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市長豐建筑設備租賃部與文山東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閩晟集團城建發展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2601民初3523號
判決日期:2020-11-19
法院: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文山市長豐建筑設備租賃部(以下簡稱長豐租賃部)與被告文山東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杭公司)、閩晟集團城建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閩晟公司)、任秋鵬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長豐租賃部的經營者汪鋒及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有榮,被告東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永軍,被告任秋鵬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熊友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閩晟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長豐租賃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庭審中增加第一項訴訟請求):1、解除長豐租賃部與東杭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2、判決東杭公司、閩晟公司、任秋鵬連帶支付長豐租賃部建筑物資租金、維修費、物資損失賠償費等共計293237.52元;3、判決東杭公司、閩晟公司、任秋鵬以293237.52元為基數,依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4倍為標準支付長豐租賃部違約金(從2020年4月30日起計算至款項實際付清之日止);4、判決東杭公司、閩晟公司、任秋鵬支付長豐租賃部律師代理費20000元;5、訴訟費用由東杭公司、閩晟公司、任秋鵬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8日,長豐租賃部與東杭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其中由閩晟公司和任秋鵬(個人財產)作為擔保方,約定東杭公司租賃長豐租賃部建筑物資的名稱、規格、數量、計費標準。東杭公司每逾期一日支付租金、維修費、賠償等費用,每天以所欠金額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4倍支付長豐租賃部違約金。如果雙方產生糾紛,解決地在文山市人民法院,長豐租賃部通過訴訟解決的東杭公司還應承擔長豐租賃部方律師費。從2018年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長豐租賃部按照約定向被告提供了相關建筑物資,履行了出租方的合同義務,東杭公司繳納了100000元押金。經結算,扣除東杭公司繳納的100000元押金后,欠長豐租賃部租金、維修費、物資損失賠償費等共計293237.52元。但經長豐租賃部多次催要仍未支付。長豐租賃部為此訴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訴訟請求。
東杭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愿意承擔租金和賠償費用,因為公司從未出具任何委托給任秋鵬去向長豐租賃部租賃物資。簽訂合同時我也沒有在場,是任秋鵬自己簽的。
閩晟公司辯稱:一、案涉《租賃合同》系長豐租賃部與東杭公司簽訂,答辯人從未為東杭公司的承租行為提供過擔保,未授權過任何人在案涉《租賃合同》上蓋章,答辯人不應對本案承擔任何責任,長豐租賃部起訴答辯人沒有任何依據,應當依法駁回長豐租賃部對答辯人的起訴。案涉《租賃合同》上的公章系偽造的,答辯人將依法向公安機關報案。二、無論合同上答辯人公章是否真實,答辯人不應對本案承擔任何責任。首先,從擔保的成立要件來看,若要認定答辯人對外提供擔保,需加蓋公司公章外,還需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并在合同中列明相關保證擔保的合同條款,才能表明公司對外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成立合法有效的擔保。但從案涉《租賃合同》來看,合同全文未載明任何擔保法提供保證擔保及保證范圍、保證期限等條款,僅在合同末位“擔保方”處加蓋了一個公章,沒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且在公章邊上還載明“任秋鵬,個人財產擔保”的文字,這根本不成立答辯人公司的對外擔保,充其量認定是相關人員的個人行為,與答辯人沒有任何關系。其次,案涉《租賃合同》總其三頁,僅最后一頁有所謂答辯人單位的公章,而最后一頁沒有任何主合同內容條款,故根本不能認定擔保方有擔保的意思表示,且不排除他人套蓋公章的可能性。綜上所述,長豐租賃部起訴答辯人沒有任何依據,應當依法駁回長豐租賃部對答辯人的起訴。
任秋鵬辯稱,我不愿意承擔本案的租金和賠償費用,這個工程不是我一個人做的,我是閩晟集團城建發展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的負責人,也是東杭公司在馬塘移民搬遷安置點、楊梅山莊安置點兩個工程的建設授權人。簽合同時還有楊勇在場,楊勇是和我一起做工程的。馬塘移民搬遷安置點、楊梅山莊安置點兩個工程是公司做的,我代表的是東杭公司,所以不能由我一個人承擔。閩晟公司公章的真假我無權評判,我都是與閩晟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負責人何焱根聯系,有些公章是他們下來蓋的,有些是把公章寄下來給我們蓋,有時候是我把材料寄到昆明給他們蓋,本案《租賃合同》上的公章我也記不清是什么方式蓋的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長豐租賃部針對其主張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證據(當庭提交原件質證,卷宗留存復印件):
1、《租賃合同》,證明長豐租賃部與東杭公司于2018年9月8日簽訂了《租賃合同》,約定建筑物資租金單價、維修費和賠償費標準,收發料單為租金結算依據,如東杭公司不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每天按照所欠金額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4倍支付長豐租賃部違約金。并承擔因訴訟產生的律師費等費用相關權利義務。并由閩晟公司、任秋鵬作為擔保人。
2、長豐租賃部發料單、收料單,證明長豐租賃部交付給東杭公司建筑物資的種類、數量,長豐租賃部依照合同的約定把建筑材料租賃給東杭公司的事實。
3、長豐租賃部結算單,證明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東杭公司共欠長豐租賃部物資租金、維修費、物資損失賠償費等共計393237.52元。
4、委托代理合同和發票,證明2020年6月14日,長豐租賃部與云南臨吉律師事務所律師簽訂了《委托代理合同》,約定長豐租賃部訴東杭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律師代理費為20000元,該費用長豐租賃部已支付,云南臨吉律師事務所已出具發票。
經質證,東杭公司對長豐租賃部提交的第1組證據不認可,認為《租賃合同》上與我公司的備案公章不一樣,《租賃合同》上我公司的這個章是什么時候蓋的我不清楚;對第2、3、4組證據有意見,認為這些證據我都不知道、不曉得,也沒有公司法人簽字,公司也沒有授權。
經質證,閩晟公司對長豐租賃部提交的第1組證據有異議,提交書面質證意見認為我司沒有在《租賃合同》上蓋過公章,也沒有授權其他人在《租賃合同》上蓋過公章,該《租賃合同》上的公章是偽造的;我司在收到法院傳票之前沒有見到和收到過這份《租賃合同》,對該合同存在完全不知情,該合同第九條約定合同一式兩份,只有簽合同的甲乙雙方持有;《租賃合同》蓋章頁沒有合同條款及蓋騎縫章。閩晟公司對第2、3、4組證據未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經質證,任秋鵬對長豐租賃部提交的第1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意見,但對關聯性及證明觀點不認可。認為我方與東杭公司是委托法律關系,在本案中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對第2、3組證據部分認可,對第5頁到18頁收料單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關聯性不予認可,因為我方已經歸還了一部分租賃的材料。第19頁至26頁的結算單都沒有經過原、被告雙方的結算核對簽字,因此對該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第27頁至35頁證據的三性認可,但這些費用應當由東杭公司承擔;對第4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關聯性不予認可,我方與東杭公司是委托法律關系,該費用應當由東杭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長豐租賃部提交的第1組證據《租賃合同》,經查明,閩晟公司未授權任秋鵬在《租賃合同》上加蓋公司公章,簽訂合同時閩晟公司的人員未在現場且該合同為一式兩份,閩晟公司未收到該《租賃合同》,故該證據部分客觀真實,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第2、3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租賃物資的數量、租賃天數、產生租金的起止時間及維修費,內容部分客觀真實,本院部分予以采信;第4組證據委托代理合同和發票能客觀證明長豐租賃部因本案訴訟產生的相關費用,本院予以采信。
東杭公司、閩晟公司均無證據提交法庭。
任秋鵬針對答辯意見向法庭提交《授權委托書》、(2019)云2601民初2100號一審民事判決書、(2020)云26民終663號二審民事判決書,證明任秋鵬為東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塘移民搬遷工程對外承擔責任的主體為東杭公司。
經質證,長豐租賃部對任秋鵬提交的《授權委托書》的三性認可,對該《授權委托書》的第一個證明觀點認可,但對第二個證明觀點不予認可,因為任秋鵬在《租賃合同》上以擔保人身份簽字,依法應當承擔擔保責任。對兩份判決書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但不認可其關聯性,該判決書與本案無關。且也不能證明任秋鵬的證明觀點。
經質證,東杭公司對《授權委托書》有意見,認為東杭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均有法定代表人的親筆簽字認可,但是任秋鵬提交的并沒有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委托書上的公司公章與東杭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對兩份判決書都有意見,但是東杭公司沒有申訴。
閩晟公司未到庭質證也未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本院認為,任秋鵬提交的《授權委托書》與《租賃合同》上東杭公司的印章系一個印章,該印章與(2019)云2601民初2100號案件中的《授權委托書》上東杭公司的印章也系同一個印章,該證據客觀真實,與本案相關聯,故本院予以采信。對有異議的證明觀點本院將根據雙方提交的證據及查明的事實綜合進行評判。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對原告文山市大亞工貿有限公司與被告文山東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的東杭公司)、任秋鵬(與本案系同一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19)云2601民初210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文山東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文山市大亞工貿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58025元、律師代理費6000元及違約金(從2019年1月16日開始,以458025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7.40%計算至所欠貨款償清之日止);二、駁回文山市大亞工貿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文山東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文山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東杭公司主張其不應承擔責任的主要理由是在《授權委托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付款承諾》上加蓋的東杭公司的印章與東杭公司在工商登記時備案的公章不一致,對上述證據認為系任秋鵬個人行為。對此,本院認為,雖然在《授權委托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付款承諾》上加蓋的東杭公司的印章與東杭公司在工商登記時備案的公章不一致,但一審法院已經查明2018年8月8日,東杭公司與張立簽訂《建房承包合同》,該合同上蓋有東杭公司的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張永軍的簽名。張永軍對簽名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明該合同上的公章也是東杭公司實際使用的公章。而《建房承包合同》與《授權委托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付款承諾》上東杭公司的印章均是同一個印章,證明《授權委托書》、《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付款承諾》上東杭公司的印章也是東杭公司實際使用的公章,應當視為東杭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東杭公司出具的《授權委托書》,授權任秋鵬作為東杭公司對馬塘德厚鎮水庫馬塘和楊梅莊園等移民搬遷安置點工程項目的代理人,對任秋鵬在馬塘和楊梅莊園等移民搬遷安置點工程項目中,在授權范圍內對外從事民事活動,所產生的法律后果由東杭公司承擔。一、二審庭審中任秋鵬對大亞公司提交的對賬單、送貨單、《付款承諾》均無異議,故東杭公司應當支付大亞公司工程款458025元。東杭公司該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8年9月8日,東杭公司出具內容為“今委托任秋鵬為我單位的代理人,全權代表我(單位)處理馬塘德厚鎮水庫馬塘和楊梅莊園等移民搬遷安置點關于簽署我方同各業主方簽訂施工承包合同的相關事宜,委托期限為:自簽字之日起直至該地點事宜完成為止。我單位對代理人依規定辦理的有關事宜均承擔法律責任。”的《授權委托書》交任秋鵬持有。任秋鵬于當日作為東杭公司的代表與長豐租賃部簽訂了《租賃合同》,約定:東杭公司向長豐租賃部租賃位于馬塘德厚水庫移民搬遷安置點建設項目所需建筑周轉物資,鋼管日租金為0.013元/米/天,維修費為0.1元/米;扣件日租金為0.012元/套/天,維修費為0.1元/套;頂托日租金為0.03元/個/天,維修費為1元/個;接頭管日租金為0.01元/支/天。所有租賃物資的賠償費均按市場價格計算賠償,但雙方未在合同中明確市場價格標準。并明確長豐租賃部的庫房為檢驗及收發物資地點、數量規格以長豐租賃部收發料單為準,收發料單為租金結算依據,東杭公司經驗收后在發料單上簽字視為對租賃物質量表示認可。合同簽訂后,東杭公司向長豐租賃部交納租賃預付款10萬元,租賃期滿物資由長豐租賃部驗收入庫后,扣除東杭公司應支付的租金維修費及賠償金后,預付款余額退還東杭公司。雙方約定了租金的交納期限及結算方式,東杭公司如未按期支付租金等,每逾期一日,每天以所欠金額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4倍支付長豐租賃部違約金,同時長豐租賃部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物資。如果雙方產生糾紛,解決地在文山市人民法院,東杭公司應承擔長豐租賃部通過訴訟產生的律師費、訴訟費及其他費用。任秋鵬在《租賃合同》上作為擔保方簽名按印,并親筆書寫“(個人財產擔保)”。
合同簽訂后,長豐租賃部依約向東杭公司提供了租賃建筑物資,東杭公司繳納了10萬元租賃預付款。后因東杭公司欠長豐租賃部的租賃建筑物資租金、維修費等費用一直未支付,長豐租賃部為此訴至本院要求支持如前訴訟請求。
另查明,《授權委托書》、《租賃合同》上東杭公司的印章均是同一個印章,本案租賃的建筑物資均用于本院(2019)云2601民初2100號案件中馬塘和楊梅莊園兩個移民搬遷安置點。閩晟公司未授權給任秋鵬在《租賃合同》上蓋章并為東杭公司的承租行為提供擔保。閩晟公司在本案開庭前主張案涉《租賃合同》上公司的公章系偽造,要求向公安機關報案,在庭審后又決定不向公安機關報案由法院作出民事判決。
綜合訴辯觀點,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1、《授權委托書》與《租賃合同》上東杭公司的印章是否屬于東杭公司使用的印章;2、本案應否解除長豐租賃部與東杭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3、東杭公司、閩晟公司、任秋鵬應否對長豐租賃部起訴的金額承擔民事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本院分別評述如下
判決結果
一、解除文山市長豐建筑設備租賃部與文山東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8日簽訂的《租賃合同》;
二、文山東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文山市長豐建筑設備租賃部建筑物資租金及維修費144500.92元(建筑物資租金244214.96元+維修費285.96元-租賃預付款10萬元);
三、文山東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文山市長豐建筑設備租賃部律師代理費20000元、違約金(違約金從2020年4月30日起以144500.92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4倍為標準計算至所欠144500.92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文山市長豐建筑設備租賃部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00元,減半收取2850元,由文山東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伙鵬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駱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保雪微
判決日期
202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