隸屬關系,雙方的協議亦在郎建進完成阿輝古玩店的石頭制品全部吊運后即告結束,并不長期續存,阿輝古玩店支付的報酬是郎建進操作案涉汽車技能吊裝和駕駛案涉汽車運輸的價值的反映,并非郎建進提供的勞動力價值的體現。綜上,該院認定郎建進與阿輝古玩店之間系吊運承攬關系。
對于爭議焦點三、該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害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重大過失的,可以減輕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責任。”本案中,國網公司作為案涉高壓線路的經營者,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案涉事故的發生系基于郎建進的直接故意或不可抗力,且案涉高壓線路緊鄰村鎮公路,架設區域人員、車輛流動頻繁,并于2017年11月被納入整治項目,2019年4月被確定需進行“上改下”改造,但國網公司從未在案涉高壓線路段設置有明顯的危險警示標志,將在電力線路保護區范圍內進行作業的危險性告知社會公眾,另結合事故現場照片及證人證言,可以明確案涉高壓線路的架設存在不符合跨越建筑物的導線與建筑物的垂直距離不小于3M的架設規范的情形,但國網公司從未就此向營業房所有者或管理者提出整改或就案涉高壓線路進行改造,明顯對案涉高壓線路疏于合理管理和安全防范,依法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對于郎建進和阿輝古玩店的事故責任承擔,從吊裝工作的實際場所和架空電力線路所處的物理空間看,其二者對于使用案涉車輛吊裝古玩制品可能發生觸電事故的后果均應有認知,但阿輝古玩店在未能確定郎建進可以有效排除危險的情況下,放任郎建進在案涉事故地點進行吊裝作業,且作為案涉事故發生地點的管理者,未在郎建進工作過程中提供必要安全指示,存在一定過錯;而郎建進作為長期從事吊運活動的經營者,在明知可能產生觸電危險的情況下,未合理選擇作業場所、安排作業方式,并在未采取任何有效保護措施下駕駛案涉車輛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吊裝作業,且在作業過程中未盡安全注意義務,過度伸展吊臂高度導致事故發生,自身存在重大過失,對案涉事故發生負主要責任。綜合上述情形,該院酌情認定郎建進自行承擔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的50%,國網公司承擔30%,阿輝古玩店承擔20%,阿輝古玩店已支付的80000元款項在其應當承擔的責任份額內依法予以扣除。對于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各方過錯程度,酌情認定由阿輝古玩店支付5000元、國網公司支付10000元。對于楊雷、項春生的事故責任承擔問題,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案涉車輛由郎建進實際管理使用,承攬協議由郎建進與阿輝古玩店自行達成,報酬亦由郎建進自行收取,阿輝古玩店、國網公司主張郎建進與項春生之間為雇傭關系無事實依據;案涉車輛雖實際登記在楊雷名下,但其并非實際車主,且車輛性質為輕型普通貨車,案涉事故發生時車輛亦在檢驗有效期內,郎建進也具有駕駛案涉車輛相應資質,故對阿輝古玩店、國網公司認為項春生、楊雷應基于疏于車輛管理和駕駛員安全培訓義務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亦不予采納。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行為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的各項損失為郎建進的醫療費109472.02元、誤工費2888.57元、護理費3450元、營養費2070元、交通費460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690元、死亡賠償金9168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02392.8元、喪葬費30549.5元、鑒定費3000元,總計1471772.89元;二、蘭溪市阿輝古玩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214354.58元(上述各項損失的20%減扣其已支付的80000元),支付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三、國網浙江蘭溪市供電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441531.87元(上述各項損失的30%),支付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四、駁回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958元,由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負擔4480元,國網浙江蘭溪市供電有限公司負擔2688元,蘭溪市阿輝古玩店負擔1790元。
二審期間,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浙江省蘭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民初4486號民事判決;
二、蘭溪市阿輝古玩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214354.58元(已減扣其已支付的80000元),支付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三、國網浙江蘭溪市供電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431160.39元,支付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四、駁回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5958元,由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負擔4530元,國網浙江蘭溪市供電有限公司負擔2638元,蘭溪市阿輝古玩店負擔179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264元,由郎來友、趙惠娟、郎某1、郎某2負擔2607元,由國網浙江蘭溪市供電有限公司各負擔265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翠丹
審判員盛偉
審判員王玲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代書記員戴晨璐
判決日期
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