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松祥、廖少春股權轉讓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民再248號
判決日期:2020-11-30
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張松祥與被申請人廖少春、一審第三人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終22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20)浙民申1296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張松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純純、倪立趕,被申請人廖少春委托訴訟代理人方召法,一審第三人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松祥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改判駁回廖少春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股份置換協議》及兩份《股權轉讓協議書》是一個有機的整體,不可割裂。《股份置換協議》系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當時的法定代表人黃晨經手與張松祥簽訂,黃晨與廖少春系夫妻關系,二人共計持有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96.96%的股份,是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后為履行該置換協議,又簽訂兩份《股權轉讓協議書》。該兩份股權轉讓協議書僅用于股權變更登記備案,并非協議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兩份《股權轉讓協議》所涉股權轉讓款均未實際履行,也無需履行。(一)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出具《出資證明》證明其繳納50萬元出資款,占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1%股權,法定代表人黃晨簽字確認。且廖少春作為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財務審批,自2011年1-12月期間每月支付5000元股息。張松祥直到2014年底均正常列席公司股東會議,行使其股東權利。若張松祥與廖少春之間存在股權轉讓糾紛,至此四年的時間,廖少春非但不向張松祥催要款項,還允許張松祥參與股東會活動,明顯不符合常理。(二)在(2014)溫鹿商初字第2786號一案及相關的行政訴訟案件((2016)浙0302行初39號)中,案件審理中第三人和黃晨均有陳述相關的《股權轉讓協議》是為了股權變更登記才簽訂的,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二、退一步說,即使認定應按《股權轉讓協議書》履行,廖少春亦應與第三人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結算股權轉讓款。(一)溫州市黃河環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黃河環衛公司)的全部資金由廖少春及黃晨二人實際控制使用。第三人置換獲得黃河環衛公司股份后,作為持有100%股份的股東,廖少春及案外人黃晨直接控制了黃河環衛公司,調用公司資金(包括2011年1月6日向廖少春的弟弟廖利軍轉賬150萬元,至今未歸還,同時申請法院調取廖少春、廖利軍的銀行明細,進一步明確黃河環衛公司的資金去向用途),直到2014年12月公司資金全部用完并于2017年注銷公司,均由廖少春及黃晨夫妻二人操作。(二)廖少春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虛假陳述。廖少春在二審提供所謂“新證據”擬主張廖少春曾向第三人公司反映股權轉讓款未支付的情形,即使該節事實屬實,則能夠證明廖少春明知張松祥以股權置換形式進入第三人公司,則其應向第三人公司主張要求返還股權轉讓款,并非向張松祥主張返還。三、即便本案《股權轉讓協議》協議雙方應履行該協議,本案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廖少春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二審廖少春提交的證據材料均不能證明時效中斷。1.董事會決議并不屬于二審期間新形成的證據,不應作為新證據使用。從證據形式上來看,董事會決議屬于證人證言,應由證人出庭接受質詢。而且,該董事會決議系2019年事后補制。同時,該份“新證據”由第三人公司的代理人黃晨提供,黃晨一方面作為第三人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另一方面又作為廖少春的丈夫代理提交證據,程序不合法。2.股權轉讓款催款通知從未向張松祥郵寄,涉嫌虛假陳述。2017年快遞面單只寫明“股東會通知”,并無“股權轉讓款催討通知”,且即使廖少春陳述屬實,其在二審法院提交的“股權轉讓款催討通知”上使用的印章與股東會通知上的印章并不是同一枚印章,該通知是第三人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的虛假文件。廖少春二審提交的董事會決議形成于兩年訴訟時效屆滿之后,更不能認定本案存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本案廖少春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
廖少春再審辯稱:案涉股權轉讓協議并未違反法律規定,屬合法有效的協議。張松祥認為取得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1%股權來源于其與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簽訂的股份置換協議,這一理由不能成立。廖少春并不清楚股份置換協議,故無人可以向廖少春主張股份置換協議的權益。張松祥的再審新證據在原審中存在,并非再審新證據。關于本案的訴訟時效問題。一審期間,相應的證人證言以及二審期間廖少春提供的相應證據均可證明廖少春的主張未超過訴訟時效。
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再審辯稱:廖少春每次開會時都是一直向張松祥主張股權轉讓款,張松祥對此也予以認可。后來因為公司經營狀況不好,張松祥就拖著不支付股權轉讓款,還主張把股份還給公司,才提出本案股權轉讓協議和股份置換協議混在一起。另外,雙方也有糾紛,后來黃河環衛公司注銷,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等著公司審計報告,但是審計報告一直沒有出。張松祥是鉆法律的空子,欠債還錢天經地義。
廖少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張松祥向廖少春支付股權轉讓款271000元、違約金27100元并賠償利息損失(從2010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至張松祥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張松祥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4日成立。2010年10月22日,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全體股東黃晨、廖少春、潘柳坤作出股東會決議,決議將公司股東潘柳坤擁有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3.04%的股權中2.04%股權進行轉讓;股東廖少春擁有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51.37%的股權中28.37%股權進行轉讓,其中轉讓張松祥1%股權,計人民幣27.1萬元,轉讓李建興1%股權,計人民幣27.1萬元。同日,廖少春與張松祥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約定廖少春將其擁有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51.37%股權中的1%股權計人民幣27.1萬元轉讓給張松祥;股權轉讓款由雙方自行賬外交割,并在協議簽署之日起3日內履行完畢;股權轉讓后,廖少春在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承擔的股東權利和義務相應減少,減少部分由張松祥承擔等。同日,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股東制定了公司章程。2010年11月2日雙方辦理了股東股權變更登記。2010年11月9日,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出資證明,載明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于2010年組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總注冊資本5000萬元,張松祥向公司繳納貨幣出資50萬元,占集團股份有限公司1%的股權等。2011年1月至12月廖少春每月支付張松祥5000元股息。張松祥未支付廖少春股權轉讓款27.1萬元。2015年11月5日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晨變更為章嗣亮。另查明:2010年7月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與張松祥出資成立溫州市黃河環衛設備有限公司,注冊資本280萬元,其中張松祥出資137.2萬元,占比49%,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出資142.8萬元,占比51%。2010年10月11日,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與張松祥簽訂一份股份置換協議,協議約定張松祥將其持有的溫州市黃河環衛設備有限公司49%的股份置換為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3%的股份,置換日期為2010年10月12日。2010年10月15日,溫州市黃河環衛設備有限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決定溫州市黃河環衛設備有限公司股東張松祥將擁有公司49%的股份,計137.2萬元,以137.2萬元轉讓給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所有,并退出公司股東會,公司類型由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為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出資額為280萬元,比例為100%。并免去張松祥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經理職務,重新決定聘任劉向前擔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兼經理,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監事職務仍由黃晨擔任。同日,張松祥與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簽訂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協議約定溫州市黃河環衛設備有限公司股東張松祥將擁有公司49%的股份,計137.2萬元,以137.2萬元轉讓給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款由雙方自行賬外交割,并在此協議簽署之日起3日履行完畢等。同日,股東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制定溫州市黃河環衛設備有限公司章程。2010年10月21日雙方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手續。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未支付張松祥股權轉讓款137.2萬元。
一審法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浙0304民初8694號民事判決:駁回廖少春的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7267元,減半收取3633.5元,由廖少春負擔。
廖少春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廖少春的一審訴訟請求;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張松祥承擔。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經審理,對一審判決認定的訴訟時效的部分外的事實予以認定。
二審認為,訴辯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應合法有效,且雙方已根據該協議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手續,張松祥應根據股權轉讓協議書的約定在協議簽署之日起3日內支付上訴人股權轉讓款。一審法院依據張松祥曾與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簽訂了股份置換協議,即將其持有的黃河環衛公司49%的股份置換為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3%的股份,同月15日,黃河環衛公司又作出股東會決議,決定張松祥將擁有公司49%的股份,以137.2萬元轉讓給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所有,同日,張松祥與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股權轉讓協議,后雙方據此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即張松祥將其49%的股權以137.2萬元轉讓給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的事實,對張松祥抗辯其取得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1%股權,系來源于張松祥與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1日簽訂的股份置換協議的意見不予采納,并無不妥,予以確認。廖少春訴請張松祥支付股權轉讓款271000元并賠償從2010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至張松祥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依法予以支持;鑒于訴辯雙方存在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與黃河環衛公司之間產生股權轉讓和股權置換的爭議,結合雙方均屬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的股東的事實以及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和股東的證言等相關環節,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作為公司法人,其公司的董事會決議一定程度上存在公示和意思表示的作用,同時也反映了作為公司股東之間存在的股權轉讓款爭議事實,從公司治理和實際情況看,通過公司董事會的形式來協調其中股東之間的紛爭,也是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的,現有證據還不能否定廖少春存在應及時而未及時向張松祥主張權利的事實,一審法院認定案涉訴辯雙方明確約定履行期限為協議簽署之日起3日內支付,即2010年10月25日前支付,張松祥未支付股權轉讓款,廖少春就應該知道權利受到損害,現廖少春主張要求張松祥支付股權轉讓款,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與事實不符,予以糾正。廖少春上訴稱其主張并未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與事實相符,依法予以采信。綜上,二審法院作出(2019)浙03民終223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一審判決;二、張松祥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廖少春股權轉讓款人民幣271000元并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按股權轉讓款本金271000元計算,自2010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至張松祥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如果張松祥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633.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267元,均由張松祥負擔。
再審期間,廖少春、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材料。張松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材料:1.(2014)溫鹿商初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書、(2016)浙0302行初39號行政判決書、(2016)浙0302行初39號庭審筆錄,前述證據材料擬證明:第三人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存在較多股權轉讓情況,其在工商部門進行備案的股權轉讓協議僅為變更登記所需而簽訂。2.召開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股東會的通知,擬證明張松祥只收到了會議通知,沒有收到催款通知,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存在多枚公章。
廖少春對前述證據材料質證認為,證據1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不屬于再審新證據,且因為本案涉及的股權轉讓在工商登記是27.1萬元,但實際上的交易價格是100萬元,股權轉讓協議是真實的,但交易價格不真實,價格是備案用的,故該證據材料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再審申請人的待證目的。證據2,二審時再審申請人否認有這個通知書,今天舉證證明其收到了通知書。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一直以來有兩個公章在使用,公章不同是有可能的。
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質證認為,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再審申請人表述內容有異議。股權轉讓是真的,但價格是100萬元。證據2,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一直有兩個公章,催款通知上本來沒有公章,但因為作為證據提交,應法院的要求加蓋公章的。
本院對于上述證據材料審查認為,因廖少春、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對于張松祥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予以采信。
庭審后,張松祥向本院提交申請書,申請法院出具調查令,調取2017年12月11日上所蓋公章的啟用時間的相關信息。因溫州市黃河清潔有限公司在再審庭審中明確該催款通知書上系在二審期間應法院要求加蓋,故張松祥該申請已無必要性,不予準許。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3民終2232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2018)浙0304民初8694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3633.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267元,均由廖少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健芳
審判員駱蘇英
審判員陳洪理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周云芳
判決日期
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