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剛與陳榮洪、新疆增承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新2928民初1033號
判決日期:2020-11-17
法院:阿瓦提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嚴剛與被告陳榮洪、新疆增承工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增承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嚴剛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2020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琴、桑彩燕,被告陳榮洪,被告增承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憲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78795元;2.判令兩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8546.95元;3.判令兩被告支付按本金1278795元,年利率6%計算的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期間的利息;4.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被告增承公司中標阿瓦提縣水利局水管站機井輸變線路及變壓器安裝工程項目,將該項目轉包給被告陳榮洪施工。同年10月19日,被告陳榮洪與原告簽訂《線路工程施工合同書》,由原告實際進行該項目的施工。該項目經審定后工程款造價為1394280元。合同約定“發包方應于完工送電后15日內將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約定,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的形式,于2016年7月前完全履行了合同項下約定的義務。但截止今日被告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485元,尚欠1278795元未付。故依法訴至法院,要求兩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擔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告就其訴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2015年10月19日《線路工程施工合同書》復印件1份,水管站第一批第二標電力線路工程統計表及造價表復印件各1份;2.2015年7月6日中標通知書復印件1份、2015年10月19日《線路工程施工合同書》復印件1份、2019年10月11日阿瓦提縣水管站證明復印件1份、2015年12月《阿瓦提縣水管站鑿井建設項目工程結算書》復印件1份、工程概況復印件1份;3.訂購合同及收據復印件各1份;4.《阿瓦提縣實施農業高效節水機電井工程》第一批第二標工程結算書復印件1份;5.嚴剛個人銀行流水及付款記錄復印件各1份。經質證,被告陳榮洪對1號、2號證據中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明觀點不認可,對3號、4號、5號證據不認可,被告增承公司對上述證據均無意見,認為與公司無關。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關聯性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
被告陳榮洪辯稱,原告陳述不屬實,該合同與被告增承公司無關。按照合同約定變壓器及所有的配套設施都包含在合同之內,但是原告獨自取消合同約定的高壓測計量箱及高計護套等18套,所以應當予以扣除。本案所有的工程款為97萬元,我已經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為207880元,扣除原告沒有施工的部分,我支付給原告的工程款為101880元。原告主張的利息無法律依據,我不同意給付利息。
被告陳榮洪就其辯稱的事實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2015年10月19日《線路工程施工合同書》復印件1份、打款憑證復印件7張;2.《阿瓦提縣水管站鑿井建設項目結算審核報告》復印件1份。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但對其證明觀點不認可,被告增承公司對上述證據無意見,認為與公司無關。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定,關聯性結合其他證據予以認定。
被告增承公司辯稱,本案與我公司無關,我公司不承擔責任。
被告增承公司就其辯稱的事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依法調取的證據:2020年4月21日詢問筆錄1份。經質證,原告認為高壓測計量箱及高計護套不屬于合同約定的配套設施,故對該筆錄不認可,被告陳榮洪認為變壓器包含所有配套設施,被告增承公司對該筆錄無意見。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認定以下事實:
2015年7月6日,被告增承公司中標阿瓦提縣水管站鑿井建設項目。被告增承公司中標后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陳榮洪施工。被告增承公司與被告陳榮洪均認可雙方就本案工程款已結算完畢。
2015年4月13日,原告嚴剛與被告陳榮洪簽訂《線路工程施工合同書》,合同約定與本案有關的內容為:1、機井輸電線路每公里單價為70000元(大寫:柒萬元整,不含稅),合計5公里×70000元=350000元,輸電線路按照實際完工量乘單價決算;2、機井變壓器每臺單價(含變壓器及所有配套設備材料)20000元(大寫:貳萬元整,不含稅),合計18臺×20000元=360000元(大寫叁拾陸萬元整),工程總造價350000元+360000元=710000元(大寫柒拾壹萬元整);付款方式開工及施工中由甲方(陳榮洪)付70%工程款,其余工程款完工送電后15日(除3%的工程質量保證金外)內一次性付清。
本案爭議工程于2015年11月竣工,結算審核報告顯示與本案有關的內容為:機井輸電線路為11684米,變壓器15套、箱變3套。審核結算報告顯示箱變為合同外增加部分工程每臺單價為80000元。按照合同約定:被告陳榮洪應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為機井輸電線817880元(11.684公里×70000元),變壓器300000元(15臺×20000元),箱變240000元(3臺×80000元),合計1357880元。依據調查核實的情況高壓測計量箱、高計護套為變壓器配套設施,根據結算報告顯示未施工,審核結算單價為高壓測計量箱單機為5500元、高級護套單價為160元,故應當予以扣除84900元【(15臺×5500元)+(15臺×160元)】。綜上被告陳榮洪按照合同約定及實際施工結算應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為1272980元。合同簽訂后,被告陳榮洪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4月2日分六次合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000元,余款392980元至今未付
判決結果
一、被告陳榮洪給付原告嚴剛工程款392980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清;
二、被告陳榮洪支付原告嚴剛逾期付款利息94121元,此款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嚴剛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363元(減半收取),由原告嚴剛負擔6460元,被告陳榮洪負擔2903元。
被告若在本判決確定的付款期限內沒有履行付款義務,則原告有權在付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逾期申請的,沒有法定情形,本院將不予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錦樂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陳燈燈
判決日期
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