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偉淮建材有限公司與被告長江南京航道工程局委托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106民初11451號
判決日期:2020-11-29
法院: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偉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淮公司)訴被告長江南京航道工程局(以下簡稱長江南京航道局)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偉淮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杭仁春、杜夢秋,被告長江南京航道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彭芳、許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偉淮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費120萬及利息(利息分兩段計算,第一段以12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第二段以120萬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江蘇奕淳武家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更名為江蘇奕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淳公司)系南京市,2011年起被告長期占用該地塊用于碼頭建設、運營、通行等。奕淳公司與被告多次就該地塊的出租、置換或轉讓事宜進行交涉,在烏江鎮政府、橋林街道多方協調下,被告與奕淳公司最終達成被告每年支付土地使用費20萬的約定,自2011年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計應付120萬元。約定達成后,被告在未支付占用費的情況下不僅繼續占用該地塊,甚至于2016年8月擅自開挖路面進行修整,奕淳公司進行阻止,要求被告先付使用費后才允許修路。為徹底解決該地塊糾紛,原告經被告委派向奕淳公司先行墊付了120萬元土地使用費。原告墊付后向被告催還該款,被告至今未付,給原告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長江南京航道局辯稱:被告與奕淳公司之間并無任何協議,更未以任何形式委托原告付款,案涉款項與被告無關。原告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其向奕淳公司支付的款項與被告無關。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江蘇奕淳武家嘴船舶重工有限公司(2015年3月30日更名為江蘇奕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原擁有位于南京市.5㎡的土地【權證號:寧浦國用(2011)第01565號,地號:22205010006,地類:工業用地】的使用權,2011年左右該土地上修建有一條道路,將宗土地劃分為兩塊。長江南京航道局在南京市,該土地與奕淳公司的前述土地毗鄰,長江南京航道局利用該土地建造了碼頭,碼頭的運營中使用了前述經過奕淳公司土地的該條道路。
2019年9月19日,偉淮公司訴至本院,偉淮公司主張:長江南京航道局自2011年起長期占用奕淳公司的道路,將奕淳公司的土地一分為二,導致奕淳公司的部分土地未能投入使用;奕淳公司與長江南京航道局多次就土地的置換或者補償事宜進行交涉,最終達成了協議,即長江南京航道局每年支付奕淳公司土地補償費20萬元,2011年至2016年期間長江南京航道局共計應付奕淳公司120萬元;2014年至2018年二三月期間,偉淮公司租用長江南京航道局案涉碼頭部分面積經營;2016年8月,長江南京航道局需要修繕案涉道路,奕淳公司封閉道路,要求長江南京航道局先支付補償款,否則不允許修路,長江南京航道局委托偉淮公司向奕淳公司支付120萬元補償費,長江南京航道局承諾其走內部程序批下來款項后就把墊付的款項歸還偉淮公司;偉淮公司以交付銀行承兌匯票的方式向奕淳公司支付了前述120萬元,具體為2016年9月初支付了50萬元,2016年12月支付了20萬元、50萬元,奕淳公司在收到120萬元之后于2016年12月底向偉淮公司出具了收據;為了記錄長江南京航道局占用道路及挖路、修路的時間節點,收據上填寫的時間為第一筆款項的支付時間。偉淮公司陳述:偉淮公司代長江南京航道局墊付120萬元時,未要求長江南京航道局出示其與奕淳公司就補償款項達成協議的書面手續;偉淮公司與長江南京航道局之間就代付款項事宜未簽訂書面協議或者出具書面手續。
原告偉淮公司為證明其上述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原告自奕淳公司調取的記賬憑證1張、收據(存根聯)1張、銀行承兌匯票復印件3張,原告留存的收據(客戶聯)1張。其中記賬憑證記載內容如下:單位為奕淳公司,時間為2016年12月31日,摘要為收到往來銀票20846649-50、25521667(收據4900321),會計科目為其他應付款-鄧心華。收據(含存根聯與客戶聯)記載內容如下:編號4900321,交款單位為鄧心華,收款方式為承兌(附復印件),人民幣1200000元,收款事由為“2011年至2016年12月31日碼頭道路占用土地補償費”。該組證據證明:原告已墊付120萬元。
2、(1)奕淳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出具的《關于南京長江航道管理局占用我公司土地修建道路以及120萬補償款的情況說明》(以下簡稱《關于補償款的情況說明》)1份,內容為:2009年至2011年,經烏江鎮政府居間協調,長江南京航道局借用我公司部分土地,臨時修建通往江邊的道路用于碼頭建設。但碼頭建成后,航道局一直沒有將該道路及土地歸還我方,導致我公司35畝地分割于外,不能整體有效的使用。數年來我公司領導曾多次就該地塊的出租、置換或轉讓等事宜與該局商談交涉。2014年下半年在一次協商會議上,雙方領導達成了由航道局一次性補償我公司350萬元的口頭承諾,但該局一直未履行承諾和簽訂相關書面協議。2015年6月,我公司領導安排楊廉國多次找航道局駐地負責人謝處長協商。經多次交涉,就該道路所占土地補償事項達成口頭承諾:至2015年底止,一次性補償我司150萬元,并在年內支付。2016年春節前,我公司再次前往謝處長辦公室要求兌現承諾,謝處長推說年底已找不到局領導了。后經橋林街道呂副主任到場協調,謝處長答應春節過后盡快落實解決。2016年春節過后,我公司又多次與航道局謝處長交涉,最后達成口頭協議:1、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一次性補償我公司120萬元(謝處長表示,其中102萬元由長江南京航道局直接支付,其余18萬元他可以讓租賃碼頭的三家租賃戶分攤支付);2、從2017年1月1日起,必須簽訂協議后方可使用該段土地及道路,并承諾按照每年20萬元支付占用補償費。我公司當場強調必須將2016年之前的補償費支付后,才能考慮商談簽訂以后的使用協議,否則我公司有權封閉該路段及土地。2016年8月下旬,因該道路破損嚴重,在未與我公司協商的情況下,航道局就擅自安排挖機開挖路面進行修整。鑒于該地塊長期被航道局占用并對補償協議屢次不守承諾的事實,為了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我公司當即提出必須先付款、后修路。為徹底解決道路修建問題,航道局派偉淮公司與我公司商談重修道路及補償事宜。經多次協商,由偉淮公司先行墊付120萬元的道路補償款,此款項今后由偉淮公司向航道局追索。因此,該道路所占土地的120萬元補償款問題,目前已經轉由偉淮公司負責與長江南京航道局協商處理。以上為事實經過,特此說明。
(2)奕淳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的《證明》1份,內容為:本公司于2016年底收到鄧心華120萬元人民幣(以3張承兌匯票形式,票號分別為25521667/20846650/20846649),該款項是偉淮公司受長江南京航道局委托先行墊付的2011年至2016年12月31日浦口區烏江鎮烏江工業園碼頭道路占用土地補償款,偉淮公司有權向長江南京航道局追償該120萬元款項。
(3)鄧心華于2019年10月11日出具的《情況說明》1份,內容為:本人鄧心華2016年向奕淳公司交付的三張承兌匯票(合計人民幣120萬元)權屬系偉淮公司,是偉淮公司讓本人去交的,本人是經辦人。
該組證據證明:長江南京航道局與奕淳公司經過多方協調最終達成了長江南京航道局補償奕淳公司120萬元一事,長江南京航道局委派偉淮公司先行墊付120萬元,奕淳公司確認收到該120萬元。
3、原告的鄧心華與被告的謝冬衛處長的短信聊天記錄、鄧心華與被告的陶海峰的短信聊天記錄。其中鄧心華與謝冬衛的短信聊天記錄中記載鄧心華于2017年11月1日發送給謝冬衛一份“土地租用協議”,協議上記載甲方為南京五家嘴船廠,乙方為長江南京航道局,大致內容為甲方將廠區內部分場地租給乙方作為道路通行用,乙方支付租金,具體內容上有修改,其中“場地約8.5畝土地”修改為了“場地約10畝土地”,“租用期限從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修改為了“租用期限從2011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每年12月份支付當年租金170000元”修改為了“每年12月份支付當年租金20萬元”,并手寫增加有以下內容“合計壹佰貳拾萬元整,120萬元支付后合同終止(因我廠欠銀行貸款,土地已給法院拍賣給鄧心華個人,以后你局要使用道路,請以土地的掌權人鄧心華商談”。
該組證據證明:原告墊付款項后一直催促被告償還款項,謝冬衛處長知曉該事并且認可,稱合同在走流程,但是一直拖延支付。
4、2017年12月13日鄧心華與被告的劉蘇慶局長、陶海峰處長、辦公室主任潭金就墊付款做的會議紀要,證明:被告認可委托原告墊付款項事宜,并且承諾償還該款項。
原告另申請楊廉國、鄧心華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原告提交了楊廉國的社保繳費記錄,用以證明楊廉國的身份,社保繳費記錄記載2007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間楊廉國在江蘇奕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間楊廉國在江蘇奕淳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工作。楊廉國當庭陳述:他自2007年起在奕淳公司工作至今;《關于補償款的情況說明》、《證明》是他經辦出具的;他是處理案涉土地占用事宜的經辦人;2009年,長江南京航道局要在長江邊修碼頭,通過烏江鎮政府與奕淳公司協商,借了奕淳公司一條道路運輸碼頭材料,道路的占地面積大概有8畝多地,這條道路導致奕淳公司575畝土地中有35畝土地被分開,長期不能使用;2014年奕淳公司找長江南京航道局孫局長主動提出愿意補償350萬元,同時找橋林街道在案涉土地邊上劃一塊土地給奕淳公司,當時決定春節后辦理此事,未形成書面文件;2015年春節后,奕淳公司找長江南京航道局,長江南京航道局稱孫局長停職了,需要等領導來解決此事;2015年五六月,他多次找謝冬衛;2015年七八月,謝冬衛答應8畝多土地每年補償3萬元,共計每年補償25萬元,2010年至2015年共計補償150萬元;2016年春節后,他多次找謝冬衛要150萬元,謝冬衛又對土地占用時間提出異議,提出每年補償20萬元,算到2016年底,一共補償120萬元;2016年三四月,長江南京航道局提出案涉水泥道路無法走車需要修路,到七八月份長江南京航道局開始修路,他予以阻止,偉淮公司的鄧志明(音)來了,稱謝冬衛委派其來談這個事,他要求長江南京航道局支付120萬元后才允許修路;后偉淮公司分兩次給了奕淳公司120萬元,三張匯票都是交給他,他再給奕淳公司的,第一張匯票50萬元是在商談之后幾天支付的,剩余的兩張匯票70萬元是在之后快過年時給的;奕淳公司向偉淮公司出具了收據;奕淳公司與長江南京航道局之間就道路占用賠償事宜未形成書面材料;奕淳公司不清楚為何是偉淮公司支付120萬元,奕淳公司只管拿錢,不管誰付錢。
鄧心華當庭陳述:他自2014年起在偉淮公司工作至今,偉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鄧秀梅是他的女兒,偉淮公司由其控制經營;2016年9月,長江南京航道局與奕淳公司協商修路期間,長江南京航道局的謝冬衛處長告訴他,稱奕淳公司把路堵起來了不讓修,讓他協調;他去了之后,奕淳公司稱長江南京航道局欠120萬元土地租賃費未交,不給錢就不讓修路,他把情況反饋給了謝冬衛,謝冬衛說有這回事,讓他墊付一下,走完流程再給他;談完之后不是當天就是第二天一次性使用承兌支付了120萬元,奕淳公司開具了收據;就墊付款的事宜長江南京航道局與偉淮公司未形成書面材料;他與謝冬衛的短信聊天記錄中的“土地租用協議”上手寫修改的內容是他修改的,該協議是謝冬衛給他的。
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被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1中記賬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該記賬憑證只能反映是鄧心華的個人付款行為,與原告無關,不能反映出原告主張的被告委托付款的情況;對收據(存根聯)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收據系單獨的一張,后面沒有奕淳公司的其他賬目信息,不能體現出該收據的真實性,同時該收據出具的時間是2016年9月1日,原告提起本案訴訟的時間是2019年9月19日,本案訴訟已超過三年訴訟時效;三張銀行承兌匯票不是原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收據(客戶聯)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且該收據記載的付款人是鄧心華,進一步說明該款項時鄧心華的個人付款行為,與原被告無關。對證據2中《關于補償款的情況說明》、《證明》、《情況說明》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關于補償款的情況說明》、《證明》落款處無經辦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簽字,這兩份證據屬于證人證言,未有證人出庭作證,不符合證據規則,且這兩份材料僅是單方陳述,無任何書面文件予以佐證,不具有證明效力與本案具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具有證明效力。對證據3的形式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在短信交流過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員并未認可原告代被告支付120萬元土地使用費。證據4不知道是誰書寫,有可能是原告為本案訴訟單方書寫,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對楊廉國的社保繳費清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楊廉國是2016年7月才入職奕淳公司的,因此楊廉國陳述的2016年7月之前的案涉土地情況不具有證明效力。兩位證人的證言不能證明原告的主張,楊廉國陳述原告的人跟他講是代表被告來的,但并沒有任何手續和委托指令;楊廉國陳述的付款情況與鄧心華陳述的付款情況完全不一致,甚至連付款次數都不同;鄧心華是原告的實際控制人,其陳述實際就是原告的陳述,且鄧心華陳述被告未給他任何手續。
訴訟中,被告長江南京航道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律師函復印件、公函復印件、南京進和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和益公司)企業信息,證明:原告委托的律師以進和益公司的名義于2020年4月20日向被告發送律師函,稱進和益公司于2017年從奕淳公司處受讓取得了案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要求被告按照20萬元/年的標準支付自2017年至2019年的土地占有費60萬元,并要求今后每年結算一次;同時證明進和益公司系自然人獨資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鄧心華,鄧心華與奕淳公司有經濟往來,2016年底以鄧心華名義支付給奕淳公司的款項有可能系案涉土地的出讓金。
2、備忘錄、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證明:原告同意于2018年5月6日之前支付被告欠款100萬元,由此證明原被告之間不存在案涉欠款。
3、銀行客戶專用回單5份,證明: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間,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共計265萬元,原告與被告之間只存在租賃合同關系,不存在任何委托付款的關系;原告所主張的欠款在前述三年時間中從未向被告主張或者要求抵扣,原告的訴求與事實不符,與常理相背。
4、烏江鎮人民政府與長江南京航道工程局關于投資建造船舶基地碼頭項目協議,證明:案涉道路由烏江鎮政府負責施工,允許被告通行,被告不可能向奕淳公司支付費用,更不可能委托原告代為支付費用。
被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原告經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被告的證明目的;被告所稱的土地出讓金為子虛烏有,進和益公司是通過司法拍賣的公開渠道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權的,相應的土地出讓金是支付給法院用以償還奕淳公司的債務,鄧心華或是進和益公司根本不可能私下就土地出讓金與奕淳公司有任何往來;該組證據與本案無關,本案原告主張的是2011年至2016年期間被告應付奕淳公司120萬元,由原告代被告墊付的事實。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認可關聯性與證明目的,備忘錄上記載的欠款基于租賃關系產生,而本案屬于委托付款關系,兩者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原告基于誠信把該付的租金都付了,針對墊付款,原告一直在催要;被告是國企,一旦原告有任何一期租金不付,被告隨時可能要求原告停產、清場,故原告不可能直接在租金中扣除墊付款。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不欠被告任何款項,反而是被告欠原告120萬元墊付款。證據4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對關聯性與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被告的說法自相矛盾,被告一方面聲稱對奕淳公司沒有任何欠款,另一方面自認政府曾經協調讓其與奕淳公司進行土地置換,甚至自認與奕淳公司就占用費進行過協商。
庭審中,被告自認:被告建設碼頭時由烏江鎮政府出面修了一條路,該道路部分經過奕淳公司的土地;碼頭建好后出租給租戶經營,租戶會使用該條道路;關于道路的事情,被告與奕淳公司協商過土地置換的方案,即被告與奕淳公司進行土地置換,但未成功,雙方也談過被告給予奕淳公司適當補償的方案,當時的意向是被告按照2萬元/畝/年的標準給予奕淳公司補償,總共占用8畝多地,每年補償17萬元,但最后未形成一致意見,也未辦理任何手續。
以上事實,由原告偉淮公司提交的土地使用權證、記賬憑證、收據(存根聯)、銀行承兌匯票、收據(客戶聯)、《關于補償款的情況說明》、《證明》、《情況說明》、短信聊天記錄、社保繳費記錄,被告長江南京航道局提交的律師函、公函、企業信息、備忘錄、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銀行客戶專用回單及本院庭審筆錄、質證筆錄加以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南京偉淮建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7012元,由原告南京偉淮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楊麗
人民陪審員鄭偉躍
人民陪審員張祥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王靜靜
判決日期
2020-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