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尚智與王剛茂、吉安市相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117民初3218號
判決日期:2020-11-18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新洲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許尚智與被告王剛茂、被告吉安市相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安相加建設公司”)、第三人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尚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剛茂、被告吉安相加建設公司、第三人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許尚智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剛茂、被告吉安市相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柴油款640880元并承擔逾期利息損失暫計35248元(利息以940880元為基數,自2019年9月3日起、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節假日順延)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剛茂、被告吉安市相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退還原告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利息暫計16500元(利息以300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9月3日起、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節假日順延)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8年1月2日,被告王剛茂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230國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項目部路面工區”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一份《柴油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柴油用于位于武漢市新洲區230國道新洲區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合同約定了質量標準、交貨方式、計量方式、質保金、付款方式等主要內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轉賬300000元的履約保證金,并按時保質保量向該項目工地供應柴油。雙方于2019年9月3日進行了結算,其中,被告應付柴油款為790880元,應退還保證金300000元,合計應向原告付款109088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吉安市相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柴油款150000元,被告對下欠的柴油款640880元及履約保證金30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
經查,230國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項目總承包方為第三人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原名稱為中交隧道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在工商部門辦理了名稱變更登記。2019年7月1日,其所屬的中交隧道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230國道新洲區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項目經理部與被告吉安市相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地材采購合同》,合同約定由吉安市相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中交隧道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230國道新洲區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項目經理部供應相關地材。
另查明,被告王剛茂系被告吉安市相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香善的父親,職務為該公司駐230國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項目負責人。被告王剛茂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230國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項目部路面工區”的名義與原告簽訂的《柴油購銷合同》上加蓋的“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230國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項目部路面工區”印章屬于個人行為,該“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230國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項目部路面工區”并不存在,故被告王剛茂依法應當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律責任。被告吉安市相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作為分包方,且涉案柴油均用于該公司在該項目工地,被告吉安市相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作為購買人已經實際履行了部分付款義務,故被告吉安市相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被告王剛茂、被告吉安相加建設公司、第三人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辯。
原告許尚智為支持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
證據二、兩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記信息2份,證明:兩被告的主體資格信息;
證據三、被告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1份,證明該公司原名稱為中交隧道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在工商部門辦理了名稱變更登記。
證據四、2018年1月2日,被告王剛茂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230國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項目部路面工區”的名義與原告簽訂的《柴油購銷合同》1份,證明:原告與王剛茂、吉安市相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柴油買賣合同關系。
證據五、繳費單1份,證明原告向被告繳納履約保證金300000元的事實。
證據六、結算單1份、轉賬憑證1份,證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柴油款640880元及履約保證金300000元的事實。
證據七、《地材采購合同》1份。證明:230國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項目總承包方為第三人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與吉安相加公司系合同關系。
被告王剛茂、被告吉安相加建設公司未質證、舉證。
經審查本院對原告許尚智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定,為有效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許尚智與被告方雙方系生意往來關系,原告許尚智自2018年1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0日送柴油到中交一公局西北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30國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項目部工地上,該工地由吉安市相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原告許尚智和被告王剛茂對接聯系送貨以及付款事宜。2018年1月2日,被告王剛茂以“中交隧道工程局有限公司230國道新洲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項目部路面工區”的名義與原告簽訂了一份《柴油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供應柴油用于位于武漢市新洲區230國道新洲區上店至淘金山段改建工程,合同約定了質量標準、交貨方式、計量方式、質保金、付款方式等主要內容。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8年1月16日向被告轉賬300000元的履約保證金,并按時保質保量向該項目工地供應柴油。雙方于2019年9月3日進行了結算,其中,被告應付柴油款為790880元,應退還保證金300000元,合計應向原告付款109088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吉安市相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柴油款150000元,被告對下欠的柴油款640880元及履約保證金300000元一直未予支付
判決結果
一、被告王剛茂、被告吉安市相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許尚智柴油款640880元并退還原告許尚智履約保證金300000元;
二、被告吉安市相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許尚智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40880元為基數,自2019年9月3日,以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發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726元,減半計取6863元,由被告王剛茂、被告吉安市相加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于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王柯洋
判決日期
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