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銀通建設監理有限公司與新疆琥珀酒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兵0701民初699號
判決日期:2020-11-23
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奎屯墾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銀通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通監理公司)與被告新疆琥珀酒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琥珀酒業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銀通監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永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琥珀酒業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銀通監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監理費351789.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6338.36元,共計428128.0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11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委托原告對其位于第七師一三一團十連的奎屯琥珀酒業年產1.5萬噸葡萄酒項目進行工程監理,合同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開始實施,至2016年11月25日完成,監理費用按工程結算價的1.65%計取,合同簽訂生效后7日內支付40%的費用,剩余監理服務費在服務期內每月等額支付。2015年2月、2016年8月19日,被告與新疆北方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方建設公司)先后簽訂了七師131團1.5萬噸/年葡萄酒莊項目(一期工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由北方建設公司對葡萄酒莊項目工程組織施工。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北方集團公司于2017年12月向第七師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5月4日,第七師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兵07民初14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支付北方建設公司工程款21320587.44元。根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第三十九條約定和第七師中級人民法院(2017)兵07民初14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己施工完成工程量價款21320587.44元計算,被告應當支付原告監理服務費351789.69元(21320587.44元×1.65%),特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決。
琥珀酒業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11月25日,奎屯琥珀酒業有限公司(委托人)與銀通監理公司(監理人)簽訂了《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合同主要約定:奎屯琥珀酒業有限公司委托銀通監理公司監理奎屯琥珀酒業年產1.5萬噸葡萄酒項目工程,工程地點位于第七師131團10連,工程規模13523.2㎡,總投資3300萬元,合同自2014年11月25日開始實施,至2016年11月25日完成;委托人同意按工程結算價的1.65%支付監理費,合同簽訂生效后七日內支付40%費用,剩余監理服務費在服務期內每月等額支付,監理費用以水泥來結算。
經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七師中級人民法院(2017)兵07民初14號民事判決書確認,奎屯琥珀酒業年產1.5萬噸葡萄酒項目工程完成工程量價款為21320587.44元。
經查,2015年8月20日,奎屯琥珀酒業有限公司更名為新疆琥珀酒業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2017)兵07民初14號民事判決書、設計交底與圖紙會審會議紀要、工程停工報告、工程復工報告、工程款支付證書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新疆琥珀酒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新疆銀通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監理費351789.69元、賠償原告新疆銀通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利息損失69218.29元;
二、駁回原告新疆銀通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61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新疆銀通建設監理有限公司負擔65元、被告新疆琥珀酒業有限公司負擔379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七師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向洪武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高彤
判決日期
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