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麗珍、王劍等與任天峰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1102民初6614號
判決日期:2020-11-27
法院: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毛麗珍、王劍與被告任天峰、麗水市創意環境工程服務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益欽獨任審判,于2019年1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麗珍及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被告任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璐、被告麗水市創意環境工程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婁麗偉、林志魏到庭參加訴訟。庭后,被告任天峰申請對受害者王榮森的醫療費合理性、關聯性進行審查。同年12月23日,杭州華碩司法鑒定中心舟山分所以“被鑒定人王榮森已死亡,不在鑒定范圍內”為由退案。后經當事人同意,本院委托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對死者王榮森因尿毒癥、高血壓等自身疾病醫療支出的費用進行鑒定,2020年4月15日,該所作出(2020)臨鑒字第82號鑒定意見書。審理中,第三人麗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于2020年1月8日申請參加訴訟,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依職權追加王禮平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毛麗珍及兩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被告任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陳璐、被告麗水市創意環境工程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婁麗偉、林志魏、第三人王禮平、第三人麗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麗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毛麗珍、王劍訴稱:兩原告系母子關系,原告毛麗珍系受害人王榮森的妻子。2019年1月6日,被告任天峰駕駛無號牌三輪電動車(車輛所有人:麗水市創意環境工程服務有限公司)沿麗水市蓮都區大港頭鎮麗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日06時25分許,車輛途經麗水市蓮都區××鎮××路××路段時,碰撞其前方在機動車道內行走的行人王榮森,造成王榮森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麗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蓮都大隊第3311031201900000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任天峰負事故主要責任,王榮森負次要責任。王榮森受傷后于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3月30日、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5日在麗水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治療期間,醫院出具多份病情處理意見書,證明自2019年1月20日至2019年3月30日、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5日的住院期間需陪護2人。2019年6月7日王榮森死亡。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527873.08元。據此,訴請:1、判令兩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1246054.23元(已扣減被告先前支付的50000元和救助資金90031.5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任天峰辯稱: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無依據:1、答辯人系從事工作時發生事故,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賠付責任;2、對原告要求按90%比例賠付有異議,應按主責60%、次責40%的比例承擔;3、死者自身存在很多疾病,相關治療費用應予以剔除;伙食費應按30元/天的標準計算;誤工應按實際收入計算損失;護理費以醫療機構證明為準;王榮森系農業戶口,應按農標計算;精神撫慰金過高;交通費應提供正式發票,并證明其與本次事故的聯系;家屬辦理喪事的損失,因無證據,不予認可;輪椅費不予認可,也無發票,且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聯性;殯儀館費用應計算在喪葬費內,不應重復計算;4、案涉車輛認定為機動車,機動車應投保交強險,投保義務人未投保,應承擔相應責任;且案涉車輛系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電動三輪摩托車,被告麗水市創意環境工程服務有限公司作為車主,給其員工提供不符合技術安全要求的機動車,且答辯人任天峰系從事勞務行為時發生事故,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麗水市創意環境工程服務有限公司辯稱:我司對事故發生及后果無責任。1、王榮森死亡與事故無關聯,其死亡系自身原因所引起,他有8年的尿毒癥病史,長期血透,高血壓病史14年,而且是極高的血壓,特別是有“左側基底節腦出血”病史。交通事故發生之后,經過第一次住院,已經治療完畢,經醫院檢查,其頭部正常,初步診斷及出院診斷,均沒有頭部的受傷,出院時患者乏力改善無惡心嘔吐,無任何不良的反應,兩肺呼吸音清,已經康復出院。故其死亡與交通事故無關。尸體檢驗鑒定意見通知書,不能作為民事賠償的依據。證實死亡與事故有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在原告。2、第二次住院進行的手術,醫院沒有排除禁忌癥,系醫療事故行為。3、案涉車輛不是我司所有,且不屬交通意義上的機動車,沒有保險公司可以承保該車輛的交強險,不適用交強險的規定;按交通事故發生事實,王榮森在機動車道內行走,應對事故承擔主要責任,責任比例至多也是55開。4、原告的訴訟主張不合理,損失的數據也不合理,第二次住院與事故無關,其費用不能認定,關于護理費,因多是護理原有疾病,不應由被告承擔,享受低保的農民,不可能按城標計算賠償金。5、我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應駁回對我司的訴求。任天峰不是我司員工,其在凌晨四點上班,而我司沒有員工是這個時間上班的。如果在這一時間上班的,屬個人行為。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系我司員工。第三人王禮平與我司系承攬關系,我司與任天峰之間無任何法律關系。
第三人王禮平述稱:1、我沒有聘用過任天峰本人,我是將工資打給其妻子的,公司與任天峰是沒有關系的,我與任天峰老婆及公司之間是有法律關系的。2、任天峰的保險是大港頭鎮政府作為投保人投保的,他是幫鎮政府干活,不是幫創意公司。3、我是一層層承包下去的,我也有一定責任,希望能夠調解處理。4、我欠任天峰工資是屬實的,但是他把人撞了,才把他的錢扣下來,他自己肯定要承擔大部分責任的。
第三人麗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述稱:我中心在案涉死者王森榮救助過程中墊付90031.54元,原告承諾在賠款中優先償付,要求優先受償。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提供證據有:1、身份信息材料,包括身份證、戶口簿、證明、企業信息、參保證明(其中社保機構出具的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參保憑證,待證王榮森應按城標賠付)。2、事故認定書、車輛鑒定報告,待證車輛系創意公司所有,且制動系統不符合技術標準。3、入院記錄、出險記錄、醫院票據、住院費用清單。4、醫療診斷證明書,待證王榮森離開重癥監護室后,住院期間需兩人陪護。5、死亡證明、尸體鑒定意見、尸體處理意見書、殯儀服務協議。6、蓮都區大港頭鎮鎮區市場化保潔服務合同。7、交警部門對王禮平的詢問筆錄。8、河邊村委會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待證其村組征地情況及失地情況,其村組16周歲以上的所有村民均投保失地保險。
被告任天峰質證認為:1、對身份信息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死者雖參保,失地農民按城標要達到大部分失地的標準,該證據不能體現死者王榮森生前的失地情況及其比例。2、對事故認定書、車輛檢驗鑒定意見書以及鑒定報告的真實性無異議,能證明車輛系被告公司所有,且不符合技術要求。3、對醫院票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出入院記錄表明,死者存在較多自身疾病,死亡鑒定也明確系在自身疾病的基礎上,治療中有大量用于血透以及尿毒癥的用藥,第一次出院時,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傷已經基本恢復,后續因自身疾病治療所產生的費用都不應當在本次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中予以主張。藥店的發票因無醫院診斷證明,無法待證其與本案交通事故有關聯性;對輪椅費收款收據的三性均不予認可;殯儀館費用已包含在喪葬費內,不應重復主張。4、關于診斷證明,第一次出院后的護理與本案無關。5、鑒定意見書,表明王榮森是在原患有尿毒癥,依賴透析治療維持生命的基礎上,因交通事故造成顱骨骨折,后續引發的腦出血存在葉透析禁忌而無法血透導致機體出現紊亂,最終導致死亡。王榮森的死亡,主要是由于其自身疾病所導致。6、蓮都區大港頭鎮區市場化保潔服務合同由法院認定,但任天峰的確受雇于被告公司。7、對交警部門詢問王禮平的筆錄無異議。證據8僅有村委會蓋章,對征地是否達到100%,還需有街道、土管部門的證明,村委證明過于隨意。
被告麗水市創意環境工程服務有限公司質證認為:1、村委會的證明應有經辦人簽名及單位負責人簽名,才能具備證據效力;參保憑證不能作為城標依據,應按農標計算。2、認定書不足以認定車輛所有人系我司,王榮森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對自身行為負責,對本次事故承擔主要責任。3、據了解大部份醫療費不是原告承擔,而是民政部門承擔的,死者不是因事故死亡,其自身存在多種疾病;醫療費中,治療與本次事故無關的其自身疾病部分,應由原告承擔。4、尸體檢驗鑒定意見通知書,僅系交警辦案的文書,不是鑒定意見,不能作為民事賠償的依據。死者是因硬腦膜下積液增多而動手術,其本身患有左側基底節腦出血病史和高血壓病,在這兩種病并存在的情況不能做手術,這是個專業問題,所以證明死亡原因必須依據司法鑒定,該舉證責任在原告。5、交警部門對王禮平的詢問筆錄,王禮平已過退休年齡,他對“員工”的法律概念并不清楚,所以該筆錄內容,只能作為交警處理事故、認定相關事實的依據,不能作為法律意義上的與公司之間關系的員工概念。6、對河邊村委會的情況說明、證明,村民小組有多少土地,被征收土地占比多少,其中原告承包的土地及被征收多少,需進一步證實。
第三人王禮平質證認為,對原告所舉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死者王榮森的保險是最低的一檔。
第三人麗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對原告所舉證據無異議。
被告任天峰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提供證據有:1、麗水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出具的工傷參保證明,待證任天峰系創意公司員工;2、任團結的證明,待證任天峰經其介紹為創意公司在大港頭垃圾中轉站干活。3、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2020)臨鑒字第82號鑒定意見書,待證死者治療尿毒癥的費用21719元及高血壓的費用16.48元,系治療其自身疾病的費用,應予以剔除。
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社保證明和證據3無異議。關于任團結的證明,有瑕疵,證人應出庭佐證,但對任天峰在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實予以認可,因原告毛麗珍也在被告公司上班。
被告麗水市創意環境工程服務有限公司質證認為:1、對社保證明,待證系我司員工不認可,實際為掛靠關系,另外,該證明的內容是2019年5月份到2019年10月份參保,而本案事故發生在2019年1月份,所以與本案無關聯。2、任團結的證明無證據效力。3、鑒定意見書從側面印證死亡原因與交通事故無關。
第三人王禮平和第三人麗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對被告任天峰所舉證據無異議。
被告麗水市創意環境工程服務有限公司為支持其抗辯主張,提供證據有:1、(2019)浙1102民初5754號民事判決書,待證案涉肇事車輛不是麗水市創意環境工程服務有限公司所有,被告任天峰不是麗水市創意環境工程服務有限公司的員工。2、原告提交的王榮森病歷資料,證明王榮森在事故發生前有8年的尿毒癥病史,長期血透,高血壓病史14年,有“左側基底節腦出血”病史。3、建設銀行明細賬,待證本公司轉賬給王禮平的款項,即其承攬案涉環衛業務的款項。4、領(付)款憑證、蓮都區大港頭鎮鎮區市場化保潔服務合同補充協議、蓮都區大港頭鎮鎮區垃圾分類工作服務合同,待證除案涉的環衛業務外,大港頭鎮的其他相關環衛業務也由王禮平實際承包,即保潔服務合同補充協議和垃圾分類工作服務合同上載明的服務內容。5、蔣世明與任天峰的通話錄音,待證任天峰是幫鎮政府運垃圾。6、王禮平在麗水市中院的證言,待證案涉車輛不是創意公司所有,事故發生路段的環衛業務系由王禮平承包,王禮平與本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為承攬關系。7、保險憑證,待證大港頭鎮政府給任天峰投保保險,任天峰系在幫鎮政府干活。
原告質證認為:1、判決書未生效,其待證事實的前提基礎還不存在。2、病歷資料是我方提交的,對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被告的待證事實有異議,死者在事故發生前有病,但按照最高院的判例或者說指導案例,作為交通事故案件,對受害人個人的體質,包括相應疾病的參與度與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之間,不考慮參與度。3、銀行明細,雖然其公司有款項打入王禮平賬戶,但并不能證明承攬事實,且承包主體還是創意公司。4、對合同的真實性認可,說明與大港頭鎮簽訂合同的主體仍然是創意公司,并不是王禮平,創意公司與王禮平發生的關系是內部關系,案涉環衛業務是政府項目,對承包人的資質有相應要求。5、任天峰的錄音,內容是不完整的,應以任天峰庭審陳述為準。6、證人證言與公安的詢問筆錄之間,很多陳述都完全相反,到底應該以什么為準,涉及王禮平個人的責任承擔問題,希望其如實陳述。7、對保險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也不能證明其待證事實;政府對于生活困難的人員,很多是有投保的,系對弱勢群體的保障;而政府的保潔工作是發包的。
被告任天峰質證認為:1、判決書未生效,我方當時認為系被告公司員工,無責任,也未到庭,現已提起上訴。2、對病歷資料無異議。3、銀行明細,體現的是2018年12月之后的交易明細,系按月支付,但數額是不等的,這不符合承包的常規做法,不能待證其承包關系。4、對領付款憑證的真實性無異議,王禮平作為管理人員,先由其領取,再發放給工人是可以的,該證據僅能證明其領取了相應工資。5、關于任天峰的錄音,根據任天峰當庭陳述,事故發生路段的保潔服務系屬于創意公司承包范圍,恰恰證明任天峰系在為創意公司工作的過程中發生事故。6、王禮平在麗水市中院的證人筆錄,與之前的公安筆錄和當庭陳述之間,均是前后矛盾的,系故意制造偽證,應不予采信;其陳述案涉車輛系其所有,應提供證據證明,因此,應采信事故認定書的認定,車輛系創意公司所有;任天峰的生活條件、文化程度都很差,不具備承包的實際能力。7、保險憑證,表明系大港頭鎮政府對弱勢群體的保障,對創意公司員工的扶持,不能證明任天峰系鎮政府的員工,而是證明任天峰系創意公司員工,若任天峰不是創意公司員工,政府也不會為其投保,難道說這么多人都不是創意公司的員工,或都是承包商,這顯然不符合常理。
第三人王禮平對麗水市創意環境工程服務有限公司所舉證據,未提出異議,但認為若鎮政府的保險系對弱勢群體的幫助,幫助河南戶籍的任天峰保險,范圍過大,不認可原告的該質證意見。
第三人麗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認同原告和被告任天峰的質證意見。
第三人王禮平未提供證據。
第三人麗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為支持其訴訟主張,提供承諾書一份,待證其在案涉死者王森榮救治過程中墊付費用90031.54元,原告承諾在賠款中優先償付的事實。其他當事人對該證據無異議。
審理過程中,本院曾向蓮都區大港頭鎮河邊村第三村民小組負責人葉榮偉詢問其小組及原告與受害者家庭承包地被征收情況,并制作筆錄,對該筆錄,各當事人未提出異議。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意見及第三人陳述,本院審查認為:上述當事人所舉證據,除被告任天峰提供的任團結出具的證明,被告麗水市創意環境工程服務有限公司提供的(2019)浙1102民初5754號民事判決書、任天峰的錄音外,均與本案相關聯,能證明本案相關事實。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兩被告及第三人王禮平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問題。本院認為:1、被告創意公司抗辯任天峰不是其公司員工,其與第三人王禮平之間系承攬合同關系。被告任天峰抗辯其系創意公司員工,但未能舉證證明。王禮平在2019年1月7日交警部門的詢問筆錄中曾陳述其系創意公司員工,但在(2019)浙1102民初5754號民事案件二審庭審時所作的證人證言,系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和主審法官細致詢問,明確承認事發當天任天峰從事的垃圾清運工作屬鎮區范圍的環衛業務,系其從創意公司承包來,其與創意公司之間是承包關系,肇事車輛系其所有。按王禮平所從事的業務工作、經驗及能力,應完全清楚“員工”與“承包”之間的區別及后果。王禮平作為第三人在本案庭審時陳述“鎮區外是其承包,鎮區內是創意公司”,應是為推脫責任所作的虛假陳述。2、創意公司承包的大港頭鎮區保潔服務及垃圾分類等相關環衛業務,對保潔人員的具體工作安排、日常監管,實際系王禮平負責。3、創意公司按月將保潔服務的款項5萬元左右轉賬付給王禮平,也將垃圾分類等相關環衛業務的款項付給王禮平,而任天峰等保潔人員的工資均系王禮平造冊發放,任天峰并非從創意公司領取工資。4、第三人王禮平曾陳述其與任天峰合伙、層層包下去,但未提供證據證明,也不合常理。任天峰是按王禮平安排,以王禮平提供的案涉車輛為工具,提供勞務從事垃圾清運工作,并從王禮平處獲得固定的勞務報酬。5、創意公司為任天峰辦理的2019年5月份至2019年10月份的工傷保險,系在本案事故發生之后,并不能證明本案事故發生時任天峰系創意公司員工。6、大港頭鎮政府為任天峰等保潔人員投保的團體人身意外保險,屬政府給予該群體的福利,不能認為任天峰等是在為鎮政府干活。據此,本院認定被告麗水市創意環境工程服務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王禮平之間系承攬關系,第三人王禮平與被告任天峰之間系雇傭關系,被告麗水市創意環境工程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任天峰之間無直接法律關系。
本院對事實認定如下:兩原告系母子關系,原告毛麗珍系受害人王榮森的妻子。事故發生情況與原告訴稱一致,案涉無號牌三輪電動車(無保險)系第三人王禮平所有。被告麗水市創意環境工程服務有限公司承包得蓮都區大港頭鎮鎮區市場化保潔服務及垃圾分類環衛業務后,將其轉包給第三人王禮平。被告任天峰受雇于王禮平,且日常管理、使用第三人王禮平提供的工具,即案涉無號牌三輪電動車,在××鎮區范圍垃圾清運工作中發生本案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任天峰負事故主要責任,王榮森負次要責任。王榮森受傷后于2019年1月6日至2019年3月30日、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6月5日在麗水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期間的1月20日至3月30日、5月16日至6月5日需2人陪護,同年6月7日,王榮森死亡。
本案事故發生后,被告麗水市創意環境工程服務有限公司支付給原告款項20000元,第三人王禮平支付給原告款項30000元,第三人麗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墊付醫療費用90031.54元。2020年7月30日,本院(2020)浙1102刑初181號刑事判決書判定被告人任天峰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另查明,受害人王榮森戶內的承包地已被征收。
本院核定原告合理損失有:(1)醫療費246474.6元(268210.08-21719元-16.48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3090元(30元/天×103天)、(3)誤工費14832元(144元/天×103天)、(4)護理費25344元(144元/天×88天×2)、(5)死亡賠償金1111480元、(6)喪葬費33216元、(7)尸體冷藏費142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9)交通費1030元(10元/天×103天)、(10)家屬處理喪事誤工費1296元(144元/天×3天×3),共計1500962.6元
判決結果
一、原告毛麗珍、王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損失人民幣1500962.6元,由被告麗水市創意環境工程服務有限公司賠償30%計人民幣450289元(已支付20000元),由被告任天峰賠償10%計人民幣150097元,由第三人王禮平賠償35%計人民幣525337元(已支付30000元),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
二、原告毛麗珍、王劍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返還第三人麗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墊付款項人民幣90031.54元;
三、駁回原告毛麗珍、王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260元,減半收取3630元,由原告毛麗珍、王劍負擔910元,由被告任天峰負擔360元,由被告麗水市創意環境工程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090元,由第三人王禮平負擔127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朱益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書記員程志超
判決日期
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