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明清與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鄂2802民初3927號
判決日期:2020-11-23
法院: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夏明清訴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簡稱恩施移動分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明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華、劉曙光,被告恩施移動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鄒勃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夏明清訴稱,被告與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簽訂《【利川羊子嶺2】基站房屋租賃合同》,被告租賃原告房屋建設移動通訊基站。被告在原告屋頂建設移動基站時,沒有對房屋進行防震加固處理,在基站運行中導致原告屋頂開裂漏水,進而發展到承重墻開裂數道裂縫,造成危房不能居住使用。2015年4月原告發現房屋開裂漏水后即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及時修復,以免損害擴大,影響原告居住使用。因房屋損害不宜居住,原告和其他租戶分別在2015年4月和2015年12月搬離該房。現合同期滿,被告拆除取回所安裝的設備,未對原告受損房屋進行恢復和損失賠償。因此,請求:1、判令被告對原告受損房屋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具體賠償金額以鑒定結果為準);2、判令被告賠償房屋租金損失102500元(2015年至房屋修復完好交付使用為止,暫計算至2019年6月);3、判令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恩施移動分公司辯稱,第一,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修建年代較遠,且修建時房屋質量、建筑結構一般,因房屋年久失修、地基下沉等原因,房屋墻壁自然會出現裂縫現象,同時原告于2013年自愿將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給被告用于安裝移動通訊基站設備,故被告認為即使被告安裝的基站設備與原告房屋墻壁裂縫有一定因果關系,但并非唯一原因,原告自身應當對房屋受損的修復費用承擔一定的責任。第二,原告主張的房屋租金損失沒有事實依據,因原、被告雙方于2013年簽訂的基站房屋租賃合同租賃期限為2013年10月至2018年11月,且被告按時足額向原告支付了房屋租金,而且合同到期后被告要求拆除取回安裝于原告房屋內的基站設備,但原告百般阻擾,被告至今未取回所有的基站設備。第三,關于原告主張的房屋鑒定費用,其中房屋測量費用1000元移動公司不應當承擔,另外三項房屋鑒定費用也不應當由被告移動公司獨自承擔,因原告自身應當對房屋受損的后果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被告認為原告也應當承擔部分鑒定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夏明清與被告恩施移動分公司簽訂《利川羊子嶺2基站房屋租賃合同》,將其所有的位于本市××街道辦事處××號的房屋租賃給被告用于安裝移動通信基站。該合同載明,租賃期限為5年(從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為5000元,合同總額25000元。2014年4月15日,原、被告就增加房租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租賃期限為55個月,即2014年4月18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月租金(含稅)181.82元,年租金(含稅)2181.84元,合同總額增加10000元。期間,原告于2015年4月發現房屋出現裂縫現象便與被告交涉,后于同年8月向被告提出,因基站設備過重,將房屋主體結構破壞,導致房屋墻面裂縫,要求被告將房屋恢復原狀,從二樓開始重新翻修到頂層,或者賠償因翻修所需現金。上述合同期滿后,被告要求拆除并取回所安裝的設備。雙方因受損房屋的賠償事宜協商未果,被告遂于2019年5月23日將夏明清訴至本院,要求排除妨害。本院經調解達成如下協議:夏明清同意恩施移動分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前拆除取回安裝于夏明清房屋內的移動通信基站設備一套。2019年6月17日,原告夏明清訴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訴訟請求。在審理中,原告申請對涉案房屋的安全等級、損害原因以及損失進行鑒定。同年8月29日,利川市逢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夏明清房屋面積測量報告》。為此,原告支付測量費1000元。同年10月10日,廣州仲恒房屋安全鑒定有限公司作出《房屋安全等級及受損原因鑒定報告》,所涉“鑒定結論”為:基站設備的安裝對首層大廳東、西側承重墻體和二層房2及三層房1、房2、房3墻體以及房2天面板裂縫的產生及發展有直接影響,其余損壞為房屋在正常使用過程中因受力變形及受溫、濕度變化作用下收縮變形引起;評定該房屋為“一般損壞房”。所涉“處理建議”為:對房屋裂縫用灌漿封閉修復的方法進行修復,然后對墻面裂縫兩邊200㎜寬度抹灰層進行掛網重做。為此,原告支付鑒定費15000元。2020年5月25日,華誠博遠工程咨詢有限公司武漢分公司作出《夏明清受損房屋修復設計》。為此,原告支付修復設計費20000元。同年9月2日,華夏城投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夏明清受損房屋鑒定成果報告》,鑒定結論為:工程鑒定造價為45848.54元。為此,原告支付司法鑒證費3000元。在庭審中,原告明確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損失45848.54元、房屋租金損失104250元、測量費1000元、鑒定費15000元、修復設計費20000元、司法鑒證費3000元,共計189098.54元。因雙方意見分歧,故調解未果。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以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夏明清經濟損失人民幣84848.54元。
二、駁回原告夏明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82元,由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湖北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恩施開發區支行,賬號:17×××04(特別提示:用途欄務必注明系某某上訴案訴訟費并將匯款憑證及聯系電話提交本院或郵寄至恩施州中級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訴人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李清華
人民陪審員蔣姣
人民陪審員汪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周琳
判決日期
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