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嘉博潤滑油有限公司、北京市大興縣長城高級潤滑油脂有限責任公司、山東金凱潤石化有限公司與中國石化潤滑油有限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06民終3054號
判決日期:2020-11-23
法院: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佛山市嘉博潤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博公司)、北京市大興縣長城高級潤滑油脂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大興長城公司)、山東金凱潤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凱潤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石化潤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禪城區人民法院(2018)粵0604民初288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至七項,駁回中石化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由中石化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大興長城公司將“長城”作為字號注冊企業名稱并予以使用的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1.中石化公司在一審中援引的第1104325號、第4309069號商標注冊于大興長城公司成立后,因此不得作為被攀附的依據。2.中石化公司在一審中援引的第238382號商標是文字和圖形的組合商標,圖形包括長城城墻垛口、水滴形狀、菱形圖形等,多種圖形位于商標中央,“長城”兩字在圖形的兩側,字體較小,可見該商標是以圖形為主,“長城”文字并非主體。因此中石化公司不能片面、割裂地以組合商標中的“長城”文字主張權利。一審判決認為“長城”是該商標呼號部分和主要識別部分,是錯誤的。3.第238382號商標不著名。(1)中石化公司舉證的1995年著名商標認定文件并沒有顯示被認定商標的標識,無法與第238382號商標的標識對應。(2)現在政府部門評定著名商標等活動均已被停止,政府部門主動認定著名商標的行為實質上是以行政權力干預市場的行為,并非反映商品商標真實、客觀的知名度,因此不能以這類證書作為認定商品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事實的證據。(3)中石化公司舉證的其生產銷售的所有產品均沒有使用第238382號商標,可見中石化公司已不再使用該商標。一審判決未考慮現實狀況,徑行對著名商標予以認可,是錯誤的。4.長城又稱“萬里長城”,是中國古代修筑的軍事工程,演化為中華民族或中國的象征。“長城”兩字是中文常見詞語,應用于各個領域。大興長城公司將“長城”作為字號注冊企業名稱并予以使用并沒有惡意。5.大興長城公司一直以來均規范使用自己的公司名稱,在產品上均同時使用自己注冊的“福滿星”商標,行為合法,沒有惡意。大興長城公司作為民營企業至今已使用該名稱二十多年,已形成穩定的市場,為保護民營企業的發展,維護市場經濟的穩定,不宜強行要求變更名稱。6.第238382號商標已被國家知識產權局撤銷,國家知識產權局審查后認為,中石化公司提交的證據無法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復審商標在指定期間內在潤滑油等全部商品上進行了公開、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即中石化公司起訴時所依據的權利基礎己不存在。7.《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沖突糾紛案件審理中若干問題的解答》(京高法發[2002]357號)第6點規定:“商標與使用企業名稱發生沖突,商標權人自企業名稱登記之日起五年內未提出請求的,不予保護。”大興長城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至今已使用公司名稱二十多年,已形成穩定的市場,中石化公司的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二)大興長城公司委托生產及金凱潤公司生產、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包裝裝潢與中石化公司請求保護的長城潤滑油的包裝裝潢不構成近似,不屬于不正當競爭。1.關于中石化公司使用“上下絳紅中間白三等分式”包裝裝潢(以下簡稱涉案包裝裝潢)的起始時間,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判決根據中石化公司提交的證據18、19,認定中石化公司使用涉案包裝裝潢的起始時間是2008年,但證據18第27734號公證書僅能證明公證時的產品狀態,無法證明2008年時中石化公司使用了相關包裝裝潢;證據19是中石化公司的內部簽批文件,沒有客觀證據證明其真實性,也沒有證據證明這些文件與涉案包裝裝潢有關。中石化公司能夠證明涉案包裝裝潢最早出現的證明只有發行時間為2010年3月17日的2010年第2期《工程機械文摘》。但該證據所顯示的權利主體不是中石化公司或其前身,而是“中國石化潤滑油公司”。2.涉案包裝裝潢設計非常簡單,不具有獨特的創造性和顯著性,不應被法律特別保護。中石化公司除使用涉案包裝裝潢外,還使用了其他裝潢,如深藍白深藍、灰白灰、青白青、黑白黑等各種顏色組合。一審判決認為這不影響涉案包裝裝潢的顯著性,該認定有誤。因為使用的顏色組合越多,某個特定顏色組合的顯著性越弱;當一個經營主體使用了大量不同顏色組合產品外觀之后,各種顏色組合均失去顯著性,畢竟任何一個經營主體都不應壟斷所有的顏色及顏色組合。3.涉案包裝裝潢不具有識別商品的功能。潤滑油的消費對象大多是專業的工業企業,其不可能僅憑油桶的顏色來選購產品,因此,涉案包裝裝潢不具有識別特定商品的作用。4.使用涉案包裝裝潢的潤滑油產品不構成“有一定影響的商品”。“有一定影響的商品”是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前提,中石化公司應當證明使用涉案包裝裝潢的潤滑油產品是持續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知名商品。對此,中石化公司沒有提交任何證據證明。5.大興長城公司委托生產及山東金凱潤公司生產、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有證據證明其最早使用涉案包裝裝潢的時間是2009年,該事實已被一審判決認定。該時間早于中石化公司使用涉案包裝裝潢的最早時間2010年。6.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裝潢均明顯并規范地使用了大興長城公司的公司全稱、地址、電話、網址及“福滿星”注冊商標,這些標識區別商品的作用均大于顏色組合,購買者完全能夠區分。從立法目的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的關鍵在于是否構成“混淆”。通過以上分析可見,被訴侵權產品使用的裝潢不構成混淆,因此也就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7.自上而下的紅白紅顏色組合是奧地利國旗,也是拉脫維亞國旗。《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規定外國的國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的名稱、包裝、裝潢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當事人請求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保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本案的其他意見。1.嘉博公司銷售的產品具有合法來源,嘉博公司也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不存在主觀過錯,不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2.大興長城公司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不應登報聲明消除影響。3.一審判賠金額過高。
針對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的上訴,金凱潤公司辯稱,同意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的上訴意見。
上訴人金凱潤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金凱潤公司不承擔責任。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金凱潤公司的產品裝潢同中石化公司的產品裝潢構成近似,是錯誤的。對一種商品的識別應當從多方面作出評判,才是客觀科學的。金凱潤公司的“福滿星”牌潤滑油產品之所以能存在和銷售,完全是靠產品的質量、價格、服務等多方面形成的良好商譽。潤滑油是特殊行業使用的產品,潤滑油的使用者不是普通百姓而是工礦企業。購買者之所以選擇金凱潤公司的產品,是基于對“福滿星”商標品牌的信賴,也明知這不是中石化公司的產品。客戶在選擇產品時,對產品包裝裝潢作出的判斷是整體性判斷。一審判決單獨就裝潢作出評判,有斷章取義之嫌疑。金凱潤公司的產品裝潢上記載了企業名稱、企業地址電話、產品型號,在中間白色部分突出顯示了“福滿星”商標和漢語拼音,整個裝潢同中石化公司的產品裝潢存在明顯區別,并不近似。購買者通過對上述元素的組合能識別出是金凱潤公司的產品,絕對不會認為是“長城公司”的產品,不存在混淆。(二)金凱潤公司開始使用被訴侵權裝潢時沒有主觀惡意,不存在過錯。中石化公司的產品是從2010年開始才使用涉案包裝裝潢并在雜志上宣傳,而金凱潤公司在2009年3月就開始使用被訴侵權裝潢,主觀上不存在攀附中石化公司商譽的故意,不存在過錯。
針對金凱潤公司的上訴,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辯稱,同意金凱潤公司的上訴意見。
針對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金凱潤公司的上訴,中石化公司辯稱,(一)大興長城公司將在同一城市的同種產品商標中文字部分注冊為企業字號并使用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1.在1996年5月大興長城公司登記注冊之前,中石化公司的“長城”商標已經被認定為北京市著名商標,商標價值達18154.7萬元、具有很高的市場知名度。中石化公司具有深厚的歷史底蘊,是中石化集團旗下專門生產潤滑油的企業。1985年第238382號“長城”商標經國家工商局商標局核準注冊。經過10余年的發展,“長城”潤滑油已經成為擁有廣泛知名度并被廣大消費者喜愛的品牌,曾多次被國家機關及社會團體授予優質產品、科技進步獎、用戶滿意產品等榮譽稱號。大興長城公司注冊于1996年5月,晚于“長城”商標注冊核準時間11年,晚于“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成立時間13年,在大興長城公司登記注冊時,“長城”商標已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2.大興長城公司的企業字號與中石化公司第238382號商標的呼叫部分及主要識別部分相同。《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第八條規定企業名稱應當使用漢字。我國現行法律還沒有允許采用圖形作企業名稱或企業字號,根據《商標審查標準》第四條商標近似的審查第(三)項組合商標的審查規定,對于圖形文字組合商標,商標文字相同就可以判定商標相似,而圖形部分是否近似在所不問。“長城”商標由“長城”文字以及由長城城墻及烽火臺組成的“長城”圖形組成組合商標,圖形與文字的意義相同。對于任何一個圖形文字組合商標或者單純的圖形商標,在正常使用過程中都會有一個能準確表達商標含義的固定呼叫,而商標的呼叫與商標本身一樣通過不斷使用而被公眾所知并與商標、商品建立唯一對應關系。正常情況下沒有人會畫出圖形來指代要表達的具體商標,而是通過呼叫指代。因此對于文字圖形組合商標、圖形商標,商標的呼叫部分也是不可或缺、唯一可選擇的使用形式。第238382號商標的文字部分是長城,其呼叫也為“長城”,如果僅僅通過文字表達商標的含義也只能是長城兩個字。從“長城”潤滑油的諸多榮譽證書中可以看出,即使商標注冊的是文字圖形組合商標也僅僅用文字表示。第二屆北京市著名商標評選結果中的其他文字與圖形組合商標也單用文字表示,進一步說明文字“長城”就能代表中石化公司的“長城”圖形文字組合商標。如果僅僅在潤滑油產品上使用“長城”兩個字就會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根據《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十八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等法律規定,大興長城公司登記注冊含有“長城”的企業名稱,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以更改并不得繼續使用。3.大興長城公司注冊及使用含有“長城”字號的企業名稱的行為存在主觀惡意。大興長城公司在1996年5月登記注冊企業名稱時,第238382號商標的所有權人正是中石化公司的前身:中國石化長城高級潤滑油有限公司(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的成立原本就是國家發展國產高級民用潤滑油產業的需要,同時一直承擔著研發、生產高端潤滑油及進行國家重點攻關項目的任務。因此,在大興長城公司企業名稱登記注冊前,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已經使用“長城”企業字號和“長城”圖文組合商標多年,具有較高知名度,且該公司已成為國內潤滑油行業的領軍企業,獲得諸多榮譽,中石化公司在一審已舉證證明。大興長城公司與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在同一個城市,屬于同行業。大興長城公司在此情況下將與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企業名稱中相同的“長城”“高級”登記為企業字號和名稱,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4.大興長城公司將同一城市的同行業企業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字號使用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1)大興長城公司在2018年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同時也侵犯了中石化公司以第1104325號、第4309069號商標為基礎的權利,構成不正當競爭。1104325號商標與4309069號商標分別核準注冊于1997年和2007年。1999年,1104325號商標被國家工商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之后“長城”商標又榮獲多項榮譽。因此“長城”商標始終在國內具有很高聲譽與知名度。雖然第1104325號商標與第4309069號商標的核準日晚于大興長城公司的企業名稱登記日,但不能說明以上兩商標的使用時間晚于大興長城公司的企業名稱登記日,即使晚于,大興長城公司最初進行企業注冊也是基于模仿中石化公司第238382號商標及中石化公司的前身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字號中含有的“長城”字樣,并用于相同產品中。第1104325號與第4309069號商標本身都是文字“長城”商標,與第238382號商標的呼叫及主要識別部分相同,在大興長城公司使用其惡意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時,消費者必然會對大興長城公司生產的顯著標明“大興長城公司”的商品與使用1104325號、4309069號商標的“長城”潤滑油商品發生混淆。加之被訴侵權產品不單純是在企業名稱中含有“長城”,還有與中石化公司同類產品相同的上下絳紅中間白的裝潢設計要素,以及與中石化公司“福星”注冊商標近似的“福滿星”商標,愈發讓消費者難以辨認。因此大興長城公司在2018年生產、銷售被訴侵權產品時使用含有“長城”字號的企業名稱,是同時侵害中石化公司第1104325號和4309069號商標權利。(2)大興長城公司從事以上侵權行為具有明顯的主觀故意。大興長城公司的“福滿星”商標,與中石化公司在先注冊并使用的“福星”商標構成近似,其目的依然是加深自己產品與中石化公司產品的混淆程度。中石化公司的“福星”商標于1999年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登記在第四類潤滑油產品類別上,是“長城”潤滑油旗下的子商標。大興長城公司的“福滿星”同為第四類產品的商標。對比“福星”與“福滿星”,大興長城公司最早被核準注冊的第1684253“福滿星”商標,核準注冊時間在2001年,晚于中石化公司的“福星”商標核準時間兩年;大興長城公司的第826026號“福滿星”商標核準注冊于2011年,其中“星”字并非正常的書寫,而是在日字中間有一五角星形狀設計,與中石化公司的“福星”商標中“星”字相同位置的五角星形狀設計相同。被訴侵權產品“福滿星”潤滑油正是使用了帶有五角星形狀設計的第826026號商標,與中石化公司的“福星”商標構成近似。由此可見,大興長城公司從多角度抄襲模仿中石化公司的顯著標識,造成消費者混淆。由于中石化公司在“長城”旗下的各產品線子商標眾多,加之一審起訴時更多關注被訴侵權產品的企業名稱與包裝裝潢,未想到自己所有的“福星”商標。庭審中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反復強調其注冊的“福滿星”商標,提醒了中石化公司,因此二審階段中石化公司將“福星”商標提交法院作為大興長城公司存在主觀惡意的證據。(3)大興長城公司使用的被訴侵權裝潢與中石化公司的涉案包裝裝潢相同,涉案包裝裝潢是中石化公司包括抗磨液壓油產品在內的工業油產品的特有包裝裝潢,大興長城公司產品也選用此裝潢,仿冒中石化公司產品設計特征,充分說明大興長城公司存在主觀惡意。
(二)大興長城公司使用涉案包裝裝潢構成不正當競爭。1.各地法院生效判決、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中石化公司的長城潤滑油大桶特有的包裝裝潢為:大圓桶等分為上、中、下三部分;上、下兩部分采用降紅色設計、中間部分采用乳白色設計,企業名稱等紅色文字印刷在醒目的乳白色部分。中石化公司是國內潤滑油行業的知名企業,170KG包裝的上下絳紅中間乳白及乳白色部分上面的企業名稱等紅色文字的色彩搭配與組合,形成了中石化公司產品獨有的鮮明的設計特征。中石化公司從上世紀九十年代開始使用此包裝裝潢,經過多年的使用,早已成為“長城”潤滑油產品特有的包裝裝潢,消費者已經將此包裝裝潢與“長城”品牌緊密聯系。由于“長城”產品有很高的知名度,因此其特有的包裝裝潢也成為其區別于其它同類產品的主要辨識標志,因此“長城”包裝、裝潢經常被仿冒,曾多次受到全國各地行政司法保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大興長城公司未經中石化公司許可,擅自使用中石化公司的產品包裝裝潢,已構成不正當競爭。中石化公司提供的第27734號公證書,清楚地顯示2008年拍攝的由中石化公司生產的此包裝的產品照片內容。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主張該照片不能證明中石化公司在2008年使用此包裝裝潢,由于此公證書公證的網頁上的照片是在百度圖片中輸入“長城卓力抗磨液”幾個字后,利用百度搜索引擎隨機搜索出的照片,客觀真實性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一款第(六)項、第二款的規定,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并沒有相反證據予以推翻,其主張不能成立。中石化公司在一審結束后進一步找到2007年5月11日出版發行的專為長城潤滑油客戶制作的2007年第12期“長城潤滑油”報,在該期報紙第一版和第二版清楚地印刷有長城“卓力”產品圖片,顯示其上下絳紅中間白的包裝裝潢設計。該證據證明中石化公司使用此包裝裝潢比嘉博公司、金凱潤公司聲稱的其“紫棕”色包裝裝潢出現的最早時間還要早2年。2.關于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提到的除涉案包裝裝潢外中石化公司產品還存在其他多種顏色組合設計,因此涉案包裝裝潢喪失顯著性的問題。企業在發展過程中按照產品線(主要指產品的細分種類)不同設計出不同顏色的包裝裝潢,使消費者非常直觀地分辨出同一品牌不同功能類別的各系列產品,是一種常見做法。顯著性原本就是衡量商品、標識等易分辨程度的特性,一種商品的設計越能與其它商品區分,其顯著性越強。涉案包裝裝潢與國內潤滑油市場殼牌、美孚、昆侖、嘉實多等知名品牌及其它所有正規品牌同類產品的包裝裝潢都具有明顯區別,具有很強的顯著性。品牌設計多種顏色組合的產品是使企業內部各種產品之間增強顯著性的方式,不影響該企業的某一產品的設計特征相對于外部市場同類產品的顯著性。即使中石化公司將產品設計成多種顏色組合,也不影響上下絳紅中間白的包裝裝潢存在顯著性。“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必然和一定的商標、品牌聯系在一起。在判斷是否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的包裝裝潢”時,也應該首先判斷商品品牌的知名度,再判斷該品牌的特定包裝裝潢是否為該品牌所特有。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提出“需要證明的是使用涉案包裝裝潢的潤滑油產品,而不是使用長城商標的潤滑油產品”,如前所述,在論述某一種產品特有的包裝裝潢的同時不能割裂產品的品牌,涉案包裝裝潢經過長期的使用使得消費者將此包裝裝潢與“長城”品牌建立了對應關系,在看到此包裝裝潢時能立即認出是長城潤滑油產品,因此該包裝裝潢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的包裝裝潢”。另外,從中石化公司提交的27734號公證書也可以看出,當百度圖片搜索“長城卓力抗磨液”的時候,整個網頁頁面出現涉案包裝裝潢的圖片,側面證明此包裝裝潢被公眾廣泛知曉的程度。
(三)嘉博公司銷售侵權產品、金凱潤公司生產侵權產品的行為同樣構成侵權。嘉博公司成立于2016年,理應對行業內的知名商品有所知曉,但其依然銷售侵權產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的規定,同樣構成不正當競爭。金凱潤公司成立于2006年,已經從事潤滑油生產、銷售十余年,對行業內知名品牌潤滑油應該知曉,然而其依然為大興長城公司代加工侵權產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其實施了幫助侵權的行為。
(四)嘉博公司、金凱潤公司、大興長城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中石化公司是中石化旗下專業集研發、生產、銷售為一體的大型潤滑油企業,“長城”商標馳名多年,至2012年品牌價值已達233.75億元。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未經中石化公司許可,生產、銷售侵權產品,情節特別嚴重,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應進行賠償。在大興長城公司實施侵權行為的過程中金凱潤公司給予了幫助,使得大興長城公司能夠順利地從事侵權行為,因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金凱潤公司應與大興長城公司承擔侵權行為的連帶責任。大興長城公司提交的—審證據7、8證明其產品在河北、河南、安徽、浙江、江蘇、廣東、山東、湖北、山西、廣西、上海、湖南、陜西等省各地市近百家單位使用,足以證明其侵權產品銷售范圍廣、侵權行為惡劣,應重點打擊此種“傍名牌”的侵權行為,故一審法院的判賠數額合理。
(五)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未舉證證明中石化公司持有的第238382號“長城”商標被國家商評委撤銷。即使被撤銷,該決定現在也未生效。第23832號商標的注冊本身不存在不合法之處,即使該商標被撤銷,也是因申請日之前三年未使用,不影響該商標之前的有效性。長城潤滑油是行業內知名商品名稱,大興長城公司使用“長城”作為字號,侵犯了中石化公司在先權利,具有違法性。中石化公司是在2018年才發現大興長城公司使用了長城企業名稱進而提起訴訟。即使第23832號商標被撤銷,不影響中石化公司持續使用“長城”商標并具有在先權利的事實,停止侵權訴請不適用訴訟時效。對于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提出的五年內不保護的問題,中石化公司請求停止侵害不受訴訟時效的制約。北京高院的規定不排除主觀惡意,如果是因主觀惡意導致被侵權人未能發現侵權存在,則不應適用五年保護期的限制。北京高院的觀點并非立法,不能適用于本案。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認為涉案包裝裝潢與某國國旗相似,但該問題屬于商標注冊時審查的事由,不應在民事訴訟程序中解決,且與某國的國旗相似并非違法事由。
中石化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停止生產、銷售侵權產品,銷毀侵權產品,銷毀侵權標識;2.大興長城公司停止使用“長城”字號的企業名稱、更改企業名稱,同時停止使用與中石化公司產品包裝近似的包裝裝潢;3.嘉博公司賠償因侵權行為給中石化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及為維權而支出的各項費用共計50萬元,大興長城公司承擔因侵權行為給中石化公司造成的經濟損失及為維權而支出的各項費用50萬元,金凱潤公司在10萬元范圍內承擔與大興長城公司的連帶責任;4.大興長城公司在《中國知識產權報》用至少半版篇幅在半年內刊登道歉聲明三次、消除影響;在《中華商標》雜志在半年內用至少整版篇幅刊登道歉聲明三次、消除影響;5.本案訴訟費用由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金凱潤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中石化公司及其主張的權利的情況
中石化公司系一家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4日,注冊資本為337445.434629萬元,經營范圍包括銷售潤滑油、石油化工產品(不含危險化學品)、汽車用化工產品(不含危險化學品)、石油制品(不含成品油)以及潤滑油產品的技術開發及技術服務等,系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全資子公司。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潤滑油分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說明稱,中石化公司成立時,潤滑油分公司的所有凈資產均注入中石化公司,其全部業務、所有無形資產包括所有產品包裝裝潢設計均同時轉讓給中石化公司。
第238382號“”長城牌商標由中國石油化工總公司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注冊于1985年11月30日,核對使用商品為第4類的氟油、氟脂、潤滑油,續展注冊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9日。1995年6月,該商標注冊人名義變更為中國石化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1999年,注冊人名義再次變更為中國石化長城潤滑油集團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該商標經核準轉讓至中石化公司。
1987年12月,中國石油化工總公司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生產的長城牌柴油機油、汽油機油被北京市經濟委員會評為1987年北京市優質產品。1990年10月,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生產的長城牌汽油機油經國家質量獎審定委員會批準榮獲銀質獎章。1991年,中國石油化工總公司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生產的長城牌柴油機油、汽油機油、通用發動機油被北京市經濟委員會評為1991年北京市優質產品。1995年11月,中國石化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生產的長城牌高級潤滑油產品經中國質量檢驗協會審核,被列入《中華之光名牌產品》特刊。1995年12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長城潤滑油商標為第二屆北京市著名商標。1996年2月,中國石化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生產的長城牌汽油機油、柴油機油被中國輕工協會、中國保護消費者基金會推薦為“消費者信得過優質產品”。
1995年,受中國石油化工總公司的委托,中華企業股份制咨詢公司對中國石化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的長城牌商標的價值進行評估,并于1995年7月20日出具評估報告書,認定該長城牌商標價值18154.7萬元。該報告書中提到,“目前,‘長城’牌機油已行銷全國28個省、市、自治區”“長城牌高級潤滑油的最大市場在北京,其銷售額占長城高檔油總產量的33.33%,占北京市高檔油需求量的29.71%”。
第1104325號“”商標由中國石化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注冊于1997年9月21日,核定使用商標為第4類的工業用油、石油(原油或精制的),潤濕油、潤滑劑、潤滑脂、精密儀器油、武器用潤滑油,續展注冊有效期至2027年9月20日。1999年,該商標注冊人名義變更為中國石化長城潤滑油集團有限公司。2015年8月28日,該商標經核準轉讓至中石化公司。
1999年月1月,使用在潤滑油商品上的第1104325號商標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1999年3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長城潤滑油、工業用油商標為第三屆北京市著名商標。2001年2月,中國石化長城潤滑油集團有限公司的長城牌潤滑油被北京質量管理協會用戶委員會、北京用戶滿意工程聯合推進辦公室評定為用戶滿意產品。2004年4月至2007年4月,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潤滑油分公司的長城牌潤滑油系列產品被北京質量管理協會用戶委員會、北京用戶滿意工程聯合推進辦公室評定為用戶滿意產品。
第4309069號“”商標由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注冊于2007年12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為第4類的發動機油、齒輪油、潤滑油、工業用脂等,續展注冊有效期至2027年12月6日。2015年8月28日,該商標經核準轉讓至中石化公司。
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潤滑油分公司的長城牌潤滑油系列產品被北京質協質量評價中心評定為質量信得過品牌。2014年11月,中國潤滑油行業年度總評榜組委會評定中國石化潤滑油有限公司的長城潤滑油為(2014)中國潤滑油行業年度最具影響力民族品牌。
中石化公司提交的2010年第2期(發行時間:2010年3月17日)《工程機械文摘》有關于長城潤滑油的大幅廣告,其宣傳的產品包括中石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張權利的包裝為大圓鐵桶、上下絳紅中間白的長城潤滑油。其提交的(2019)京方圓內經證字第27734號公證書反映,上述包裝、裝潢的長城潤滑油的中間乳白色部分曾顯著加注了“北京2008年奧運會正式產品”字樣。
二、被訴侵權行為的相關情況
2018年11月1日,中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曦向佛山市南海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當天,李某曦與該處公證員楊某權、工作人員白某榮來到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鎮廣佛公路輔路旁的一間門面標示為“長城潤滑油批發零售”的商鋪,對商鋪門面及周邊環境進行拍照后,公證員隨李某曦進入該商鋪,見證李某曦向該商鋪購買了一桶“抗磨液壓油”,并當場取得收據一張,價格為2120元。購買結束后,店內工作人員將該桶油搬上李某安排好的小貨車,上述收據交由公證員保管。隨后,公證員乘坐裝載有上述“抗磨液壓油”的小貨車、白某榮、李某曦乘坐小汽車來到附近的廣佛新干線旁邊一間門面標示為“興達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商鋪門前空地,公證員對該“抗磨液壓油”及收據進行了拍照。拍攝完畢后,上述“抗磨液壓油”由李某曦安排小貨車運走。回到公證處,白某榮對上述收據拍照后用信封封存,交由李某曦保管。2018年11月12日,該處出具(2018)粵佛南海第20903號公證書,證明上述過程取得的與公證書相粘連的收據、照片及截圖與實際情況相符。
通過上述方式購買的抗磨液壓油(下稱被訴侵權商品)為170KG的大圓鐵桶包裝,桶身裝潢呈三段式顏色分布,上部與下部使用了絳紅色,有凸棱,中部乳白色,中部一側印有大興長城公司的商標及“和諧·潤滑之道”字樣,另一側較大字體印有“北京市大興縣長城高級潤滑油脂有限責任公司”,下方較小字體印有地址、電話,另一側印有“抗磨液壓油”及型號、執行標準;桶面兩側有一大一小兩個出油蓋,上面印有大興長城公司的商標及“福滿星”字樣,桶面較大字體印有“請注意防水”,下方較小字體印有潤滑油名稱、型號及凈含量,并貼有合格證。
2018年11月15日,中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蘇某鵬向廣州市海珠公證處申請保全證據,在該處公證員及工作人員的監督下,蘇某鵬在位于廣州市增城區某號一間門口標示“德孚潤滑油”字樣的辦公場所內購買了一桶與(2018)粵佛南海第20903號公證書購買的商品一樣的潤滑油,價格為2200元。廣州市海珠公證處為此出具了(2018)粵廣海珠第39931號公證書。
庭審中,中石化公司明確其請求保護的包裝裝潢是其提交的證據10中的(2017)浙03民初68號民事判決書附圖1中的長城牌潤滑油產品的包裝裝潢,其中包裝是指170公斤的大圓鐵桶。
經庭審比對,中石化公司認為,中石化公司的產品為170公斤的圓柱形鐵桶,桶身上下分為三部分,上下的顏色為絳紅色,中間的顏色為白色,上下絳紅色部分各有凸棱,中間白色部分以白色為底色,標有中石化公司企業名稱及商標、地址、電話等,桶面兩側有大小兩個出油蓋,被訴侵權商品也使用了同樣大小的鐵桶,顏色也是分為三部分,上下是絳紅色,中間是白色,上下絳紅色部分分別有幾條凸棱,中間白色部分寫有文字,包括企業名稱和企業地址電話等,以及產品的型號,其文字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企業名稱、地址、電話、產品型號等內容,其字體大小、文字排列、對應內容都與中石化公司的長城牌潤滑油上下絳紅中間白的包裝非常近似,其桶面也與中石化公司的包裝設計一致。
大興長城公司、嘉博公司認為,被訴侵權商品是170公斤的油桶,為標準油桶,顏色是由紫棕色、白色組合而成,中石化公司使用涉案包裝裝潢時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已在先銷售不同紅色組合的潤滑油桶,金凱潤公司在2009年生產的油桶桶身有多處凸起部分,油桶的中間顯著標注了大興長城公司的“福滿星”商標及漢語拼音,完整標注了大興長城公司的企業名稱、地址、電話,桶身的背面標有產品的名稱及型號,該名稱與中石化公司均不相同。中石化公司是紅白紅組合,被訴侵權商品是紫棕色,顏色不同;桶上的商標不同;桶上表明的企業名稱、地址、電話不同;桶的形狀為圓柱形,桶的容量、桶蓋、桶凸棱都是標準桶公共元素部分,不能作為中石化公司的標準。
金凱潤公司認為,桶的大小是潤滑油行業通用的標準,不止中石化公司、金凱潤公司,還有很多人都在用,出油蓋上的標識與中石化公司不同,且油桶上標注的福滿星商標明顯突出,但并沒有突出顯示大興長城公司的名稱。
三、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金凱潤公司的相關情況
大興長城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3日,注冊資本500萬元,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興區興華大街,經營范圍為銷售潤滑油、潤滑脂、防凍液、切割液、建筑材料、日用雜品、日用品、汽車配件,委托加工。該司提交的客戶出具的使用證明反映,其生產的福滿星品牌潤滑油銷往全國多地,包括廣東、浙江、湖北、山東、安徽、河北、山西、湖南、上海等地。
金凱潤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6日,注冊資本6000萬元,住所地位于山東省臨沂高新開發區,經營范圍為潤滑油的調和、分裝、銷售,銷售蠟油、白油、變壓器油、導熱油、橡膠增塑劑。
大興長城公司及金凱潤公司稱,大興長城公司自2008年起委托授權金凱潤公司生產、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由金凱潤公司自行設計并委托他人制作油桶。
案外人泰安市某包裝容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證明稱,其2009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間接受金凱潤公司的委托,為其制造上紅(紫棕)、中白、下紅(紫棕)的三等分式樣的潤滑油油桶。案外人包某呈出具情況說明稱,2009年3月至4月期間,其接受大興長城公司委托,為其設計印刷了一批《工業及車輛用潤滑油產品手冊》。該手冊的目錄前頁顯著標注“大興長城公司優質油品”字樣,其余內頁對大興長城公司進行了介紹,對其生產、銷售的各類油品進行了介紹,其中機械油、抗磨液壓油、低凝液壓油、液壓導軌油等多款產品使用了與被訴侵權商品一致的桶身上下絳紅、中間乳白的三等分式的包裝裝潢。案外人高郵市某加油站出具證明稱,其于2010年1月從金凱潤公司處購進壓縮機油等產品一批,現其站仍尚存部分桶油,并附上照片,照片顯示,該空氣壓縮機油使用了與被訴侵權商品一樣的桶身上下絳紅、中間乳白的三等分式的包裝裝潢,桶面上標注的生產日期為2009年12月26日。
第1684253號“”商標由大興長城公司注冊于2001年12月21日,上文提及的《工業及車輛用潤滑油產品手冊》及某加油站尚存的油桶上均使用了該商標。被訴侵權商品使用的第8232657號“”商標由大興長城公司注冊于2011年,使用的第22334390號“”及第22334389號“”商標由大興長城公司注冊于2018年。
嘉博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1日,注冊資本6萬元,住所地位于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大瀝鎮,經營范圍為批發、零售潤滑油、液壓油。其于2018年10月14日與金凱潤公司簽訂《買賣合同》,自該司處購進被訴侵權商品11.875噸,金額95000元。其稱此是其第一次購進并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目前已無庫存。
四、其他查明事實
庭審中,針對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關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中石化公司稱被訴侵權商品由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銷往外地,故其2018年才發現本案被訴侵權行為。其明確其主張大興長城公司、嘉博公司各賠償損失50萬元,包括經濟損失40萬元及維權合理開支10萬元,對于其主張的維權合理開支,中石化公司未舉證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不正當競爭糾紛。對于本案的爭議焦點,一審法院分析如下:
一、中石化公司關于大興長城公司將“長城”作為字號注冊企業名稱并予以使用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主張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中石化公司在2018年購買了被訴侵權商品,根據被訴侵權商品上的生產商信息對大興長城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其稱其是通過被訴侵權商品才知悉大興長城公司的被訴侵權行為。雖然大興長城公司自1996年5月23日起已使用“長城”二字作為企業字號,但在未有證據證明中石化公司此前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大興長城公司該被訴侵權行為的情況下,不應當僅憑該公司的成立時間推定中石化公司早已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被訴侵權行為,且距其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因此,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該抗辯意見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信,認定中石化公司的相關訴請尚未超過訴訟時效。
二、大興長城公司將“長城”作為字號注冊企業名稱并予以使用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本案中,第238382號“”長城牌商標由中國石油化工總公司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注冊于1985年11月30日,長城牌潤滑油產品在大興長城公司成立前已獲得北京市級、國家級的諸多榮譽,使用在潤滑油上的長城商標在1995年12月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為第二屆北京市著名商標,同年經評估,該商標價值已達18154.7萬元,使用該商標的潤滑油產品已具有較高的市場占有率。大興長城公司作為同業競爭者,在設立時理應知曉已具有較高知名度的第238382號商標及使用該商標的長城牌潤滑油,卻仍將該商標的呼叫部分、主要識別部分“長城”二字作為企業字號予以注冊,且“長城”二字亦是大興長城公司成立時第238382號商標的持有人中國石油化工總公司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的企業字號,二者同處北京地區,可見大興長城公司攀附他人商譽、混淆市場主體的主觀故意明顯。客觀上,大興長城公司將“長城”二字作為字號注冊企業名稱并予以使用,且企業名稱中又包含“高級潤滑油脂”字樣,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其企業與中石化公司的涉案商標及長城潤滑油存在特定聯系,又根據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提交的《工業及車輛用潤滑油產品手冊》可知,在實際經營潤滑油過程中,大興長城公司會將其企業名稱簡稱為“大興長城公司”,更容易導致上述混淆,侵害了商標所有人即中石化公司的相關權益。綜上,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大興長城公司將“長城”作為字號注冊企業名稱并予以使用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中石化公司同時依據其第1104325號及第4309069號商標主張大興長城公司的上述注冊、使用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一審法院認為,該兩商標注冊于大興長城公司成立后,無法證明該司該行為有攀附中石化公司該兩商標商譽的主觀故意,該司對該兩商標的避讓義務無從談起,因此,中石化公司該主張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大興長城公司委托生產及金凱潤公司生產、銷售的被訴侵權商品使用的包裝裝潢是否與中石化公司請求保護的長城潤滑油的包裝裝潢構成近似,大興長城公司、金凱潤公司該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首先,關于中石化公司請求保護的長城潤滑油使用的包裝、裝潢是否構成受法律保護的“具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包裝、裝潢的問題。中石化公司請求保護的包裝為170公斤的大圓鐵桶,大圓鐵桶包裝屬于潤滑油包裝行業中通用的包裝,不能被獨占使用,其形狀亦無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而不具有特有性,因此對中石化公司該部分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前所述,長城潤滑油自1987年起就已經獲得諸多榮譽,其使用的長城商標連續多年被認定為北京市著名商標,其中第1104325號商標于1999年被認定為馳名商標,2014年被評定為中國潤滑油行業2014年度最具影響力民族品牌,可見,長城潤滑油在市場相關公眾中具有較高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屬于有一定影響的商品。中石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張的長城潤滑油裝潢分為上、中、下三部分,三部分三等分,上下部為絳紅色,中間為乳白色,企業名稱等絳紅色文字印刷于中間乳白色部分之上,顏色對比鮮明,易于識別,具有獨特性。(2019)京方圓內經證字第27734號公證書反映,上述包裝、裝潢的長城潤滑油的中間乳白色部分曾顯著加注了“北京2008年奧運會正式產品”字樣,中石化公司提交的2008年的公司簽批記錄反映公司各部門相關負責人為應對2008年北京奧運會更改其長城潤滑油包裝、裝潢設計,在其裝潢上加注“北京2008年奧運會正式產品”字樣,兩份證據可相互印證,足以證明2008年北京奧運會時,長城潤滑油已使用了上述上下絳紅、中間白的三等分式的裝潢,上述裝潢的長城潤滑油2010年在雜志上亦進行了宣傳,之后中石化公司從中國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潤滑油分公司受讓了其所有無形資產包括涉案包裝裝潢,中石化公司承繼后繼續使用至今,經過長期使用及宣傳,該裝潢已與長城潤滑油及中石化公司建立了固定聯系,已具備一定的顯著性和知名度,具備了區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具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抗辯中石化公司生產的長城潤滑油還使用了其他比如深藍、白、深藍的裝潢,涉案包裝裝潢并非中石化公司特有,一審法院認為,依前所述,在案證據已足以證明涉案包裝裝潢是中石化公司具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中石化公司還使用了其他裝潢的事實不影響對涉案包裝裝潢的顯著性、知名度的認定,故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該抗辯意見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其次,關于金凱潤公司、大興長城公司在被訴侵權商品上使用的裝潢是否對中石化公司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問題。雖然金凱潤公司、大興長城公司主張該裝潢是金凱潤公司自行設計,但該司是接受大興長城公司的委托進行生產,其設計、生產行為理應接受了大興長城公司的監督,且其生產的被訴侵權商品亦由大興長城公司進行宣傳推廣,因此,使用被訴裝潢的行為應是金凱潤公司、大興長城公司合意而為之的行為。被訴裝潢是桶身上、中、下三等分,上下部分為絳紅色,中間部分為乳白色,與中石化公司主張權利的裝潢進行對比,二者除了中間乳白色部分使用的字體、商標不一樣及兩個出油蓋上的標識有差別外,在桶身的整體構圖、顏色搭配等具有顯著特征的方面并無差異,整體構成近似,二者均使用在潤滑油產品上,容易導致混淆。雖然金凱潤公司提交的證據,包括油桶制作者出具的證明、宣傳手冊制作者出具的證明及宣傳手冊、某加油站的證明及照片可相互印證,形成證據鏈,證明大興長城公司、金凱潤公司在2009年已經開始使用該被訴裝潢,但依前所述,中石化公司主張權利的裝潢在2008年已開始使用,系具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金凱潤公司、大興長城公司理應知曉,故其在后使用與中石化公司具有一定影響的商品裝潢近似的裝潢,具有混淆商品來源、攀附商譽的主觀故意,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其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四、嘉博公司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嘉博公司成立于2013年,作為專門銷售潤滑油且具有多年銷售經驗的銷售商,理應知曉潤滑油行業內享有較高知名度的長城潤滑油及其使用的具有一定影響的包裝裝潢,但其未能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仍然對外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產生混淆的后果,侵害了中石化公司的合法權益,同樣構成不正當競爭。雖其提交證據證明被訴侵權商品具有合法來源,但其具有主觀過錯,故仍需承擔侵權責任,對其關于免責的抗辯,一審法院不予采納。
五、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金凱潤公司需承擔的民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的規定,被訴企業名稱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或者構成不正當競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中石化公司的訴訟請求和案件具體情況,確定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中石化公司承擔停止使用、規范使用等民事責任。本案中,大興長城公司使用“長城”作為企業字號缺乏正當性,容易造成市場混淆,故中石化公司訴請其停止使用“長城”作為企業字號并變更企業名稱,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中石化公司請求判令大興長城公司停止生產、銷售被訴侵權商品,停止在潤滑油商品上使用與中石化公司主張權利的裝潢近似的裝潢,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中石化公司要求其銷毀侵權產品,但未能舉證證明大興長城公司尚有該產品庫存,故對中石化公司該部分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嘉博公司銷售被訴侵權商品,應承擔停止銷售的行為,其辯稱其已沒有該商品庫存,但根據其提交的《買賣合同》,其自金凱潤公司處購進該商品共11.875噸,其應當提交證據證明上述11.875噸的商品是否已售出或去往何處,但其未能舉證,應承擔不利后果,故一審法院推定其尚有庫存,其應承擔銷毀侵權商品的責任。中石化公司要求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金凱潤公司銷毀侵權標識,因本案中中石化公司主張的侵權標識附著于被訴侵權商品之上,上文一審法院已對中石化公司要求銷毀被訴侵權商品的請求進行處理,中石化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金凱潤公司另有侵權標識,故對中石化公司此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損害賠償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當事人對中石化公司因侵權行為所受到的實際損失、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金凱潤公司因侵權行為所獲利益等均未舉證證實,難以確定,中石化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缺乏證據證明,故一審法院綜合考慮中石化公司涉案長城牌商標的知名度,大興長城公司成立于1996年,自2009年起開始使用被訴裝潢,侵權時間長,注冊資本500萬元,具有一定生產規模,其主觀故意明顯及嘉博公司的侵權行為的性質、主觀過錯程度、經營規模(包括進貨規模)、單桶被訴侵權商品單價超過2000元等情況,及中石化公司主張的律師費、公證費雖未有票據證明,但客觀存在的情況,酌定由大興長城公司向中石化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合共48萬元,嘉博公司向中石化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合共8萬元。大興長城公司與金凱潤公司系委托生產、銷售關系,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屬于共同侵權,應共同承擔侵權責任,但中石化公司僅主張金凱潤公司在大興長城公司需承擔的賠償額的1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其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分,一審法院予以準許,確認金凱潤公司需對大興長城公司的上述金錢債務在1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中石化公司請求超出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中石化公司要求大興長城公司登報道歉、消除影響的請求。因本案并不涉及人身權的損害,故中石化公司要求大興長城公司道歉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大興長城公司生產、銷售的被訴侵權商品銷售范圍較廣,且侵權時間長,其自1996年起使用“長城”作為企業字號,2009年起使用與中石化公司主張權利的裝潢近似的裝潢,混淆時間長,故有責令其刊登聲明以消除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影響的必要,中石化公司該部分訴訟請求具有事實、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大興長城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變更登記企業名稱,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不得含有“長城”字樣;二、大興長城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使用與中石化公司上下絳紅、中間白的長城潤滑油商品裝潢近似的裝潢的潤滑油產品;三、大興長城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中石化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合共48萬元;四、金凱潤公司對判決主文第三項確定的債務在10萬元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嘉博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銷售使用與中石化公司上下絳紅、中間白的長城潤滑油商品裝潢近似的裝潢的潤滑油產品,并銷毀庫存;六、嘉博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中石化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合共8萬元;七、大興長城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在《中國知識產權報》上刊登面積不小于10cm×10cm的公開聲明以消除因本案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影響(聲明的內容須經一審法院核準);八、駁回中石化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中石化公司負擔6072元,大興長城公司、金凱潤公司共同負擔6624元,嘉博公司負擔1104元。
二審期間,上訴人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向本院提交《關于第238382號“長城及圖”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商評字[2020]第0000079622號),擬證明第238382號“長城及圖”商標已被國家知識產權局撤銷。上訴人金凱潤公司未提交新證據。被上訴人中石化公司提交以下證據:
1.第1298046號“福星”商標注冊證,擬證明大興長城公司、金凱潤公司生產的被訴侵權產品侵犯中石化公司的注冊商標,主觀惡意明顯;
2.《長城潤滑油》刊物,擬證明中石化公司自2007年就開始使用涉案包裝裝潢;
3.案件受理通知短信截圖和起訴狀,擬證明中石化公司已對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第238382號“長城及圖”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組織各方當事人質證。經審查,上述證據均來源真實,形式合法,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經審理,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明:中國石化潤滑油公司主辦的《長城潤滑油》刊物2007年5月11日客戶版第12期刊登有使用涉案裝潢的“長城卓力低溫抗磨液壓油”的產品圖片。
2020年4月15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關于第238382號“長城及圖”商標撤銷復審決定書》(商評字[2020]第0000079622號),認定中石化公司提交的證據無法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第238382號“長城及圖”商標在2016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期間在潤滑油等全部核定商品上進行了公開、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故決定撤銷該商標。中石化公司已就該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案件已被立案。
本院認為,本案為不正當競爭糾紛。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是:一、大興長城公司將“長城”作為字號注冊企業名稱并予以使用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二、被訴侵權產品的裝潢是否與中石化公司使用的涉案裝潢是否構成近似,大興長城公司、金凱潤公司、嘉博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
一、關于大興長城公司將“長城”作為字號注冊企業名稱并予以使用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問題
中石化公司所有的第238382號“”商標注冊于1985年。在1996年大興長城公司注冊成立之前,該商標及其產品已經獲得諸多國家級、北京市級榮譽。這些榮譽雖是由相關行政部門頒發,但符合當時的社會經濟管理機制背景,能夠客觀反映該注冊商標及使用該商標的潤滑油產品在當時享有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大興長城公司、嘉博公司以上述榮譽系行政部門頒發為由否定該商標享有的知名度,缺乏理據,本院不予支持。第238382號“”商標是圖文組合商標,圖文組合商標在使用過程中通常會有一個能準確表達商標含義的固定稱呼來指代它,稱之為文字呼叫部分,具體到第238382號“”商標即為其文字部分“長城”。通過該商標的不斷使用,其文字呼叫部分“長城”和商標本身一樣逐漸為公眾所熟知而享有較大知名度,成為該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長城”二字在潤滑油商品市場中已脫離其原本的名勝古跡“萬里長城”之含義,而是與“”牌潤滑油產品建立起固定的聯系,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此外,“長城”還是當時該注冊商標的持有人中國石油化工總公司長城高級潤滑油公司的企業字號。大興長城公司作為同處北京的同業競爭者,在設立時對上述情況理應知曉,卻仍將“長城”登記為企業字號,還將“高級潤滑油脂”注冊為企業名稱一并使用,明顯具有攀附他人商譽、混淆市場主體的主觀故意,客觀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該企業與第238382號“”商標及使用該商標的長城潤滑油產品存在特定聯系。根據嘉博公司、大興長城公司提交的《工業及車輛用潤滑油產品手冊》可知,在實際經營潤滑油過程中,大興長城公司亦未規范使用其企業名稱,而是將其簡稱為“大興長城公司”,客觀上印證了大興長城公司具有實施混淆行為的主觀故意。一審認定大興長城公司將“長城”作為字號注冊企業名稱并予以使用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第238382號“”商標雖于2020年4月15日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復審決定撤銷,但中石化公司已對該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五條關于“法定期限屆滿,當事人對商標局做出的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不申請復審或者對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的復審決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復審決定生效”之規定,該復審決定尚未生效,第238382號“”商標仍合法有效。退一步講,即使該商標最終被撤銷,其撤銷原因是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有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使用”,不影響該商標在大興長城公司登記企業名稱時的有效性和知名度,亦不影響大興長城公司注冊企業名稱時具有攀附他人商譽的主觀故意之認定。大興長城公司注冊成立后,“長城”文字被中石化公司一方單獨注冊為第1104325號“”商標、第4309069號“”商標并持續使用。因該兩個文字商標與第238382號“”商標的文字呼叫部分相同,故第238382號“”商標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實際上輻射到該兩個文字商標,從而使得第238382號“”商標的知識產權價值被新的文字商標傳承和延續。如因第238382號“”商標被撤銷而認為中石化公司在本案中的請求權基礎喪失,如因兩個文字商標核準注冊時間晚于大興長城公司企業名稱登記時間,就認為大興長城公司的企業字號無需避讓后兩個文字商標,從而認定大興長城公司無需變更企業名稱,使得大興長城公司前述故意混淆市場主體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合法化,將有違公平、誠信原則,有悖商業道德。
至于訴訟時效問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關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訴訟時效為二年,自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侵權行為之日起計算。商標注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超過二年起訴的,如果侵權行為在起訴時仍在持續,在該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效期限內,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侵權損害賠償數額應當自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計算”之規定,對于持續侵權行為,權利人要求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不受訴訟時效期間的限制。大興長城公司自1996年注冊企業名稱后持續使用,構成持續侵權,中石化公司請求其停止侵權即變更登記企業名稱,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一審對此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二、關于被訴侵權產品的裝潢是否與中石化公司使用的涉案裝潢是否構成近似,大興長城公司、金凱潤公司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問題
關于涉案裝潢是否是“有一定影響的裝潢”的問題。中石化公司在二審提交的《長城潤滑油》刊物雖是中國石化潤滑油公司主辦,但從其內容和表述來看,發行對象系該公司的客戶。在該刊物的2007年5月11日客戶版第12期刊登有使用涉案裝潢的長城“卓力低溫抗磨液壓油”產品圖片,可以證明涉案裝潢在2007年5月已經開始使用。從上述證據中的產品圖片來看,涉案裝潢一直是與中石化公司的“長城”文字商標一起使用,結合“長城”文字商標及其潤滑油產品在當時享有的知名度,至大興長城公司2009年開始使用被訴侵權裝潢時,涉案裝潢已經使用了兩年,已與“長城”牌潤滑油產品建立起固定聯系,能夠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成為有一定影響的裝潢。此外,“長城”牌潤滑油系列產品還采用了與涉案裝潢顏色搭配方式類似的其他顏色組合裝潢,與涉案裝潢構成一個系列,不會影響涉案裝潢區別于其他品牌潤滑油產品的顯著性和辨識度。涉案裝潢的具體顏色、使用方式決定了相關公眾不會將其與外國國旗產生混淆誤認。因此,大興長城公司、嘉博公司關于涉案裝潢不具有顯著性、不屬于有一定影響的裝潢之主張,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訴侵權裝潢和涉案裝潢是否近似的問題。一審判決已進行了詳細比對,認定二者近似,本院認同并不再贅述。雖然被訴侵權裝潢上同時印有大興長城公司的“福滿星”注冊商標和企業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但相較于位于桶身正面的產品名稱“抗磨液壓油”和型號、執行標準等主要產品信息而言,注冊商標被標注在產品信息的側面和桶蓋上,所占面積較小;企業信息被標注在產品信息的背面,且如上所述,大興長城公司的企業名稱本就容易與中石化公司的“長城”注冊商標產生混淆。并且,被訴侵權產品采用的上下絳紅色、中間白色的裝潢,在視覺上更為顯著、更易引起消費者注意。因此,被訴侵權裝潢標注上述信息不能否定被訴侵權裝潢和涉案裝潢在整體上的相似性,不足以避免混淆的產生。大興長城公司關于二者不構成近似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大興長城公司、金凱潤公司在后使用與涉案裝潢近似的裝潢,嘉博公司銷售使用該裝潢的產品,均具有混淆商品來源、攀附商譽的主觀故意,構成不正當競爭,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至于嘉博公司的合法來源抗辯是否成立以及一審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適當的問題,一審判決的認定合理合法,論述充分,本院認同并不再贅述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2600元,由佛山市嘉博潤滑油有限公司負擔1800元,北京市大興縣長城高級潤滑油脂有限責任公司負擔8500元,山東金凱潤石化有限公司負擔2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健南
審判員姜欣欣
審判員吳媛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黃清怡
書記員覃心怡
判決日期
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