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金城與廖宜軍、曹義明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1526民初4063號
判決日期:2020-11-23
法院:河南省潢川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胡金城與被告廖宜軍、被告曹義明、被告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金城、被告廖宜軍和被告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曹義明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胡金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償還原告貨款223299.00元;2.由被告承擔該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3年11月14日,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標潢川縣來龍等(3)個鄉鎮土地整治項目(第一年度)第十七標段。2013年12月28日,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廖宜軍簽訂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將潢川縣來龍等(3)個鄉鎮土地整治項目(第一年度)第十七標段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給廖宜軍,廖宜軍承包該項目時,又找曹義明進行合伙承包,對公司所中標的項目進行施工。
在施工中,經廖宜軍同意、商量認可后,曹義明找到原告的父親胡傳金為該項目供應石子及道路兩旁的綠化。廖宜軍聘請張正發在該項目中以公司的名義負責賬務管理工作,包括加蓋公章、收驗材料、計工計時,抓施工安全以及項目部的伙食費用等,曹義明同時聘請李寧代其在現場進行施工管理,監督收驗料是否屬實、公正,公司另委托李寧協助公司做好業主撥付工程款,完善有關資料等工作。2014年12月21日及2014年12月29日,施工中,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來龍等(3)個鄉鎮土地整治項目(第一年度)第十七標段項目經理部出具收據兩張,作為胡傳金的結算依據,張正發在收據上簽名并蓋章予以認可,李寧也在收據上寫明屬實。2015年5月10日,原告父親胡傳金與公司項目部簽訂栽植苗木協議,該協議由張正發代表公司加蓋公司項目部公章,作為胡傳金栽樹款的結算憑證。原告父親從張正發處領取石子款捌萬元整,其余款項未領到。2016年11月6日,胡傳金死亡并被火化后,原告作為繼承人代替胡傳金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綜上,三被告共拖欠原告父親向公司提供石子貨款(151755元)及栽植樹款(71544元),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廖宜軍辯稱,我們已經撥付給曹義明20萬元,其中10萬元代為支付原告,現在僅欠原告12.3299萬元,已撥付的10萬元有憑證。
被告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辯稱,被告公司不是原告訴訟買賣合同的相對人,不應該承擔相應責任,本案原告系代表胡傳金,原告應提交證明原告屬于第一繼承人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胡金城系胡傳金之子。2013年12月23日,被告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發包人潢川縣土地整理項目工程建設指揮部簽訂合同協議書,承包潢川縣2011年來龍等(3)個鄉鎮土地整治項目(第一年度)十七標段工程施工。2013年12月28日,被告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陽分公司與廖宜軍簽訂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將潢川縣2011年來龍等(3)個鄉鎮土地整治項目(第一年度)十七標段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給廖宜軍。該工程實際是由廖宜軍和曹義明合伙承包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原告胡金城父親胡傳金為該項目提供石子及道路兩邊的綠化。2014年12月21日,張正發(廖宜軍、曹義明承包工程的經辦人)向原告父親胡傳金出具收據一張,載明“收據2014年12月21日交款單位收到胡老板石子總計、收到米石、收到碎石……總合計220867元經辦人:張正發核對屬實李寧2014.12.21”(李寧亦為廖宜軍、曹義明承包工程的經辦人),該收據蓋有河南忠信建筑有限公司潢川縣來龍等(3)個鄉鎮土地整治項目十七標段項目經理部章;2014年12月29日,張正發再次向原告父親胡傳金出具收據一張,載明“收據2014年12月29日交款單位收到胡老板三車石子99方¥10890元收款事由99×110=10890元張正發核對屬實李寧2014.12.29”,該收據蓋有河南忠信建筑有限公司潢川縣來龍等(3)個鄉鎮土地整治項目十七標段項目經理部章。該工程實施過程中,胡傳金從張正發處收到石子款8萬元。2015年5月10日,胡傳金和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協議,協議載明“甲方(河南忠信建筑有限公司潢川縣來龍等(3)個鄉鎮土地整治項目十七標段項目經理部章)乙方:胡傳金甲方位于潢川縣來龍鄉夾塘村硬化水泥道路兩側栽植苗木,經甲乙雙方協商,由乙方負責栽植完成,并達成如下協議:……三、付款方式:乙方按照甲方要求栽植完成后,甲方五個工作日內驗收。驗收合格后按實際驗收數字為準,廣玉蘭和大葉女貞每棵22元,共計3252棵,合計71544.00元,甲方將所有樹款壹月內全部付清(以實際驗收標準為準)經辦人:張正發李寧甲方(河南忠信建筑有限公司潢川縣來龍等(3)個鄉鎮土地整治項目十七標段項目經理部章)乙方:胡傳金2015年5月10日”。胡傳金按合同栽植完成后,被告未按照約定給付載樹款。
另查明,2015年12月26日,李寧自其中國農業銀行卡號62×××16轉入曹義明銀行卡號62×××19人民幣20萬元,該款由李寧、張正發出具證明,要求曹義明將其中10萬元支付胡傳金的石子款,另10萬元支付水泥路款。
又查明,2019年12月4日被告河南忠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廖宜軍、被告曹義明、張正發、李寧簽訂協議,該協議載明“……六、涉及李敏、胡金城的買賣合同糾紛,由廖宜軍、曹義明、張正發、李寧負責解決,與河南忠信公司無關……”。
再查明,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廖宜軍、曹義明支付原告材料款7萬元
判決結果
被告廖宜軍和被告曹義明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償還原告胡金城石子款151755元和栽樹款71544元。
被告已支付的7萬元在執行中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49元,由被告廖宜軍和被告曹義明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七日內向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4649元(收款單位: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興業銀行信陽分行。賬戶:46×××16),遞交上訴狀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涂成林
人民陪審員陳國富
人民陪審員董壽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黃菊
判決日期
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