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海青與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中國石油青海油田誠信服務公司勞動爭議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青民申412號
判決日期:2020-11-24
法院: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陳海青因與被申請人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以下簡稱青海油田公司)、中國石油青海油田誠信服務公司(以下簡稱誠信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8)青28民終3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陳海青申請再審稱,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和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請求撤銷本案一、二審判決;判令兩被申請人支付護工工資1058144元(2003年1月至2017年12月),支付護理用品費148328元(2003年1月至2017年10月);判令兩被申請人自2018年1月起按月支付護工工資10000元;一、二審訴訟費由兩被申請人負擔。事實及理由:1.申請人雇請兩名護工是經誠信公司同意,誠信公司從2003年1月至2017年12月支付兩名護工的住宿費及住勤補助費(以下稱差旅費),《青海油田差旅費報銷單》及所附原始單據由誠信公司保存。工傷事故后至2002年12月底,誠信公司派多名人員護理申請人。從2003年1月起,誠信公司不再派人護理,經交渉誠信公司同意申請人每天找兩人護理。兩名護工工資一直由申請人墊付,申請人多次找誠信公司領導,要求支付護工工資,一直未有結果。2.有新證據證明誠信公司支付兩名護工的差旅費。第二審庭審結束以后,申請人才拿到一份2018年1月24日陳海青的《青海油田差旅費保險單》的復印件,現提交法庭以便查清事實。3.誠信公司支付護工差旅費的行為,應視為誠信公司同意兩名護工護理陳海青,其應當支付護工工資。支付兩名護工差旅費,說明護工是出差行為,是執行公司委派的工作,支付差旅費不支付工資毫無道理。申請人因工負傷,無力支付兩名護工工資。4.公司依法應當承擔陳海青的工傷責任,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并不意味著自己的工傷責任全部免除。《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從理論上講分散工傷風險,并不等于消滅了用人單位的工傷責任,用人單位的工傷責任依然存在。《工傷保險條例》中未規定用人單位只要辦理了工傷保險,就不再承擔工傷責任,只是不再承擔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及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以內的費用。對于超出工傷保險基金報銷范圍的費用,只要確是療傷、護理、康復所需,從理論上講仍應由用人單位負擔,不應由受傷職工負擔。5.申請人購買紙尿褲、護理墊及衛生紙的費用也應由信公司負擔。申請人系脊髓損傷,大小便功能失禁。一天24小時需穿紙尿褲,床上需鋪護理墊,清理大小便需使用衛生紙,是不可缺少的用品;護理用品費由用人單位負擔,其他單位都是如此,是長期以來形成的習慣,無一例外。申請人的護理用品法院判決由本人承擔與慣例不符,申請人一審提交的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榆中民二終字第00494號民事判決,是證明護理用品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的判例。依據的都是中國法律,其他法院判決護理用品費由用人單位承擔,而本判決由工傷職工承擔。被申請人一審答辯稱:護理用品費是否納入輔助器具的報銷范圍,應屬于政府責任,不應轉嫁給企業,恰恰證明工傷職工本人不應承擔護理用品費用。就目前青海省人社廳還沒有將護理用品費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報銷范圍,根據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責任的原則,應由公司負擔而不應由申請人負擔。6.二審認為護理用品費是一次性開具,故否認其真實性毫無道理。申請人購買護理用品開了兩張增值稅發票,不能因為開了兩張票,而否認支付費用的真實性。7.一、二審判決沒有貫徹執行法律適用原則。申請人要求支付的護工工資,是超出工傷保險基金之外的部分。被申請人把工傷保險的護理費與護工工資混為一談。超出工傷保險支付的護工工資,是用人單位承擔還是工傷職工本人承擔是本案的焦點,一、二審把標準以內和標準以外混同,沒結合本案具體情況,沒考慮申請人系二級傷殘,大部分依賴護理,未考慮護理行情上漲的實際,未考慮職工不承擔工傷責任的原則,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過于教條、呆板。對于《工傷保險條例》沒規定的,可適用《民法總則》第十條適用習慣的法律原則。綜上,申請人認為護理用品費在青海省沒有出臺新的規定前,應由公司負擔。超出工傷經辦中心按月支付的那一部分護理費,由誠信公司負擔。以勞動爭議案件向勞動者傾斜的原則妥善處理,解決申請人的生存困境。
被申請人青海油田公司提交意見稱,一審、二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一、申請人所要求的護工工資(護理費)均已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被申請人不應直接承擔責任,更不能重復承擔支付責任。1.申請人陳海青因車禍被認定工傷以后,工傷保險基金已按工傷賠付范圍及標準足額予以了賠償支付,被申請人在與申請人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也已足額繳納了申請人的工傷保險,不存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情形,被申請人無需承擔申請人的護理費用。2.《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賠償項目詳細列明,并規定了賠償的標準和責任主體,囊括了職工發生工傷后需要進行補償的方方面面。申請人要求的護工工資(護理費用),《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申請人在得到工傷保險基金賠付的護理費用后,額外支出的所謂雇傭護理人員費用要求被申請人繼續承擔沒有法律依據。據此,原一審、二審判決有理有據,應當予以維持。二、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護理用品費用,于法無據,原審判決應予支持。申請人主張的護理用品費用屬于輔助器具項目范圍,屬于工傷保險基金按程序應予報銷的范圍,被申請人咨詢過青海省工傷保險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申請人可申請報銷護理用品費用,但是其應按正規程序先提交申請,由工傷保險管理機構指定相應的醫療單位向其提供護理用品,申請人可憑真實有效票據在工傷保險管理機構報銷。故申請人主張的紙尿褲、衛生紙、護墊等費用由被申請人承擔于法無據
判決結果
駁回陳海青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劉尚英
審判員索曉春
審判員商海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汪富生
書記員馬乾熙
判決日期
202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