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訴被告)中證房地產評估造價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106民初4574號
判決日期:2020-11-29
法院: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反訴被告)中證房地產評估造價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證公司)與被告(反訴原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安城置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反訴被告)中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正勤、王鑫,被告(反訴原告)淮安城置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賢、黃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證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審價費509337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兩段計算,第一段以合同審價費首付款66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11月5日起計算至2019年4月1日止,第二段以5093371元為基數自2019年4月2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兩段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3、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6年,被告委托原告為城置公園龍灣一期總包工程及分包工程進行工程竣工結算審計。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建設工程造價審計協議書》,約定:1、被告負責提供與本協議咨詢業務有關的資料;2、被告應在3日內對原告書面提交的業務相關事宜作出書面答復;3、造價咨詢酬金按施工單位結算送審價核減率5%(含5%)以內的部分按核減額的2%計算,核減率在5%至10%(含10%)以內的部分按核減額的6%計算,核減率在10%至15%(含15%)以內的部分按核減額的8%計算,核減率在15%至20%(含20%)以內的部分按核減額的10%計算,核減率在20%至25%(含25%)以內的部分按核減額的12%計算,核減率在25%以上的部分按核減額的15%計算(差額分檔累進計算);4、造價咨詢酬金分二次支付,原告提供結算審核初稿并與被告達成共識后,在與施工單位核對前,按初審的核減額計算的酬金的20%支付首次付款。原告依據被告提供的相關資料開展結算審核工作后,于2016年9月起向被告歸還相關資料,交付審核報告初稿。2016年11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啟動結算審計對賬工作。2016年12月,原告應被告要求再次交付審核初稿書面報告。此后,原告持續按約履行自身義務,在被告的安排下與施工單位進行了一系列對賬工作。但被告卻怠于履行應盡的付款義務和配合義務,106萬元首付款僅于2016年11月支付40萬元,之后就停止了付款。不僅如此,后續的對賬審核事宜,也因被告不予配合而陷入停滯。在屢次溝通不成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將已收回的審價相關資料給原告,以便原告就審核初稿做進一步審核,被告還是拒絕。原告不得不依據現有資料及核對情況出具最終審計報告及付款申請,并寄送給了被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淮安城置公司辯稱:一、對案涉合同為咨詢類的服務合同無異議。原告陳述因被告不配合導致其無法完成約定內容,與事實不符。就被告委托的咨詢審價業務,原告進行了部分工作,但服務合同為完成適當行為之債,原告有工作行為并不代表有工作成果,更不能證明其工作成果符合雙方約定的交付標準。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報告或提出的報告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減收或者免收報酬等違約責任。二、原告超過協議約定的交付時間、未能交付符合協議約定標準的報告,存在違約行為,其不僅無權主張剩余報酬,已收取的款項應予以返還,被告無需支付審價費與承擔違約責任。三、原告在2019年3月郵寄給被告的所謂報告不符合雙方約定的交付標準、交付條件,報告結論不具備真實性與客觀性,沒有參考價值。原告強行寄送不能產生已交付符合交付條件的工作成果的法律后果。1、不符合約定的交付標準,該報告為無效報告。根據協議約定,原告最終交付的報告中須同時提供各類分析指標,否則將直接導致報告無效。2、未按約定時間交付,嚴重逾期。根據協議約定,原告最遲應在協議簽訂之日起30歷天提交成果報告,但原告在2019年3月才郵寄不符合交付條件的報告。3、未按技術要求完整履行合同義務。協議明確約定了交付初稿、對賬的程序。原告在訴狀中自認即使是初稿,其結論尚未經充分對賬。除報告內容不完整外,原告未按對完帳的現狀交付。因此,該結論不能確保審價數據的正確性與客觀性。4、原告提交的報告在適用標準、計算方法等方面存在明顯錯誤。如土建總承包匯總第12頁顯示,其在列取總包配合費時未按合同約定計取,且事實上審價結論中未計算總包配合費;匯總表中未列明材料調差明細,顯然不符合審價規范。原告將不應計入其核減額的部分作為其工作成果結算,造成核減額不實。如8、9、10外墻真石漆工程序號1項,備注為未施工,這是施工單位未施工,而不是原告發現核減,根據協議約定該部分應從結算造價中扣除,不應計算為原告的工作量。四、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義務是其嚴重逾期不能交付合格報告的根本原因,應自行承擔不利后果。原告明知初稿并非雙方交付標準,需履行對賬程序。原告訴稱無法完成對賬只能按現狀交付系因被告不配合,嚴重失實。被告作為委托方,無從得知原告具體工作進度,被告的義務是按照原告的通知履行協助、配合的義務。原告作為受托方,應根據其工作內容和進度主動通知被告配合對賬工作,該程序應由原告發起,時間節點應由原告掌握并推進。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動聯系、通知被告啟動對賬程序,故不能交付工作成果是原告自身違約導致。綜上,原告怠于履行合同義務,所提交的報告不符合雙方約定的交付標準,無權收取報酬,被告不應承擔違約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反訴原告淮安城置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訴請求:請求判令:1、解除反訴原被告于2016年9月2日簽訂的《建設工程造價審計協議書》;2、反訴被告支付違約金5119645元(以反訴被告認可的合同送審價170654835元為基數,合同約定按照送審價的20%計算違約金,反訴原告按送審價的3%主張5119645元,剩余的17%反訴原告保留主張的權利);3、反訴被告返還40萬元,并賠償資金占用的利息損失(以4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6年11月4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4、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8月19日,反訴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簽訂《建設工程造價審計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應當在收到審計所需的資料后30天內提交總包合同成果報告,但反訴被告自2016年8月19日收到審計資料之日起,直至2019年3月28日才將其所謂的成果報告郵寄給反訴原告,且該成果報告不符合雙方約定的交付標準,對反訴原告不具有任何參考價值。鑒于反訴被告的行為已經構成根本違約,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反訴原告現依法解除雙方簽訂的協議,反訴被告應向反訴原告返還已支付的40萬元,并賠償占用資金期間的利息損失。《建設工程造價審計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不得單方面向本協議以外的任意第三方提供未經甲方法定代表人最終簽字蓋章確認的審計報告或預算,否則,乙方按送審合同價的20%承擔違約金”,反訴被告自認將審核初稿擅自披露給第三方,反訴原告的商業信息被泄露,反訴被告應按約承擔違約責任。綜上,特提起反訴,請求判如所請。
反訴被告中證公司反訴辯稱:1、反訴被告是2016年9月2日在合同上蓋章的,根據合同約定,合同自雙方蓋章之日起生效。反訴被告出具審核初稿的時間是2016年9月24日,當日已將初稿提交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已根據合同約定履行完畢了合同義務,反訴原告并不具有合同解除權,無權要求反訴被告退還已支付的款項并支付所謂的資金占用利息。2、反訴被告從未將審核初稿披露給第三方或者泄露,反訴原告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3、本案合同應當是服務咨詢合同,不是技術咨詢合同,不應適用《合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的約定。4、案涉合同是反訴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要求先將初稿提交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已按初稿核減額的20%支付首付款,原告已完成該項要求。初稿交給反訴原告后,反訴原告交給施工單位,對審核意見進行對賬,這個工作也進行了。在整個對賬過程中,反訴被告與施工單位無合同關系。后來反訴原告不組織對賬了,反訴被告就催告反訴原告對賬。按照建設部的示范文本,配合義務應當是反訴原告的,因為反訴被告沒有權利通知施工單位。反訴被告一直督促反訴原告配合對賬,但是反訴原告始終不配合。在這種情況下,反訴被告根據現有資料和已經對賬的部分作出報告,反訴被告已經履行完合同,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5、除本案外,也有其他人起訴反訴原告,性質是一樣的。反訴原告在該案中明確表達事情已經接近尾聲,是由于反訴原告的原因,由于種種原因人員發生變化,并表示愿意調解。綜上,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無任何證據支撐,請求駁回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9月2日,淮安城置公司(委托人、甲方)與中證公司(咨詢人、乙方)簽訂《建設工程造價審計協議書》,主要內容為: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建設工程造價審計協議如下:一、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建設工程造價審計服務:1.項目名稱:淮安城置公園龍灣項目一期一標段;2.建設地點:淮安市;5.項目規模:建筑面積64782.85平方米;6、咨詢業務范圍及內容:一期一標段工程竣工結算審計,具體以甲方實際提供結算審計資料的范圍和內容為準…。四、乙方的權利義務:1.乙方應自合同簽訂之日起開始實施本項目咨詢業務,乙方在接到甲方提供工程預算編制或工程竣工結算審計所需資料后,須按下表時間期限向甲方提交符合行業管理規定的成果報告:序號1總包合同,結算審計日歷天數30;序號2外墻保溫飾面合同,結算審計日歷天數20;序號3景觀綠化工程合同,結算審計日歷天數20;序號4消防工程合同,結算審計日歷天數20;序號5其它分包合同,結算審計日歷天數20。2.乙方應對提交的咨詢成果報告的真實性和質量負責,乙方提交的成果報告須同時提供各類分析指標(包括但不限于鋼筋含量、混凝土含量、模板含量、墻體含量、窗墻比、窗地比、墻地比、各分項工程造價平米指標等指標)給甲方,否則乙方成果報告將被視為不完整或無效,甲方有權不付咨詢費用。成果報告須文字清晰整齊,有較強的可復查性。3.乙方須在上述時間期限內……向甲方提交咨詢成果報告,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延誤,每延遲一天,甲方有權扣除乙方造價咨詢酬金的千分之五/日歷天作為賠償…。5.乙方確認工程竣工結算審定價和結算報告應以甲方法定代表人簽字確認并加蓋甲方公司公章為準…,預算編制和結算審計過程中,乙方須注意保密、不得向外界透露有關數據和信息,且乙方不得單方面向本協議外的任意第三方提供未經甲方法定代表人最終簽字蓋章確認的審計報告或預算,否則,乙方按送審合同價的20%承擔違約金…。7.乙方須對工作過程中所獲得的由甲方擁有、與甲方相關或對甲方具有經濟價值的任何非公開信息和與項目有關的任何非公開信息進行保密…。9.對于甲方人員現場核查所發現未施工或不合格的工程,乙方應從結算造價中予以扣除,此扣除部分的造價不計入乙方核減額。10.乙方保證簽收的結算資料和圖紙會保存完好無缺…。五、甲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乙方酬金:1.造價咨詢酬金計算標準:1.1.乙方僅承擔工程竣工結算審計的,按施工單位結算送審價核減率在5%以內(含5%)的部分按核減額的2%計算;核減率在5%至10%(含10%)以內的部分按核減額的6%計算;核減率在10%至15%(含15%)以內的部分按核減額的8%計算;核減率在15%至20%(含20%)以內的部分按核減額的10%計算;核減率在20%至25%(含25%)以內的部分按核減額的12%計算;核減率在25%以上的部分按核減額的15%計算(差額分檔累進計算)…。2.造價咨詢酬金支付方式:2.1.乙方僅承擔工程竣工結算審計的,造價咨詢酬金分二次支付,乙方提供結算審核初稿并與甲方達成共識后,在與施工單位核對前,按初審的核減額計算酬金的20%支付首次付款,單個合同結算審計工作全部結束、審計報告經甲方最終確認后30天內,甲方結清結算審計酬金(按甲方法人確認的審定價計算所得酬金并扣除首付款后的尾款)。雙方還對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
2016年11月2日,中證公司向淮安城置公司開具金額為40萬元的江蘇增值稅普通發票,記載應稅服務名稱為工程造價審計費。2016年11月4日,淮安城置公司支付中證公司40萬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反訴被告)中證公司提交的《建設工程造價審計協議書》、支付憑證、發票為證,經當庭出證、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1、中證公司是否按《建設工程造價審計協議書》完成審價;2、淮安城置公司向中證公司支付審價費的條件是否成就。
對于上述爭議焦點,中證公司認為,中證公司無任何違約行為,中證公司按約提供了初稿,淮安城置公司已按初稿核減額的20%支付了首付款。但由于淮安城置公司不配合對賬,導致與施工單位的對賬停滯。在此情況下,中證公司在現有的材料基礎上,結合已經對賬核對的情況,出具了最終審價報告。中證公司已經履行完合同,淮安城置公司的付款條件已成就。
原告(反訴被告)中證公司為證明其上述主張,提交了以下證據:
1、結算資料移交目錄,證明:原告向被告陸續歸還相關資料。
2、原告的工作人員謝莉與被告的協議代表嵇(稽)建平之間的往來郵件截圖、淮安城置初審報告移交目錄復印件,證明原告于2016年9月起以電子郵件形式向被告交付審核報告初稿,同年12月應被告要求向其交付審核初稿書面報告。
3、微信群聊天記錄截圖(微信群是原、被告及施工單位建立的微信群,蘇克勇、江權兵、梁麗麗是被告的工作人員,唐艷是原告的工作人員)、會議紀要;證明:2016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啟動結算審計對賬工作,在被告的安排下,原告與各施工單位進行了一系列對賬工作。
4、原告的工作人員謝莉與被告的工作人員江權兵、羅鳴、揚總之間的往來電子郵件,證明:原告屢次催促被告履行付款義務和審核配合義務。
5、工程結算審核報告、郵寄簽收查詢記錄,證明:原告迫于無奈,依據現有資料及已核對情況出具項目最終審計報告及付款申請,并寄送給了被告。
6、項目咨詢收費匯總表,證明:案涉咨詢費用系根據合同約定的計算方式計取。
7、微信聊天記錄截圖,證明:原被告在履約過程中基本采用微信、電子郵件及電話等形式溝通,被告的項目對接人員自項目開始時建立微信溝通群及其后人員變化等情況。
8、上海中世建設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營業執照、微信聊天記錄截圖、建設工程造價審計協議書、潘九鳳的身份證;建設工程造價審計協議書系淮安城置公司與上海中世建設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世公司)簽訂的,淮安城置公司委托中世公司對淮安城置公園龍灣項目一期二標段的工程造價進行審計;證明:中世公司與被告簽訂了與本案高度類似的合同,在履約過程中由被告的上級集團公司的管理人員江權兵等通過微信、郵件等形式發布指令,梁麗麗應被告的統一安排完成案涉項目的相關交接任務。
原告(反訴被告)中證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經被告(反訴原告)淮安城置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可以看出被告已將審價需要的資料已經全部移交了原告,原告返還資料和其是否交付了有效的工作成果之間沒有任何必然聯系。證據2中電子郵件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嵇建平原來是被告的員工,已經在2016年12月底離職,從郵件中嵇經理的郵箱的后綴看,這不是被告公司的郵箱,不清楚郵件發送到了哪里。證據2中淮安城置初審報告移交目錄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梁麗麗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員,是徐州城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州城置公司)的員工,被告有理由懷疑原告將初審報告交給了徐州城置公司。證據3中微信群聊天記錄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蘇克勇、江權兵、梁麗麗均非被告的工作人員,被告不清楚相關情況。證據3中會議紀要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會議無被告的人員參與。證據4的真實性無法確認,電子郵件中的這幾個人均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員,被告沒有收到相應郵件;即使郵件內容是真實,也是原告在未完全履行自身義務的前提下,違約要求付款,主張付款的對象并非被告。對證據5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確實于原告郵寄時間收到該材料,但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應當由原告根據其工作進度啟動或者主動通知被告履行協調義務;原告稱被告不再組織對賬與事實嚴重不符,被告未接到原告要求組織對賬的申請;原告稱已經履行了必要的審核程序,工作已經全部完成,也違背事實;原告出具的報告除了沒有完成對賬外,內容存在明顯錯誤,技術上不可取,具體意見同本訴答辯意見中對原告提交的最終審計報告的意見。證據6是原告單方制作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計算方式不予認可。對證據7,未看到原件,且截圖內容不完整,嵇建平是被告的工作人員,當時是通過電話、微信等方式溝通相關事宜,但是嵇建平2016年12月已經離職,被告無法核實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梁麗麗不是被告的員工,沒有權利代表被告接收材料組織對賬。對證據8中營業執照、建設工程造價審計協議書、潘九鳳的身份證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形式上的真實性無異議,不認可證明內容,中世公司與被告也有糾紛,是利害關系人,其證言效力較低,證明的內容僅是對自身履約情況的說明;證明中陳述徐州城置公司、淮安城置公司、常州城置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常州城置公司)有一個共同的上級公司即上海城置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城置公司)不是事實,被告的上級并沒有這家公司;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與本案無關,上面顯示“徐州梁工”,被告認為梁麗麗是徐州城置公司的工作人員,與被告無關。
對于上述爭議焦點,被告(反訴原告)淮安城置公司認為,1、中證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交付時間、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約定標準的報告,報告結論不具有客觀真實性,沒有參考價值,淮安城置公司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中證公司構成根本違約,無權主張剩余審價費,已收取的審價費應予以返還。2、淮安城置公司否認無法完成對賬是因為淮安城置公司沒有配合對賬造成的,主張中證公司逾期不能交付合格報告的根本原因是中證公司怠于履行合同義務。3、中證公司擅自將審核初稿披露給徐州城置公司,淮安城置公司的商業信息被泄露,中證公司構成違約。
被告(反訴原告)淮安城置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關于淮安城置有限公司項目工程結算審核報告的回復函、江蘇信和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工商資料、資質證明,證明:江蘇信和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作為專業的有資質的工程審價機構,就原告提交的審核報告向被告出具了專業咨詢意見,指出審核報告存在的問題,審核報告數據不真實、客觀,是無效報告,不能作為被告與施工單位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被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2、建筑安裝工程補充合同,證明:該合同被告向原告進行了披露,原告對各項去非約定及標準應當明知,該合同第5.1.3.2條約定,總包管理配合費按合同約定比例計取,任何情況均不調整,但原告出具的審核報告列出的總包管理配合費用的計費方式與合同約定不一致,最終的核價中甚至未包括總包管理配合費用,原告的報告結論失實,其專業性值得質疑,審核報告不具有參考使用價值。
3、舜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1份、常州城置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1份,證明:第一份情況說明證明原告的工作人員在與舜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對賬過程中中途離開,對賬被迫終止,此后原告再未與舜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聯系對賬事宜;同時證明原告出具的初審工作量與實際施工情況嚴重不符,但原告堅持不做回復和調整,怠于履行對賬義務。第二份情況說明印證了第一份情況說明的說法,即原告在對賬中途離開。
被告(反訴原告)淮安城置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經原告(反訴被告)中證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1中工商資料及資質證明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具有相應資質不代表其有權對案涉的相關咨詢成果進行復核,不代表其復核結果的準確性。根據建設部關于工程造價咨詢單位管理辦法的規定,有資質的咨詢單位不能接受已經委托有資質的單位進行審核的業務,除非司法鑒定,江蘇信和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接受委托是不對的。對于回復函,無法確定是否是江蘇信和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出具的;如果是報告,應當是完整的;對工程審核報告的評價應當結合工作及履約實際情況,江蘇信和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基于被告的委托作出的回復函不符合實際情況,沒有任何證明力。回復函中提及的以下問題,無任何事實基礎:第一項是認為結算核價中未顯示分析指標,在原告提交的證據2電子郵件中第一封郵件的附件是壓縮包,解壓之后的文件夾內包含了指標分析表,并且該表格是按照被告提供的格式進行填寫。第二項是認為結算核價未包含總包管理配合費,原告審核的是工程價款,不是合同價款,被告混淆了概念,且根據被告提供的建筑安裝工程補充合同,總包管理配合費結算時的計算基數是以分包工程合同結算價為計算基礎,由于分包工程結算未完成,客觀上總包管理配合費暫時不具備計算條件,故沒有列入。第三項是認為結算核價未明確具體的材料調差計算明細,有造價工作經驗的人均知道明細要在造價軟件中打開顯示,本案的造價審核在專業的軟件中打開,其中包括了承包人供應材料一覽表,就有相關的明細了。第四項是認為現場未施工及施工質量有問題的工程對應的核減額不應計入原告的工作量,由于現場未施工的部分是原告在現場核查過程中發現并與被告現場人員核實后,在結算審核中扣除的,故完全屬于原告的工作成果,將其列入原告的工作成果符合法律規定及相應約定。對證據2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無法確定該合同是否是原告與施工單位實際簽訂并參照履行的合同,該合同第5.1.3.2條明確表述總包管理配合費的計算基礎以分包工程結算價為基礎。
原告(反訴被告)為證明梁麗麗是被告的上級公司即上海城置公司安排統一接管案涉項目的對接人員,同時證明原告提交的證據中涉及的江權兵、蘇克勇、揚總等人的身份,申請中世公司的副總經理潘九鳳出庭作證,其陳述:中世公司與中證公司分別負責淮安城置公司的一部分建設工程項目的審計工作,兩家公司負責的是同一項目的不同標段的工程造價審計工作;最初是上海城置公司選擇審計咨詢單位,由審計咨詢單位跟上海城置公司下屬的徐州城置公司、淮安城置公司、常州城置公司簽署合同;淮安城置公司負責項目審計的對接人員前期是嵇建平,大概兩個月之后變為了梁麗麗;江權兵是上海城置公司的代表,是最高領導和指揮;蘇克勇是徐州城置公司的負責人;中世公司負責的審計工作初稿完成后,進行了對賬,由于委托方的原因對賬未完成;對賬開始時間是2016年11月4日,對賬到當年的春節前夕;對賬由委托方安排,對賬地點在常州城置公司,上海城置公司要求全部去常州城置公司對賬;春節之后中世公司要求委托方繼續安排下面的對賬工作,委托方不再安排;中世公司對賬時,中證公司也同時在常州城置公司進行對賬工作。對此,淮安城置公司認為中世公司與中證公司做的是同一項目不同標段的工程造價審計工作,工作的內容沒有交叉,中世公司對中證公司與淮安城置公司的履約情況是不清楚的,且中世公司與中證公司互為對方作證,利益相關,不應當采納證人的意見。
另,淮安城置公司承認嵇建平是其在案涉業務中的經辦人員,但未明確嵇建平離職后由誰負責與中證公司對接。淮安城置公司陳述其未接到中證公司主動要求其組織對賬的通知,只接到了中證公司一直要求付款的通知,但未能明確中證公司通過什么方式向其催款。淮安城置公司另陳述其主要通過電話、微信等方式與中證公司進行溝通,法庭限期要求淮安城置公司提交與中證公司溝通往來的相關資料,淮安城置公司未提交。淮安城置公司還陳述淮安城置公司、徐州城置公司、常州城置公司曾經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三家公司在股權結構上無任何關系;對于這三家公司在項目上為何相互關聯,淮安城置公司未作回答。淮安城置公司主張因中證公司未按約出具最終成果報告,其在2017年10月曾發函給中證公司進行催告,但未就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
判決結果
一、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中證房地產評估造價集團有限公司審價費2896021.40元;
二、駁回原告中證房地產評估造價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駁回反訴原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的反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48308元,由原告中證房地產評估造價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1483元,被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負擔26825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5385元,由反訴原告淮安城置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楊麗
人民陪審員王虹
人民陪審員王旭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王靜靜
判決日期
202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