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連順與李翠林、河北理工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209民初471號
判決日期:2020-11-17
法院:唐山市曹妃甸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鄭連順與被告李翠林、河北理工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理工工程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亭支公司直屬營業部(以下簡稱人保樂亭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華道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人保路北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連順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永剛、被告李翠林、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亭支公司直屬營業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華道營銷服務部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鳴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河北理工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鄭連順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22萬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9年10月2日9點30分,李翠林駕駛冀B×××××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新城大街廣場警務站前,與鄭連順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鄭連順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唐山市曹妃甸區交警一大隊認定:李翠林承擔同等責任,鄭連順承擔同等責任。被告李翠林駕駛的冀B×××××號車輛所有人為被告理工工程公司,該車在人保樂亭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在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并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暫計22萬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在審理過程中,原告鄭連順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71775.53元,髖關節置換費用80000元,護理費17308元,營養費7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80元,殘疾賠償金92918.8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2900元,電動車損失1000元,以上共計286982.33元。
被告李翠林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均無異議,應依法法規賠償。
被告理工工程公司未提出答辯。
被告人保樂亭支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對原告訴請的合理損失,我公司同意在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我司不承擔。
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辯稱,冀B×××××號車輛在我司投保保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在事故車輛的行駛證、駕駛證依法年檢有效的前提下對于原告訴請的合理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我司同意承擔不超過50%的賠償責任,原告訴請的醫療費依照保險合同應扣除10%的非醫保費用,交通費過高,我司認可原告住院、復查的天數乘以20元每天,鑒定費、訴訟費我司不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理工工程公司系冀B×××××號小型普通客車車輛所有人。冀B×××××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人保樂亭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6月3日13時起至2020年6月3日13時止,在被告人保路北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且不計免賠(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自2019年6月4日0時起至2020年6月3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2019年10月2日9點30分,李翠林駕駛冀B×××××小型普通客車由東向西行駛至新城大街廣場警務站前,與鄭連順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相撞,造成鄭連順受傷,雙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經唐山市曹妃甸區公安交通警察支隊第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認定:李翠林承擔同等責任,鄭連順承擔同等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鄭連順被送往唐山市醫院住院治療,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0月24日住院治療23天,產生醫療費71740.53元。原告另支付門診診查費35元。2020年3月17日,鄭連順申請對傷殘等級、營養期、護理期、髖關節、股骨頭后期更換費用及更換年限進行鑒定。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委托唐山華北法醫鑒定所對原告申請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1)根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標準,被鑒定人損傷符合5.9.6-5),評定為玖級傷殘。(2)左側髖關節需要定期更換,按當前情況,通常普通型髖關節置換費用約需肆萬元/次,十至十五年更換一次。(3)根據GA/T1193-2014標準,被鑒定人損傷符合10.2.8-b,護理期為自受傷之日起150日。(4)根據GA/T1193-2014標準,被鑒定人損傷符合10.2.8-b,營養期為自受傷之日起180日。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李翠林的駕駛證、行駛證、保單復印件、唐山市曹妃甸局一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唐山華北鑒定所鑒定報告、鑒定費發票、唐山市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證、用藥明細、住院病歷及醫療費發票及原、被告當庭陳述予以證實,對于上述事實及證據,原、被告均無異議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樂亭支公司直屬營業部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鄭連順120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華道營銷服務部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鄭連順57841.2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00元,減半收取計700元,由被告李翠林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林榮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員袁婧
判決日期
2020-11-17