荊州市智誠公路建設養護有限公司、羅文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28民終391號
判決日期:2020-11-23
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荊州市智誠公路建設養護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羅文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9)鄂2801民初59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荊州市智誠公路建設養護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依法改判原、被告自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間勞動關系成立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2017年9月5日,被上訴人經李斌介紹到上訴人處工作,2017年9月8日上訴人安排被上訴人到上訴人中標的恩施市沙地鄉2017年農村公路通暢工程三標段工作,雙方為了便于管理簽訂了該項目的項目部內部承包責任書及項目部財物負責人承諾書。隨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組織工人施工和與業主方沙地鄉人民政府進行工作聯系。2018年2月7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支1000377.88元;2018年2月10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支100000元。2018年5月1日,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遞交辭職報告而外出務工。上訴人認為與被上訴人于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5月1日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在原審判決中認定事實與事實真相出入很大。
l、一審認定事實:被告向法院舉證證踞在簽訂《項目部內部承包責任書》、《項目部財務負責人承諾書》時,被告向原告公司恩施地區的管理人員張華的賬戶內轉入工程承包費20萬元。這與事實不符!羅文的相關人員確實與張華有過20萬元的往來,但是這不是承包費。這只是他們之間的私下往來,與上訴人無關。且無任何證據顯示此20萬元是所謂的承包費,即使是承包,承包費理應進入公司賬戶而非張華個人賬戶,顯然有悖于常理;
2、原審法院認為在2018年2月7日的借支單上有“稅前撥款”、“稅后借支”等字樣,表明并非純粹借支,而是與撥付工程款及扣減稅款有關。借支單上有“稅前撥款”、“稅后借支”等字樣這更進一步說明該項目的實施是公司行為,證明了項目的稅收都是公司給付而非被上訴人給付。借支只是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在項目部支付人工、材料、機械等費用;
3、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項目部內部承包責任書》、《項目部財務負責人承諾書>,表面上看是內部承包合同,實際上不能掩蓋原告公司對外轉包工程的事實真相。故原告要求認定原、被告間成立事實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實際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根本不存在轉包工程且被上訴人根本不具備承包工程和勞務的資格,被上訴人對外根本沒有用工資格。
4、發放勞動報酬,被上訴人的報酬是由被上訴人所管理的項目部列支的,被上訴人沒有給公司移交相關資料,所以無法舉證發放勞動報酬,至于社會保險,因為項目部員工的特殊性,項目部社保一般都是由項目部負責列支,所以約定是不納入公司層面社保,況且是否有社保不是構成事實勞動關系的必要條件。工人在工地上一天班都構成勞動關系,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項目部工作半年之久,對外以上訴人名義聯系工作且被上訴人付出的勞動是上訴人的業務組成部分。原審法院不認定雙方的勞動關系確實有悖于常理。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只是代表上訴人在項目部實施管理和以上訴人名義組織工人施工,對外以上訴人名義聯系工作且被上訴人付出的勞動是上訴人的業務組成部分,雙方理應構成勞動關系。
被上訴人羅文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荊州市智誠公路建設養護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定原告與被告在2017年9月8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間勞動關系成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荊州市智誠公路建設養護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在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2017年9月,原告公司恩施地區負責人張華與被告協商一致,將“恩施市沙地鄉2017年農村公路通暢工程三標段”施工項目轉包給被告羅文,并于2017年9月8日簽訂《項目部內部承包責任書》、《項目部財務負責人承諾書》。2017年9月12日,被告羅文分四次共計向原告公司恩施地區負責人張華賬戶轉賬20萬元。此后,由被告羅文具體負責該工程的施工。2018年2月7日,被告羅文向原告公司出具借支單一份,載明:借支事由為恩施市沙地鄉2017年農村公路通暢工程三標段人、材、機等費用,金額為1000377.88元,該借支單右上角還備注稅后借支:1100377.88元、稅前撥款(業主)1200000.00元;2018年2月10日被告羅文向原告原告公司出具借支單一份,載明:借支事由為恩施市沙地鄉2017年農村公路通暢工程三標段材料款,金額為100000元。原、被告間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亦未為被告申報繳納社會保險,亦未向被告支付過勞動報酬。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原告的核心爭議焦點在于原、被告間是否成立事實勞動關系。
原告擬證明雙方構成事實勞動關系,向費用提供了原、被告間簽訂的《項目部內部承包責任書》、《項目部財務負責人承諾書》。然在雙方簽訂《項目部內部承包責任書》、《項目部財務負責人承諾書》之前,無任何證據證明原、被告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故無所謂內部承包關系。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向被告發放勞動報酬、申報繳納社會保險,反而在《項目部內部承包責任書》中明確約定被告不屬于原告公司納入社保人員。同時,被告向法院舉證證明在簽訂《項目部內部承包責任書》、《項目部財務負責人承諾書》時,被告向原告公司恩施地區的管理人員張華的賬戶內轉入工程承包費20萬元。而且,在2018年2月7日的借支單上有“稅前撥款”、“稅后借支”等字樣,表明并非純粹借支,而是與撥付工程款及扣減稅款有關。綜合分析本案原、被告所列舉的證據,費用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項目部內部承包責任書》、《項目部財務負責人承諾書》,表面上看是內部承包合同,實際上不能掩蓋原告公司對外轉包工程的事實真相。故原告要求認定原、被告間成立事實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原告荊州市智誠公路建設養護有限公司與被告羅文之間不構成事實勞動關系;二、駁回原告荊州市智誠公路建設養護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荊州市智誠公路建設養護有限公司承擔。
二審訴訟中,上訴人荊州市智誠公路建設養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恩施市沙地鄉公路養護中心出具的書面證明復印件1份,擬證明雙方當事人之間成立勞動關系,經審查,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羅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荊州市智誠公路建設養護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開平
審判員陳敏
審判員覃恩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方天文
判決日期
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